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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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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富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富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1 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 同)17,000元;每月支出約17,000元,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0月29 日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 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略以:請 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本院所提供 清算資產表附表1至3項所示,債務人名下所列不動產應屬債 務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懇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不動產等值 現款供債權人分配。   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間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 經新竹縣○○鎮○○○○○○000○○○○○000號受理,然因無力負擔對 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 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1年11月22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09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1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17 ,0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0元,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 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薪資為17,000元,且已將其 名下土地3筆、房屋1筆、台北迪化街郵局存款53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186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APD-1325號自小客車2輛解繳到院,勉力 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 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 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 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0

NT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 新臺幣(下同)289,752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從事包裝人員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17,6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僅餘524 元可供清償債務等語。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四)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 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 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⒈債務人主張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600元,業據其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債務人於1 12年9月19日自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退保,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0月2 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17,600元計算,應堪 認定。而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超過臺 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 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524‬元【計算式:17,600-17,076=524‬】,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 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⒈債務人係於111年4月19日聲請清算,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 得合計382,362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7頁 、第19至23頁、第235頁),是債務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 4月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382,362元。   ⒉另查,臺南市109、110、11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係14,866元、15,965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8,584元【即:每月14,866 元×8月(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15,946元×12 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4月(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378,584元】,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為3,7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778】,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獲分配之數額為289,752元,有如前述,並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 ,能立即提出281,372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 財產收入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然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債務人所解 繳之現金,為其向親友所借,業據其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自難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主張可採。又債務人已就名下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各212,255元、69,11 7元,以及債務人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醫療 理賠保險金8,380元,均已解繳等值金額到院,並分配與債 權人,既未發生隱匿、毀損或不利於債權人之實質結果,或 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7款不免責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 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 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82-20250211-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0,207 元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 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及債務償還證明數 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以113年9月19日屏院 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0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6,32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42元 0.45% 228元 658元 430元 658元 65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245元 9% 4,607元 13,169元 8,562元 13,169元 13,169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648元 6.58% 3,367元 9,628元 6,261元 9,628元 9,628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029元 7.8% 3,994元 11,413元 7,419元 11,413元 11,41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832元 12.08% 6.181元 17,676元 11,495元 17,676元 17,676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243元 5.61% 2,871元 8,209元 5,338元 8,209元 8,209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68元 6.52% 3,338元 9,540元 6,202元 9,540元 9,54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043元 12.6% 6,447元 18,437元 11,990元 18,437元 18,43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550元 9.03% 4,623元 13,213元 8,590元 13,213元 13,21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52元 7.11% 3,640元 10,404元 6,764元 10,404元 10,40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62元 2.87% 1,467元 4,199元 2,732元 4,199元 4,199元 12 林麗娟 1,500,000元 20.36% 10,420元 29,791元 19,371元 29,791元 29,791元 總計          7,368,114元 100.01% 51,183元 146,337元 95,154元 146,337元 146,337元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聲免-10-20250122-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廖瑞安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張永毅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錫榕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滿 張金葉 張光復 張光智 黃鈺芳 張淳惠 張雅媚 受 告知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 告知 人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應就被繼承人張錫坤公同共有 之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股票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股票之股金債權、 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六、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由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債權,由被告   丙○○、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八、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十所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 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 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固有明文。