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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8-NX-7280-5 股票 1 600

2025-03-27

TYDV-114-除-32-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德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 龜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2-06

PCDV-114-司執-1391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09號 債 權 人 楊育姍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湯詠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債 務 人 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RERA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米下即DAJAO MICHAEL JOHN HER RERA對第三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權人 雖另主張債務人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然經本院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實已退保,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409-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9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曾榮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17

SCDV-113-司執-60999-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 豐公司)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 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係企業,向被告(下 分稱為新光保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富邦 保險公司)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伊則民國102年4月24日 與達豐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 為達豐公司運送貨物。於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 ton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 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伊前往取貨, 惟前開貨物出貨後即遭竊,廣達公司因此受有美金85萬1,48 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 亦向訴外人Server Technology Inc.(下稱Server公司)購 買貨物,亦由伊進行運送,而與系爭保險事故一之貨物一併 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 事故二)。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已取得達豐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依據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 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以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 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 金85萬9,232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 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43萬 8,877.04元)。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 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確 定在案,並執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業已完足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元 )。惟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並非由達豐公司委託運送, 該貨物係以EXW(EX WORK)買賣條件購得,出貨後貨物利益 為廣達公司所有,達豐公司並非該貨物權利人,被告所取得 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依照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於達豐公司出 具委託書時始有適用,達豐公司均未就系爭保險事故一、二 出具委託書,被告本不得聲請仲裁判斷。準此,被告雖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伊財產,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 誤,系爭認可裁定未經實質審酌而不具實質確定力,為無法 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其所得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保 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分 別給付原告美金43萬8,208.32元、美金20萬6,215.68元、美 金8萬5,923.2元、美金12萬8,88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8,000元及人民幣18萬7,432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既未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款 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曾在大陸地區國對系爭仲裁 判斷提起撤銷之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業 經法院准予承認,該系爭認可裁定業經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原告嗣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含確認債權不存在),亦 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指摘各點均已於前開程序中提 出並遭駁斥;又系爭仲裁判斷及歷來判決均認定系爭保險事 故一所示貨物所有人為達豐公司,伊並未自認,縱法院認為 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原告先前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訴聲明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 駁回確定在案,對於兩造間存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反覆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㈠達豐公司係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   係企業,向被告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則與達豐公司   簽訂系爭運輸協議(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  ㈡108年間廣達公司向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 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惟前開貨物出 貨後即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85萬1,480元(即系爭保險事 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亦向Server公司購買貨物,亦 由原告進行運送,而與前開貨物一併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 7,752元(即系爭保險事故二)(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  ㈢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系 爭仲裁判斷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金85萬9,232 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 萬7,432元(折合共計2,643萬8,877.04元)(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113頁)。  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 認可,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 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2 頁)。  ㈤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已全額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 元)而執行完畢。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 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予債權人之款 項,該執行名義既為合法有效存在,所彰顯之債權亦未經確 認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債權 人所受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經認可後,給付內容得為 執行名義。是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以非訟 程序為認可裁定,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經查 ,系爭認可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准予承認,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再 抗告,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 揭案卷可資為憑。嗣被告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對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再度肯認系爭認可裁定,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亦非無仲裁協議卻為仲裁判斷等違法情事,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光碟足佐(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是以,被告係持合法有 效之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亦確定存在,則渠等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款項,所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誤,亦即系爭保險事故 一所示貨物權利人並非達豐公司,以及達豐公司未就系爭保 險事故一、二出具委託書,被告不得依系爭運輸協議約定聲 請仲裁判斷云云。然而,原告曾對系爭仲裁判斷以相同理由 提起撤銷之訴,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該院 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提出異議, 事後不得再執此抗辯,以及廣達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事故一 所示貨物轉售予達豐公司,達豐公司確為該貨物權利人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該院(2021)京04民特320號民 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7頁),而系爭 認可裁定及抗告審、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均已審認 此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7頁、第223頁),始為前 開判斷,後者並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足見系爭保險事故一、二所受 貨物損失確屬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之原告責任範圍,其應負 責賠償。原告仍執詞為辯,顯非可採。  ㈣原告又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117頁),主張執行名義縱未經撤銷,仍可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應係闡明債務人無須先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可直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執行所得利益(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而與本件 業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遭駁回確定一事,明顯不同,自 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闡述如債務 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仍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本件 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遭駁回,兩者顯不可相提並 論。是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 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抑或另有其他債權 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因不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其訴始 能認有理由。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主張本件請求有據,於法未 合,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及連帶 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9

