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交訴-81-20241107-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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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中民被指控在駕照註銷後駕駛車輛,超車時與王孟瑒的自行車發生擦撞,導致王孟瑒受傷。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對張中民提起公訴。但由於張中民與王孟瑒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王孟瑒撤回告訴,因此法院判決對張中民的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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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民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56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王孟瑒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告車輛之右後照鏡遂擦撞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鈍挫傷、雙膝、左肘及前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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