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一平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一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保羅街口依法因 查獲張一平因另案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偵緝字第1213號發布通緝而將其逮捕後,…」⑵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 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 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 」之人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 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2 年12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保羅 街口依法逮捕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 室內對張一平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本案毒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毒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一平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2-12

TYDM-113-審簡-129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扣得贓款50元」後應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又於民國107年12月 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5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又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 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96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34分許,在蔡秉業設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營業處所臨側之神明廳無人 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神壇下方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嗣經蔡秉業查看監視器 發現有異,旋即到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執 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贓款50元,由警發還蔡秉業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平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業警詢指訴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1-22

PCDM-113-簡-581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87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2巷機車停車 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呂蕙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嗣 經呂蕙君於同日7時39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呂蕙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蕙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14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