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簡上-53-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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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3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5,428元,超過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3,700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為1,589萬5,570元,超過新北市111年度動產審核標準80萬元,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上訴人以111年7月12日新北○社字第1112055469號函(下稱原處分)審核結果不符而加以否准。 ㈡、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將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 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中對家庭人口範圍與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時點割裂解釋及應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違悖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未向相關機關函詢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是否與法有違,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逾越補助辦法之文義解釋,加諸補助辦法中所無之内 容,並將原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張○○負擔保護教養之義務,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未考量補助辦法規定之意旨,係僅於原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亦未參酌社會救助法與補助辦法中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規定適用上之差異,未確認並調查張○○是否確實未扶養、同住未成年子女張○○之事實,逕將張○○排除於補助辦法中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外,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未盡職權調査證據,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縱依原審認定結果,以111年度之申請時點作為計算被上訴人 之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標準,然原審未調閱或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度或111年度家庭總收入之卷證資料,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財稅資料,被上訴人仍不合於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之資格,上訴人於作成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時,並無違法。 ㈣、被上訴人雖稱喪葬補助並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惟喪葬補助 係屬薪資所得,須列入工作收入中之其他收入計算,縱依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11年度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人口範圍,被上訴人仍不合於弱勢兒童生活扶助申請之資格。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張○○育有二子即未成年子女張○○及其胞弟張○○( 皆因早產而發展遲緩),雙方依離婚協議各自取得其一之監護及各負扶養義務,且生活工作分隔臺中、臺北兩地,張○○於本案非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所列之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張○○因自閉症於110年12月在新北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1年間於○○之醫院及診所接受兒童早期療育課程,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兒童療育(交通費)補助,期間經新北市學前特殊教育資源中心鑑定並於111年9月安置在○○○○國小附設幼兒園特教班就讀,直至112年1月下旬農曆年間遷往臺中市清水區,於112年2月3日辦理離園手續。是以,張○○於111年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期間,確為被上訴人單獨扶養且共同生活。 ㈡、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轄下社會局、教育局均有案可 稽,上訴人於案件受理時依行政程序法有職權調查之權利與義務,相關扶養事實資料自家市府機關内唾手可得,然公務人員行政怠惰卻欲推諉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以112年張○○與其母張○○及張○○同住之現況,混淆誤導為111年是案申請期間之假象,並提及111年度扶養費、請求權,義務轉嫁等等,無視張○○其胞弟張○○對等之存在。關於家庭應計算之人口,上訴人主張張○○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列,非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實際扶養兒童之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上訴人此前陳述左右矛盾、悖離事實,即無可採。原判決認定本件家庭應計人口為2人,家庭總收入採計109年度所得財稅資料,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另被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49萬7,188元,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716元,無動產及不動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又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人員審查、核定發單作業流程,尚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審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推估之薪資所得於原審為上訴人所不爭辯,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是案申請,111年7月12日遭上訴人否淮,111年8月17日提起訴願,111年9月8日被上訴人之父亡故,111年9月30日工作服務機關核發喪葬補助,該款項非可預期,依申請時間點推估計算111年薪資所得應扣除喪葬補助,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2萬3,030元,無動產及不動產,仍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是時原處分應為核淮申請,縱其後因情事變更致申請要件異動,上訴人亦有停止補助及命其返還機制。喪葬補助應否列入是案家庭總收入,法無明文,顯有爭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工資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意外臨時且與工作無關之喪葬補助應非工資,又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服務專線喪葬補助亦不計入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平均工資之計算規定。故倘將被上訴人因家中適逢變故而得之喪葬補助,認定為實際工作收入進而列計社會救助之家庭總收入而為審核,顯與補助辦法、兒少權益保障及相關社會救助之立法意旨迥異。縱上訴人對喪葬補助之見解相異,原處分就審查認列項目重大錯誤仍屬違法應予撤銷,另就情事變更後異動之申請要件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以保障被上訴人相關之權利救濟。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3條 第1項第6至8、1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生活之能力。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補助辦法係依兒少福權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規定:「(第1項)設籍新北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縱、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第2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三、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第5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第14條規定:「本局或區公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經核上開補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兒少福權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兒少福權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1878378號公告 (下稱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2萬3,7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動產金額:每戶80萬元。(二)不動產金額:每戶650萬元。……。」  ⒋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鑑於弱勢兒童為兒童之生 活弱勢者,為實現保障其經濟生活之目的,乃規定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時,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各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或新北市各區公所為辦理補助業務,得函請稅捐機關或其他機關依法提供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是兒童之家庭的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等資料,屬區公所向稅捐稽徵或其他機關調查之職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實質審核兒童之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不受申請主張之限制,此一方面避免人民浮濫申請,侵蝕社會資源,一方面亦在避免因提供錯誤資料之結果反而使弱勢兒童失去受照顧之機會,違反兒少福權法提供弱勢兒童生活經濟保障之目的。再是否符合須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之判斷標準之一,係以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有無超過新北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產有無超過新北市政府公告一定金額為斷,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兒童本人、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與兒童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換言之,法令之所以對符合上開規定之兒童給予生活扶助,無非係因該兒童之父、母離婚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或其他無力維持其生活之生活窘境,有待政府適時給予生活經濟扶助,是弱勢兒童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兒童本人方為申請人,兒童之父、母等則係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且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核兒童之父、母等是否實際扶養該兒童,實際扶養兒童之父、母等,始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上訴人審查,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計3人(即被上訴人、張○○、兒童張○○),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4萬5,428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為1,589萬5,570元,不符合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請領資格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㈢、原判決略以: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意即 為有效達成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中之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以申請人「申請時」是否有加以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是。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申請時,係以其因育有張○○,而因張○○之父、母(即被上訴人與張○○)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張○○由被上訴人一方監護,遂依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公告,而為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之申請補助,則於張○○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下,被上訴人本件申請之補助:家庭應計人口為2位,即被上訴人與張○○,依上訴人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8,316元(全戶總收入3萬6,632/2人=1萬8,316元)、無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及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則本案被上訴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即無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及全家並無動產及不動產,符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其於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即應准許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11年5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助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2,155元,共計1萬7,240元之行政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觀諸本件新北市111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調查表記載略以:一、基本資料:申請人姓名:陳○○。二、家屬狀況:申請人本人為陳○○等語,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調查表甲)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陳○○。代理人姓名:(空白)。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陳○○,次子為張○○等語,此有該調查表(訴願卷第22至23頁)、家庭狀況調查表甲(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佐,惟111年6月29日新北市○○區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調查表(下稱家庭狀況調查表乙)記載略以:申請人姓名:張○○。代理人姓名:陳○○。家庭應計算人口:本人為張○○,父為陳○○等語,有家庭狀況調查表乙(訴願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本件申請弱勢兒童生活扶助者究為張○○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以張○○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又兒童之父、母是否實際扶養該兒童,涉及兒童之父、母是否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張○○於本件申請是否為實際扶養張○○之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生活扶助之補助,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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