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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982-202503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影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育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育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嘉164線公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85線鄉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嘉85線鄉道,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適有石勝雄(已於111年9月26日病歿)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石王美琴(關 於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石王美琴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不受理),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於蔣育影 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相撞,石勝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王美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 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即對石王美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參、乙部分)並無 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38頁)。即不得認為與有罪部分之 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此部分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下 稱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01至206頁),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未 簽名、具結,而認本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鑑定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 、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 修正前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具證據能力,縱依修正後規定,如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 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 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同具有證據 能力,僅於必要時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說明,並不 準用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4項應使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 以言詞說明,始得為證據之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參照)。至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具有修正後同法第19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 面報告具名並於鑑定前具結,該等規定固為修正前所無,惟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於新法施 行前,如已開始鑑定或審查(例如已開會審議)之案件,依 修正前之規定無庸具結,於新法施行後,始提出書面報告者 ,亦無須補行具結。  ⒉上述本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據告訴人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11月16日,發函檢附「①被 害人石勝雄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 資料(電子檔),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 病歷資料(電子檔)。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為附件,囑託 鑑定機關成大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無待鑑定人 為署名、具結,得作為證據,並無疑義。則本件囑託機關鑑 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 於結果並無影響。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無可採,且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40頁),該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已無庸置疑 ;至於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關於鑑定報 告之爭執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63至66、105至108、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30、3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王美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 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被告之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13、19至24頁)。 二、按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 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 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 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 ,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 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 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 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 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堅持否認涉有 過失致死犯嫌,辯稱我認為車禍部分已經治療完全且出院了 ,出院之後石勝雄在家裡可能照顧不當,在家裡摔倒,頭部 著地又住院,這些都有醫生診斷,與我們發生車禍案件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查被害人石勝雄於案發當日即111 年4月26日18時34分,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診斷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 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21 時56分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5月6日13時39分轉至普通病 房,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等情,有嘉義基督 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 。另被害人復於111年6月18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日轉至普通病房,當時之病因被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 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 後於111年7月2日出院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37頁)。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後(111年4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之傷勢病症(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第10根肋骨骨 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與111年6月18日送醫 診治之病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 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並不相合,且被害人於本件 車禍後,已經醫療院所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後,於111年5月19 日出院,顯然車禍之傷勢治療已告一段落;又被害人係於11 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亡,死亡時年齡為82歲,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死亡方式是「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一情,亦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8頁),而依時間經過為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 11年4月26日,相隔被害人之死亡時點已間隔5個月,且被害 人之死因係「心臟休止」所致,依前述說明,堪認與被害人 車禍當時之受傷部位、受傷狀況,均有不同。  ㈢參以原審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 人(即被害人)110年9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其死因為非 外傷,應為心因性造成死亡,其餘本院急救期間,並未發現 有明顯氣胸(與車禍相關傷勢)造成之致死原因」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2日函文1份可資憑考(原審卷第101頁)。是 考量被害人已屆8旬高齡,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尚難逕 認該等疾患與前揭車禍所致傷勢有何必然直接關聯,亦無法 排除係被害人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被害人於急送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經家屬要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之救治 ,故而嘉義長庚醫院所載病歷並無車禍受傷及後續相關疾病 等資料,僅依到院前已死亡病歷記載,實難察覺事實真相。 