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簡-1293-20250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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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一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保羅街口依法因 查獲張一平因另案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緝字第1213號發布通緝而將其逮捕後,…」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0.123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張一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保羅街口依法逮捕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室內對張一平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褲子口袋內查獲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毒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一平有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以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右講」之人處,購買本案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