TPDV-112-重訴-1153-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宗倫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先前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雖可達4 至5萬元,然高壓、高工時的生活型態令聲請人的身心無法 負荷,致患上強迫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卷31頁),又聲請人此前有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結果認須為輔助宣告(本院卷33頁), 聲請人僅能轉至中油永錡加盟站擔任早班加油員,每月收入 降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9頁)。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6萬0,320元、54萬0,5 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股票,然僅係聲請人父親李明松借放於其名下, 聲請人僅於111年、112年分別領取1萬1,322元、9,474元之 股票股利,而上述股票已於113年3月間出售,所得之30萬元 價金並已匯回李明松帳戶,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 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 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之支出,是本院衡酌後,認為應以每月支 出1萬5,680元為宜,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5,680元,每月雖剩餘額1萬9,320元可供清償,惟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1萬6,948元( 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9,320元計,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81萬6,948元÷1萬9,320元÷12月≒7.84年,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 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聲請人已達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為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難認 其日後六、七年期間仍能維持穩定收入之工作能力。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9-2024111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0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竣富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竣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黃 子涵5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1500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均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不詳之人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0號   被   告 張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富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順」、「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 式,聯繫黃子涵(就附表編號2徐翰茹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5萬元至張竣富之國泰帳戶,張竣富再按「吳聖 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 」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張竣富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因黃子涵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與「吳聖齊」、「順」之對話紀錄、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 於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領告訴人黃子涵所匯款項以購買虛 擬貨幣,獲利150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11

