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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3055B(即少年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洪立丞 黃上恩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00號、偵字第4771號、偵字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89號、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295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甲○○ 、乙○○、戊○○及丙○○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丁○○前所提議以護照辦理質押借款而抽成獲利之 計畫未能成功,遂透過戊○○邀集乙○○及丙○○(下分稱其名, 合併則稱甲○○4人,被訴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共同以同一事由向丁○○行騙,其等明知並無以護 照辦理貸款的能力、意願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 底起,由甲○○先向丁○○佯稱:可一同將護照交給「凱倫」辦 理貸款云云,甲○○與戊○○將行騙話術內容打成文字摘要,交 由乙○○於電話中假扮「凱倫」向丁○○佯稱:因無法辦理貸款 ,須買斷護照、車商及車手需要費用、辦理貸款需要費用、 申辦綠卡需要費用云云,甲○○並扮演同時出資交付「凱倫」 之角色,而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所蒐集之附表二護照及附表一款 項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由甲○○取 得,編號7、8款項則由甲○○4人共同取得)。嗣丁○○懷疑遭 被告甲○○及「凱倫」詐騙,不願再交付金錢投資護照貸款事 宜。甲○○、戊○○及乙○○即承前揭行騙之同一計畫,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就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由甲○○授意,戊○○ 擅打恫嚇內容文字,交由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丁○○恫稱:「你9點前不 給伊錢,你就知死啊(臺語),車手車商伊都不聯絡了,你 們自己去聯絡,伊現在不爽啦,你他媽玩伊玩多久了,你他 媽從昨天玩到現在,以為伊好欺負啊,恁爸(臺語)替你跑 多少縣市,都可以環島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丁○○交付護照辦貸款之金錢,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然因丁○○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生,下稱A 女)為甫滿17歲之未成年人,無借貸經驗,亦欠缺借貸金錢 之相關知識,因積欠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遭催討 ,A女需錢孔急之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佳 」得知甲○○有在放款,甲○○隨主動聯繫A女,知悉A女為17歲 之少年,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之犯意,乘A 女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於113年6月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要求A女開立票面金 額2萬之本票1紙(票號:567194號)作為借款1萬元之擔保 ,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僅交付現金8,000元借款給A女, 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甲○○因而取得2,000元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嗣經A母於同年6月7日於醫院得知跳樓輕生之A女 (跳樓部分詳後述)有向甲○○借款後,A母於同年6月8日清 償1萬元予甲○○,甲○○並歸還A女之身分證件及簽發之本票。 三、甲○○於放款予A女後,隨於113年6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邀約 A女外出,並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 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明 確拒絕、用手推開,仍將陰莖放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 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A女返家後 ,因遭強制性交,進而羞忿而有輕生意圖,於113年6月6日 晚間至○○○○○○,先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其前男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稱其欲跳樓等語,隨即於同日晚 間11時39分許,自7樓○○跳下,摔落至上開○○○○○○○○○○○○, 經送醫救治而獲救。 四、案經A女、A母、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就被告本人以 外之共同被告,引述其供述證據資料時,簡稱證人即共同被 告為證人)乙○○、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戊○○ 、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 判斷依據,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77、378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戊○○ 、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05頁)。又 其餘被告則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卷㈢第7、 8頁)。經查:  ㈠就被告甲○○部分,證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戊○○部分,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所為的陳 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乙○○、戊○○、丙○○、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其等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偵查中證述業於本院審 理中合法調查,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坦承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 犯行(被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辯解,詳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乙○○坦承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甲○○4人僅係謀議共同向丁○○行騙,被告乙○○後 續恐嚇丁○○,逾越被告甲○○原本犯意聯絡範圍,被告甲○○就 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㈢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陪同丙○○去跟丁○○拿過 一次錢,甲○○說這是跟別人配合辦護照的錢,伊沒有幫忙出 主意或教乙○○怎麼去騙丁○○,乙○○打電話時,伊不在場,伊 也不知道前開恐嚇電話是誰打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護稱:甲○○證述是被告戊○○與乙○○輪流扮演「凱倫」,向 丁○○詐欺款項,而與乙○○供述是戊○○提供手機備忘錄供其詐 欺丁○○之情節不符,皆不足採信,且甲○○供述是指示乙○○使 用「凱倫」的綽號,顯然與戊○○無關,被告戊○○係誤信甲○○ 之說詞而前往取款,沒有詐欺之犯意,本案除共同被告自白 外,缺乏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戊○○涉犯本件詐欺、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詐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甲○○4人以虛構「凱倫」收集護照辦理貸款,可從中獲利 之手法,向告訴人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護照等情, 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甲○○以「凱倫」名義詐騙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之過程(他字第713號卷㈡第 62-64頁)。  ⒉告訴人丁○○與暱稱「Chen Yi」「Liwei-力緯」、「凱倫」LI NE對話紀錄5 張(他字第173卷㈠第2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 乙○○假冒「凱倫」名義行騙之電話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  ⒊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一匯款情形之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2月 21日函所附被告甲○○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人劉 孟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交易紀錄畫面擷圖4張(他 字第173卷㈠第29頁背面、40、43頁)。  ⒋告訴人丁○○於112年6月14日至17日在「JOE HAIR」美髮廳交 付現金給被告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他字第173 卷㈠第102、103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 明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關交出護照之過程 。  ⒍告訴人丁○○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護照之手機畫 面擷圖(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核與被告甲○○、乙○○及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是被告甲○○、乙○○及丙○○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丁○○於發現遭被告甲○○等人詐騙後,因不願再交付 款項,而遭被告乙○○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撥打語音電話詐騙並 同時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有被告乙○○假扮「凱倫」撥打電話 給丁○○之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偵字第4600卷第51-52頁)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恫嚇告訴人索取款項之錄音檔案無 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1頁,下稱恫嚇語音內 容),是被告乙○○於通話中對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事 實可以認定。  ㈢至被告甲○○、戊○○雖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丙○○涉嫌恐嚇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 查:  ⒈證人(均省略共同被告稱呼,下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找伊去收護照,伊沒拿到錢,伊認為遭丁○○欺騙,所 以伊找戊○○,戊○○再找乙○○跟丙○○,伊跟乙○○說用「凱倫」 名義來行騙,由戊○○、乙○○扮演「凱倫」,伊先介紹丁○○有 「凱倫」這個人有在收護照,並向丁○○謊稱伊已經賣護照給 「凱倫」,伊假裝跟丁○○一起投資,之後由戊○○、乙○○輪流 用電話聯繫丁○○,丁○○拿了一堆護照給伊,之後「凱倫」就 開始跟告訴人丁○○說需要手續費,再由丙○○去收錢,伊等4 人在戊○○租屋處分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7-21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戊○○介紹伊與甲○○、丙○○認 識,前開恫嚇語音內容是戊○○、甲○○討論好內容打在行動電 話上的備忘錄叫伊說的,行動電話是由戊○○拿給伊,叫伊打 給丁○○,同一時期,伊跟丁○○通話講到的綠卡資訊也是戊○○ 提供的,當時打電話地點是在戊○○租屋處等語(本院卷㈢第9 -1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復證稱:是戊○○用行動電話記 事本打要跟丁○○講的內容,幾本護照、1本多少錢、綠卡1張 多少錢,伊每次去戊○○租屋處,就會被叫去幫忙跟丁○○講電 話,字都是戊○○打好的,另外戊○○也有用伊行動電話打完字 ,再用自己行動電話跟丁○○講話過等語(偵緝字第489號卷 第10-12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甲○○找戊○○,戊○○再找乙○○ 與伊一起來騙丁○○,戊○○是出主意給乙○○去騙丁○○,戊○○會 先跟乙○○講騙丁○○的話術,再由戊○○去跟丁○○講,伊等分工 謀議的過程在戊○○羅東的租屋處,戊○○有一次有跟伊一起去 丁○○理髮廳內拿錢等語(偵字第4771號卷第26-27頁)。是 本案共同被告甲○○、乙○○及丙○○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 致指認被告戊○○於本案中扮演介紹被告甲○○與乙○○、丙○○認 識而得以形成犯意聯絡之角色,並負責提供行騙告訴人丁○○ 之話術內容給被告乙○○執行。  ⒋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伊知道丙○○ 有幫甲○○拿錢很多次回來伊當時羅東的租屋處,交給甲○○, 伊在這段期間跟丙○○一起去向丁○○拿過一次錢約10幾萬,回 來租屋處之後甲○○有分給伊4或5千元的跑腿費,甲○○說是跟 丁○○用護照去國外辦貸款,甲○○有叫伊去查美國辦貸款的流 程打出來給乙○○看,伊知道乙○○有打電話給丁○○,因為甲○○ 、丙○○講說他們跟丁○○在配合美國貸款的事情等語(偵緝字 第507號卷第22-23頁、第35-36頁),核與前揭證人甲○○、 乙○○、丙○○證述被告戊○○參與情節之主要待證事實大致相符 ,足認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應為可信。  ⒌觀諸告訴人丁○○提出與「凱倫」間之3則對話錄音,經本院當 庭勘驗其內容,其通話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至17日,內容均 圍繞「凱倫」表明這是「我們3個一起做的(即甲○○、「凱 倫」、告訴人丁○○)」,並持續催促告訴人丁○○籌措金錢, 並講述「上祖」(代辦護照貸款之高層)、具體金額與交款 期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㈡第80-84頁),顯見被 告乙○○歷次與告訴人丁○○間之通話,均係經過事前設計過的 劇本與話術,而非任由被告乙○○自行發揮,足認證人乙○○證 稱本案詐騙及恫嚇語音內容是由被告甲○○、戊○○討論後,由 被告戊○○預先打字後,交由其與告訴人丁○○通話乙節為真實 ,該通話語音內容可為前揭共犯證詞、被告戊○○不利於己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本案對告訴人丁○○行騙及恫嚇之行為,應 均為被告甲○○、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難認被告乙 ○○恫嚇語音內容是其自行任意所為,被告甲○○、戊○○辯稱並 未參與恐嚇告訴人丁○○等語,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除共 同被告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等 情,均不可採。  ⒍又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被告甲○○等人是以護照辦理貸款為由 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由被告乙○○負責撥打電話,被告丙 ○○則負責前往取款之各別分工情形,被告戊○○又承認自身有 分擔查詢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乙○○,及陪同被告丙○○前往向 告訴人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其中1次款項之客觀行為,而 有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戊○○並自陳有分 得報酬,自有為自己一同犯罪之意,法律評價上應為共同正 犯,是被告戊○○有與甲○○、乙○○、丙○○共同詐欺告訴人丁○○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⒎至被告戊○○雖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丁○○取得之款項為詐騙, 以為是合法的錢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甲○○是透過被告戊○○ 找來乙○○、丙○○一同謀議以護照貸款之虛偽理由向告訴人丁 ○○行騙,此為證人甲○○、乙○○、丙○○結證如前。又依社會通 念,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之重要旅行證件,市面合法金融機 構並不接受將護照作為辦理質押借款之擔保品,且若為合法 款項,豈有單純陪同前往取款一次,即可獲得4、5千元之不 合理報酬,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訴訟應對之表現,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社會通常水準低落之情,被告戊○○自難諉 為不知本案收取款項之適法性,且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 曾於111年6月間擔任詐騙集團中收水之角色,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㈢第175-183頁),是其對於來路不 明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得,應有更高的注意能力 ,故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並不可採。  ⒏又被告戊○○除提供詐騙話術給被告乙○○外,自身亦有與告訴 人丁○○通話,此為證人甲○○(本院卷㈢第19頁)、乙○○證述 在卷(偵緝字第489號卷第11頁背面),其等證述一致,告 訴人丁○○於遭要求付款期間,通話之對象為「凱倫」,此據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可認被告戊○○確有以「凱倫」 名義與告訴人丁○○通話,亦有提供詐騙話術內容給乙○○,是 證人甲○○證稱乙○○、戊○○有分別扮演「凱倫」,以及被告乙 ○○證述戊○○之參與情節均為真實,兩者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 ,辯護人以此爭執共同被告間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甲○○、乙○○、戊○○及丙○○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 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與護照(即被告甲○○4人均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戊○○共同授意 乙○○以恫嚇語音內容向告訴人丁○○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即 被告甲○○、乙○○、戊○○3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可以認 定。   四、不另為無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公訴意旨:被告甲○○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 月前之不詳時間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由詐欺成員實施詐術 ,再由車手提款取贓,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遂邀被告戊○○,被告 戊○○再邀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丁○○, 被告戊○○、乙○○及丙○○均明知由被告甲○○發起組成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方式,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 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戊○○ 、乙○○及丙○○另涉犯同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訊據 被告甲○○4人均堅決否認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 稱渠等並非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必 須對上開要件有所認識,且基於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而加入, 方有該條例之適用;若僅一時性地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而 無加入該組織之意思,亦難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 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另所謂「內部管理 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甲○○透過被告戊○○介紹,尋得被告乙○○、丙○○一同對告訴 人丁○○行騙,此部分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甲○○4人間 ,係為即時達到詐騙告訴人丁○○之單一目的而臨時相約共同 犯罪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之間並無上下 隸屬關係,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㈢ 第1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對其他共同 被告有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再者,本件被告甲○○4人除對 告訴人丁○○行騙外,並無以同一模式反覆對其他被害人行騙 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甲○○4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發起犯罪組織、 被告乙○○、戊○○及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實屬不 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  ⒈起訴書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於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 ,撥打恫嚇語音內容恫嚇告訴人丁○○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護人亦同此辯護。  ⒉經查,本案之分工,為被告甲○○假扮共同出資者,而與被告 戊○○討論詐騙之話術後,交由被告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 ○○,被告丙○○僅係擔任取款之車角色等情,業經證人甲○○、 乙○○結證在卷,已如前述。可認本案分工之模式,被告丙○○ 僅負責取款之工作,並未參與實行詐騙之角色,又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並無交集,在詐騙期間伊最不 會碰到面的就是丙○○,伊打恫嚇語音時,丙○○並不在等語( 本院卷㈢第12-13頁),可認被告丙○○辯稱不知道被告乙○○另 有恫嚇告訴人丁○○等語,尚非無稽。是依卷存證據,難認被 告丙○○就被訴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成立犯罪之被告甲○○、 乙○○及戊○○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屬不能證 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 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重利與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簡稱為A女) 、A母、證人A父、○○○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為傳聞證據,爭 執其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 卷㈠第426頁)。經查,證人A女、A母、A父、○○○於警詢時所 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人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警詢中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款予A女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以 為A女已經18歲,A女有跟伊借1 萬,伊有拿到A女的證件跟A 女簽的2 萬元本票,伊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談要怎麼算利 息,A女有說一個禮拜內還錢。伊借錢給A女後於113年6 月5 日在汽車旅館就聊很久,A女就有同意6 月6 日要跟伊發生 性行為,所以伊6 月6 日才傳訊息給A女說要去載他,然後 伊就去接A女去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A女並未說不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重利部分,A女曾稱有遭被告甲○○預扣2千元之利息,然缺乏 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返還A女之身分證及 本票,足徵被告甲○○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甲○○於性行為時並無脅迫及恐嚇之行為,A女稱之所以配 合變換體位是因為害怕甲○○,但A女實際行為上並未有明確 拒絕,難認被告甲○○能知悉A女主觀上意思,且社工訪視報 告中記載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亦與A女證述內容不符,又 A女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顯露畏懼之文字、 於汽車旅館退房時亦未對外求助,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 有所差異,可認A女證詞真實性有所疑問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其事後瞭解,本案並非被告甲○○請其 代為向A女道歉,而係被告甲○○之朋友「阿金」自己的意思 。  ⒋又A母、A父就本案之證詞均為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得 為補強證據。  ⒌A女案發前一週左右,與綽號○○之人發生性關係,而且當下也 有服用○○○○等藥物,再加上A母曾稱A女會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顯見A女在案發前情緒本來就處於不穩定狀態,不能只因 跳樓或情緒激動,就直接反推A女有遭性侵一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重利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5日借款A女1萬元,並收取A女簽發面 額2萬元之本票及身分證件,A女允諾於1週內還款,A母於同 年6月8日清償1萬元予被告甲○○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㈠第423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1、357、358頁), 並有A女簽發之本票影本可佐(他字第173卷㈠第10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既承認有拿取A女證件,證人A 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甲○○其未滿18歲(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57頁),則被告甲○○理當知悉A女之年齡,自 難諉為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  ㈡至被告甲○○辯稱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辯護人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本件借款過程,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朋友○○○借6千 元,○○○一直跟伊要錢,伊朋友○○介紹甲○○,伊才知道甲○○ 有在放款,伊跟甲○○借款時,甲○○跟伊拿雙證件的時候,伊 有說自己沒有18歲,甲○○於6月5日開一台黑色賓士車來載伊 ,甲○○在車上就聊借錢的事,邊教伊怎麼寫本票,並要伊寫 2萬,跟伊要借的錢不一樣,伊有問甲○○說為什麼只有借1萬 要寫2萬,甲○○說就是這樣寫,期間並有去汽車旅館,甲○○ 說要對伊拍照,又問伊要不要去他那邊工作,伊沒有答應, 甲○○在汽車旅館時說借1萬元要先扣2千元的利息,實拿就是 8千元,甲○○講沒有到很清楚,甲○○說都是這樣,離開汽車 旅館,甲○○在車上交給伊8千元,伊下車去還錢給○○○,之後 甲○○再載伊回家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6-5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㈡第347-350、 359頁),A女雖囿於年幼、欠缺社會經驗而不熟悉坊間民間 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然其明確表示其因需款孔急向被告甲 ○○借款時,有遭預扣2千利息。  ⒉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跳樓送醫後,於113年6月7 日在醫院跟伊說有跟高利貸(被告甲○○)借了1萬,後來甲○ ○先透過朋友歸還A女的證件及本票,伊於隔(8日)天再把1 萬元還給甲○○等語(本院卷㈡第361頁),而A女於113年6月6 日晚間11時39分許跳樓而送醫,當下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 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 併胸腰椎硬脊膜外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 折、左足及第四蹠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等 及嚴重傷勢,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羅 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第721號不 公開卷㈠第32、55頁),則A女於借款後2日歷經跳樓而受有 嚴重傷勢之重大事件後,於醫院第一時間即向母親表示有跟 高利貸借錢之案發後「被害反應」(並非用以證明其陳述內 容為真實),甚為可信,殊難想未成年之A女於此時尚有動 機、能力特意虛構被告甲○○有收取高額利息之情,是A母於A 女跳樓後第一時間,見聞A女表示有向高利貸借錢之「A女被 害後反應」,為A母親身所見聞,可為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甲○○與A女本無特別之信賴或親屬關係,此為被告 甲○○所承認(偵字第4600號卷第4頁背面),若非有利可圖 ,何以被告甲○○會刻意主動聯繫需款孔急之A女,又開車載 著A女前往汽車旅館,要求A女簽立借款金額2倍以上不相當 之本票,依此等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收取預 扣之2千元利息,被告甲○○與辯護人辯稱本件缺乏補強證據 證明有收取重利,實難可採。且被告甲○○於A女跳樓後,先 透過友人歸還A女之證件與本票給A母,再於隔(8)日前往A 母工作地點收取A女借款之1萬元等情,此為證人A母於偵查 中證述在案(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可認被告甲○○於短短3日內,除先前預扣2千元 利息外,另主動向A母收回全額借款1萬元,其預扣利息亦收 回全額本金,顯非無償借貸,是辯護人辯稱其並無重利之犯 意等語,並不可採。  ⒋本案被告甲○○借款1萬元,而預扣第1期2千元利息,雖A女允 諾於1週內還款,然參酌民間借款以10日計息一次之社會常 情計算(365/10×2000/1萬×100%=730%【1年日數/每期日數× 每期利息/本金×100%】),被告甲○○預扣之2千元利息,相 當於借款1萬元而以年息730%標準計息,顯為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㈢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重利罪,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妨害性自主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13年6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搭載A女蘭縣○○鄉 ○○路0段0號○○○○汽車旅館第000號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A女並於同日晚間跳樓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照 片、警方到場處理A女跳樓之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 機關救護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他字第713號卷㈠第13-15頁、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3 2、55、10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甲○○辯稱並未 違反A女意願,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是本案判斷之 重點為A女證述遭被告甲○○違反意願而性交是否可信?有無 補強證據?  ㈡證人A女之證述: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甲○○6月5日見面時(即借款1萬 元之日)在汽車旅館有講說6月6日再約,伊也不知道為何甲 ○○6月6日會突然開去汽車旅館,甲○○叫伊過去躺床上,甲○○ 沒有說什麼,伊就在旁邊躺著,離甲○○有一點距離,電視開 著,甲○○前面在看電視,後面甲○○好像說要睡覺,伊就躺在 那邊,之後甲○○就突然靠過來要抱伊,要親伊脖子,當時伊 有說不要,手有舉起來推他,甲○○還是一樣繼績親伊脖子, 甲○○先脫伊衣服,伊當時穿白色小可愛,甲○○脫掉伊的上衣 ,之後就脫掉伊的短褲跟内褲,甲○○就脫他的衣服,就叫伊 幫他口交,伊不想要就用手推開,伊沒有幫他口交,甲○○就 是想要叫伊幫他口交,伊有表現出不要,但伊還是有幫他, 後來甲○○就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内,感覺過很久不知道具體 時間,過程中伊有明確說不要,也用手要把甲○○推開,但甲 ○○還是繼續直到射精,之後伊就自己去沖洗,當天晚上伊當 下不知道怎麼辦,本來就有自己的事情在煩,又覺得被○○騙 ,因為伊當時欠錢打給○○,但是不知道為何○○會去跟甲○○聯 繫,導致之後發生甲○○放款給伊,伊還遭性侵,伊是因為遭 到甲○○性侵之後覺得很絕望、很噁心,才想不開去跳樓自殺 ,伊在跳樓前,有在○○○7樓有用FACETIME打給○○○說要跳樓 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0-64頁),核與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㈡第348-350頁),而A女於與 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當晚隨即跳樓輕生受有嚴重傷勢,有 前揭消防紀錄及診斷證明可佐,兩者時間相隔僅數小時,極 為緊密,且證人A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其係因為遭被告 甲○○性侵而跳樓,是可認其證述遭被告甲○○強制性交應為真 實,否則A女何以於性交當天晚上出現如此嚴重之創傷反應 。  ㈢補強證據:  ⒈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出加護病房才有慢慢跟伊說是因 為跟甲○○借錢,又發生性關係才跳樓。○○○於113年6月8日、 9日有打給伊,講到A女被性侵的事,甲○○透過明仁會裡面的 人請○○○來轉達,大致上就是跟伊講對不起,說甲○○是明仁 會的人,他們兄弟自己做錯的事,會自己教訓,會給伊一個 交代,來跟伊求情,不要報警,放過甲○○,但○○○表示不太 想替他們轉達,○○○覺得事情有做就是有做,不想多講什麼 ,只是甲○○透過的朋友是○○○的好朋友,所以○○○才來幫該朋 友向伊轉達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3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突然打電話到店裡跟伊說A女跳 樓,現在人在醫院,後來大約A女自殺過後幾天○○○打LINE給 伊,說甲○○的兄弟打給○○○,叫伊放過他一次,明仁會他們 會給伊交代等語(本院卷㈡第360-363頁)。  ⒉證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13年晚間11時許用FaceTime打 給伊,問伊有沒有在羅東,伊說有,A女說要跳樓就掛掉。 伊有再打一直問到底怎麼了,A女都不講就掛掉。伊一直打 都沒有接,之後就是救護人員接的。A女跳樓之後在醫院有 跟伊說被甲○○性侵,伊問A女跳樓原因時,A女一直流眼淚, 伊問A女說你有跟甲○○出去,A女說有,伊問說妳有被他(甲 ○○)處理,處理就是打炮的意思,A女說有,伊就沒有再繼 續問,伊怕當下再繼績問A女會亂想。甲○○有先用IG聯繫伊 請伊幫他去跟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甲○○也有透過一個绰號 「阿金」的共同朋友,在宜蘭羅東的某一間全家,跟伊約見 面,「阿金」跟伊說甲○○請他來拜託伊跟A母求情,伊打給A 母轉達對方希望不要報警後,伊後面想一想,不想幫甲○○, 便再跟A母及「阿金」表示不想幫甲○○了等語(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88-89頁),並有○○○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及錄音 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6、77頁),核與A 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甲○○事後曾以中間人透過○○ ○向A母求情希望不要報警,自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辯護人質疑A女未明確拒絕,且配合變換體位,於通訊軟體文 字並未表現害怕及退房過程中未向外界求助,A女反應與一 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語。然查:  ⒈A女於性交過程,均有清楚表示「我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甲 ○○之反對舉止,又於被告甲○○要求變換體位時,表達表達「 不要」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 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352、357、358頁), 並非如辯護人所稱A女未明確拒絕,被告甲○○自難假裝不知 道A女拒絕發生性行為,又觀諸A女行為時年僅17歲,年紀及 體型均較身為男性且正值青壯之被告甲○○弱勢,且被告甲○○ 身為甫為放款給A女之債主,雙方地位顯不對等,是自難僅 因A女見拒絕無效,為免遭到更不利對待,無奈配合被告甲○ ○於性行為時變換體位之要求,倒推成A女同意或未拒絕與被 告甲○○發生性行為。  ⒉觀諸被告甲○○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26分許傳送語音訊息給A 女稱「講的話要做到人找不到我是會黑白想不要來拼我」, 有該微信譯文表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0頁),對 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是以該等對話約A女出 門(本院卷㈠第425頁),按「不要來拼我」客觀上即有警告 意味,可認被告甲○○有傳達A女若不赴約將面臨不可預測之 風險,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怕甲○○到家裡說伊 去借錢之類的,因為甲○○知道伊住處,所以第2天(即6月6 日遭性侵之日)才會又赴約等語,適足佐證A女本無意與被 告甲○○為性交,且A女於辯護人質疑其於汽車旅館退房時為 何未求助乙節,另證稱:伊若求救,櫃台人員會報警,這樣 伊父母一定會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359頁),據此前後勾稽 ,可認A女案發當下因年幼、經驗不足,擔心借取高利貸遭 家人知悉而受制於被告甲○○,不敢立即對外求援,除符合一 般未成年人被害之特徵外,並無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是辯護 人以A女案發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同,而質疑其證 詞真實性,均無可採。  ⒊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下 稱訪視報告)固然記載「A女自述因與涉嫌人B(即被告甲○○ )有借貸行為,故未有明確抗拒涉嫌人B,然其本意是不同 意發生該性行為」等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3頁) ,然查,訪視調查報告就有關A女因受制於向被告甲○○借貸 高利貸,其本意不願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均核與A女前揭證 述相符,是有關A女不願與被告甲○○為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 ,A女證詞與該訪視報告並無矛盾之處,至「未有明確抗拒 」之記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事發沒多 久,有點嚇到,後來警、偵時有想起來有明確拒絕被告等語 (本院卷㈡第353、354頁),A女能為合理之解釋,考量A女 為未成年人,於案發當下甫經跳樓之重大事件,實有可能因 記憶、表達能力、當下詢問者詢問、紀錄之方式所造成其陳 述不一之情況,剔除此等細微瑕疵,A女歷次指述遭被告性 害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是辯護人質疑A女為何 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就有無明確拒絕指述不一而質疑其可信 性,並無理由。  ⒋再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 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 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 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 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 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 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 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 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 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 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 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 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 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 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 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利用放款予未成年A女之優勢 ,逼迫A女外出而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在此顯然不對等之狀 態下仍與A女為性交,被告甲○○理應確保A女是自願為性交, 而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中,曾於社工訪視報告中有關「未 明確抗拒」之瑕疵陳述,即無視於A女其餘偵審中明確「有 說不要」跟「用手推開」之證詞內容,反推A女是同意與被 告甲○○性交。  ㈤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開完偵查庭後,有再問那個 朋友「阿金」,他說不是甲○○叫他傳話的,是他自己主動關 心的,A女沒有跟伊說有遭被告甲○○強制性交,伊認為被告 甲○○是因為就借錢給A女一事表示歉意等語(本院卷㈢第25-2 7頁),而翻異前詞,然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不 想要幫「阿金」替甲○○向A母傳話,伊不想要幫他,因為A女 有說被甲○○性侵,所以伊很討厭甲○○等語明確(他字第721 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背面),已明確表明A女有告知遭被告甲 ○○性侵,並有○○○傳送語音訊息給A母稱「阿姨我剛才有跟我 這個兄弟說,我沒有辦法幫忙他(台語)」之譯文可佐(他 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77頁),可認○○○確實因知悉A女遭被 告甲○○性侵害,而拒絕代為向A母求情,再者,證人○○○於偵 查中同時證稱:甲○○用IG聯繫伊並有打語音,請伊幫忙去跟 A母道歉幫他講好話,說他在台北忙,忙完會親自去找A母等 語(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89頁),足認○○○本身除透過 友人外,亦曾直接與被告甲○○對話,自無誤解被告甲○○係針 對性侵害一事請託代為向A母求情之可能,是證人○○○於審理 中所言,實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被 告甲○○之認定。  ㈥至前揭訪視報告固記載A女於113年5月下旬亦曾發生與○○之非 合意性交事件,然觀諸該訪視報告亦載明A女是因為發生與 被告甲○○非合意性交事件致其跳樓自殺,後才說出○○事件, 有該訪視報告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2頁),對此 ,A女是因為本案遭被告甲○○強制性交始於同日晚間跳樓, 此據證人A女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考量A女是於指控遭被告 甲○○性侵害之同日跳樓,該極為緊密之時間順序,可作為兩 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憑據,反觀卷內並無其他關於○○非 合意性交事件或A女本身精神狀況或服用藥物等其他因素, 導致A女輕生之具體證據,是縱有○○非合意性交事件存在或A 女曾服用藥物,亦無法排除A女係因遭被告甲○○性侵後,一 時間無法承受累加之整體痛苦而輕生,故無從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㈧至起訴書雖認A女遭強制性交後因羞憤而跳樓自殺而受有重傷 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等語。然查,A女 於跳樓送醫後,故經診斷受有第一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壓迫及下肢癱瘓、第六至第十一胸椎骨折併胸腰椎硬脊膜外 血腫、左側恥骨和骼骨骨折、雙側跟骨骨折、左足及第四蹠 骨骨折、疑似肺挫傷、疑似脾臟撕裂傷之嚴重傷勢,有A女 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可佐(他字第721號不公開卷㈠第55 頁),然A女經持續治療及復健,目前恢復行走功能,日常 生活可自理,脊髓損傷後,導致神經性膀胱肌力部分喪失, 可能有餘尿過多的問題,未來高強度活動有所限制,未來腎 功能也要定期追蹤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5日醫 師說明表可佐(本院不公開卷),且依本院當庭所見,A女 亦可無須輔具而獨立行走(本院卷㈡第359頁),是可認A女 於跳樓後,雖受有嚴重傷勢,然經治療及復健,目前幸無大 礙,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A女現仍存有身體或健康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甲○○自僅構成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 強制性交罪。 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 財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強制性交罪;被告 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甲○○4人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二、事實一論罪:  ㈠核被告甲○○4人就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乙○○、戊○○另就撥打恫嚇語音電話給告訴人丁○○部分,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甲○○4人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乙○○、戊○○就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甲○○4人就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及附表 二護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詐騙計畫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甲○○、乙○○、戊○○於遂行同一詐騙計畫過程中,因告訴 人丁○○拒絕再交付款項,而於詐騙電話中同時衍生恐嚇之手 段,與先前遂行之詐騙行為時間緊密,評價上應屬法律上一 行為,故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二、三之論罪:  ㈠被告甲○○事實二、三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96年生,113年 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甲○○與A女 之年籍資料表可佐(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他字第721號 不公開卷㈠第10頁),是核被告甲○○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  ㈡核被告甲○○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等罪嫌,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㈢第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四、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對少年故意犯重利、強制 性交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明知A女為少年,仍故意對其為重利及強制性交行為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於偵、審中雖就事實一加重詐欺雖為認罪之 表示,然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甲○○4人均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 由被告甲○○為主謀,透過被告戊○○尋覓乙○○、丙○○加入,而 共同向告訴人丁○○行騙,被告戊○○提供詐騙之話術給被告乙 ○○撥打詐騙電話,被告丙○○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戊○○並曾 與被告丙○○前往取款1次,共造成告訴人丁○○受騙而交付394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護照,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應受相當非難,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考量各 該被告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以200萬元 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本院卷㈡第223頁),又被告甲 ○○、丙○○於偵、審中承認詐欺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  ㈡被告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對其放款收取高利,又利 用其放款機會,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未成年之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輕生跳樓受有嚴重之傷勢,因A 女及時獲救,歷經復健而恢復行走功能,倖免於癱瘓之嚴重 後果,然被告甲○○所為已對於A女造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 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其行為所生危害嚴重,另考量被告甲 ○○犯後否認亦未賠償A女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從重量 刑。  ㈢兼衡各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㈢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另如附表三所示)。  ㈣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槍砲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被告甲○○就收取之預扣利息2千元,屬其重利犯罪所得而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收取之款項,被告甲○○自陳 是供自己清償賭債而花用完畢(本院卷㈠第420頁),而被告 甲○○雖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然其尚未實際賠償,形同犯 罪所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應對被告甲○○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被告甲○○供稱 款項為4位被告均分,護照則不知去向(本院卷㈠第420、421 頁),其餘被告乙○○、戊○○、丙○○則供詞不一,其等彼此間 就該等財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如附表一編 號7、8、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 同沒收、追徵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款項及附表二護照,應對 被告甲○○4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向告訴人丁○○詐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時間 交付之物 交付方式 ㈠ 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 4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址設:宜蘭縣○○鄉○00鄉道000號)交付現金給甲○○ ㈡ 112年3月31日晚間11時許 5萬元 丁○○在順安烤魚快炒店交付現金給甲○○ ㈢ 112年5月10日 10萬元 丁○○使用其前配偶劉孟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2年5月12日 2萬元 前開帳戶 ㈤ 112年5月12日 3萬元 前開帳戶 ㈥ 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共75萬元 丁○○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甲○○。 ㈦ 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 47萬元及附表二所示21本護照 丁○○在羅東聖母醫院交付現金及護照給甲○○、丙○○。 ㈧ 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17日 共248萬元 丁○○在「JOE HAIR」美髮廳陸續交付現金給丙○○(其中一次戊○○與丙○○一起前往收取)。 附表二(護照名單):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附表三(被告甲○○所犯之罪):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一 (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另於判決首揭主文欄諭知。) 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3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事實三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3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咨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張明維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孟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建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趙子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邱陳佑竑 即 被 告 簡堃翃 吳亭佑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洪冠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 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 號、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陳佑竑部分及陳永謙之強制工作宣告撤銷。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是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 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 人:沈咨凡)、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前名為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死亡 ,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架設525免頭款 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 造不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變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 款,民國104年間經警查獲,已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竟自106年9月起,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之詐 欺手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於105年9月 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及行政;周建璋於105年底至   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年2 月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 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與洪冠 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07年 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至9月初 、107年4月至9月初、107年3月5日至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永謙 之友人。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 周建璋、沈咨凡及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 與簡堃翃於106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年11月間;吳宗彥 、洪冠傑於107年3月間;吳亭佑於107年4月間,於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年3月初,簡堃翃於107年3 月底,邱陳佑竑於107年3月2日,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洪冠傑於107年6月5日離開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及朱克立參與時間則至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止)。 三、詐欺集團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 ,騙取他人不動產移轉,「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犯罪手 段及分工如下:  ㈠陳永謙分擔詐欺集團主持、指揮、操縱之首腦,先指揮扮演 業務員角色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 、吳亭佑及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尋覓符合陳永謙 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再指揮業 務員隱瞞是犯罪組織據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成員身分前往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向屋主佯稱:購 屋自住等話術,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因而誤認而與 之議價。陳永謙為取得時間移轉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向 民間金主借貸、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實現「假購屋、真套 利」之詐欺目的,指示各業務角色於簽約前必須說服屋主同 意給付尾款的期限為3個月,且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 咨凡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提供契約書之地 政士,並隱暪沈咨凡是詐欺集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成員身分 ,使屋主誤認沈咨凡是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 沈咨凡或陳永謙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程序。  ㈡陳永謙為實際操縱取得不動產,簽約前,指示扮演業務員角 色之成員以陳永謙、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 謝宏國或陳永謙商借名義之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及 王麗君(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 務角色因而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不動產、是 親戚出資購買,必須登記第三人名下。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 各業務員依陳永謙指揮之條件進行。陳永謙並指示各業務角 色與沈咨凡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不知情地政士,以事先擬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 向屋主傳達契約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用印款(總價款一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期完稅款(總價款一成)於 雙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期尾款,於賣方已無 貸款,買方辦妥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 支付本期價款,同時辦理交屋。致使屋主誤認各項文件將由 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後, 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 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取得屋主交付之文件 ,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繳納各房地 土地增值稅、契稅,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2期(完稅 )款以支票或現金匯入屋主指定帳戶,並指揮李孟烽將保管 之文件及完稅資料,交由分擔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角色之人持 向轄區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永謙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指揮各房地所有權 人,經由熟識的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附表三編號1、2行 動電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 款項轉帳予登記名義人轉入陳永謙使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或 直接交付現金由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㈤陳永謙取得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會計人員,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帳戶 ,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繳納前案以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用於繼續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兩成款項、支 應陳永謙私人花費及各參與角色之報酬。參與各次假買賣之 業務角色簽約成功,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塗 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沈 咨凡則取得參與簽約之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簽約後 取得6000元至8000元;李孟烽則取得參與之每件2000元至30 00元;周建璋參與之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3000元;謝宏國可 獲得陳永謙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利益。 四、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 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及朱克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仿真扮演實行房地不動產買賣詐欺 犯行:  ㈠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佯稱2人是夫妻,因簡堃翃開設 公司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並用自己的代書 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曾藍儀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500萬元出售房地。簡堃翃、趙子頤即會同李孟烽,以 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9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李孟烽以其取得同意之「郭書瑋地政士」名義與曾藍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3期給付價款 ,各150萬元、150萬元、1200萬元。簡堃翃當場支付現金10 萬元給曾藍儀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 給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孟烽。李孟烽則於106年10月5日轉 交陳永謙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謙並以房地擔保向第三 人郭信一借款,106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陳永謙則將借得款 項另作他用。  ㈡林謚發看見林宏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房地廣告 ,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洽詢林宏寧,佯稱 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 合作的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宏寧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23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謝宏國 ,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1月1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 價23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萬元、236萬元、18 88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陳永謙簽   發面額201萬元支票1張給林宏寧;林謚發並以朱克立名義簽 發面額188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 發更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77萬元支票1張予林宏寧,作為契約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 。沈咨凡取得林宏寧之文件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陪同朱克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 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 0元利息,借款168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 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王嘉眾預扣利息及手 續費,分別由友人匯入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832萬6000元、730 萬元、100萬元,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㈢洪瑞惠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房地出售廣告,林 謚發得知此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向邢祖榮洽詢 ,佯稱購屋做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 東要用自己信任的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邢祖榮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 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 付,各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1 張予邢祖榮,並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252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 洪瑞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於10 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與朱克立同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 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 羿璇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50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 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林羿璇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匯款 2333萬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㈣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寬義洽詢附表一編號四 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向陳寬義佯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 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 付,陳寬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 與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6日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 義簽訂總價2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各   240萬元、240萬元、1920 萬元,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支票1 張予陳寬義,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 1 張交給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 、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將文件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 106年12月13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6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 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000萬元。周建 璋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周金生。周金生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 匯款1876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㈤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房地, 佯稱周建璋是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 高金額,並且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處理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詹扶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 期給付。林謚 發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 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25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 中翰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 萬元。周建璋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張 中翰。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 周建璋轉交陳永謙。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㈥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並向 陳瓊茶佯稱購屋自住,要用認識的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 行貸款支付。陳瓊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2180萬元出售房地。 趙子頤與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2月15日在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 、218萬元、1740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本票 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揮,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6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利息,借款1600萬元 。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菁華。吳菁華預扣利息67萬元,匯款1533萬元至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㈦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 表一編號七房地,佯稱購屋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鍾月琴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 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 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 萬元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 並將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 凡保管。鍾月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 月19萬元利息,借款95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14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吳龍潭則交付現 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㈧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房地,林謚發佯稱結婚需 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許王 美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則以陳 永謙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107年1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李佳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 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許王美 雲10萬元並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9日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轉交林謚發,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9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於107年3月1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萬3000元利息,借款900萬 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預扣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將881萬 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有良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㈨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房地出 售事宜。林謚發佯稱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會登記在舅舅 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郁青、陳宥任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282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代理 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 三重中正店,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 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發票面額   272萬元、281萬4678元支票各1張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 名義簽發面額2256萬、282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陳惠蘭保管。 陳郁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於陳永謙通知已付 第2期款,即將文件交予王祥廷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陳永謙於107年1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2日以上述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房地, 以每月60萬元利息向徐契煌借款3000萬元。陳永謙則將房地 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徐契煌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將2694萬840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㈩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房 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 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550萬元出售 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 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   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 雲南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 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 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 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 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 款1200 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 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邱陳佑竑得知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房地 訊息即依陳永謙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 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 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 款支付。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房地。 邱陳佑竑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 20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00萬元、1600 萬元3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陳 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沈 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 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昭慧。