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馨琪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1-1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阿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 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撞擊在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 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 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 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 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電動自行車,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 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 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吳阿秀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秀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 林縣斗六市中山公園內飲用保力達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 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於該 處由張育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育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駕駛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55-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2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4 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593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勤務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而被告於 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黃勝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友 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 同日22時12分許,對黃勝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2-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鐘正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4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5-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刪除、第3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 7、8行之「為警攔檢盤查」前補充「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 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 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 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 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另就是否 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亦 已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考量被告先前有酒駕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林建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16 時許,在雲林縣某處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已知其酒精尚 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 同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號旁時,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林建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17-20250331-1

勞安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美珍 被 告 周昭陽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 械設備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周昭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2補充「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美珍、被告周 昭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編號6之「中右安全衛生協 會」更正為「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其等使用未 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且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亦未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 構造標準設置符合標準之起重機,致發生被害人LE DINH DA NG(越南籍,中文名:黎庭當)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查,堪認其 等已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周 昭陽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周昭陽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昭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關於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昭陽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 度交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 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考量被 告周昭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周昭 陽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並 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加以被告周昭陽亦於事後改善上述設備,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周昭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周昭 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 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 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 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 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 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 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 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 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考量上情,就被告金億陽開發有限 公司,爰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金億陽開發有 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資警惕。其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起訴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號   代 表 人 李美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周昭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陽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號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陽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金億陽公司、周昭陽 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E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名:黎 庭當)為金億陽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菇類栽培、篩選作業 、清潔等工作。緣黎庭當於民國111年10日3日17時許,在金 億陽公司之菌菇栽培場1樓進行堆肥裝填機之清洗作業,該 菌菇栽培場設有1座荷重6.6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詎金億陽 公司、周昭陽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該該固定式起重機荷重6.6公噸, 除有設有檢點台及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之設備者,固定式起 重機之走道兩側應以其全長設置設有走道高度90公分以上之 堅固扶手、中欄杆及自走道面起高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且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 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不得使用;及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桁架之 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 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1點8公尺 以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提供 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使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 黎庭當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帽 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任由黎庭當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 該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該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時,因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 樑、配管之間隔最多僅有0.7公尺,致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 鋼樑後墜落,並撞擊上開菌菇栽培場上方走道欄杆,最終墜 落地面,黎庭當因此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 血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我有和黎庭當說過不可以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沒有要求黎庭當去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我不知道黎庭當為何會爬到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等語。 0 被告金億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昭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美珍僅為金億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懂得不多所以不知道要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不清楚有無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規定,但建築物旁設有平台可以檢查等語。 0 證人NATIVIDAD JERREMIE CORREA(中文名:傑瑞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固定式起重機上墜落至地面後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不包含操作該固定式起重機。 0 證人程淑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黎庭當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菇類栽培、篩選作業、清潔等工作。 2、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平常由被告周昭陽所操作之事實。 0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0日勞職中5字第1121016947號函及檢附之金億陽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移工黎庭當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附件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黎庭當於高度約7公尺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上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人行道與建築物屋頂鋼樑間隔僅約0.2至0.7公尺,不符合規定之1.8公尺以上,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過程中,造成黎庭當頭部撞擊屋頂鋼樑後墜落,加上被害人當時未佩戴安全帶、安全帽,造成墜地後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中華民國中右安全衛生協會113年3月14日中安機字第1130060565號函 證明該固定式起重機並未符合固定使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52條之規定,亦未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之事實。 0 現場照片99張、相驗相片38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右鎖骨及多處肋骨斷裂併肺裂傷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0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張力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急救無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昭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金億陽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措施、非 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設備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周昭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 害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操作上開固定式起重機,請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3-31

