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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 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 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 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 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 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 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 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上 訴人以111年7月12日新北○社字第1112055469號函(下稱原 處分)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 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 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 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中對家庭人口範圍與家庭總 收入之計算時點割裂解釋及應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 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向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否准被上訴 人之申請是否與法有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逾越補助辦法之文義解釋,加諸補助辦法中所無之内 容,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負 擔保護教養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未考量補助辦法規 定之意旨,係僅於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 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社會救助法與補助辦 法中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適用上之差異,未確認 並調查張○○是否確實未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張○○之事實, 逕將張○○排除於補助辦法中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外,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査證據,原判決違背法 令。 ㈢、縱依原審認定結果,以111年度之申請時點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標準,然原審未調閱或確認被上訴人於 110年度或111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卷證資料,有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法,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財稅資 料,被上訴人仍不合於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之資格,上訴 人於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時,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雖稱喪葬補助並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惟喪葬補助 係屬薪資所得,須列入工作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計算,縱依被 上訴人申請時即111年度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人口範圍, 被上訴人仍不合於弱勢兒童生活扶助申請之資格。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張○○育有二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及其胞弟張○○( 皆因早產而發展遲緩),雙方依離婚協議各自取得其一之監 護及各負扶養義務,且生活工作分隔臺中、臺北兩地,張○○ 於本案非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 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張○○因自閉症於110年12 月在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1年間於○○之醫院及診所 接受兒童早期療育課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童 療育(交通費)補助,期間經新北市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鑑定並於111年9月安置在○○○○國小附設幼兒園特教班就讀, 直至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間遷往臺中市清水區,於112年2月 3日辦理離園手續。是以,張○○於111年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 助期間,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共同生活。 ㈡、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社會局、教育局均有案可 稽,上訴人於案件受理時依行政程序法有職權調查之權利與 義務,相關扶養事實資料自家市府機關内唾手可得,然公務 人員行政怠惰卻欲推諉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112 年張○○與其母張○○及張○○同住之現況,混淆誤導為111年是 案申請期間之假象,並提及111年度扶養費、請求權,義務 轉嫁等等,無視張○○其胞弟張○○對等之存在。關於家庭應計 算之人口,上訴人主張張○○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列,非以補 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實際扶養兒童之母列入家庭應計算 人口,上訴人此前陳述左右矛盾、悖離事實,即無可採。原 判決認定本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家庭總收入採計109年度 所得財稅資料,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 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另被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49萬7 ,188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71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 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又依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國稅局人員審查、核定發單作業流程,尚難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 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推估之薪資所得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辯,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是案申請,111年7月12日遭上 訴人否淮,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111年9月8日被上訴人 之父亡故,111年9月30日工作服務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該款 項非可預期,依申請時間點推估計算111年薪資所得應扣除 喪葬補助,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3,030元,無動產及不動 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是時原處分 應為核淮申請,縱其後因情事變更致申請要件異動,上訴人 亦有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喪葬補助應否列入是案家庭 總收入,法無明文,顯有爭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意外臨時且與工作無關之喪葬補助應非工資,又詢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服務專線喪葬補助亦不計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 補償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故倘將被上訴人因家中適逢 變故而得之喪葬補助,認定為實際工作收入進而列計社會救 助之家庭總收入而為審核,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 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縱上訴人對喪葬補助之見解 相異,原處分就審查認列項目重大錯誤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就情事變更後異動之申請要件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以保障 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救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 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 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 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 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 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 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 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 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 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 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 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 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 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 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6至8、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 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 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 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 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 力。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 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十一、對於因 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 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 係依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第1項)設籍新北市之兒 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 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 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第2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 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 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 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 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第14條規定:「本局或區公 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 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經核上 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兒少福權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 未增加兒少福權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  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3,700元。