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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