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中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中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71-7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第8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
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4萬元(見
本院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本院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
被 告 張中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
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
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王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張中民
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王孟瑒之臀部,致王孟瑒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及前額擦傷等傷害。詎張中
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孟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中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車輛之右後照的鏡片掉落,右後照鏡的殼垂掛在車旁,且本件扣案右後照鏡的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顏色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王孟瑒,伊車輛的右後照鏡是碰到路旁的小貨車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孟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德芳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詹德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德芳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紙、立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聯繫證人,告知其所有車輛之右後照鏡掉落,證人於112年9月18日為被告所有車輛換裝新的右後照鏡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扣案之右後照鏡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5年4月30日遭註銷,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六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張中民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王孟瑒之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後,車輛之右後照鏡即掉落
,顯見其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
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
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TYDM-113-交簡-6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