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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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