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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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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