TCDM-113-金簡-681-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莊閔惠即莊筱欣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閔惠即莊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86年間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擔任作業 員,當時有申辦1至2間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使用。於94年4月 間聲請人遭廣達公司裁員,故在住處附近頂讓早餐店自己經 營,惟經營不順,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使用前申辦之信用卡 辦理現金借貸,另又向多間銀行以信用卡消費貸款。聲請人 之早餐店於經營1年多時還是虧本,故聲請人認賠收店,聲 請人原繳付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嗣 於95、96年間,聲請人經營之早餐店關閉,聲請人無能力繼 續清償。聲請人於97年底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30、40萬元,一部分用於清償還款,剩下 部分再與永豐銀行協商分期繳納每月7、8千元,但因聲請人 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收入數額介於15,000元至20,0 00元不等,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繼續依上開還款 方案為清償。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當事人無法接受,故當事人 間調解不成立,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 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6頁、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3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其他財產,有聲 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 61頁、第41至49頁、調解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 張其以打零工維生,自113年2月1日起於新北市三重區之麵 線小吃店擔任助手工作,從事洗碗、外帶包裝、店面清潔及 外送送餐工作,每月薪資20,160至25,200元等情,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9頁)為憑,依上開薪資明細記載,核算聲請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3,940元[計算式:(18,900元+25,200元+23,94 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6=23,94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3,9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9,680元,餘額為4,260元,顯難再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487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97-202410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拾肆 PRO手機壹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 與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數量 (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銘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離職 。嗣林俊銘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向廣達公司員工通道之警衛謊稱為現 職員工齊元任或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以進入廠區 ,並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 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之署名後,再將偽造 之同意書持向警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及廣 達公司對於員工進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俊銘進入廠區後, 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9部 分,則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BFT治具室(下稱治具室)大門上之 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再踹開上鎖之鐵櫃(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放置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每 次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胯下、鞋套處,以迴避員工通道警衛持 金屬探測棒探測,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廣達公司察覺物品 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林俊銘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處扣得附表三「 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以及iPh 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廣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訴字第2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 公司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 」、「鍾維峻」之署名,以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之事實 ,惟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治具室大門喇 叭鎖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辯稱:治具室和旁邊的會議室是 相連的,中間沒有隔間,只用櫃子隔開,而會議室的門沒有 上鎖,所以伊是從會議室大門進入會議室後走到治具室,伊 沒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治具室裡面的鐵櫃也未上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佯為現 職員工齊元任、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並於同意 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鍾維峻」之署名後,將 同意書持向警衛行使,嗣於進入廠區後,分別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廣達公司 副處長林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 洪振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警衛課主管藍智宣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黃品綱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販售竊得物品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員工識別證借用同意書、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遭破壞物品及被告身形衣著比對圖、員工資料 、臨時員工證借用紀錄、財損清冊、晶片型號照片、物品遺 失流程分析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 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1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5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75頁、第17 7至34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而成立「 毀壞安全設備」要件之認定: ⒈證人黃品綱於警詢時和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治具室之管理 ,治具室主要是存放材料,包含CPU、記憶體、主機板等, 治具室一直以來都只有治具室的人員可以進出,且只有一個 進出出入口,出入口有喇叭型門鎖,在112年6月5日時,有 發現東西不見,所以伊趕快通報員工服務處換鎖,之後在同 年6月7日早上把門鎖換新,但同年6月9日上午,同仁一上班 去插入鑰匙時,就發現喇叭鎖損壞,鑰匙不太好插入,沒有 辦法轉開,且被告竊取之CPU、記憶體是存放在上鎖的櫃子 內,112年6月9日同仁發現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有異常後,就 馬上執行盤點,並發現側拉的櫃子中間有被踹進去的樣子, 之後把櫃子打開就發現裡面的記憶體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有 看到被告把放在置物櫃內、那個帶鎖的櫃子裡面的記憶體空 盒丟棄在資源回收區;治具室的鑰匙只有1支,由「馬妞」 掌管,「馬妞」每天在員工上班時拿鑰匙開門,下班時在關 起來,除了早上8點到下午5點之上班時間外,治具室都是上 鎖狀態,000年0月0日下班前,同仁有請「馬妞」確認治具 室大門喇叭鎖沒有問題,隔天早上「馬妞」就發現喇叭鎖出 狀況及放記憶體之鐵櫃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7頁、訴字卷 第181至185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 ⒉參照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頁、訴字卷第213 頁),廣達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曾傳送 「太好了,QC3來換了」等文字及更換門鎖之照片1張,示意 維修人員正在更換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另於同年0月0日下 午4時51分許之對話提及「A員工:門鎖還是留意一下喔」、 「B員工:好」,後續復未見有人反應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 有何異常,可見證人黃品綱證稱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 月7日甫更換,且至翌日下班前亦無損壞等情,確有實據, 殊值採信。然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月9日上午經察覺 遭破壞,治具室內放置記憶體之鐵櫃遭則踹開,其內物品亦 遭竊等情,除經證人黃品綱證述如前外,亦有治具室大門喇 叭鎖遭撬開、鐵櫃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 至115頁),基上可認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及其內鐵櫃遭破壞 之時間,應係介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下班後至翌日上午8 時間,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9該次之行竊時點吻合。加以被 告自陳:伊竊取物品的治具室是在廣達公司3樓,廣達公司 回函所拍攝之治具室(即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就是本次 伊行竊的治具室,但當時治具室內之鐵櫃並未上鎖等語(見 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自承其進入行竊之處,以 及竊取放置記憶體之鐵櫃,與證人黃品綱證稱112年6月9日 發覺喇叭鎖遭破壞之治具室、遭踹之鐵櫃均屬同一。