吳龍潭匯款現金12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陳詩龍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  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 二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是夫妻,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 名義購屋,才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 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82萬元 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 代理人名義,107年2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萬2000元、148萬20 00元、1185萬6000元3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陳永謙簽發 面額148萬2000元支票1張予楊仲凱,並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 簽發面額1185萬6000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 芝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3日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3月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 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萬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 設定13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曾大筆則匯款現金 105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謚發看見李晁豪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房地 廣告,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 建霖、陳冠宇向李晁豪洽詢房地出售事宜,偁稱林謚發從事 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登記在舅舅李孟烽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 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 店,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代理李孟烽 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孟烽則於 107年3月2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3月26日,依陳永謙 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 5%利息,借款1600萬元。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匯款536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黃有良再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 金額,一併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 編號十四房地出售事宜,佯稱與女友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 。林謚發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 義,於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3期給付。林 謚發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840萬元本 票2張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年3月14日匯款   105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張文 輝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之前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附表一編號十五房地委託太平 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 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 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 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 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 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035萬元,出售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 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 3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萬元5000元、103萬5000 元、8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 發面額828萬元本票1張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 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 年4月2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借款77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玉玫。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餘款7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陳詩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房地廣告,林謚 發看見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陸美貞洽詢 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新婚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 欣耘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陸美貞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21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 商借之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述 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陸美 貞10萬元,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萬元本票1張予沈 咨凡保管。陸美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江欣耘依陳永謙指揮,107年4月12日持上述 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 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利息,借款150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宋明 璋則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江欣耘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房 地廣告,洪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 洽詢,佯稱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林榮宗、許淑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 出售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 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 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分172萬元、172萬元、1376萬元3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 許淑芬10萬元,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萬元、162萬 元本票各1張交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 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 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利息,借款1200萬 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許光武預扣利息、介紹費,將11 00 萬9280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107年5月初,陳淑琦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地 廣告,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淑琦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淑琦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7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5月14日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萬元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分270萬元、270萬元、2160萬元給付。林謚發當 場交付陳淑琦10萬元及面額2160萬元本票1 張交予沈咨凡保 管,陳淑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謚發於同年月17日佯與陳淑琦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繼續取信於陳淑琦。107年5月 30日林謚發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5日 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以 每月1.8%利息,借款1700萬元,設定1700萬元抵押權予陳楚 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 鵬。陳楚鵬、楊金隆與陳雅菁則各匯款500萬元至陳永謙所 持林謚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面 額200萬元支票予林謚發,由林謚發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 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陳士瞻於107年3月間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地廣告,吳 宗彥、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士瞻洽詢,佯稱吳宗彥欲 購屋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 ,不足額則向銀行貸款。陳士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40萬 元出售。吳宗彥、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6月2日在該建物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陳士瞻簽訂總價8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 4萬元、672萬元3期給付。吳宗彥當場交付陳士瞻4萬元並簽 發面額672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107年6月1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於107年6月13日由陳永謙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 及黃王麗娜以每月1.6%利息,借款560萬元。上述房地則由 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設定560萬元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 菁、陳楚鵬及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與黃王麗娜則分別匯款12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200萬元 支票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 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江進龍於107年6月5日前,在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房 地廣告,林謚發看見廣告,依陳永謙指揮向江進龍洽詢,佯 稱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江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 總價1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120萬元、 96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交付江進龍10萬元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 凡保管。因江進龍將不動產契約交予友人閱覽,發覺有異, 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107年6月6日林謚發與 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述文件而未完成移轉登 記。  李然福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房 地廣告,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向李添富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購屋款由姊夫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李添富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萬元出售房地。吳宗彥與沈咨凡及 自稱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湖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 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當場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予沈咨 凡保管。李添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 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2日前,將印鑑證明一併交 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2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於107年7月3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 吳坤碧與李建忠共借款450萬元。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及李建忠,並信託 登記予楊詠麟。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 ;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 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劉宏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房地之廣告,吳亭 佑、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劉宏明洽詢,佯稱吳亭佑欲購屋 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劉宏明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與沈咨凡及自 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劉 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 120萬元、9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價金信託契約,吳亭佑當 場給付10萬元予劉宏明,簽發面額96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 管。劉宏明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吳亭佑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7月12日經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萬元 ,將房地設定1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林辰輔分別以500萬元、400萬元匯 入陳永謙所持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茂樹於107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 廣告,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向林茂樹洽詢,佯稱其姐夫即 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茂樹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萬元出售房地。周建璋與沈咨凡 、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 契約,約定分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3期給付,林謚 發並簽發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 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年6月25日 匯款200萬元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 ,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林謚發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茂樹經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前往地政事務制止,因而未完成移 轉登記。  陳永賦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房地,吳亭佑依 陳永謙指揮向陳永賦洽詢,佯稱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 夫即林謚發支付。陳永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30萬元出 售房地。吳亭佑、沈咨凡及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 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萬元、123萬元、894萬元3期給付。 吳亭佑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 再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因陳永賦察覺有異 未交付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林謚發、吳亭佑依陳永謙指揮,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 翰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林謚發是吳亭佑 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蔡 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林謚 發及沈咨凡於107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 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 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分260萬元、260萬元、2080萬元3期給付,吳亭佑簽 發面額260萬、2080萬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 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蔡垓察覺有異,次(10)日向沈咨凡 、林謚發及吳亭佑索取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於 是變更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遭移轉登記。  林天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房地廣告,林謚發 依陳永謙指揮,向林天明洽詢,佯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 ,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天明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33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4月2日 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理陳永謙商借名義不知情林芝宇與林天明簽訂 總價33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萬元、330萬元、 264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給付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 宇簽發面額264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107年4月 11日將印鑑證明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1日持上述文件 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並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年4月30 日以每月1.6%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林芝 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 騰、鄭吉成。賴威騰分別匯款200萬元、1000萬元;鄭吉成 匯入11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 五、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等地,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向法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附表四所示 存款,因而查獲。陳永謙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 間,用上述詐欺手法,以他人之房地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 共2億9千多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李 孟烽、周建璋、吳宗彥及吳亭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十四) 、(十七)、(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犯行 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永謙犯罪嫌疑不足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詐欺犯行,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卷9第259至262頁);之後,被告 陳永謙因所涉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經警於107年9月5日對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1所示證據(卷15第190至 206頁),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規定 。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起訴程序合法。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上訴卷一第3頁),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 上訴範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均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 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李 孟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卷 一第357至359頁)。因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審範圍。經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有罪;被告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 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因此,更 一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 、吳亭佑及謝宏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仍然非屬更一審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及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既未經採為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與謝宏國論斷之證據,無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 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爭執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此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 其等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分別坦承是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地政士、 總務、人事、行政、業務;被告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 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依被告陳永謙指揮,向 犯罪事實欄四各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房地等事實;被告謝宏 國坦承參與向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磋商房屋買賣過程;但 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永謙辯解略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 程序而提告,造成後續一連串糾紛,實際上純粹是民事爭議 。告訴人/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導致被告後續無法給付尾款;買方隱瞞 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 公司都是如此,並非詐欺。被告為節省購買房屋之仲介、代 書費才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並非要 從事犯罪組織。買賣房地目的只是要把房子賣出去或租給別 人以獲得利益,只因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無法給付尾款,單 純債務不履行;一般不動產賣方並不重視對方身分,也不會 寫入契約,只在意有無拿到尾款,被告雖然在契約中佔賣方 便宜,並不代表是詐欺;不動產交易,使用自己的代書是常 態,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不動產先行過戶、設定抵押符合契 約約定,只要按時付款就沒有違約;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導 致無法清償,若未遭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被告可以慢慢 清償各屋主尾款。  2.被告沈咨凡辯解略稱:本案是被告沈咨凡從事代書的第一份 工作,提供的合約是律師認證的,被告一條一條地跟對方解 釋,單純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跟被告無關。契約是經 雙方磋商協議,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 ,被告在交易見證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話術或曲解條 約,讓雙方產生誤解,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積極行為; 僅擔任見證,沒有任何實施詐術;被告沈咨凡沒有參與簽約 前的業務會議,過戶或抵押登記不是被告辦理而是陳永謙自 己找的金主的代書辦理,與被告無關,雖然被告保管票據、 權狀,是按照契約約定,票據放在公司保險箱,跟被告無關 ;被告既沒有積極詐術行為也沒有消極保證人地位,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辯解略稱:告訴人曾藍儀部分 ,被告李孟烽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 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行為;其餘部分,被告李孟烽只是依 照陳永謙指揮,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房屋,也有陪各被害人去 調解。被告周建璋辯解略稱:只是正常員工,公司有需要登 記名義人才會答應出借名義,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 約也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也持續處理買賣房屋解 約、和解。被告林謚發辯解略稱:從事仲介8至10年的經驗 ,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 客,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也是 一樣的流程,被告陳永謙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 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 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不 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修改合約;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 6%比外面仲介的6%是相當少,如果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 第2期款項給屋主,如果是做詐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去背 房貸。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單純受雇於陳永謙經營 的公司,擔任一般行政、總務及業務,領取微薄薪資約4萬 至4萬5000元,業務成交獎金僅成交價金0.6%,與一般仲介 公司的獎金不成比例,沒有就不動產買賣有不法意圖。若行 為當時有詐欺的不法意圖,可就屋主開價部分一口成交,詐 取屋主8成尾款,何必議價;如果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 謚發有不法詐騙意圖,為何同意由陳永謙指定為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成為貸款債務人,被告3 人確實僅單純受僱於陳永 謙所經營的公司,並無不法意圖;使用話術並不等於是詐術 ,出賣人不會因為買受人或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的 話術就願意出賣不動產,最重要的一定是價格因素。契約內 容有故意隱瞞,造成出賣人有錯誤而處分其不動產或財產才 構成所謂詐欺行為;陳永謙已成交8件不動產買賣,被告李 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相信陳永謙經營的不動產公司是買物 件出賣賺取差價;郭書瑋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的代書,被告 李孟烽用郭書瑋名義成為簽約代理人有告訴郭書瑋,郭書瑋 也知道,事後也有將代書費用交給郭書瑋,郭書瑋事後否認 是害怕牽扯進詐欺行為而刻意陳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辯解略稱:趙子頤只是單純找工作, 不知道陳永謙等人的詐欺行為。邱陳佑竑辯解略稱:只是單 純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參與後續的設定抵押,沒有詐欺的故 意,沒有犯罪的意思;趙子頤於106年7月到職,邱陳佑竑於 106年11月到職,分別僅任職8個月、4個月,趙子頤經手7件 ,前3件全部順利付完尾款成交,後4件因為事情爆發,所以 沒有成交,但均已給付第2期款,若趙子頤、邱陳佑竑有詐 欺意圖,應無給付第2期款項必要。趙子頤、邱陳佑竑單純 擔任業務,平常受陳永謙指揮尋找物件,買賣價格、條件、 後續貸款,均依陳永謙指揮運作,對於房屋貸款、抵押獲取 的款項,趙子頤、邱陳佑竑全未取得,僅拿到0.6%仲介費用 ,趙子頤、邱陳佑竑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可認趙子頤 、邱陳佑竑自始沒有犯意也沒有客觀犯行;房屋價金、如何 買賣、向哪位金主借款,陳永謙從未詢問趙子頤、邱陳佑竑 。  5.被告簡堃翃辯解略稱:均依陳永謙、李孟烽指揮簽約、帶同 金主看屋,不知有何詐欺嫌疑;受僱擔任業務,搜尋物件、 對外接洽及議約,以往也有順利成交物件,從無詐欺犯意, 接洽過程雖然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但身分真實性一直不是 屋主重視的點,屋主看中的是買賣價格及價金有無如期交付 ,而付款及後續貸款並非簡堃翃業務範圍,公司如何處理簡 堃翃並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況且簡堃翃獲 利不高無必要鋌而走險。  6.被告吳亭佑辯解略稱:僅是仲介,不知陳永謙從事詐騙,沒 有詐欺犯意。與其他被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單純透過合法且 公開之人力網站應徵工作,領月薪2萬5000元,從未領過獎 金,期間依陳永謙指揮看屋及簽約,全程沒有隱瞞身分,且 有沈咨凡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為公司支付薪資而交付存摺及 印章,不清楚存摺被拿去做其他用途,知道事務所涉及詐欺 隨即辭職,事後也與告訴人劉宏明、蔡文翰和解,可見被告 並無詐欺及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  7.被告洪冠傑辯解略稱:不清楚陳永謙辦理貸款的事情,只是 擔任業務,簽約當下認為已經圓滿成交。底薪2萬元,在公 司任職2個半月,成交1件即告訴人許淑芬之房地,被告的身 分是代理林芝宇與屋主簽約,過程、價格均正常,被告賺取 0.6%佣金,該屋僅是幫陳永謙購買,沒有想據為己有,僅簽 名將相關文件交給沈咨凡,其他並未接手,對於該屋沒有任 何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吳宗彥於原審辯解略稱:只是單純尋找工作,不知道是 詐欺。  9.被告謝宏國辯解略稱:只幫忙議價、看屋,沒有參與簽約, 不知道陳永謙後續貸款之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常交易模 式不等於詐欺,借用親友名義購屋,交易市場相當正常;關 於二胎借款,只要陳永謙的不動產價格談得夠低,其買賣速 度夠快,向民間金主借款雖然利息較高,但仍有獲利可能, 不能以此認為是詐欺行為;被告在告訴人林宏寧及洪瑞惠的 案件只有協助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並非施用詐術。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對下 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各項證據可證:  1.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 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 告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行 政;被告周建璋於105年底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 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被告 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 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 、簽約;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 、洪冠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 07年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旬至 107年9月初、107年4月至107年9月初、107年3月5日至   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 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卷116第177至 198頁、卷117第37至60、61至67、69至74、75至81、85至90 、97至102、109至117頁、卷121第107至118、119至124、12 5至127頁、卷5第91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卷3第1至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 107年4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號函檢送被告沈咨 凡地政士資料可證(卷6第170頁)。  2.犯罪事實四㈠之事實經過,告訴人曾藍儀明確證述(卷67第2 5至29頁、卷157第445至4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1第1 4至35頁、卷1第87至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 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號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異動 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重板 登字第32710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卷66第46至131頁、卷93 第5至17頁)可證。  3.犯罪事實四㈡經告訴人林宏寧、證人王嘉眾明確證述(卷164 第67至88頁、卷12第201至20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卷18第262至269、275至277、286、289至298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影 本(票號:CH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1月23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 106北松字第009880號)可證(卷12第204至208、212頁)。  4.犯罪事實四㈢已經證人邢祖榮、林羿璇證述(卷174第68至84 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 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卷3第71至87、90至99、102至 111頁、卷18第286至287、293、2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號函檢送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卷2第262至268頁)、借款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206第333至335、337至 340、343頁)、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年   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4第45至49頁)可證。  5.犯罪事實四㈣已經告訴人陳寬義、林羿璇證述(卷164第145 至161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周建璋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730762300號函所附106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卷9第15至24頁、卷10第52至66頁)、 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卷206第347 至354、359頁)。  6.犯罪事實四㈤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證人張中翰之證言(卷164 第164至178頁、卷12第222至224頁)、代理人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周建 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9第69、70至76、77、79至80頁、 卷18第27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收據、本票、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 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證(卷10第86至98、100至109 、142至155頁 )。  7.犯罪事實四㈥有告訴人陳瓊茶、證人吳菁華之證述(卷164第 182至193頁、卷11第30至35頁)、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 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 單、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8第45至54、56、62、67、69頁)、借 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卷11第17頁、卷206第427、429、431、433至4 34頁)。  8.犯罪事實四㈦有證人曾凱青、吳龍潭之證述(卷12第109至11 1頁、卷164第241至251頁、卷11第5至8頁)、買賣回報管制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以江 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卷18第126、128至135、148、149、154、156頁 )、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卷6第213至 216、218、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年莊中登字第00076 0號登記申請書(卷10第156至163頁)可證。  9.