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80萬元。 (二)不動產金額:每戶650萬元。……。」  ⒋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鑑於弱勢兒童為兒童之生 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時,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新 北市各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 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 籍等資料,是兒童之家庭的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 屬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或其他機關調查之職責,主管機關應依 職權實質審核兒童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主張 之限制,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 面亦在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使弱勢兒童失去受照 顧之機會,違反兒少福權法提供弱勢兒童生活經濟保障之目 的。再是否符合須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之判斷標準之一,係 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有無超過新 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有無超 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金額為斷,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兒 童本人、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與兒童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兒童給予 生活扶助,無非係因該兒童之父、母離婚致生活困難無力撫 育兒童或其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 予生活經濟扶助,是弱勢兒童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兒童 本人方為申請人,兒童之父、母等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申請,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核兒童之父、母等是否實際 扶養該兒童,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等,始應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計3人(即被上訴人、張○○、兒童張○○),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1,589萬5 ,570元,不符合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請領資格 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略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 為有效達成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中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張○○,而因張○○之父、母(即被上訴 人與張○○)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張○○由被上訴人一方監護 ,遂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而為補助辦法第3條 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張○○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 人口下,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2位, 即被上訴人與張○○,依上訴人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家庭平均 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 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 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 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即應 准許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 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 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 無見。惟查觀諸本件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調查表記載略以:一、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陳○○。二 、家屬狀況:申請人本人為陳○○等語,111年6月29日新北市 ○○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 狀況調查表甲)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陳○○。代理人姓名 :(空白)。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陳○○,次子為張○○等 語,此有該調查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家庭狀況調查表 甲(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佐,惟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 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 調查表乙)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張○○。代理人姓名:陳 ○○。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張○○,父為陳○○等語,有家庭 狀況調查表乙(訴願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申請弱勢 兒童生活扶助者究為張○○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張○○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又兒童之父、母是否實際扶養 該兒童,涉及兒童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張 ○○於本件申請是否為實際扶養張○○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對被上訴人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 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 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7

TPBA-112-簡上-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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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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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宇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良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路00號8樓(零售管理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吳金茂即東昇當舖          住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一樓  鄭明山即宏海當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 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413元 ;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583 -LNY號機車(100年出廠)及MSQ-2551號機車(106年出廠) ,惟車齡分別已14、13、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 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 130123535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女,其 女112各申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所 得8,298、8,298、8,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堪 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其女之 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暨其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934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4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3=492 6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 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3,03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6,413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3,0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218,172元【計算式:(3000×72+26413)×90 %=21817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 218,232元,多出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3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34%。 5.債務總金額:2,111,262元。 6.清償總金額:218,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58 36 2,59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5 61 4,39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54 644 46,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09 192 13,82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30 373 26,856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3,716 1,154 83,088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090 571 41,112 總計 2,111,262 3,031 218,232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歐亦順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7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全體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 視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 ,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 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九五三養生館,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 )32,140元〔以113年1至5月及至同年7至10月薪資計算,(346 80+31800+36180+36720+36720+27420+28140+26940+30660)÷ 9=32140〕,另其每年以被保險人身分得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為20萬元,平均每月增加收入16,6 67元(200000÷12=1666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4日全球壽(理)字第1130514402號函附卷可佐,堪信 屬實。