ULDM-113-勞安簡-2-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戊○○則提供被告 丁○○帳戶以供收款,所為均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不包含少年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 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丁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 內容,告訴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丁○○ 表示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甲 ○○表示其僅收到1萬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再經被告丁○○指示 被告戊○○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是本案犯罪所得最終 流向為被告丁○○,是就告訴人甲○○尚未受償之1萬3000元, 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甲○○ 被告丁○○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37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甲○○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5頁) ⒊告訴人何宏韋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5頁) 0 乙○○ 被告丁○○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時16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乙○○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93至97頁) ⒊告訴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4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68至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6分 1萬8,000元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11時54分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6鄰舊部4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丁○○使用,復由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戊○○將受害款項匯至 丁○○指定帳戶。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 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上開帳戶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訊中一開始 稱: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丁○○,他說他帳號不能用,被警 示等語,後改稱:被告丁○○說他沒有帳號,他一開始沒跟我 講被警示等語,可見被告戊○○就有關案情之重要部分隱瞞, 另被告丁○○於偵訊中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帳號是警示 無法收款等語,可見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 始,即明知被告丁○○之帳戶遭「警示」,又被告戊○○為一智 識正常之人,依此,堪信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 ○○之始,即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丁○○、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考量 被告丁○○、戊○○以假交易手法破壞社會間交易信任,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27

ULDM-114-易-133-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 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 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 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 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 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 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 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 (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煜昇告訴被告郭祐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於彰化縣大村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開調解書記載「黃煜昇願不追究 刑責」等語,且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即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本院卷第15頁)、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 已撤回告訴。  ㈡檢察官就本案於114年2月7日偵查終結後,同年2月27日繫屬 本院,有卷附之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 雲檢智士113偵8747字第114900632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本院卷第7至10頁)附卷足參。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然已於1 14年2月21日撤回告訴,則本件因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 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予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郭祐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9線三和62電杆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產業道路方 向行駛,適有黃煜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煜昇受有傷害。郭祐誠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祐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煜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ULDM-114-交易-104-202503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溶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溶鎂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溶鎂所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其中部 分商品也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 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4年2 月24日行竊當日所竊之商品均已歸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格 1 三層薄荷糖1包 79元 2 三層薄荷牛奶糖1包 79元 3 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 105元 4 VONO醇緻玉米濃湯1包 56元 5 牙齦護理牙膏1條 129元 6 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 39元 7 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 49元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王溶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溶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4年2月24日前某時,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三層薄荷糖1包(新臺幣【下同】79元)、三層 薄荷牛奶糖1包(79元)、綜合優格太妃糖1包(105元)、VONO 醇緻玉米濃湯1包(56元)、極效洗衣霸7入裝1袋(39元)、牙 齦護理牙膏1條(129元)、家樂福葉形牙籤刷1盒(49元)等商 品共計536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4年2月24日17時39 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百保能感冒50錠1 盒(390元)、斯斯咳嗽1盒(139元)、斯斯鼻炎1盒(139元)、 愛斯咳朗1盒(120元)、愛斯維朗1盒(160元)、元本山夾心杏 仁香鬆1包(109元)、橘平海苔三明治1包(109元)、真好家黑 胡椒鹽45g1罐(58元)、G5638W女拖1雙(790元)等商品共計20 14元得手,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王溶鎂將上開竊得之商品 欲置放其停放在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時,為該公司員工鍾惟盛自監視器發現,遂前往制止, 並要求返還上開商品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委由鍾惟盛訴請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溶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惟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所竊上開商品之交易明細(重印)3紙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簡-61-202503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黃安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3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 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駕車吸食香菸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20

ULDM-114-虎交簡-37-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某統一超商」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有關「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 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自稱「毛孩市集」電商 人員電聯朱殷頤佯稱:因系統異常有誤刷款項,須依銀行人 員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自稱新光影城及聯邦銀行客服 電聯張家瀚佯稱:因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錯誤 信用卡消費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㈢增列被告楊明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 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 字卷第7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楊明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朱殷頤、張家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朱殷頤、張家瀚匯款後察覺異狀,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殷頤、張家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01010」,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是於在車上的皮包內,112年6月份在皮包在車上遺失,因為之後就入監了,所以沒有掛失等語。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為1元,被告自無將提款卡帶出門之必要,再者,郵局提款卡密碼為沒有任何意義的數字,殊難想像被告皮包遺失後巧合的被詐欺集團拾得,拾得後詐欺集團又精準的猜中密碼,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殷頤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殷頤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家瀚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4萬9972元、4萬9972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家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殷頤 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張家瀚 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生帳務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補償云云。 ⑴112年10月16日19時39分許 ⑵112年10月16日19時42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72元

2025-03-18

ULDM-114-簡-33-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