犯罪事實四㈧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王祥廷、彭 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證述(卷164第256至267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174至181、 197至204頁、卷30第51至52、60至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 單、代理人授權書(卷81第298至305、312頁)、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 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26780、3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卷38第6至36頁)。 10.犯罪事實四㈨有告訴人陳郁青、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 芬、徐契煌證述(卷164第283至296頁、卷32第14至16頁、 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 178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張、印鑑證明( 卷29第98至105、1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48號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1 6520號、107重簡字第35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 號函、107年板重登字第001820號、004940號、006100號、0 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261至320頁)、徐契煌所 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卷31第67頁)可 證。 11.犯罪事實四㈩有告訴人吳雲南、證人陳玉玫證述(卷164第26 7至281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 頤以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卷6第65至69、179至182 頁)可證。 12.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莊凱進、證人吳龍潭證述明確(卷1 74第86至100頁、卷11第5至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張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8第79至86、92、 95、98至99、107、111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 憑條(卷6第221至224、226頁)可證。 13.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楊仲凱、證人曾大筆證述(卷174第99 至114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 授權書、陳永謙簽發之支票影本、趙子頤以林芝宇代理人身 分簽發之本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號函、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卷5第8至15、43至69頁)、借據、 同意書、領款收據、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卷5第130至132、137至138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卷9第184至187頁)可證。 1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晁豪、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 家、黃有良證述(卷29第121至124頁、卷172第385至408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30第 51至52、60至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李孟烽 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2至9、11、20、 21頁、卷81第304至305、312頁)、安泰銀行107年3月28日 匯款委託書2張、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卷30第66、68至70、73至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107年重 登字第43970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192 至242頁)、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年3月12日 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57第249至420頁)可證。 1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張文輝證述(卷36第55至64頁、卷174 第410至4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2張、代理 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年3月 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 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年3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 音譯文可憑(卷174第185至273頁)。 16.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高翠黛、證人陳玉玫證述(卷29第1 91至193頁、卷13第218至220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陳詩龍簽發 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7年3月21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卷13第10、12至19頁、卷17第195頁)、領款 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轉帳資料、華泰銀 行107年4月2日跨行匯款回單(卷13第81至83頁)、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 函、107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可證(卷187第299至324頁)。 17.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陸美貞、證人宋明璋證述(卷14第185 至188頁、卷173第24至38頁、卷14第190至19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江欣耘簽發之 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卷17第218至225、23 1、232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卷206第365、369至370、375、377至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 076002768號函所附107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卷28第96至111頁)、林謚發、沈咨凡 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5第1 09至113頁)可證。 18.犯罪事實四有證人林榮宗、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 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證述(卷36第59、卷173第39至52 頁、卷33第120至1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 款簽收單、洪冠傑代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9第241至246、 248、249、253、254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16 日匯款申請書(卷206第123至127、283頁)、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可證(卷187第254至291頁 )。 19.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淑琦、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高邵媛證述(卷81第285至286頁、卷173第56至67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 收單、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卷19第38至45、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支票影本(卷206第 171、181、183、185、18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107年重板登 字第17890、19060、19330、19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83 第36至99頁)、107年5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 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 可證(卷175第117至125頁)。 20.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士瞻、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黃王麗娜證述(卷81第282至284頁、卷173第69至73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 簽收單、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卷19第167至174、178頁)、借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卷206第201至203、20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107年 重汐登字第11900、12450、12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卷85第198至236 頁)、107年6月2日沈咨凡、林謚發、吳 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37頁 )。 21.犯罪事實四有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證述(卷175第240至25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卷19第212頁、卷81第329至33 7頁)。 22.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然福、證人李添富、吳坤碧、趙品 清證述(卷36第56至59頁、卷175第254至265頁、卷33第147 至149頁、卷198第295至3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宗 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卷19第96至102 、104、110頁、卷196第125至137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卷198第63、279、 28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新北汐地資 字第1074040314號函、107年重汐登字第12840、13850、140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卷187第351至375頁)、107年 6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 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29至133頁 )。 23.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劉宏明、證人劉峻凡明確證述(卷3 6第60至63頁、卷175第266至2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 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 、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9 第66至75頁、卷196第181至219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卷190第103至109、1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房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卷21第195至266 頁)。 2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林茂樹證述(卷157第462至47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卷 187第162至17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107年大同字第049700號 申請案卷宗影本可證(卷187第376至389頁)。 2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永賦證述(卷81第280至286頁、卷1 75第347至3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亭佑、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2至276頁)。 26.犯罪事實四有證人蔡垓之證述(卷188第2至7頁、卷190第3 45至353頁、卷175第362至3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 契約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卷175第387至388、451至461頁、 卷177第7頁)。 27.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林天明、證人許景峰證述明確(卷1 39第585至589頁、卷175第334至345頁、卷140第81至85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理 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127至135、139、148頁)、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 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LINE對話紀錄(卷141第105至107、1 11、113、115、117、151至15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林芝宇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 資料及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卷139第385至48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80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年9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 076007423號函、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可證(卷138第433 至449頁、卷139第329至362頁 )。 (二)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 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 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 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陷 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詐術」與「錯誤」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若不動產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出賣人 即喪失任何保障,僅能就買受人財產追償。如何保障買賣雙 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 分。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多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 三面關係構成,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直 接把關借款人即不動產買受人之資力、信用,保障不動產之 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 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需在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年10 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條、第5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 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 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卷14第150至170頁),避免出 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 價金之過大風險。告訴人曾藍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項、第3項約定,買受人應於 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 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可認若以買賣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 接給付出賣人。  ③關於締約過程,告訴人曾藍儀證稱:我於106年在591網站刊 登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9月被告趙 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萬元來購入房地 ,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 年的1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 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 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 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 李孟烽,但後來在106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年 10月2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李孟烽,李 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 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 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 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 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 「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 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卷157第4 44至461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第14至23頁)所 示,地政士姓名欄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 儀提出其於106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 文,被告李孟烽自稱「郭書瑋代書」並交付「郭書瑋代書」 名片一致(卷1第92至103頁)。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締約過程 可以採信。被告李孟烽辯稱: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 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 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契約書「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 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 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印文。被告李孟烽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曾藍儀提出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烽之對話錄音譯 文(卷1第95頁):曾藍儀詢問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 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 !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 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 :「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 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 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然締約時,是由被 告李孟烽假借「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向 曾藍儀佯稱:被告陳永謙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 ,錢會直接匯給曾藍儀。  ⑤綜合締約經過,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會同不具備專 業地政士資格之李孟烽,由李孟烽向曾藍儀佯偽稱「地政士 郭書瑋」並隱瞞是實際買受人陳永謙之員工身分,向曾藍儀 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收受曾藍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並即由陳永謙辦理過戶 、抵押,將款項另作他用。由陳永謙一方提供自行擬定之契 約,再由陳永謙一方假借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名義,解釋自 己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予曾藍儀,全然喪失曾藍儀委由公正第 三人地政士見證簽約,由地政士告知法律上意見之意義,影 響曾藍儀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足以左右曾藍 儀之締約意願,自均屬契約重大資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李孟烽虛偽陳述及隱瞞真實身分,自屬施用詐術。一般民 間自然人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經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及配合或 所屬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買賣合意及移轉登記手續,不動產 經紀業者並非出賣人或買受人本人,與地政士本身即是買受 人員工之事實,顯有差異;縱使「使用自己代書」仍應揭露 其與代書間之關係,並經出賣人瞭解同意。不動產交易出賣 人,不同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不會深究買受人之真實 身分、資力,其原因在於買受人只需要有給付少部分款項之 資力,剩餘款項得藉由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出賣 人無需擔憂買受人無法給付尾款;然而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 之借款是遭被告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 金。曾藍儀僅能經由買受人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之財產求 償,趙子頤、簡堃翃有無資力、真實身分及實際買受人為何 ,攸關曾藍儀買賣價金之受償可能性,自屬影響交易風險之 契約重要資訊,自有揭露必要。被告辯稱其等虛偽陳述、隱 瞞之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不足採信。  ⑥參酌曾藍儀106年10月19日與李孟烽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97 頁),於曾藍儀委任律師要求李孟烽解決,李孟烽即稱:「 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 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 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 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 錢補進去。」足證李孟烽確實知悉陳永謙已辦理貸款,並將 金額挪作他用。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均供稱:我們實際上並 沒有購屋能力和需求,只是單純幫公司找物件,聽從陳國帥 、李孟烽指揮,知道是找民間金主,會跟屋主說是要裝潢、 找設計師看房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簽約時就會講好,與 曾藍儀簽約當時,公司沒有代書,李孟烽自稱是代書助理, 說他可以這樣做(卷13第408至413頁、卷81第15至18頁)。 可證二人知悉李孟烽不具地政士資格,只陳永謙之員工,陳 永謙購買房屋之後,並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是另洽民間金主 ,並且向屋主隱瞞此事實,趙子頤、簡堃翃仍依陳永謙指揮 與李孟烽共同虛偽向曾藍儀簽約並取得文件,其等具有詐欺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⑦被告陳永謙辯稱曾藍儀因有違建重大瑕疵故意隱瞞,才提起 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卷164第3 79、403頁);然查,此部分縱認屬實,僅屬曾藍儀就買賣 標的物有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足以否定當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及陳永謙共同隱瞞真實身分、虛構事實之詐 欺行為。  ⑧告訴人曾藍儀提起告訴,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已因發現 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被告陳永謙以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並未施 用詐術,顯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證稱:我是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 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 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萬元到500 萬元, 陳國帥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 款,最多1萬元(卷16第39至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 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 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 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 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萬元到500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 理費等(卷81第5至9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 際資產公司每月虧損遠高於獲利,被告陳永謙因而與起與共 同被告等人以假房地買賣之手法騙取房地,向民間抵押取款 。  ②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卷25第131至144頁)趙子頤106年所得15萬7140元、   105年所得19萬3003元;簡堃翃106年財產總額27萬2423元、 105年所得7萬8746元;陳永謙106年所得135萬5800元,顯然 均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一房地買賣尾款1200萬元。被告陳 永謙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王麗君、王梅花、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 、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已經陳永謙明確供述(卷17第26至27頁)並有原審10 7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可證;然附表二不動產均經陳永謙 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稻埕分行107年9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 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 珣附表二編號1、2、3、10、11、13、14、15所示房地鑑定 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9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 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107年9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 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 分行107年9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 編號9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 東門分行107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 表二編號6至8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政查字第71252號 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卷20第88至13 3、140、142至146、153至154、176至177頁)、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1第16至99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永謙支付房地之資金來源。  ③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坦承沒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及意願;被告 陳永謙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 ,最快3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 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 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 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 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一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 屋賣出後就有錢(卷214第37至42頁)。足認無論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 翃,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均無足以支付尾款 之現金、存款或固定收入。  ④被告陳永謙向郭信一等金主借貸之利率,依陳永謙提出之房 地利率計算表(卷116第325頁),月利率至少均1.5%以上高 額利息(即年利率18%以上);而卷內並無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出售房地之事 證。被告陳永謙辯稱:我是交給仲介去賣,是公司行政助理 陪仲介去看,名字我忘記了,行政助理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 李孟烽、周建璋(卷214第39至40頁);被告李孟烽辯稱: 我們會委託仲介去賣房子,印象中有成交,確切幾件不清楚 (卷117第65頁、卷157第97頁);然查,被告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提出之買賣資料僅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向他人買 入房屋之後給付尾款資料(卷118第569至692頁)。並無買 入房屋之後賣出獲利之事證。  ⑤綜上,被告陳永謙等人並無資力或正常營收管道,以假買賣 詐取被害人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後,設定抵押於民間 借款,供己花用,於締約當時並無給付尾款之真意。主謀者 陳永謙夥同共犯多人實行假買賣房地目的為以房地作為擔保 品以支付其自身積欠之債務,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犯行, 事證明確。  ⑥被告李孟烽於簽約時知悉房地貸款並非用作給付尾款。證人 朱克立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 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 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 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 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 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卷80第18 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前業務劉葦霖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 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 他人貸款換現金(卷3第227至229頁)。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作業程序規則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 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 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成、完稅1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 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 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成;8.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 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 登錄低個2~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 況」(卷3第233頁)。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辯稱未參與後續 貸款事宜,不足採信。  ⑦被告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永謙所為「挖東牆補西牆」之辯解,無礙於詐欺犯行 之認定。  ⑧被告陳永謙等人之詐欺套利手法,必須先找民間金主評估不 動產狀況,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再向民間金主以高利借貸款 項,需經過一定時間、手續,被告等人給付微少的第一、二 期,2成款項,只是繼續實行取信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詐欺手 段。被告陳永謙以告訴人不動產向民間抵押借得之款額用途 ,部分作為支付後續詐欺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第一、第二 期款,大部分則是支付被告陳永謙積欠的債務利息,已經被 告陳永謙、證人陳美稜、薛三德供述明確。    ⑨詐欺行為獲利多寡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與行為構 成犯罪無關。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本案抽成較真 正不動產經紀業者低,核屬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分配的問題, 無礙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及簡堃翃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告訴人林宏寧證稱:我一開始在591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 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 ,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 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林謚發結婚要用 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 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 ,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 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 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 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 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 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 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 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 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 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 了,我去事務所時,看到被告謝宏國在裡面,就跟他爭執, 被告謝宏國說房屋可以還給我,我認為房屋已經被設定高額 抵押,還給我已經沒有價值,我就去報警,跟聲請假扣押; 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 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 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 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 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後來被告林謚發雖然 把房屋過戶給我,我也撤回假扣押,但上面抵押權還沒有塗 銷,因為又有其他被害人來聲請假扣押(卷164第67至88頁 ),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約定:「買方應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 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卷18第263頁),並與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 一致(卷18第280頁),足以採信。被告林謚發、謝宏國、 李孟烽、沈咨凡於簽約時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當屬施用 詐術行為。  ②被告林謚發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去跟金主借錢, 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卷81第43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 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卷117第7 7至78頁);被告周建璋供稱:我有陪朱克立去辦過戶,知 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 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 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永謙分享 ,我有聽到(卷117第71至73頁、卷207第117頁);被告沈 咨凡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 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 款(卷15第249至252頁);於羈押訊問供稱:我原先以為陳 永謙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 用9成出售,我107年2至3月就知道陳永謙是找私人申貸(卷 15第249至252頁、卷108第110頁)。核與證人朱克立證述參 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 、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永謙購入房地,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 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周轉,被告謝宏國也知悉此事相符 (卷80第18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參酌曾藍儀 於契約成立前,106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談判,講述陳永謙將房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資金並未匯 入其帳戶之過程。