又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6,652元、62,640元 及0元,堪認其除上開在九五三養生館及保險給付之收入外 ,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8,807元(32140+16667=48807) 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2名未成年之女(分別 為97年11月及000年00月生),其等設籍於新北市,現均在就 學中,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其等每月分 別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及2,313元,惟不 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社會局113年8月27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666401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核算標準,債 務人應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8,742元及8,6 84元〔(00000-0000)÷2=8742,(00000-0000)÷2=8684〕,則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長女及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7,439 元及7,381元,亦屬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自滿18歲起,即 無上開每月2,197元之生活扶助費,則自第28期起債務人應 負擔其長女之扶養費為9,840元(19680÷2=9840),債務人主 張自第28期起之扶養費提高為8,538元,尚屬合理;另其長 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五專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因而自第59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每期 25,957元,爰以第1至27期每期14,820元(7439+7381=14820) 、第28至58期每期15,919元(8538+7381=15919)及第59至72 期每期7,381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0年9月出 廠),依平均法折舊後,價值23,83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行照附卷可稽。上開機車價值加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共3,537,937元(48807×72+23833=0000000),扣 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分擔其2名 女兒之扶養費共2,076,963元〔(15000×72)+(14820×27)+(159 19×31)+(7381×14)=0000000〕,尚餘1,460,974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27期,每期清償17,518元;第28至58期,每期清償17,419元;第59至72期,每期清償25,957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4.06%。 5.債務總金額:1,637,346元。 6.清償總金額:1,376,373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27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28至58期 每期清償金額 第59至72期 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693 10,311 10,252 15,278 810,10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653 7,207 7,167 10,679 566,272 總計 1,637,346 17,518 17,419 25,957 1,376,373

2024-12-30

PTDV-113-司執消債更-7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上2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 新臺幣6400、547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20萬206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丙○ ○(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5月9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 共同任之。聲請人甲○○於111年時,因工作需求,常需至外 縣市工作,因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9日離婚後 ,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繼續租賃原婚後處所(即 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供作扶養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 女之居住處所,亦讓相對人居住於該處以照顧所生2名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甲○○則兩地來回,照顧子女。但於111年9月 18日下午14時許,聲請人甲○○因騎機車自撞而被送醫救治, 聯繫相對人請其聯絡聲請人之父親黃政圖到該醫院接聲請人 出院回家,相對人雖有聯繫聲請人父親,但於聲請人父親至 上開處所時,相對人卻直接將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丟給 聲請人父親,就攜帶其行李與其現在交往之男友開車離去, 也未交代任何事情;在聲請人向社福機構反應後,經社工人 員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才回其南投娘家居住,聲請人才得 以聯繫上。聲請人雖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卻於雙方連繫時 明白告知聲請人甲○○,稱其不會照顧小孩,並稱其不想要再 繼續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甲○○之後又無 法聯繫上相對人,為利於照顧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 是乃向鈞院聲請改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行使負擔,以利於保護教養權義之順利進行,而在 該案件(鈞院112家親聲60號案)進行中,雙方達成該2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之共識,而和解確 定在案。相對人自111年9月18日明示拒絕繼續照顧雙方所生 2名未成年子女而離去上開居所,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教育費用等開銷,相對人從未支付分毫,仍均由聲請人 甲○○一人支付,相對人因此受有不必支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之利益。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聲請人等迫不得已,爰依法 向鈞院為本件之聲請,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 墊之上開子女扶養費,並命相對人給付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將來(至成年)之扶養費。 (一)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 費45萬40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份:   1、相對人並不因未任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免除其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雙方所生二名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扶養費,自111年9月18日起,迄本事件 為請求之日(113年2月17日)止,均已由聲請人甲○○支出 ,故聲請人甲○○所支出之上開扶養費用中,相對人應分擔 之部分,聲請人甲○○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 人請求返還。   2、請求分擔之扶養費用之計算說明:爰請鈞院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111年度南投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數額1萬8918元, 作為聲請人就雙方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支出之認定標準。   3、聲請人甲○○上開期間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其支 出之金額,計算如下:  (1)自111年9月18日之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至113年 2月17日止),共計18個月。  (2)18918元(每人每月)x18(月)x1(人)=34萬0524元。  (3)34萬0524元x2(人)=68萬1048元。   4、綜上,上開期間聲請人甲○○用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支出金錢為:68萬1048元。   5、相對人其每月薪資究為多少,聲請人因無從得知,爰請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相對人之收入,而聲請人甲○○於111年 時之所得甚少,所有之資產亦僅汽車乙輛,從112年迄今 ,均從事臨時雜工,收入並不穩定,且負擔實際照顧、教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 例,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此,對相對人請求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8萬1048元之三分之二,即45萬4032元 。   6、本件聲請人甲○○代墊之上開扶養費,其與相對人並未約定 確定之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後,併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二人,每月各1萬261 2元之扶養費:   1、聲請人乙○○、丙○○請求之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前所述,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民國111年每人每年平均消 費支出,於南投縣為18918元,因此聲請人乙○○、丙○○以 此數額為據,作為每一人每月生活教育開銷所需金額,請 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計算說明如下:  (1)聲請人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聲請人丙○○部分:1萬8918元之3分之2=1萬2612元。   2、雖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有可能因將來物價水準若 逐年提昇,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但因上開事項為嗣後 情事變更,再聲請調整之原因,故僅以現況向相對人請求 按月給付如上開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甲○○45萬4032元整,及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 各1萬261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第一、二項請求,聲請人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甲○○說我不顧小孩,聲請人甲○○是爸爸,也應該要顧 小孩。我現在還在負債,無法付這筆錢,我名下負債很多, 我有申請勞保所得清單,我要提出台灣大哥大欠費資料,欠 11萬多,還有車貸,是我的名下,沒有繳錢就被拖走了,還 有58萬沒有還。