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該段期間有被告以外之人擅自進入治具室,由此 足徵被告應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並以踹開上鎖鐵櫃之 方式竊取其內物品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卷附之會議室現場照片(見訴字 卷第117頁),可見治具室與會議室相鄰之處為實牆,並未 相通,此與證人黃品綱於審理時證述:治具室旁邊是會議室 ,但會議室無法通往治具室,治具室相鄰的是一個實牆等語 一致(見訴字卷第183頁),則被告前揭辯解與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阿軒」及至廣達公司現場勘 驗(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以證明其係從會議室進入治 具室乙節。然被告並未提供可供特定「阿軒」身分之相關資 料,且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 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93年 度台上字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如毀壞門扇打該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 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之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 ,該門既係設於廣達公司內部,而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態樣。至 被告雖亦有以腳踹方式破壞上鎖鐵櫃之行為,然因該上鎖鐵 櫃之性質與門扇、牆垣不同,與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是此 部分尚不構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相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說明並更正之。  ㈢被告各次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以偽造「齊元任」或「鍾維峻 」署名之方式進入廣達公司,均係為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 ,可認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行為,均係在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有局部同一,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 部分)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 意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過程中偽造「齊元任」、 「鍾維峻」之署名,致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9關 於加重竊盜之要件,以及其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雙 方未具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有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 述),而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詳後述)、所生損害甚鉅,以 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法、 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 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4頁),核與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齊元任」、「 鍾維峻」署名,既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CPU晶片共83片、記憶體 晶片共833片,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又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已發還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1片、記 憶體晶片85片,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部分,被告固供稱 :除已經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外,其變賣共 獲得108萬1,260元(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6頁)。惟證 人黃品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遭竊之財物損失總共是90 0多萬元,這是透過系統去查的,系統可以查到每個物品的 單價,單價是市面上沒有辦法看到的價格,但是卻可以反映 物品真實價格,因為每個材料都有對應的價格等語(見訴字 卷第192頁),且有財損清冊可佐(見偵卷第115頁),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計算之依據,而可採認。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竊得之物市價僅約260萬8,046元 ,並提出網路購物之頁面為據(見訴字卷第218至221頁)。 惟細觀被告提供之網路購物資料,多係以現值(即000年0月 間)進行估算,距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112年4月至同年0月 間,已逾一年以上,以CPU晶片、記憶體晶片等商品經常推 陳出新導致舊型號商品貶值之常情而言,以及網路販售之商 品新舊程度不一所生之價格落差,自難以現今網路上之售價 認定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  ⒋且無論依本院認定之價值923萬8,983元,抑或被告供稱之260 萬8,046元,價值均顯逾其自陳變賣之所得108萬1,260元。 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 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 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從而,就附表三「 應沒收之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既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贓款10萬元,被告固於審理時自承為本案竊取之物 變賣所得(見訴字卷204頁)。惟衡酌除已發還告訴人之CPU 晶片、記憶體晶片外,本院已就被告其餘竊得之CPU晶片、 記憶體晶片宣告原物沒收,而剝奪其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再 就變得之財物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就扣案之10萬 元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得做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偽造之員工署名 竊得物品 宣告刑 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 齊元任 CPU晶片13片、記憶體晶片85片(詳附表三編號1至5)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鍾維峻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齊元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55片(詳附表三編號6至10)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 CPU晶片9片、記憶體晶片37片(詳附表三編號11至13)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 鍾維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100片(詳附表三編號14至18)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7分 CPU晶片21片、記憶體556片(詳附表三編號19至27) 林俊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24日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7頁 2 112年4月6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3 112年4月1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9頁 4 112年4月24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5 112年5月3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6 112年5月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7 112年5月12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 8 112年6月2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9 112年6月8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5頁 附表三: 編號 竊取時間 料號 材料描述 竊取數量(片) 已發還數量(片) 應沒收之數量(片) 1 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4日 ATR6GAHR506 RAM(16G) 35 0 35 2 ATR5XAGR518 RAM(32G) 50 0 50 3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4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5 AJ00100UA67 (000-000000000-00)) CPU(6096P) 1 1 0 6 112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 AJ07571UA01 CPU(4094P) 12 0 12 7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8 AJ00100QA08 CPU(4094P) 4 0 4 9 ATR5XAGRW55 RAM(32G) 5 0 5 10 ATR5GAGRL35 RAM(16G) 50 0 50 11 112年5月12日 ATR5GAGRL35 RAM(16G) 37 0 37 12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3 AJ00100UA67 CPU(6096P) 1 0 1 14 112年6月2日 AJ00100QA08 CPU(4094P) 1 0 1 15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6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17 AJ001008A02 CPU(4094P) 3 0 3 18 ATR5GAGRL35 RAM(16G) 100 0 100 19 112年6月8日 ATR5GAGRL35 RAM(16G) 300 0 300 20 ABS0512G214 SSDPCIE(512G) 78 60 18 21 ABS0512G289 SSDPCIE(512G) 120 0 120 22 ABS512TF000 SSDPCIE(512G) 10 0 10 23 AJSRF9RSA01 CPU(3647P) 20 0 20 24 ATR5ZAGRL04 RAM(64G) 16 16 0 25 ATR5ZAGRW06 RAM(64G) 16 3 13 26 ATR5ZAGR506 RAM(64G) 16 6 10 27 AJSRKXNUA00 CPU(4189P) 1 0 1 備註 ①整理自財損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第115頁) ②被告共竊得CPU晶片83片、記憶體晶片833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

2024-10-09

TYDM-113-訴-21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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