可見參與之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 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陳永謙是以前述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仍未將 此關於契約重要之資訊告知告訴人林宏寧,反而佯稱是向銀 行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李孟烽、周建璋參與房地 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宜,與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謝宏國及沈咨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沈咨凡辯稱: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被告 無關,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 ,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告知義務,所 以沒有實行詐術,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 信沒有人會去動他;被告陳永謙辯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 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 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 ,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然被告沈咨凡供稱:基 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 時候交(卷33第138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要 求出賣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顯係誤導各告訴人、被害人認 為其會全程協辦、確保交易安全,絕非所稱單純之「見證契 約」。被告沈咨凡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 1000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卷157第144至147頁)。被 告沈咨凡並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包含其為實際買受人之 員工、所收取之文件將轉交被告李孟烽置於被告陳永謙實力 支配之保險箱。被告沈咨凡既為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之人, 對法規範應知甚詳,竟仍隱瞞實際身分、未告知交易上重要 資訊,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陳永謙 ,自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是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被告沈咨凡顯然居於整個犯罪計畫中最為關鍵重要不可或 缺的地位,自不因其是否參與後續民間抵押借款而否定其共 同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璋於本院證述:曾經陪 同被告沈咨凡前往銀行拜訪,並稱身為代書之被告沈咨凡本 即有去銀行拜訪之需要,周建璋對於後續是否貸款、如何貸 款,均不知悉(更一審卷三第78至80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沈咨凡之認定。  ④被告謝宏國辯稱:不正常交易不等於詐欺,被告謝宏國只有 參與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非施用詐術。然被告陳永 謙等人所為,並非單純正常交易而是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未 告知及虛構事實訛詐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永謙於原審證 稱:我都叫被告謝宏國謝董,他會來幫我議價、殺價、找房 子、帶業務,我給他的報酬就是我有案件會轉給他做(卷20 0第183至190頁);被告林謚發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擔 任帶我的角色,當初我做仲介時,不知道被告謝宏國那套方 法,被告謝宏國就教我去591網找沒有貸款的物件,買進來 直接簽約,喊3個月交屋,付2期款之後就拿去跟別人借錢, 這是被告謝宏國教我們的,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的案件, 就是被告謝宏國來現場帶我談(卷200第194至197頁);被 告李孟烽於原審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謝宏國教導 其他業務一些業務技巧,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也主要 是被告謝宏國在談(卷200第198至202頁);被告沈咨凡於 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是在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幫忙 談交際價格跟條件(卷200第207至211頁)。被告陳永謙於 更一審並且明確供稱:「這個手法確實是謝國宏教我的。」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被告謝宏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不足 採信。    ⑤雖然證人張芳源於更一審證述:106年間曾與被告謝宏國、陳 永謙聚餐,席間曾聽聞被告謝宏國勸戒被告陳永謙不要再從 事購屋套利相關犯行(本院卷三第83頁);然張芳源所述3 人曾經聚餐,且有如上對話之陳述,已經被告陳永謙否認(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而張芳源對於該次聚餐有無另外之人 ?此外3人是否另曾聚餐?當日謝宏國除了說這句話之外, 還聊了什麼?均答稱:不記得,並且強調:「就是聊到那一 段我有聽到。」(更一審卷三第84、85頁)。所證是否屬實,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張芳源明確證 述,被告陳永謙等人以支付2成訂金頭款取得房地權狀,即 將房地過戶向金主借貸之套利手法,是被告謝宏國所傳授( 更一審卷三第83、85頁)。參酌上述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李孟烽及沈咨凡如上所述,更足認被告謝宏國顯然居於類似 「導師」角色。被告謝宏國否認共犯之辯解,不足採信。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詐欺手法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及謝宏國知悉被告陳永謙上 述套利手法,並經認定如前所述。參酌朱克立105年所得   116萬7355元,顯然無資力支付尾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25第143頁)。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關於被告林謚發、周建璋只抽取0.6%,比一般仲介獎金少, 沒有詐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與前述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此部分辯解相同,同理可證。 (四)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 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買賣是在 106年9月底、10月許,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 要買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 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 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 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 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 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年11 月23日簽約完成,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 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 隔年1月2日,管理員跟我說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 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朱克立 ,也被抵押3000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我 認為我被詐欺是因為對方的過戶時間,完全跟當時說好的時 間不符,也沒有按照說好的通知我,而且過戶後還馬上遭到 設定抵押,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 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 ,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 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卷17 4第68至86頁)。證人邢祖榮與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 凡106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174第45至49頁)邢 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月才辦理 過戶,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 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 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 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 ,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 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 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 麼東西都出問題」;被告沈咨凡並幫腔:「我們今天會開一 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 」與證人邢祖榮證稱之內容相符。被告謝宏國確實是向證人 邢祖榮佯稱會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且被告沈咨凡並非僅是解 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 政過戶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周 建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五)犯罪事實欄四(四)部分:  1.告訴人陳寬義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 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 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 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 我230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 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 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沈咨凡,我當時也是認為被告趙子 頤、簡堃翃跟銀行貸款後,款項就會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 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 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 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年3月31日說要給500萬 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卷164第146 至164頁),並有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8第223至226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 、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 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顯示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 款款項直接匯入買受人帳戶;而上述各項收取文件明細表並 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 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 建璋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 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 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 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 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 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 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 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 此,林謚發說因為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 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 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 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 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 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 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 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 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 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 、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 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 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 去報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 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陳永謙的員工,而且要是我知道 我的房屋不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把我的房屋抵押加信託 給他人,我當然不會賣房屋,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 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卷164 第164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 證(卷18第3至7、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 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 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 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3.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 ,當時李詹扶美說好延後1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 來。然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年3月15日協商時 ,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及告訴人 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未如期履行,顯然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協商是繼續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 謚發、沈咨凡、周建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六)部分:  1.告訴人陳瓊茶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 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 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萬元,被告 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 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 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 後要用她姊夫即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 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 ,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 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3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 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 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 後我到107年4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 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年1 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萬元給吳菁華, 如果我知道我的房屋是被跟民間金主拿去抵押借款,我絕對 不會簽約(卷164第18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陳瓊茶與被 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48至54、6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 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 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 訴人陳瓊茶證述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借款,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八)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證稱:106年12月時,我婆 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 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 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 被告林謚發來看2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萬買本案房地 ,李怡蓁就說約106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 ,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 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 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 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期 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 款,我覺得第3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 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 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月初交屋,被告 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 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 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 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 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 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 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可以交本票給我,可以拿 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江欣 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 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江欣耘追究,被告林 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 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江欣 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 ,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 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 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 、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 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 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 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 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 款130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月11日也收 到完稅款130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 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 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 現場,但3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 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 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 ,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 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 280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 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 要延遲一星期到4月2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月2日還是沒有支 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 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 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月9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 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 錢。到4月9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 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 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日到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月9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 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 們訂出4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 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 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 ,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 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 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 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當 時若此房屋要跟非銀行貸款,我一定不會簽約,跟銀行貸款 我們才有保障(卷164第241至252頁),並有證人曾凱青與 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126至132、148頁),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 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 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 戶」,如同證人曾凱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 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 告沈咨凡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 咨凡106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   174第17至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 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被告林謚發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 」、「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 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 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 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 「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 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 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 」、「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 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 ,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被告林謚發不斷以契約是內政部範 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曾 凱青,被告沈咨凡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 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契約 履行,隱藏自己與被告陳永謙之關係,繼續詐欺行為。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九)犯罪事實欄四(八)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 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 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 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 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 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 內(卷164第256至267頁),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 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如同被害 人許王美雲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 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仲介之王祥廷、彭建霖、代書李 佳芬、陳世彬,雖有未詳細解釋合約予被害人許王美雲、未 監督貸款款項流向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陳永 謙貸款之對象、貸得資金之用途,尚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林謚發具有犯意聯絡。 (十)犯罪事實欄四(九)部分:  1.告訴人陳郁青證稱:我在107年1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 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 2820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 房要登記給舅舅陳國帥,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 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 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國帥,所 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陳國帥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 證件,後來訂4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月2日新聞就 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 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月4日我有 把被告陳國帥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月8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 給他們,本案是在107年1月17日簽約,但在107年1月27日就 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在2月2日已向民間金主抵 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 當時說好4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 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 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 賣房(卷164第283至296頁),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 ,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 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 指定帳戶」,即如告訴人陳郁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 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欄四(十)部分:  1.告訴人吳雲南證述:在107年1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 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 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年1月25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 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 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王麗君名下,我有問為 何要延到107年4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 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 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 ,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 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 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月26 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 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 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 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 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 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 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 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月7日我接獲 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月2日被過戶, 於同年2月8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 ,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 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 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 過戶及設定抵押,2月8日到3月7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 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 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 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 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 1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月2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 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 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 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 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卷164第267至281頁 ),並有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可證(卷18第173至177頁、卷6第29至36、39至4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記載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 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二)犯罪事實欄四(十一)部分:  1.告訴人莊凱進證稱:我在107年1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房地廣告在591網站,1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 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 萬元的金額,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 ,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 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 須要先借用親戚即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 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陳詩龍很忙,所 以他有出具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 ,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 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 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 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 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名,我也有 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期款分別在107年1月23日、2月5日匯入帳戶;簽約時, 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 ,2月5日來的是4男1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 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 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 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月22日我想與被告 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 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 凡都找得到人,到4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 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 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 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 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 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 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月26日過戶 、2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 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 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 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月26日晚上7點在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 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 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 可否分期,尾款是1600萬元,希望分別於4月30日給付300萬 元、5月30日給付300萬元、6月30日給付1000萬元,但我沒 有同意,到5月1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 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 ,所以我於5月1日報案,於5月2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 ,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 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 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 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 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 險對我來說太高了(卷10第243至245頁、卷174第86至99頁 ),並有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可證(卷18第79至84、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且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 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除前已論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知悉詐騙手法、借 貸過程之外,被告邱陳佑竑並供稱:公司要求找的是房子不 能有貸款、交屋要三個月、要用公司代書、不能做履約保證 ,也指揮我要以裝潢為名義,帶人去看屋,我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邱陳佑竑不僅參與帶 同房地抵押權人吳昭慧之父吳龍潭前往房地現場估價,並於 告訴人莊凱進詢問為何未給付尾款之時,仍繼續編造虛偽之 理由搪塞。