我們是跟和潤貸款的,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 算的。車貸部分我沒有資料,欠費資料是寄到聲請人甲○○那 邊。2004年國瑞那台是聲請人甲○○父親的車,當初是借我的 名字登記,那部車也被扣在警察局。我剛才所說的第一部車 ,牌照註銷了。我再來要換去工地工作了。我現在都是打零 工,月入大概1、2萬元;我在工地做打掃之類的工作;我覺 得聲請人甲○○請求金額過高,一個小孩就要1萬多,我自己 在外面也要生活,這樣怎麼過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請人甲○○離婚, 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 其應與聲請人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合先敘 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未成年子女之父甲○ ○部分:甲○○自述從事冷氣安裝,收入不固定,月收入大 概3萬多,天氣好的話會比較多等語,又甲○○於111年度所 得總額為4萬3851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有聲請 人甲○○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②相對人則稱其打零工,月入大概1、2萬元,在工 地作打掃之類的工作等語,又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3 萬35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等情,亦有相對人之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南投縣地區於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 8918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 月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6千多元不等 ,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每人每 月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 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 4230元等節,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 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 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 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 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 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 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 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274360號函在卷 可稽。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8歲、7歲,雖依其年齡之必 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 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 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 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 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 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生活費數額,認以1 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人2人每月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 當,而依此標準扣除上開未成年2人迄今仍有領取之社會 福利補助(即聲請人乙○○部分為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聲請人丙○○部分為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認聲請人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2800元【計 算式:15,000-2,197=12,803,約等於12,800(個位數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丙○○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950元【 計算式:15,000-4,049=10,951,約等於10,950(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併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 入及經濟能力,甲○○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 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及甲○○所述之經濟狀況較優於相 對人等情,認與兩造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故綜合上開因素,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 請人乙○○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分別為6400元(計算式:1 2,800/2=6,400)及5475元(計算式:10,950/2=5,475)。準 此,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 ○○、丙○○扶養費各6400、5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 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 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主張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月(計算 至113年2月17日止),共計17個月(聲請狀誤載為18個月 ),係由聲請人甲○○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 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 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1萬5000元為標準,並扣除 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所實際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即 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自111 年至112年1月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10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及少年 生活扶助(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未成 年子女丙○○自111年起迄今係南投縣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自111年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3年6月止領有南投 縣政府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另未成年子女2人為列冊中低收入 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 助每戶每人500元等情,故扣除上開補助款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 7個月扶養費總計為20萬2065元(計算式:10萬8878元+9 萬3186元=20萬2064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 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0萬20 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等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 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 請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弱勢兒少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無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4.18- 112.5.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5.18- 112.6.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6.18- 112.7.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7.18- 112.8.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8.18- 112.9.17 無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0 112.9.18- 112.10.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0.18- 112.1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1.18- 112.12.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2.12.18- 113.1.17 無 2047元 500元 00000元 6226.5元 00 113.1.18- 113.2.17 無 2197元 無 00000元 6401.5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10萬8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丙○○部分) 期間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每月15000元扣除補助之金額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0 111.9.18- 111.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0.18- 111.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1.18- 111.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1.12.18- 112.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1.18- 112.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2.18- 112.3.17 無 500元 00000元 7250元 0 112.3.18- 112.4.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4.18- 112.5.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 112.5.18- 112.6.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6.18- 112.7.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7.18- 112.8.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8.18- 112.9.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9.18- 112.10.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0.18- 112.1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1.18- 112.12.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2.12.18- 113.1.17 3772元 500元 00000元 5364元 00 113.1.18- 112.2.17 4049元 無 00000元 5476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總計:9萬3186元

2024-12-23