換言之,本案實不得僅依該院簡略病歷記載之回函,遽認車 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究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 受傷,因傷情嚴重,是否進而導致多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 亡之結果,應以長期治療被害人車禍受傷、疾病之醫院即嘉 義基督教醫院最清楚。故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多次聲請 向該醫院函查,藉以釐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屬醫學上專業判斷,原審未就此部分 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法」等語,嗣並請求本件應再送醫療機構鑑定本件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本院依檢察官上訴請求,以「被害人石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 9、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經貴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 瘡手術,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 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 多次回醫院門診治療,然於治療及休養過程,是否因上述傷 害而導致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 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納』之疾病?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 送往貴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是否因 該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導致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是否與前 揭車禍所致傷勢有直接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為題,再 予詢問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函覆稱「⒈本院代謝科於111年 12月19日開立病人石勝雄之診斷證明書並載有『第二型糖尿 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舖』 等疾病。經查,病人於111年6月至本院住院主訴為泌尿道感 染合併高血糖,另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 尚無糖尿病之診斷,111年6月始於本院診斷有糖尿病,病人 之藥物使用安全且控制佳,與病人於111年9月26日死亡難認 有直接關係。又病人於車禍前即有右側水腎及左側   腎囊腫的病史,屬泌尿道感染高風險者,與車禍腦損傷沒有 因果關係。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所載病人石勝雄之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合於醫 療常規之判斷。」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 戴德森字第1121000021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 。  ⒉再經本院依檢察官主張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害人石勝雄 於111年4月26日車禍就醫迄至同年9月間病歷資料,以告訴 人請求送成大醫院依上述提問予以專業醫療鑑定,鑑定結論 以「答覆:死者於第2次住院時檢出有高血糖之新診斷,其 糖化血色素(HbA1C,A1c,血糖平均值)為6.5%,係抽血前3 至4個月之平均值,研判糖尿病與身體狀況相關,而非傷害 所導致。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低血鈉則與車禍受傷臥床 相關。車禍受傷後臥床併置放導尿管,原本就有增加泌尿道 感染之風險,加上尿病病人身體的病變如血流不足、神經病 變及免疫缺陷,更增加感染的機會。故9月26日死亡之結果 應與車禍受傷後感染相關,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起因於車 禍受傷、臥床。」等情,雖有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感染」 相關(因車禍受傷、臥床)之敘述,但認為「無直接因果關 係」之結論,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 010028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  ㈤故就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之傷勢面以觀,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7根及第9 、第10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上開身體損傷除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勢,並無證據顯示造成體內其他器官損傷;經嘉義基督教醫 院施行左側肋骨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胸腔鏡血胸清瘡手術 ,於111年5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4日,經醫師囑咐3個月 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照護,之後仍多次回 醫院門診治療,被害人復於同年6月18日送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日,當時之病因被 害人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新診斷、泌尿道感染合併 敗血症、低血鈉疾病,主訴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之病症 ,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5月車禍時尚 無糖尿病之診斷,之後被害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53分許死 亡,依據嘉義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心臟休止」,則自本案交通事故(111年4月26 日)至被害人死亡(111年9月26日)期間,是否因其他因素 (如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診斷被害人本件車禍前並無罹患糖 尿病之病症,之後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泌尿道感染之新診斷 )介入,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已非無可能,以上開傷 勢、環境、條件是否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亦實屬有疑。 是由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至死亡期間之就診時序、引發 被害人泌尿道感染合併高血糖,甚至因而增加泌尿道感染之 風險之原因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必然直接之關聯而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難 認係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所導致之結 果,不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死 亡係因本件車禍創傷(造成其體重遽降)嚴重,進而導致多 種疾病,再進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等語,尚屬無據。基上,本 件尚難對被告逕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被告應僅成立過失傷害 罪,況且,上情並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詳載 同認「難認石勝雄係因此車禍而導致死亡」,是告訴及上訴 意旨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容有誤 會,尚屬難採。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6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事故,又被 害人出院後,3個月內宜休養並避免劇烈活動,期間需專人 照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暨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案發時來臺灣已 經5年多,與先生同住,與前夫有生1個子女在大陸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被告至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以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情,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 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 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 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6日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 損害賠償共計34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匯款 資料1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19至321、325、3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 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 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判決已詳述論罪理由及量刑審酌因素,檢察官以 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省思己過而認罪,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 害賠償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亦 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2 0頁),渠等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31

