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采翎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5
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該三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附民上字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
萬52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
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附民卷第19、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5-26頁),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源自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
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
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
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
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
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
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
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
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
外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投資80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投
資15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投資總額為175萬元。惟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1、2部分,僅取回如附表二
所示之34萬5600元、1萬9200元;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5部分,則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95萬元,合計取回131萬
4800元,上訴人受有尚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手冊、
銀行入帳憑條、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
專案之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合約書、廣
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上訴人投資金額明細計
算式、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施工照片截圖、富士康廣告
自救會運作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附民卷第25-151頁),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
人因而投入175萬元,惟僅取回其中131萬4800元,尚受有未
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
23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文件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243」(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1.林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10他6162卷一第321-333頁、告證8第139-155頁)(110發查884卷第163-183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采翎)(111附民上355卷第5-23頁)暨檢附刑事庭傳票、手冊、入帳憑條、契約書、經營收益計算式、施工照片、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附民卷第25-151頁)。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2.投資5單位優待5萬元。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1.刑事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 2.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續約。 3.告證22(第147頁)。
附表二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編號99(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 80萬元 34萬5600元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 續約 0元 1萬9200元
附表三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5編號87(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投資5單位 優待5萬元 95萬元 95萬元(取回金額已高過本金,以本金計 算)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TCHV-113-金上-1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