NTDV-113-家親聲-6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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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零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姻 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0 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2 月15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 (下簡稱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共18個月,下簡稱「 聲請人請求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 7萬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是因為聲請人不願意讓伊探視三名子女, 伊才沒有給付扶養費。惟自兩造離婚後,伊在112年9月間有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替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另伊在113年間亦有為丙○○ 、丁○○給付國泰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國泰 保險)之保險費(上列相對人所辯給付內容,下簡稱「相對 人抗辯已付費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丁○○,嗣於111年12月15日聲 請人與相對人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 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如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母或父,抗辯其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其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就未曾給付過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辯稱:其雖未給付三名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但曾為三名子女支出「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等 語。因三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自 承除上開「相對人抗辯已付費用」外,其並未給付三名子女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聲請人全額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三名子女扶養費。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 計,此等統計資料應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 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足以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準此,本件三名子女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 5日止之所需扶養費,以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 出24,187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三名子女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應為1,306,098元( 計算式:24,187元×18個月×3名子女=1,306,098元)。又查 ,三名子女每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領取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313元,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月13日桃社兒字第11300518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頁),總計三名子女於上113年共領取扶助金41,634元 (計算式:2,313元×6個月×3名子女=41,634元),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上開聲請人所領 取之補助金額,方能公平計算相對人所應負擔的扶養費金額 ,經扣除後,三名子女於「聲請人請求期間」所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金額為1,264,464元(計算式:1,306,098-41,634=1 ,264,464)。  ㈤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開設公司,每月淨收入約 為12萬元,相對人則稱其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每月收 入約3萬2千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所得, 聲請人之經濟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本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準此,   於「聲請人請求期間」,相對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   252,893元(計算式:1,264,464÷5=252,89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相對人主張其曾為三名子女購買衣服、鞋子、於112年9月間 為三名子女給付運動服、書包、文具等開學用品所需費用、 及於113年給付國泰保險之保險費,並提出發票及信用卡帳 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查:   ⒈就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請求應扣除國泰保險費部分:聲請 人稱其為該保險之要保人,聲請人因沒有繳納保險費令保 險契約停效,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擅自去繳納保險費而復 效,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國泰保險之要保人既 為聲請人,聲請人衡量其經濟能力,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終 止保險契約,相對人任意自行繳納聲請人已決定停效的保 險費,如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得扣除相對人所繳納之保險 費,無異強迫聲請人接受違反其意願之相對人決定,自非 合理,準此,相對人主張其所繳納之國泰保險費應自聲請 人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難認可採。   ⒉經細覽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及信用卡帳單(本院整理如附 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4、7、10、14、21、24、27 部分,開立發票之店家為昊斯企業、鳳鳴商行、遠東百貨 ,發票內容所載品項不明或欠缺,是依發票內容無從認定 係為三名子女所支出;其餘附表項目依其內容,可認係相 對人為三名子女所花費(經核算金額共計為25,590元),上 開金額既為相對人現實上為提供子女生活中必要之食、衣 、行、育、樂等生活中各層面之花費所為支出,得自相對 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所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7,303元(計算式: 252,893-25,590=227,303)。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227,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刷卡消費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者/消費明細 1 113年1月14日 2850 好鞋子皮鞋連鎖桃鶯店 2 113年1月14日 538 屈臣氏S0265桃鶯店 3 113年4月3日 166 鳳鳴商行 4 113年4月7日 135 遠東百貨 5 113年4月7日 524 墊腳石 6 113年4月7日 438 墊腳石 7 113年4月7日 185 遠東百貨 8 113年4月7日 879 錢都涮涮鍋 9 113年4月7日 110 7-ELEVEN 10 113年4月9日 1265 昊斯企業 11 113年5月5日 3250 必慶國際有限公司 12 113年5月5日 258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3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朋友百貨 14 113年5月19日 175 鳳鳴商行 15 113年5月19日 292 好欣有限公司 16 113年6月2日 288 墊腳石 17 113年6月2日 69 墊腳石 18 112年8月20日 4711 宏景文具有限公司 19 112年8月25日 399 寶雅 20 112年9月24日 2545 康是美 21 112年9月29日 1790 遠東百貨 22 112年10月9日 841 鞋全家福桃鶯店 23 112年11月6日 641 寶雅 24 112年11月12日 157 遠東百貨 25 112年11月12日 860 寶雅 26 112年11月12日 399 寶雅 27 112年11月12日 207 遠東百貨 28 112年11月12日 3318 NET 29 112年11月12日 1549 寶雅 30 112年11月12日 539 麥當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3

TYDV-113-家親聲-21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 女OOO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乙○○原合併請求相對人甲○○認領兩造非婚生子女 OOO(下逕稱姓名)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OOO將來 扶養費,嗣聲請人追加聲請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核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爰由本院合併處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就認領、 酌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94號調 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兩造就給付扶 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由本院依非訟程序續為審理。又 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 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 ,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本院於113年7月9日行調查 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332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 ,且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產 下OOO,前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與OOO進行 親子關係鑑定,確認其等具親子關係,嗣兩造於113年3月20 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94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 對人同意認領OOO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兩造並 未約定OOO扶養費之分擔,而OOO為未成年人,須仰賴家人予 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24,663元,故OOO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4,663元計算為宜 ,並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而應各自負擔一半即12,332元,聲請 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12,332元。並聲 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12,332元,並由聲請人 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否認OOO為其子女,然伊現居於 屏東縣,就業、謀生均較北部困難,且伊於106年已婚並另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母親年事已高,伊需與弟弟共同分 擔母親之扶養費,加計伊自身每月生活支出,依110年度屏 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92元計算,伊每月至少需負擔 50,480元,已無力再扶養OOO。