TNHM-112-交上訴-11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 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14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1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11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詐欺取財等罪, 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雷同,犯 行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1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5、7、8 、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調解及賠 償情形如調解附表所示),另因調解時如附表編號6、9所示 被害人未到場而尚未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全部之受 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 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調解附表 編號 對象 調解成立內容 1. 廖冠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廖冠迪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經廖冠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 戴美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戴美琪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戴美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楊郁綺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郁綺新臺幣參萬元,並經楊郁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林雋宜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雋宜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林雋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莊明達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莊明達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經莊明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6. 林嘉沂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嘉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經林嘉沂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7. 李芯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李芯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經代理人李建城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8. 陳澤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澤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陳澤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9. 姚舒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姚舒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姚舒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0. 陳憲暐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憲暐新臺幣伍萬元,並經陳憲暐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1. 楊宗勳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宗勳新臺幣壹萬元,並經楊宗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陳奕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務農跟蔬果批發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把提款卡放在店裡2樓抽屜,讓員工拿去加油用,我的車有10幾台,每天出車平均4台,員工如果身上有錢,就加完油拿發票跟我請款,如果員工沒錢,我就會請他拿這張提款卡去領款,我懷疑是叫「阿寶」的司機拿走提款卡,但我沒有他的個人資料,也找不到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有10幾台車,每天出車平均4台,則其提款卡被不同員工使用,且使用時間、提領金額都不同,則常情下必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提款卡目前在哪位員工身上、該次提領多少錢、提款卡內還剩多少錢等事項,然被告竟提不出任何員工回報提款卡使用情形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既違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廖冠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冠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冠迪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戴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美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郁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雋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雋宜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雋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明達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害人余若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若亞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若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林嘉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嘉沂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嘉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李芯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芯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芯諭提供之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WAN HUEY LING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WAN HUEY LING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WAN HUEY LING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害人陳憲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憲暐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憲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陳澤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澤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澤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姚舒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舒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舒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宗勳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冠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7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3分許 12,000元 2 戴美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3 楊郁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許 10,000元 4 林雋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5 莊明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7日0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6分許 15,000元 6 余若亞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10,000元 7 林嘉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8 李芯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57分許 50,000元 9 WAN HUEY LING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2時24分許 10,000元 10 陳憲暐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5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 30,000元 11 陳澤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12 姚舒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 10,000元 13 楊宗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 10,000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37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 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 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 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 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 