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朱克立證述,含被告邱陳佑 竑在內之業務員均知悉購買房屋之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 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足證被告邱陳佑 竑與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十三)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部分:  1.告訴人楊仲凱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 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 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林芝宇的名義來訂 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 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一位 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 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 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 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二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 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卷12第139至141 頁、卷174第100至1 15頁),並有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 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5第8至12、176至181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玉 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 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 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之指定帳戶。」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四)犯罪事實欄四(十三)部分:  1.證人李晁豪證稱:我是106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 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年1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 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 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 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 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 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 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 答是,107年3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 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 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 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 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 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 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 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 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 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 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 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 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 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 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 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 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 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 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 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 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 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 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年3月22日就 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卷174第394 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9第3至8、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 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 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李晁豪與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卷43第6 至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佯稱:「我是今天為各位見證 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 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 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 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 「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 告沈咨凡附和:「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 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當告訴人李晁豪質 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被告林謚發回答:「代書 是中立的」並與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告訴人 李晁豪質疑為何以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被告林謚發更佯稱 :「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 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沈咨凡並佯裝宣讀契約內 容,對於其中風險及與內政部公佈之範本間差異之質疑未予 置理。被告林謚發不斷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 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欺騙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 咨凡附和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李晁豪一再陷 於錯誤。  2.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簽約之107年3月,前述 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 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證實被告 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及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五)犯罪事實欄四(十四)部分:  1.告訴人張文輝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 50萬元成交並約定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 太太共3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 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 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 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 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 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 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 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 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 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 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永謙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 他後要給被告陳永謙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 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 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多萬 元二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 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 們設定回來,談了3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 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 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 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 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期款項, 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萬元現金或支 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 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 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 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 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 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 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 。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 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 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 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 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 拖到6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 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 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 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 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 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 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 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 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 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 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 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 、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 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 輕人拿著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 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 、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 ,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 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 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 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月3日有 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月9日我們有回函(卷174 第410至423頁),並有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 (卷19第195至201、2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並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 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 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特約或變更約 定事項第1點更明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 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 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 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 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 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簽約之107年3月13日, 均未給付上述3筆尾款,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 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 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縱使告訴人張文輝方有 代書在場也無法避免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隱瞞實 際買受人及代書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文件之結果,自屬施用 詐術。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簽約過程雙方代書都有到場 ,契約部分完全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十六)犯罪事實欄四(十五)部分:  1.告訴人高翠黛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年3月 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 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年 3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 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 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 ,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 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 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 要以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 ,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 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 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 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 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 簽訂買賣契約(卷174第426至436頁),並有告訴人高翠黛 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173至178、18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 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高翠黛簽約之107年3月 30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等人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十六)部分:  1.告訴人陸美貞證述:107年3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 年3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 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萬元 ,隔天3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位女助理來簽約 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 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月30日拿 到約1000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萬元的 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月1日。簽約過程中被 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 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 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 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 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 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 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 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 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進屋 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 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年5月14日我們看 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 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4月12日 過戶到江欣耘名下,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250萬元給抵押 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房 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 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不管我會不會收到 錢,為何我要把一輩子的積蓄放在風險中(卷175第24至35 頁),並有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21 8至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 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 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 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參酌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 發、沈咨凡107年3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第109至113 頁),被告沈咨凡佯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 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 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 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 佯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月1日這個日子, 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 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 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千萬給我這 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1千,反正就差不多1 千。」致使告訴人陸美貞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簽約之107年3月 31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 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八)犯罪事實欄四(十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 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次, 最後約107年4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 5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林 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萬元成交 ,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 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 、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章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 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月2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 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 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 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 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 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卷175第39至55頁),並 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 第241至245、2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 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被告洪冠傑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被告林謚發指揮要找雙北 、特定區域、無貸款,再經過公司審核,如果是他們發給我 們,我們去找到的房子,另外一種是業務員自己去找到的房 子,我是負責新北市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另外我也找 過台北內湖的房子。找到房子後,請助理調謄本,再算一坪 多少錢跟多少坪,之後再調實價登錄,還有寫一個檢核表, 再一起往資深業務員送,平均1天要看3間房子,最後開會決 定是否簽約(卷33第118至119 頁)。參照告訴人莊凱進結 證內容,告訴人莊凱進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邱陳佑竑催討 尾款,出面應付之人即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更於告訴人 莊凱進107年5月2日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尋找被告沈咨凡時 ,向告訴人莊凱進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本案糾紛,足證被告 洪冠傑知悉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且被告陳永謙於當時 並無資力。被告洪冠傑辯稱:不知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 ,沒有經手後續借款事宜,簽約當時認為已經圓滿成交等辯 解,不足採信。被告洪冠傑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 、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十九)犯罪事實欄四(十八)部分:  1.告訴人陳淑琦證稱:我在107年5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 的資訊刊登於591網站,刊登約3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 意看屋,約了2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萬元, 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 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 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 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間2000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 屋款項要到8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 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月底,我當時相信 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 ,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 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 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 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 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 麼可能答應(卷175第56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琦與被 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38至 43、48頁、卷81第249至2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 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陳淑琦 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5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 第116至125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 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被告林謚發佯稱:「我那天有 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萬 的。那邊會8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 不多8月…8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 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 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被告林謚發更以自有 房屋要出售,詐騙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並佯稱會負責 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陳淑琦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 琴、吳雲南及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 陳淑琦簽約之107年5月14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 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無 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二十)犯罪事實欄四(十九)部分:  1.告訴人陳士瞻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網站刊 登出售,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 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 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 840萬元,在6月2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 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 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萬元,8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 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 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 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 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 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 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 ,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 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 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卷175第69至78頁), 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167至172 、1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 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應向 銀行借貸款項,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 、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告訴 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2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37頁),被告沈咨凡佯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 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佯稱:「 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 了500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 我房子的人8月30日才會將500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 0萬元或是300萬元。」被告林謚發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 致使告訴人陳士瞻一直陷於錯誤。  2.被告吳宗彥於偵查、原審供稱:買賣條件都是公司決定,沈 咨凡也是公司員工,我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也沒有想要買房 子,公司也沒有說要怎麼付款,只有叫我去跟金主簽約借款 (卷36第98至106頁、卷117第97至102頁、卷215第41至55頁 )。證明被告吳宗彥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屋能力 ,明知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 陳士瞻所述內容全屬虛構而仍參與,自屬施詐行為。被告吳 宗彥於原審辯稱: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不足採信。被告吳宗 彥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 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一)犯罪事實欄四(二十)部分:  1.證人江進龍證稱:我在107年4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次,說他結婚要買屋, 後來決定1200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 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 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 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 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 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 ,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 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 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 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 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且如果不 是要跟銀行貸款,我也不會簽約(卷175第240至253頁), 並有證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81第329至333頁 、卷19第2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 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 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證人江進龍 簽約之107年6月5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 (廿二)犯罪事實欄四(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證稱:附表一編號 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網站出售,有一天被 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 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 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萬元的房屋就 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 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 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 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 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6月13日晚 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 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 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 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 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 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 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 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 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 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 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 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 屋想訂在9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 經賣掉了,金額是50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 到銀行貸了多少錢,9月初進來的500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 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 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 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 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 ,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 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月3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 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 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 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月5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 遭到信託,那時候我認為我應該是受騙、遇到詐騙集團,於 是我去報警與找律師,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 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 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 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 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 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 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 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 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 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 ,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 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 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要向 非銀行貸款,也不可能賣屋,這表示信用一定有問題(卷17 5第254至26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96至100、104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 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主。