伊於113年2月遭就職公司辭 退而失業,現僅能靠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約2,000元,月 薪約20,000元,實在無力負擔OOO扶養費,伊日後若有賺錢 會將OOO之扶養費補足給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 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 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 )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㈡查OOO係兩造未婚所生,業經相對人認領,其親權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等情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為OOO之父,依法本對OOO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OOO將來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O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現年10歲,與聲請人同住於新 北市,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又參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兼衡聲請人自述 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另3 名子女,其於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0元、66, 388元、144,895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自述打零工,每 天賺取2,000元,需扶養另2名子女、母親,而其於上開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51,756元、588,749元、515,652元, 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1部重型機車、1部汽車,財產總 額為2,256,667元,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有關OOO領取補助款情形,可知OOO自110年11月起迄今為弱 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列冊之補助對象,目前每月補助金額 為2,197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797663號函 暨所附領有本市福利津貼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 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斟酌OOO現階段需要及其領 有之社會福利津貼、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認OOO日後每月 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 ,堪認兩造近年收入,相對人略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財產 較豐,聲請人為實際照顧OOO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 ,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OOO扶養費,即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OOO扶養費10,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1日起至OOO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OOO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部分,因上開命相對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1 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規定適用,惟為免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 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 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 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0

PCDV-113-家親聲-221-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 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 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 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 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 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 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 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 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 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 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 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 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 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 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 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 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 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 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 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 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 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2 證人即告訴人山恩公司之財務出納劉映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支票影本、發票及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 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 以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 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 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 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 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 事,而本署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 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 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 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 ,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 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所屬公司 支票影本 請款單/發票 1 111.9.8 111.8.31 QD0000000 250,4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9 告證85 2 111.9.12 111.8.30 R0000000 37,8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8 告證84 3 111.9.20 111.8.30 0000000 561,96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93 4 111.9.20 111.9.15 0000000 98,70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100 5 111.9.29 111.9.30 PN0000000 198,450元 蜂巢公司 告證82 告證88 6 111.11.15 111.8.10 QN0000000 27,825元 蜂巢公司 告證77 告證83 7 111.11.15 111.10.15 AF0000000 261,117元 山恩公司 告證89 告證91 8 111.11.15 111.10.15 0000000 94,5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1 9 111.11.15 111.11.15 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2 10 111.11.16 111.10.31 RD0000000 93,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0 告證86 11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13,6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6 告證69 12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5 告證68 13 111.11.17 111.11.15 FF0000000 22,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1 告證87 14 112.1.10 111.12.31 RD0000000 91,4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1 告證74 15 112.1.10 111.12.12 0000000 114,248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6 16 112.1.10 112.1.15 0000000 152,25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3、104 17 112.1.12 111.11.30 R0000000 54,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7 告證70 18 112.2.23 112.1.31 RD0000000 300,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2 告證75 19 112.2.23 112.2.23 0000000 189,0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7 20 112.3.1 112.2.7 AQ0000000 62,1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90 告證92 21 112.4.27 112.3.31 RD0000000 96,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3 告證76 已兌現總金額 2,879,200元 22 無 112.4.15 AQ0000000 96,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5 23 無 112.3.31 R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8 24 112.4.27 112.4.5 0000000 83,1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64 未兌現總金額 201,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所屬公司 1 GN0000000 19,425元 蜂巢公司 2 QN0000000 27,300元 山恩公司 3 QN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4 QN0000000 44,100元 山恩公司 5 QN0000000 49,350元 山恩公司 6 QN0000000 48,825元 山恩公司 合計 211,05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聲請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4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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