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 】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 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 ,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 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 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 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 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 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 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 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 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 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 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 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 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 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 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 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 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 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 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 ,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

2025-03-31

TNDM-113-訴-81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王瑞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197、198、 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林治娟、林長靜為訴外人周逢麟(已歿)之 同居人,原告為林治娟之弟弟,訴外人周益全為被告與周 逢麟所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所生之女 。原告現為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華段192、193、194、196 、197、198、208、209、210、21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分別為:臺南市永康區網寮段559-112、559-3、559-106 、559-97、559-110、559-111、555-58、559-5、555-98 、559-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向周逢麟購買並支付一定價金而取得,且有委請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惟國稅局事後認定 系爭土地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不相當,應屬贈與關係, 方補徵贈與稅,原告確實因向周逢麟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本應係由原告持有、管 領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 且拒不返還。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 郵局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周逢麟之子即訴外人周棋甯因對於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所有 權歸屬登記存有爭議,兩造、訴外人林長靜、周棋甯方於 92年2月25日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郭清寶律師見證下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周逢麟所遺遺產之權 利歸屬以系爭協議書確認,並於周棋甯、周益全將周逢麟 積欠大寮區農會之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處理完畢後, 且周棋甯請求時,原告方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周棋甯、周益 全,並非因此得認為系爭土地僅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再者,縱被告取得系爭所有權狀係周逢麟親自交付 ,則周逢麟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然周逢麟已於91年 12月26日死亡,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亦因此喪失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更遑論周逢麟、周益全、被告間 存在占有連鎖關係。 (三)原告於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有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僅因原告當時仍在大學就學,原告便將系爭所有權狀長期 交由林治娟保管,於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時, 由負責辦理相關事宜之代書自林治娟處取得系爭所有權狀 後交給原告,原告並於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事宜時,將系爭 所有權狀交給林治娟,再由林治娟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不可採。又如被告與周逢 麟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周逢麟自不可能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如被告與周逢麟間信託關 係已經撤銷,周逢麟亦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蓋周益全為被告之子,然周逢麟反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長靜、被告名下有周逢麟移轉 之多數不動產,林治娟則因擔任周逢麟所積欠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故名下無任何財產,周逢麟便交代原告妥善照顧周 子君與林治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 應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記 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由周益全繼承,當時周益全 尚未成年,方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代替周益全保管, 嗣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周逢麟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 土地則歸屬周益全與周子君,然林治娟因擔任周逢麟向大 寮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慮及周子君權益可能未受保 障,林治娟便要求周逢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是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由周逢麟生前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周逢麟為避免原告 擅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自系爭所有 權狀核發後即由周逢麟自行持有,原告從未持有系爭所有 權狀,甚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係由周逢麟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所有權狀,而非由原告自行向地政 機關申領,亦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周逢麟贈與原告,原告僅 係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 (二)周逢麟逝世後,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以及登記於被告與 林長靜名下之不動產存有爭議,認為系爭土地為周逢麟之 財產,應由周家男系子孫取得,兩造、林長靜、周棋甯便 於92年2月2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聲明不對兩造、 林長靜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棋甯,其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可見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否則原告不可能平白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三)基上,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既係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周逢 麟之交付,並代周益全保管,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自非無權占有,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而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 系爭土地為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為避免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而損及周益全之權益,周逢麟始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合於借名登記之實務操作,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應屬無據,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虞。再者,實務上就借名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通常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方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法提出實質之買賣價金流向證 明,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然不得以此認定周逢麟有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一)原告於91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91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全 部(附件2)。 (二)系爭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持有。 (三)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 師書立之代筆遺囑第三條第㈡點記載:「台南縣○○市○○段0 00000號、555-98號、559-3號、559-5號、559-6號、559- 13號、559-60號、559-82號、559-97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號、000-000號、562-6號、562-7號等土 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二分之一」(被證1);周逢 麟嗣於91年12月26日死亡。 (四)周益全為被告與周逢麟之子,周子君為林治娟與周逢麟之 女。 (五)兩造、林長靜、周棋甯於92年2月25日於郭清寶律師見證 下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確認甲乙丙 方(甲方、乙方、丙方分別即林長靜、被告、原告)登記 取得前揭土地完全合法,丁方(即周棋甯)聲明不對甲乙 丙方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第二條約定:「丙方同意於 協議書期滿五年起,於丁方確時(應為實)履行第一條聲 明後,丁方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前揭A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丁方,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周益全(乙方甲○○之子)...」(被證2 )。 (六)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4,500萬元,林治娟 為連帶保證人。 (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256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由被告母親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 證2)。 (八)周棋甯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慧、蔡明吉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3 0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九)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3)。 (十)被告與周益全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益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75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27 頁)。 (十一)周棋甯於112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審理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周逢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 所有權狀係周逢麟交由被告代周益全保管占有,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周逢麟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周逢麟於90年12月10日委請證人郭清寶律師書立代筆遺囑 ,第三條第㈡點記載系爭土地由周益全、周子君各繼承2分 之1,於周逢麟91年12月26日死亡前,原告於91年8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 逢麟當時會委請律師書立遺囑,顯係已就自身之身後財產 之繼承及如何分配有所規劃,並參照周逢麟於請律師書立 遺囑後1年之時間即死亡,亦可知周逢麟自知時日不多, 而有意以遺囑之方式確定將來所遺財產之權義歸屬,而被 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亦未否認系 爭土地係原告自周逢麟處取得,則周逢麟於死亡前4個月 之時間,始轉而將原本依遺囑應歸周子君及周益全各2分 之1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顯有其他考量及 原因介入,而依一般常理,會預先書立遺囑者,通常即係 預防於其死亡後,繼承人間因家產發生爭執對簿公堂,周 逢麟於死亡前另將系爭土地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原告 名下,與周逢麟欲於其死亡前確定所遺財產權益關係之行 為不符,而依被告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㈨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影本,192、193、194、197、208、209 、210、211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為91年11月20日、196地 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為94年3月16日、198地號土地之發狀 日期則為92年10月22日,有系爭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60號卷第149至167頁), 惟究係由何人申請發狀及領取,因已逾20年地政機關無法 提供,亦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同上卷第147頁),而上開1 92、193、194、197、208、209、210、211地號土地之發 狀日期係於原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不久、周逢麟死 亡前,上開196、198地號土地之發狀日期則已為周逢麟死 亡後,如係被告所述周逢麟擔心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有害 周益全之權利,則其發狀日期應同為91年11月20日較為合 理,亦即應同為周逢麟生前申領並交付被告,故被告稱係 周逢麟生前將權狀交給被告保管,與上開發狀日期所能證 明之事實有所不符,難認被告係因周逢麟之交付而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   ⒉再就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為何一節,證人周棋 甯於另案即不爭執事項㈩之案件時證稱:「(協議書A部份 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我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我的父親不可能讓外面的女朋友幫他背負債,所以 才讓林治娟有一個保障,如果沒有人理她,林治娟可以把 房子賣掉去還債。」、「(因為登記在乙○○名下,但是實 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我沒有理,但是我父親授權所有的 土地我都可以賣去處理大寮農會的債務」、「(剛才說周 逢麟授權所有的土地有無包括A部份土地?)周家所有的 財產包含A部份土地也可以。」、「(周逢麟的意思A部份 土地是要給何人?)沒有說要給誰。只是要給林治娟一個 保障,她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89至190頁)。   ⒊證人即原告之姊林治娟於同上案件時證稱:「(對於92年 的協議書有無參與協議及簽署?)是,有。我們三個同居 人(指證人、林長靜、被告)跟周逢麟一同生活,因為周 逢麟他有投資,他去大寮農會借款4500萬元是我當保證人 ,後來他生病之後,他有另外的規劃,所以他沒有還錢, 所以負債我也要連帶,因為我跟他有生一個女兒,他為了 照顧我們,當時他立遺囑有執行人吳瑜智會計師、郭清寶 律師,他們對於此規劃,其他的子女,因為資產大於負債 ,有叫他其他子女全部拋棄繼承,所以才有後面的協議書 出來,全部拋棄繼承的時候,我是受遺贈人。我有參與協 議。乙○○是我的弟弟,因為我是保證人有被追討債務的問 題,所以周逢麟把協議書上的土地贈與給我的弟弟,要照 顧我及女兒。」、「(周逢麟的意思是要把土地分給你嗎 ?)不是,是要給我弟弟,要讓我弟弟照顧我。」、「( 協議書第二、三條,剛才證人所作證的內容他的證述有何 意見?)對於第一條,取得土地完全合法,對於合法的意 思,我當時我合法的意思,是周逢麟的遺產完全移交到我 這個受遺贈人才是合法。現在周逢麟的遺產還沒有到我這 裡,我認為這個協議書現在不是執行的時候。這份協議書 基於周逢麟對我的照顧,如果周逢麟的負債也清了,我才 願意贈與給周家的子孫,所以我才願意簽屬此份協議書, 也有跟乙○○知會」、「(剛才證人說是周逢麟贈與給被告 的土地,有無相關的贈與契約?)贈與不用簽署契約,國 稅局有資料。」、「(【請鈞院提示系爭土地謄本審重訴 109頁】移轉的原因都是登記買賣,有何意見?)因那時 候我弟弟年輕,這些都是周逢麟辦理,我不清楚,這部份 就是贈與給我弟弟,要照顧我及女兒。周逢麟辦理的時候 我沒有參與經手。」等語(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證 人郭清寶律師於另案時證稱:「(丙方乙○○的繼承人可否 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依照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㈤之 協議書】第四條是不可以。」、「(如果乙○○的繼承人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否表示系爭土地就不是乙○○所 有?)我無法確認當時乙○○取得土地的原因關係,所以我 無法回答。」等語(見同上卷第169至170頁)。   ⒋上開證人林治娟、周棋甯固分別為原告之姊、周逢麟之子 ,與本件皆具有利害關係,然因本件本涉及周逢麟之財產 ,知悉過程及細節者亦多為親屬,且均經其等具結,故本 院認仍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上證人所述可知,原 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證人林治娟擔任大寮農會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迄另案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仍未處理完結(見同上卷第220頁), 並參照證人周棋甯所述證人林治娟亦可將房子賣掉去還債 (證人周棋甯雖僅稱房子,然依其問答,應含系爭土地)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處分之權限,與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仍保有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故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亦無周逢 麟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仍由自己申領所有權狀之證據,自難 認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為有權占有。 (三)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周逢麟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周逢麟於將系 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行請領系 爭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就系爭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則原 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周逢麟之女周紋綾到庭作證,惟本院就本件爭點 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不足影響本院心 證裁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2380-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56-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80-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9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榮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 文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榮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 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 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 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見金訴卷第51至53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民事調解,編號1部分並當場付訖賠償 金,編號2部分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悛悔彌過 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調解筆錄之內容(見金訴 卷第51至53頁),命被告應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 文綺支付尚未給付之餘款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1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5千元),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曾文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稱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7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李榮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不詳時分,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翰、曾文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思琪」、「冬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冬季」在談戀愛,他說可以教我投資,但我因為申請不過,對方又叫我去申請遠東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在虛擬貨幣的公司上班,說他可以幫我審核過,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俞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俞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3 告訴人曾文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文綺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截圖等資料 4 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俞翰、曾文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李榮焜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此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依卷附 被告與LINE暱稱「冬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對方向 被告表示:「用的差不多了,不過老婆還是希望老公去辦兩 張門號幫一下老婆」、「而且就門號而已寄過來能拿去做什 麼呢」,被告就曾向「冬季」表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妳 」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冬季」談戀愛,從 113年10月初聊到113年11月中,「冬季」一開始叫我申請虛 擬平臺APP時,我就開始擔心,當時約113年10月中旬交付前 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冬季」於網路 上認識,兩人未曾謀面又認識不久,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惟被告竟仍容任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認被告 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 ,卻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 險。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李榮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俞翰 113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起,以假好友LINE暱稱「斯文」向黃俞翰佯稱得加入購物網站智能家居購買商品,透過賺取價差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21時04分許 13,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2 曾文綺 113年11月7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開心果」向曾文綺佯稱其公司股票認股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2時04分許 150,000元 被告遠東商銀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簡-201-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盈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智盈明知自身資料、證件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 5時3分許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簡訊認 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綁定臺 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操縱並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㈡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至張智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張智盈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轉帳簡訊認證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台灣 PAY轉帳之方式,輸入張智盈 所提供之轉帳認證碼後,將上揭款項再轉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利用上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陳姵汝、張嘉峻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案經陳姵汝、張嘉峻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智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汝、張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佩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嘉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臺行管字第11 30000164函附被告張智盈台灣PAY註冊資訊及該公司APP會員 註冊及卡片綁定流程等資料、臺灣行動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簡 訊發送紀錄、被告張智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 簡訊認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行騙轉帳之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 有不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張嘉峻於本院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姵汝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 職軍人,月收入約四萬初,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金訴-18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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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洛瑜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洛瑜犯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洛瑜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 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 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 大學)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以下稱校長特助)、校務顧 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該校校長之黃甫九 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代之各項事 務,2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其2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及與外籍人士 George Reiff、Daniel Odin(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 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 完成8學期並取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碩士學位,最 少要修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博士 