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5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29至133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個買方就 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 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 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佯稱:「九月初的時候 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 ,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 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 」、「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 被告沈咨凡更佯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 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 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 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 錢的人。」致使證人李添富一直陷於錯誤。  3.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沈咨凡與證 人李添富簽約之107年6月13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 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 (廿三)犯罪事實欄四(二二)部分:  1.告訴人劉宏明證稱:我有在591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 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 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萬元出售,約定在107年6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 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 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 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 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 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 ,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月去地政事務所查 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 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 絡不上(卷175第266至283頁),並有告訴人劉宏明與被告 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66至70 、75頁、卷196第207至2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 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 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 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貸款、抵押給民間金主。    2.被告吳亭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按照被告林謚發指揮上網 找房子,之後被告林謚發再跟上面的主管說,最後再叫我簽 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演我的姊夫,然後再按被告林謚發指 揮找不用錢的設計師去看,我沒有要買房屋的意思,都是公 司處理,我有按照老闆指揮去借款,是被告林謚發跟我們講 地點後,叫我們去借款,借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會 去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老闆說買房子要用(卷188第181至189 頁、卷190第355至369頁);於原審供稱:「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帥,本案要買房屋也是被告陳國帥要 買,當時是說要購屋自用,我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 帥員工,我簽約時就是配合被告林謚發跟沈咨凡。」(見卷 117 第85頁至第90頁)、「我沒有向屋主說明被告陳國帥的 交易方式,我也沒去瞭解公司之前交易成功是如何辦理,也 沒有去問。」(卷215第57至69頁)。參照證人朱克立證述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均知悉被告陳永謙之詐欺模式,被告 吳亭佑辯稱:只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隱瞞身分,並有被告 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已與告訴人劉宏明和解,無 詐欺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 發、吳亭佑、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 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證明確。 (廿四)犯罪事實欄四(二三)部分:  1.告訴人林茂樹證述:107年6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 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 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 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 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 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卷157第462至 476頁),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7第48至52-1、53至61、6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 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 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抵 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林茂樹 簽約之107年6月22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根本無資 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分別指揮、佯裝 參與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辯稱因告訴人 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才導致被告陳永謙無法付款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 (廿五)犯罪事實欄四(二四)部分:  1.告訴人陳永賦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 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 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 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 ,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 ,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 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 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 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 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 就要解約(卷175第348至361頁),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 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7至272、277頁)。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 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 本期價款是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 抵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告 訴人陳永賦簽約之107年6月28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 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 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 佑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 亭佑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廿六)犯罪事實欄四(二五)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證述:當初是一名叫 「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 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年8月9日簽約時,有被告林 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 告陳永謙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 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 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直到後來我才知道對 方是詐欺(卷175第362至379頁),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 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可證(卷175第451至461頁)。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吳雲南等人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 、沈咨凡與蔡垓簽約之107年8月9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 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 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 吳亭佑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 、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部分:  1.告訴人林天明證稱:我是透過591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 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 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 ,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年7月2日交屋, 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 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 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 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年5月15日有約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 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 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 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卷175第333 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38第29至36、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狀況,被告林謚發 、沈咨凡與告訴人林天明簽約之107年4月,上述3人之尾款 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 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 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八)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均因出於錯誤;    而被告等人目的在於詐得被害人備證文件,移轉被害人之    不動產,用以向民間借貸,無本套利,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意思合致要件。被告等人尤其被告陳永謙辯稱只是契約債    務不履行,顯不足採。 (廿九)被告陳永謙關於調取電視媒體報導及影片等調查聲請(更    一審卷二第401至433頁、卷三第225至226頁);因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論述如上,核無調查必要。  三、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被告陳永謙、謝宏國、周建璋、沈咨凡、李孟 烽、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及邱陳佑竑於107年1月3日之 後至107年9月5日為警方查獲止,仍主持、指揮或先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該次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 處。   四、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員參與施用詐術、簽約、協助 移轉登記所有權等犯行,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具有專屬 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足以表章獲得授權 ;不動產所有權狀屬權利表徵,持有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 印鑑證明即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 ,得以向銀行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 、印鑑章及權狀之詐欺取財。 (二)出面佯裝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及謝宏國的確佯稱「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堅持要用沈 咨凡作為代書」、「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本來要找我 的代書,但對方不要」、「會向銀行貸款」、「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無正常營收,被告陳永謙等人均無 購買各房地之資力,被告等人佯裝房地買賣各階段行為角色 ,騙取被害人之房地,持向民間金主借貸,將被害人之房地 抵押給民間金主,詐得鉅款,與被害人之間並無買賣房地的 事實。核被告陳永謙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 二五)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 四(二)至(五)、(二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漏載 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犯法條;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周 建璋此部分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應屬起訴範圍);被告林 謚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三)、(五)、( 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謝宏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 (一)、(四)、(六)、(十)、(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堃翃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欄四(一)、(四)、(十)、( 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 事實欄四(十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冠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彥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附表一法條欄漏載吳亭佑(二五)此部分所犯法 條;因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犯行並經公訴人書面補充更 正,應認屬於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四)、(二十);被告陳永謙、林 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及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 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與吳亭佑就犯罪事實欄 四(二四)、(二五)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然查,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均已交付有財產價值之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或 印鑑證明,犯罪已經既遂,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既、未遂之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永謙、簡堃翃、趙子頤及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四(一)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 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 、簡堃翃、趙子頤、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四);被告陳永 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五) 、(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就犯罪事 實欄四(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四(七)、(十三)、(十五)至(十八);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四(八)、(九);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沈咨凡、簡堃翃、趙子頤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十 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就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 (十四)、(二十)、(二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 沈咨凡、洪冠傑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七);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就犯 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陳永謙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犯 罪事實欄四(一)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 洪冠傑、吳亭佑及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林謚發、朱克立、 周建璋、謝宏國,犯罪事實欄四(二);邱陳佑竑,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吳宗彥,犯罪 事實欄四(十九);吳亭佑,犯罪事實欄四(二二),共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論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想像競合犯 ;因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謝宏國違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陳永謙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一)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二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   簡堃翃、吳亭佑及吳宗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皆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謚發違犯轉讓偽藥等多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 執行,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陳永謙、邱陳佑竑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 、被告邱陳佑竑於本院更一審已與告訴人莊凱進和解,賠償 100萬元,已經給付50萬元及至宣判日止之分期給付(每月5 千元,共100期,更一審卷四第135頁);併因被告邱陳佑竑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300元,原 審對被告邱陳佑竑之科刑審酌考量基礎變更且已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事實,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邱陳佑竑上訴據以請求從 輕量刑,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及撤銷沒收宣告;2、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失效,併經112年5月 24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審未及審酌而 宣告被告陳永謙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否認具有詐欺及犯罪故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邱陳佑竑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給付,另50萬元分100個 月付款之事實已經量刑斟酌。邱陳佑竑並非唯一與被害人和 解之被告,對於所犯至今仍辯稱:否認犯罪,沒有犯罪的意 思,沒有犯意(更一審卷三第267頁),既未認錯,自無悔改 可言。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邱陳佑竑以外各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曾藍儀之損失已經彌補;被告周建璋已與告訴人陳寬 義和解;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均 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告訴人楊仲凱已與林芝宇達成調解; 告訴人李晁豪已與被告李孟烽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郁青已與 被告陳永謙解除契約;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王麗君 達成協議;蔡垓已與被告林謚發、吳亭佑達成協議;告訴人 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契約,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 書兼讓渡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影本可 證(卷63第421至422頁、卷81第116頁、卷5第119至120頁、 卷81第321至322、327頁、卷36第34頁、卷175第387至388頁 );告訴人陳寬義代理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周建璋(至今)並未 履行和解約定、證人蔡垓具狀表示尚未取回所有權狀、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卷177第2至4頁)等和解情形及告訴人、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移轉房地所有權、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 定應給付尾款金額、房地遭抵押之債權金額、損害有無獲得 填補;被告陳永謙為集團核心,其次是被告沈咨凡、李孟烽 、林謚發、周建璋及謝宏國,其餘分擔業務犯行,不法所得 多由被告陳永謙取得,被告陳永謙於101年至104年間已經觸 犯邀集其他第三人成立525免頭款購屋網,共同以偽造、變 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貸款人,對銀行 施行詐術之犯行,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處罪刑及被 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並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吳 亭佑及吳宗彥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針對沒收部分,敘明: ㈠犯罪所得:1.被害人林茂樹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林茂樹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 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置於陳永謙實力支配,未扣案,且未 歸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 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陳郁青、吳雲南、莊凱 進、楊仲凱、李晁豪、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 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天明及被害人許王美雲交付予 陳永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因經各 房地登記名義人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永謙等已喪失處分權,且已經地政機關取得,無重 複使用疑慮,已失其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3.告訴人張 文輝、陳永賦已領回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卷44第19至21頁、卷47第8至16頁);被害人江進 龍已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和解,取回交付之文件,有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憑(卷81第33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遭移轉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陳永謙以之設定抵押所取得之借 款部分:①告訴人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陳永謙事 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不宣告沒收。②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被告 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已與告訴人林宏 寧和解,所示房地已回復登記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已無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19至 220、2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宣告 沒收。③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 33萬6640元,屬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洪瑞惠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財物變得之物;因告訴人洪瑞惠已訴請朱 克立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勝訴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房 地予告訴人洪瑞惠,不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陳永謙以上述 房地設定擔保取得之款額,仍有林羿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0萬元(卷223第217至218、223至224頁),擔保價值仍屬 被告陳永謙持有,應由未扣案之被告陳永謙以此房地擔保借 得款2333萬66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 林謚發分得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 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2313萬1140元,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④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扣案房地 ,仍登記為被告周建璋所有,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23 第228至233頁),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 地擔保借得之款額1876萬97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 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3萬6000元、被告周建 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868萬6740元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⑤告訴人李詹扶美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 ,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其上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9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61至26 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張中翰明知是被告陳永謙以違法行 為取得,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則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告訴 人李詹扶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該房地設定擔保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1200萬元,扣除被 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被告 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192萬42 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⑥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朱克立名下並設定抵押權 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均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陳 瓊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 (卷223第236至237頁)。被告陳永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扣 案登記所有權人朱克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應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33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趙子頤分得6萬54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1515萬46 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⑦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 吳龍潭借款95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該房地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 ,告訴人鍾月琴已訴請江欣耘及吳龍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命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 琴,吳龍潭應將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10 9年2月6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原審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告訴人鍾月琴,不予宣告沒 收;⑧被害人許王美雲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 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 萬1000元,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及王麗君達成協議, 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 美雲並已按期獲償,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卷164第2 65頁),並有協議書兼讓渡書、107年8月2日協議書可證(卷 81第321至322、327頁)。所示房地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其上已無翁楠家設定之抵押權,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⑨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 賣契約(卷36第32頁),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 所有,且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 (卷164第2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 予宣告沒收;⑩告訴人吳雲南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 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 款1200萬元,並仍有陳玉玫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89至294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王麗君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取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 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 王麗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12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2萬32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 得8000元,餘款1194萬3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⑪告訴人莊凱進所有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萬元,告訴人莊凱進已訴 請陳詩龍及吳昭慧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判決命陳詩龍應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109年5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 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 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 還予告訴人莊凱進,不予宣告沒收;⑫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因林芝宇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林芝宇 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回告訴人楊 仲凱,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卷12第140頁),並有原 審法院法107年度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房地登記謄本可 憑(卷223第242至245頁),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楊仲凱 給付林芝宇之60萬元,依告訴人楊仲凱所述(卷12第140至1 41頁)已由林芝宇轉交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曾大 筆,並無證據證明曾大筆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 無須宣告沒收;⑬告訴人李晁豪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 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 家借款1600萬元,經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 被告李孟烽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 告訴人李晁豪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 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 登記命令而發還予告訴人李晁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永 謙以房地擔保所取得之借款,告訴人李晁豪於另案民事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 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 翁楠家則塗銷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房地之強 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清 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自 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地擔保所借1600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592萬5200元,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⑭告訴人高翠黛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 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317至323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陳詩龍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 陳詩龍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 陳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70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3萬105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695萬8950元,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⑮告訴人陸美貞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 告訴人陸美貞已訴請江欣耘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原審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取得之款,雖然告訴人陸美貞與宋 明璋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陸美貞受讓宋明璋於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屬告訴人陸美貞與宋明璋之和解契約, 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 款1492萬7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⑯告訴人許淑芬所有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並仍有許光武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 223第238至241頁)。