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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采翎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5 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該三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附民上字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 萬52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 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附民卷第19、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5-26頁),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源自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 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 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 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 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 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 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 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 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 外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投資80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投 資15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投資總額為175萬元。惟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1、2部分,僅取回如附表二 所示之34萬5600元、1萬9200元;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5部分,則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95萬元,合計取回131萬 4800元,上訴人受有尚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手冊、 銀行入帳憑條、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 專案之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合約書、廣 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上訴人投資金額明細計 算式、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施工照片截圖、富士康廣告 自救會運作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附民卷第25-151頁),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 人因而投入175萬元,惟僅取回其中131萬4800元,尚受有未 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 23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文件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243」(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1.林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10他6162卷一第321-333頁、告證8第139-155頁)(110發查884卷第163-183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采翎)(111附民上355卷第5-23頁)暨檢附刑事庭傳票、手冊、入帳憑條、契約書、經營收益計算式、施工照片、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附民卷第25-151頁)。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2.投資5單位優待5萬元。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1.刑事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 2.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續約。 3.告證22(第147頁)。 附表二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編號99(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 80萬元 34萬5600元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 續約 0元 1萬9200元 附表三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5編號87(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投資5單位 優待5萬元 95萬元 95萬元(取回金額已高過本金,以本金計 算)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2025-01-20

TCHV-113-金上-16-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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