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修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
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卷內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及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故就
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應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10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恆春環城南店賣場內,徒手
將價值共為新臺幣1,497元之吉列牌Proglide5+1無感系列刮
鬍刀頭、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各1組之包裝盒拆開後,將盒
內物品放入其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並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騎乘其母張柯月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黃蕙玲接獲理
貨店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在
張修維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黃蕙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主張柯
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畫面擷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
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PTDM-113-簡-111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