因無證據證明許光武具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許淑芬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救濟;但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借得之1100 萬9280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洪冠 傑各分得2萬58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094萬7 68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⑰告訴人陳淑琦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 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借款1700萬元( 卷223第325至335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證據證 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無證據證明陳 楚鵬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 訴人陳淑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房地擔保所借之17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 690萬9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⑱告訴人陳士瞻所有附表一編號 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 0萬元(卷223第337至353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 證據證明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有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士瞻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 56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 26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557萬7400元,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⑲告訴人李然福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 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設定抵押權450萬元(卷 223第355至365頁);然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麟明知被告陳永謙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楊詠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李然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45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 8000元後,餘款447萬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⑳告訴人劉宏明 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並仍 有林辰輔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卷223第371頁) 。然無證據證明是吳政憲、林辰輔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劉宏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但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9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分 得8000元後,餘款897萬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㉑告訴人林天 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告訴 人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林芝宇同意將房地返還 告訴人林天明,告訴人林天明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 原審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房地 予告訴人林天明,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持 有未扣案以房地擔保所借之2300萬元,扣除被告林謚發分得 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   2289萬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以保全日後追徵為由,聲請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 陳永謙等人及第三人各帳戶存款;惟查,被告陳永謙取得之 借款已移作他用,檢察官並未證明上述帳戶存款是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 收。 (四)除被告陳永謙外,其餘參與之人員,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之 0.3%犯罪所得;被告沈咨凡可以取得參與之每件簽約之2000 元及簽約後分得6000元至8000元;被告李孟烽可以取得所參 與之每件2000元至3000元;被告周建璋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 00元至3000元;朱克立每件獲取10萬元;而被告吳宗彥、吳 亭佑並未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 五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 、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供 述明確(卷81第44至45、349頁、卷80第43、48至51頁、卷1 5第233頁、卷157第152至153頁、卷117第66、73、79頁、卷 35第148頁、卷82第203頁、卷36第86頁、卷193第7頁)。以 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就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犯 各罪,分別沒收2000元;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五)所為,各沒收1000元;被告林謚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 為,沒收7萬800元、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為,沒收9萬4500 元、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 四(七)所為,沒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八)所為,沒 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九)所為,沒收8萬46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三)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五)所為,沒收3萬10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六)所為,沒收 6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八)所為,沒收8萬1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九)所為,沒收1萬26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 一)所為,沒收1萬5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二)所為,沒收1 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所為,沒收9萬9000元;被 告林謚發、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沒收2萬5 800元;被告沈咨凡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十三 )、(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為,各沒收8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為,分別沒收4 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為,各沒收3萬6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所為,各沒收2萬32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二)所為,分別沒收2萬2230元;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四( 六)所為,沒收6萬5400元。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三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被告陳永謙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犯 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 二)、(二六)犯行聯絡金主之工具,已經被告陳永謙坦承,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陳永謙所持附表三編號3、39至42、44 至46、48、54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扣押,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永謙持有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等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簽約之後所生文件,並無財產價值, 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現有證 據未能證明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吳宗彥、洪冠傑;參與人張中翰、陳楚鵬及楊詠麟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犯罪所得簡明表 犯罪事實欄四 出賣人 假契約金額 給付金額/方式 民間貸款取得金額 設定抵押/信託 出賣人察覺   (一) 曾藍儀 15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40萬元支票 144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二) 林宏寧 2360萬元 35萬元現金 201萬元支票 177萬元支票 1680萬元 2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三) 洪瑞惠 3150萬元 30萬元現金 285萬元支票 2500萬元 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四) 陳寬義 2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萬元支票 20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五) 李詹扶美 2160萬元 16萬元現金 200萬元支票 1200萬元 19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六) 陳瓊茶 2180萬元 20萬元現金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七) 鍾月琴 1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30萬元支票 950萬元 142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八) 許王美雲 144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九) 陳郁青 2820萬元 10萬元現金 272萬元支票 281萬4678元支票 3000萬元 併編號一房地 4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併編號一房地   (十) 吳雲南 155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5萬元匯款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一) 莊凱進 201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二) 楊仲凱 1482萬元 148萬2000元支票 1050萬元 1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三) 李晁豪 2160萬元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四) 張文輝 1050萬元 105萬元匯款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十五) 高翠黛 1035萬元 770萬元 10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六) 陸美貞 21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00萬元 22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七) 許淑芬 172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八) 陳淑琦 27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700萬元 17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九) 陳士瞻 840萬元 4萬元現金 560萬元 5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十) 江進龍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解除契約   (二一) 李然福 700萬元 450萬元 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二) 劉宏明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三) 林茂樹 2000萬元 200萬元 信託專戶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四) 陳永賦 123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五) 蔡文翰 2600萬元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六) 林天明 33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0萬元 3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總計2億9700萬元 附表一:買賣標的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 文 編號      買賣標的 犯罪事實     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文 1 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 四(一) 陳國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 四(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1/10000建物) 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 四(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建號: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 10000建物 ) 4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四(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登記於周建璋名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5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 四(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0之建物) 6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 樓 四(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66/10000建物) 7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2樓之2 四(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00建物) 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四(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 1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460/10000建物) 9 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 四(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10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0 號13樓 四(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11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四(十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0 之建物) 12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四(十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 10000、190/10000 、51/10000 之建物) 13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四(十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建物) 14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四(十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0之建物) 15 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四(十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16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四(十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之建物 ) 17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四(十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1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 號10樓 四(十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0建物) 19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5 四(十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建物) 20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四(二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0建物) 21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四(二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2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四(二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2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6 四(二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林茂樹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 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建物) 24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四(二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69/10000之建物) 25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之1 四(二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文翰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38/10000之建物) 26追加起訴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四(二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308/100000之建物) 附表二:被告陳國帥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人    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之5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202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90地號 (76/10000)、90之1 地號(76/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4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330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85地號 (83/10000)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士林區天山段2 小段20023 號(全部) 天山段2小段501地號(103/10000)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士林區天山段1 小段10229 號(全部) 天山段1小段313地號(173/10000) 5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北投區大業段2 小段20718 號(全部)、20720 號(1/5 ) 大業段2小段255號 (1/5)、256號(1/5)、2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1 小段606 號(全部)、1051 號(469480/ 000000000 ) 通化段1小段743號 (672/100000) 7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1436號(全部)、1448號(328/10000 ) 通化段2 小段146 號(328/10000 ) 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區榮富段10173 號(全部)、10285 號(611/10000 )、10286號(293/100000) 榮富段625號 (51/10000)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區鷺江段2957號(全部)、2923號(88/10000)、 2966號(1778/10000) 鷺江段519號(114/10000)、520號(114/10000)、521 號(114/10000 )、522 號(114/10000) 10 嚴以浩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中和區莒光段3446號(全部) 莒光段867號 (241/10000) 11 林美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國光段3037號(全部) 國光段86之2號 (1/5) 12 陳威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新莊區和平段4939號(全部)、5062號(52/10000)、 5063號(230/10000 ) 和平段815號 (55/10000) 13 侯翔文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三重區龍濱段432 號(全部)、475 號(226/10000 ) 龍濱段898號 (202/10000) 14 楊孟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三重區正民段662 號(全部) 正民段353號(1/5) 354號(1/5) 15 林于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 北投區行義段2 小段20412 號(全部) 20666 號(80/10000) 行義段2小段300號 (32/10000) 16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1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7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2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8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雅溪段1116號(全部) 雅溪段293之97號 (全部) 19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士林區芝山段1 小段10083 號(全部) 芝山段1小段910號 (107/10000)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0000000未開票 1 本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0000000未開票 1 本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 1 張 18 隨身碟 1 個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25 空白支票 2 張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30 隨身碟 1 個 31 隨身碟 1 個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33 隨身碟 1 個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 1 張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000000000000) 1 組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1 組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組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1 組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1 組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USB 1 組 59 新臺幣現金共19萬3185 元 60 隨身碟 1 個 61 隨身碟 1 個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份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85 8/30業1報表 20份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本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組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 1 支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 編號            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莎 1945 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君 1057 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21 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建璋 1630 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1097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芝宇 1372元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3萬183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孟烽 1769元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6923元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806元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俊誠 120元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宗彥 846元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亭佑 112元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萬8095元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堂裕 17元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浩 47萬1901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1萬9068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12元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700元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0元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0元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320元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69元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4元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50元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5元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09元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96元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45元

2024-11-28

TPHM-113-上重更一-5-20241128-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李宜錦 蔡騰緯 胡凱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0號、第4771號、第58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豪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李宜錦、蔡騰緯、胡凱威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李宜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均知道護照係政府頒發給 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使用之重要國籍及身分文件,若蒐集他 人護照交付第三人,該護照極可能遭冒名使用,竟為以將護 照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從中抽傭牟利,竟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胡凱 威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接續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1-9、11-18 所示共17本護照交給蔡騰緯,李宜錦於同時期向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鄒柏和(音譯)收取其護照,李宜錦及蔡騰緯再於11 2年4月間,一起將如附表編號1-18所示護照交給陳建豪。陳 建豪則同時間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9-21所示護照所有人收取 護照。陳建豪再於112年5月29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一次將 如附表所示共21本護照交給朱力緯(朱力緯所涉詐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供朱力緯轉交給不詳之第三人辦理貸 款,致如附表所示護照處於隨時可能遭不詳之人冒名使用之 狀態。  ㈡嗣因李宜錦因前揭護照事宜無法聯絡陳建豪,於向陳建豪之胞兄陳建瑋詢問陳建豪下落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晚間8時5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陳建瑋恫稱:「臭雞掰你的店不要再開了,你明天給我開看看」、「雞掰,不然我等一下去你家,三星那邊不相信你試看看,看林北會不會去放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建瑋,使陳建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護照所有人邱任佑、顏苡薰、盧巧悅、林明   志、張智翰、游俊杰、吳鐸楷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偉凱、 郭訓成、簡辭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恐嚇之證述。  ㈣盧巧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資料。  ㈤被告陳建豪提供關於蒐集、交付如附表所示護照之手機畫面 擷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13卷㈢第47頁, 下稱他字第713號卷)。  ㈥被告李宜錦與告訴人陳建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713號 卷㈠第122、123頁並告以要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 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罪不以交付之護照經他人實際冒名使用為構成要件,因此本 案護照目前雖尚未經駐外單位通報有遭冒名使用之結果,然 與本案是否成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無涉。被告4人將蒐 集所得護照交付不詳之人,欲辦理貸款牟利,主觀上對於第 三人取得護照後將可任意使用乙節,應有預見,卻仍持之交 付,顯然對於可能致生護照遭他人冒名使用之結果,處於無 所謂或沒有辦法而容任發生之態度,即有該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陳建豪、李宜錦、蔡騰緯及胡凱威4人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核被告李宜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罪數:  ⒈被告4人共同接續蒐集如附表所示護照,透過被告陳建豪一次 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一罪。  ⒉被告4人就本件交付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⒊被告李宜錦所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恐嚇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豪等4人對外蒐集 護照後,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將危害我國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所 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蒐集、交付護照之數量,被告 陳建豪雖居於主導之角色,然因受騙而將蒐集之護照全數交 付朱力緯,又因同一護照事由經同案被告以不詳之方式要求 簽立本票(同案被告李宜錦等3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李宜錦因本件護 照事宜,恐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之家人,事後賠償告 訴人1萬元,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卷㈡第54頁),以及各被 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之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被告陳建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件因護照事宜不僅 遭朱力緯詐騙,家人除遭同案被告李宜錦恐嚇外,被告陳建 豪自身同遭同案被告要求簽立天價之本票,事實上損失重大 ,堪認被告陳建豪經此事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陳建豪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豪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被告陳建豪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倘被告陳建 豪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㈤沒收:   ⒈被告陳建豪將附表所示護照交付朱力緯後,已非被告等人所 實際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宜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行動電話恐嚇告 訴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宜錦所有,此為被告李宜錦坦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49、50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李宜錦所有供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護照所有人 1 邱任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2 蕭任凱(音譯) 3 溫啟恩(音譯) 4 顏苡薰 5 鄭瑞玲(音譯) 6 盧巧悅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7 林明志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8 黃惠玲(音譯) 9 陳鍹(音譯) 10 趨柏和(音譯) 11 張智翰 12 游俊杰 13 吳鐸楷 14 褚禹廷(音譯) 15 李蓮婷(音譯) 16 張中翰(音譯) 17 黃緯德(音譯) 18 黃閔裕(音譯) 19 簡辭修 20 郭訓成 21 洪偉凱

2024-10-21

ILDM-113-原侵訴-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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