惟民 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 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 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 是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定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然由民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不發 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 雲之最後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4、2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本應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然該條前段所定 之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即向本院起訴(見審訴卷第3頁),繫屬於本院已多 年,本院復曾就本件是否專屬少家法院管轄、本院有無管轄 權等事項,限期通知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見107年度訴字第50 6號卷四(下稱訴字卷四)第65頁〕,惟兩造均未具狀主張專 屬少家法院管轄或反對本院繼續審理,則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審結本件訴訟,應不生無審判權或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先 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 規 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被代位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錫秋請求分割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自無列張錫秋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張錫秋之起訴( 見訴字卷三第142頁反面),撤回通知於111年2月20日送達 張錫秋(見訴字卷三第172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張錫秋 未異議而生撤回效力。後張錫秋於11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 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 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亦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對劉建畿律師告知訴訟(見訴字卷四第4 -5頁)。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程耀輝變更為庚○○,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101頁);參加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亦由張兆順變更為雷仲達,再變 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訴 字卷四第119頁、訴字卷五第221頁),是原告新任法定代理 人庚○○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98頁),參加人新任法 定代理人雷仲達、辛○○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1 7頁、訴字卷五第217-218頁),均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戊○○、丁○○ 、乙○○、丙○○、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受通知人得參加訴訟者, 其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 之遺產,其中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五第252、258、241頁),依前揭規定 ,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對國泰人壽公司告知 訴訟(見訴字卷四第139-140頁),惟其受訴訟告知後,未 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陳述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錫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70 元,及其中404,328 元自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確定,原告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 ,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 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惟張錫秋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海於 97年5月25日去世,遺有附表三、四、五之遺產,由其配偶 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 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 )、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 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黃鈺芳、女兒張雅媚、張 淳惠(下稱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 木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 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 月19日去世,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附表六、七、八 之遺產,由子女戊○○、丁○○、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張淳惠(張錫坤之女 )、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張錫昌之子)、甲○○ (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  ㈡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附表三至八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至今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 份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但繼承人迄未分割,張錫秋本得請 求黃鈺芳等3人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 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 遺產,並請求就張錫秋所分配之存款、價金,在附表九所示 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張錫秋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 1年3月2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少家 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29 條、第830條、第831條,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就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錫坤之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被繼承人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應由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⒍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⒎被繼承人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債權,由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⒏准原告於附表九所示債權額範圍內,代位受領張錫秋之遺產 管理人受分配或分割取得之價金、存款。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同意分割系爭遺產,除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 割,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外,其餘遺產均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   ㈡張淳惠曾到庭陳述: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不清楚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目前有無人居住等語,但其迄未就是否同意 分割、分割方法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㈢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張錫秋積欠 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債務,張錫昌為張木海之繼承人,與其 他張木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木海所遺不動產、存款、股票 等遺產,惟本件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各為何,請調閱本 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歷審卷宗後,詳 細列陳,避免錯誤而影響各被告權益。