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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 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 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 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 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 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 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 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 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温令行 被 上訴人 戴子涵 訴訟代理人 戴昌華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人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2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法院於 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 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 項、第1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11-7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因被上訴人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之同棟建物頂樓及被上訴人戴子涵所有之同棟14樓之6房屋(下稱14-6房屋)漏水,而受嚴重毀損,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萬4,800元;又11-7房屋鄰接之走廊天花般及壁紙亦遭漏水破壞,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4,800元及遲延利息,㈡管委會應將基泰之星社區鄰接11-7房屋之走廊為修繕(下合稱原審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原審有㈠全未實質審理,僅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論斷被上訴人個別應負責任之部分;㈡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且未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闡明,違反闡明義務;㈡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為修繕部分,完全未為任何審判;㈢管委會於未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答辯,原審竟認定管委會僅自認漏水損害存在部分,而未就管委會之故意過失亦適用自認之效力,且全未闡明等重大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原審請求。 三、經查: (一)對照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及判決內容,審判長訊問戴子涵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是否爭執後,僅再確認到庭之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無意見及諭知准一造辯論判決,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如附件),並於判決理由記載「戴子涵爭執其(上訴人所提證據)實質上證據力,並辯稱上訴人應說明11-7房屋漏水原因究竟為該建物『共用部分』或『應有部分』造成,及上訴人無法證明漏水來源為14-6房屋……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情,舉證證明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其前揭所示之修繕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可見原審除未曉諭本件有關爭點外,亦未令當事人就法律及事實上陳述為辯論,更未給予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陳述之機會,逕自以上訴人未就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其全部請求,自有未盡前述闡明義務、未經當事人實質上辯論即判決等訴訟程序上重大違法。遑論,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損害與欠缺間無因果關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仍將漏水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負擔,且全未說明何以為此異常分配之理由,更未將此一分配結果依法曉諭當事人知悉,應有未盡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二)另原審僅論斷被上訴人何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未就被上訴人個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說明;且於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後,即得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管委會應為修繕等請求均無理由之結論,就何以管委會不負修繕責任乙節全未說明,並置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於不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四、準此,原審未令當事人就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辯論 、未予當事人聲明證據或為必要陳述之機會、舉證責任分配 不當且未附理由、未曉諭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就被 上訴人各自何以不構成侵權行為及管委會何以不負修繕責任 等重要爭點之認定不附理由,致原審之審理空洞化,並對上 訴人造成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突襲,應認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非無理由。審 酌原審未進行實質審理,於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有欠缺, 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廢棄並發 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審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節錄 (確認送達地址、兩造聲明、事實理由等略) 法官   前開113年6月3日答辯狀答辯聲明第1項「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卷第107頁),是否刪除?另答辯聲明第3項宣告免   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07頁),是否更正為「請依職權宣告   免為假執行」?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是。 法官   對於原告113年1月25日起訴狀後附之附件1、原證1至原證13   (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是否爭執? 原告   不爭執。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附件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2、原證5至原證9、原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證1、原證3、原證4、原證10、原證12、原證13不爭執。 法官   今日筆錄記載是否與兩造陳述相符? 原告   是。 被告戴子涵複代理人   是。 法官   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   請求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准一造辯論判決。 法官   本件延展宣判期日至民國113年7月16日,兩造有何意見? 兩造均稱   同意。 法官   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宣判。

2025-03-31

TPDV-113-簡上-46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被告陳璿至詐欺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 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 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2-訴-221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6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案情繁雜, 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 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6

CYDM-113-金訴-591-202503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0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08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李昭德部分   原定於民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29分宣判,茲因另同案   被告李易書仍拘提中,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   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   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CYDM-113-易-1208-202503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然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侯昆助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侯昆助之損害(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11萬元),並約定114年3月11日前 給付第1期款,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並願依告訴人曾亭瑜之意願, 給付曾亭瑜受害之8,000元。惟因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被 告依其他告訴人意願給付賠償金後,已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 侯昆助、曾亭瑜上開款項,因此請求延展至同年3月18日給 付、賠償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則為 使告訴人侯昆助、曾亭瑜能順利取得賠償金,本院認有酌予 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鄭芳燕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鄭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銘 鄭國華 鄭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鄭政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家事 第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2時30 分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宣判,惟當日為週日,且因本件訴訟 涉及項目、訴訟資料龐雜,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展延宣判期日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0-重家繼訴-60-202503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4 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 兒童節及清明節連假),致本院無法如期宣判,而有延展宣 判期日之必要,裁定延展本件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NTDM-114-金訴-42-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侯仁癸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 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2日16時30分宣判,茲因案情繁雜 ,為求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 基於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12

CYDM-113-易-360-20250312-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14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仁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下午2時14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案卷證 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金訴-3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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