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
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
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
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
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
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
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
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CHM-113-侵上訴-9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