學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 學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卻刻意隱瞞此情,於104 年5月12日前某日,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 :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 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維文告知吳妍緩後,吳妍緩陷於 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同日 匯款47萬元至王麗婷向不知情女兒張靜雅借用之郵局帳戶內 ,王麗婷再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 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款項中之2,000美元,匯 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黃甫九天再委 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 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 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惟黃甫九天尚未交付 即遭查獲,仍足以生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4所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先 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依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之證述,其乃是透過 其父吳維文之介紹始報名○○○大學碩士班等語(見偵卷十八 第2頁),故並非是透過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所架設之不實網 站而來,且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亦否認上開網站業已經架設完 成並已有使用網站進行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 頁),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 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僅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 20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黃甫九天、劉 醇星、王麗玲、George、Odin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項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 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被告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犯行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詐 欺犯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刑,而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證人吳妍緩於偵訊時已證稱報名○○○大 學碩士班是交給父親吳維文處理,其父親也說過可以六、日 去○○上課,一開始說是在○○中學上課等語(見偵卷十八第2 至3頁),且吳妍緩亦已經匯款繳納47萬元予被告等人,亦 有製作完成吳妍緩之碩士學位證書及尚未完成之成績單,僅 尚未交付吳妍緩而行使之,顯見被告與黃甫九天、劉醇星、 王麗婷等人之詐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一整體,而無法分 別切割犯行,吳妍緩父親亦曾將同案被告王麗婷等人施詐之 內容,告知吳妍緩,致其陷於錯誤,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其認定亦屬有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於法有違,屬有理由。此外,本 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另本件自105 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已得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得 減輕其刑,均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合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 顧問暨招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擔任校長之同案被告 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本應為國作育英才,然竟共同利 用其等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 國學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合力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惟念其犯後原雖否認犯行 ,嗣已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酌其尚未能 與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之被害人吳妍緩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5「本 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原判決如附表二其他確定部分) ,亦非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 件,故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無據,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 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由王麗婷招攬並以其女 張靜雅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吳妍緩之款項後,再於104年5月13 日扣除王麗婷自己之所得後,轉匯236,500元至被告之一銀 帳戶內,再扣除被告另依黃甫九天指示,將2,000美元匯予G eorge、Odin之所得外,餘款則為被告及黃甫九天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於上開時間,乃被告 自己所保管使用者,亦乃被告所不爭執,另雖由王麗婷所製 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被告之款項, 係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黃甫九天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 銀行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與黃甫九天收受 王麗婷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eorge、Odi n,至於被告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數筆才轉匯給G 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查明,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王麗婷轉匯如附表二編號65 所示之人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當日,以臺灣銀行匯率計算被 告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折算為新臺幣 數額予以扣除,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告及同案 被告黃甫九天之供述,被告僅處理行政事務,所有費用係交 付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所使用,卷內無 任何證據得證被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被告並無任何實際所 得云云,然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甫九天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6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既是透過被告之一銀帳戶,且 上開一銀帳戶於案發當時,是由被告自己保管使用,亦由其 負責轉匯予國外之共犯,故被告對於流入其上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自屬有處分權限,此外,其雖空言辯稱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其已交給同案被告黃甫九天供學校或其他行政事務 使用,然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自僅為 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再查,被告與黃甫九天既為本 案之共同正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就上開被告 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自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其等彼此 間分配狀況因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為平 均分受,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65「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因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 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背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吳洛瑜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犯罪所得各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吳洛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8之筆記本1本、1-28所示之印章4枚,均沒收之。 附表五:扣案物 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18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筆記本(吳洛瑜)1本 1-1-18 被告吳洛瑜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4枚 1-1-28 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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