分割方法同意不動產 、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同 意按應繼份比例分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己○○、戊○○、丁○○、乙○○、丙○○、黃鈺芳、張雅媚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錫秋之債權人,業經判決確定債權額如附表 九所示,曾聲請對張錫秋強制執行,但因張錫秋查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張錫秋之父張木海於97年 5月25日去世,其遺產由其配偶張沈彩雲及子女戊○○、丁○○ 、張錫昌(99年1月5日去世)、張錫秋(111年3月24日去世 )、張錫坤(98年4月12日去世)、己○○共7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各1/7。嗣張錫坤於98年4月1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鈺芳等3人,應繼份各1/3。張錫坤所繼承張木海之遺產潛 在應有部分1/7,即由黃鈺芳等3人再轉繼承。張錫昌亦於99 年1月5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以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後張沈彩雲於102年8月19日去世,其個人遺產及繼承自張 木海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1/7,由子女戊○○、丁○○、張錫秋 (111年3月24日去世)、己○○、孫女張雅媚(張錫坤之女) 、張淳惠(張錫坤之女)、孫子乙○○(張錫昌之子)、丙○○ (張錫昌之子)、甲○○(張錫昌之子)等9人共同繼承,應 繼份如附表二所示。嗣張錫秋又於111年3月24日去世,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6 4號裁定選任劉建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核發之1 04年度司執字第129882號債權憑證、張木海、張沈彩雲、張 錫坤之繼承系統表、張木海、張沈彩雲、戊○○、丁○○、張錫 昌、張錫坤、乙○○、丙○○、甲○○、張錫秋、黃鈺芳等3人、 己○○之戶籍謄本、高家法院107年1月24日函文、本院99年度 司財管字第104號裁定、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索引卡查詢、 張錫秋之個人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 公告、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12、20-32、35-37、79 頁、訴字卷一第119、150、152-153、154頁、訴字卷三第23 3、234-238、258-261頁),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2 10號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張木海去世時,遺有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 及附表四所示之股票、附表五所示之存款;另附表三編號1- 6所示之不動產,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張木海於97年5月 25日去世後,張沈彩雲對其他張木海之繼承人起訴主張附表 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 屬張木海之遺產,因而訴請移轉登記為張木海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向張木海之其他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該案審理中張錫坤、張錫昌、張沈彩雲先後去 世,最終法院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均為張木海 借名登記於張錫坤名下,應屬張木海之遺產,而判決附表三 編號1-6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 有,並命附表八所示之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張沈彩雲如附表八 所示之本息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6之不動產即於104年7月8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張錫秋、己○○、丁○○、戊○○、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黃鈺芳等3人、乙○○、 丙○○公同共有(黃鈺芳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張錫坤部分,張 淳惠、張雅媚另與其他張沈彩雲繼承人公同共有)。張沈彩 雲去世時,除遺有繼承自張木海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1/7外,另遺有前述附表八所示之債權、附 表六所示之股票、附表七所示之存款等遺產。而因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辦理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時,均漏未將甲 ○○列為張沈彩雲之繼承人,因而漏未登記甲○○為公同共有人 ,甲○○因而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36號判決塗銷前揭繼承張沈彩雲之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甲○○、戊○○、丁○○、乙○○、丙○○、張錫秋、張雅媚、 張淳惠、己○○公同共有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7月 8日完成登記。故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至今分 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但黃鈺芳、張雅媚、張淳惠仍未就張錫坤繼承自 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 、二所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事 ,有張木海、張沈彩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各銀行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卷頁如載附表四至七所載)、臺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股票持有證明、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 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少家法院裁定確定 證明書、判決移轉登記資料、少家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3-78、第140-183、119-134頁、訴字 卷○000-000頁反面、56-72、184-192、196-199頁反面、203 -206、212-220、221-230頁、訴字卷五第225-267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   文。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系爭遺產, 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張錫秋怠於清償 債務,原告曾聲請對之強制執行,但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張錫秋陷於 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張錫秋為張木 海、張沈彩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其迄未請求分割張木海、 張沈彩雲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 年 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 張錫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黃鈺芳等3人於張錫坤去世後 ,尚未就張錫坤繼承自張木海之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分割。是原告一併請求黃鈺芳等 3人應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 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亦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 法第831條、第830條所明揭。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茲據此審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編號3、6之建物 登記謄本及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見訴字卷五第242、237、 151-157頁),為兩棟連棟5層樓透天房屋。而原告曾於113 年9月4日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現場查訪,陳報編號 3之建物依外觀判斷無人居住,編號6之建物據鄰居表示是張 姓住戶居住(見訴字卷五第147-149頁);至附表編號7、8 之土地,張錫秋固曾到庭表示:這兩筆土地幾年前已經捐給 南投縣政府(見訴字卷二第15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亦與此二土地目前登記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此外兩造均 未能陳報此二土地目前之利用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既為透天房屋,自不宜按附表一所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甲○○雖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的話,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將無法善加利用共有物,會衍生日後紛 爭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 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 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 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 2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目前利用 情形、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不動產可能仍有張木海之繼承 人或親屬居住,及被代位人張錫秋曾到庭陳述: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不動產是祖厝,我們兄弟都講好不變賣,不同意變 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12、15頁),復斟酌如採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較為公平 ,分割為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繼承人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 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保留其等再行協 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 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故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或難 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割 ,分割方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適當。  ⒉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   本院審酌張錫秋、甲○○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見訴字卷二第 16頁、訴字卷五第279頁),其他繼承人則未表示對分割方 案之意見,又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之股票,以變賣後分 配變賣價金,最符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公平原則,因認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所示之股票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二之繼承人各依附表一、二 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  ⒊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   附表四編號1之股票,該發行公司已於109年4月16日之股東 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 並依普通股每1紙換發現金20.8元,此有臺灣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務代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112年7月 12日出具之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證(見重訴卷四第39頁),   足見附表四編號1股票之價值已轉換為股東得領取之股金債 權,本院因認無須將之變賣,逕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按 附表一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⒋附表五、七之存款債權:     附表五、七所示之存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具可分性,張錫 秋、甲○○均表示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訴字卷二第16頁 、訴字卷五第279頁),本院認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繼 承人,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公平原則,並便利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發揮該金錢 債權之經濟效用。    ⒌附表八之債權: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 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張錫秋、己○○、丁○○、戊○○、張雅媚、張淳惠分別對張沈 彩雲負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嗣又繼承張沈彩雲 所遺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對張沈 彩雲之債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不生混同之結果,但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渠等仍應從繼承之附表八所示債權應繼分中扣 還債務。經扣還後,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己○○、丁○○、戊 ○○、張雅媚、張淳惠所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均經 渠等以繼承之債權扣還而消滅,僅餘張沈彩雲對張錫昌之遺 產管理人之附表八編號6債權供乙○○、丙○○、甲○○3人分配, 該債權為金錢債權且可分,乙○○、丙○○、甲○○之應繼分比例 相同,爰分割由乙○○、丙○○、甲○○3人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 有。  ㈥再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 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 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 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 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錫秋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 求被代位人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 ,於附表九所示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同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代位張錫秋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張木海、張沈彩雲所遺系爭遺產,並請求被代位人張錫 秋之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存款、股金、價金,於附表九所示 之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八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 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張 錫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9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張錫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蘇志成律師) 1/7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公同共有 1/7 被告張淳惠 1/84 被告張雅媚 1/84 被告乙○○ 1/126 被告丙○○ 1/126 被告甲○○ 1/126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錫秋(遺產管理人劉建畿律師) 1/6 被告己○○ 1/6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張淳惠 1/12 被告張雅媚 1/12 被告乙○○ 1/18 被告丙○○ 1/18 被告甲○○ 1/18 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1/2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編號4土地 全部 7 土地 地號: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8 土地 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5342/14820 附表四(張木海)(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3351股 (因該公司於10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轉換為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並依台紙普通股每1股換發現金20.8元,以張木海109年6月1日轉換基準日時持股3351股計算,股金總額為69700元,計算應返還價金計3931元(扣除稅額12元及郵資26元之實發金額為3893元),兌現日109年6月19日,另65769元(扣除稅額197元之實發金額為65572元),尚待以減資前之舊股票辦理換發後,股東方得領取(訴字卷三120頁、訴字卷四39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141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9596股 (截至113年5月16日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2 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5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72股 (截至113 年5 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0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五(張木海)(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3萬7065元 (截至113 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7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5萬5883.24元 (截至113年5 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8頁反面)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40元 (截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六(張沈彩雲)(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目前函詢剩餘股數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股 (截至113 年5月16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1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60.46股 (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換算股金6046元,每股100元,每年股利轉入張沈彩雲附表七編號4帳戶,訴字卷四第63頁、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股數為準。 附表七(張沈彩雲)(存款) 編號 存款內容 目前函詢剩餘金額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780元 (至113 年5月14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9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2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165.78元 (至113 年5月17日為止,訴字卷四第184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3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81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85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556元 (至113年5月17日止,訴字卷四第196頁) 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附表八(張沈彩雲)(債權) 編號 債務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劉建畿律師即張錫秋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己○○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丁○○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戊○○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3人連帶給付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1,352,221元 自民國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九 張錫秋積欠原告之債權額 新臺幣567,070 元,及其中新臺幣404,328 元自民國95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十: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原告 1/6 被告己○○ 1/6 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錫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1/14 被告戊○○ 1/6 被告丁○○ 1/6 被告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連帶負擔 1/14 被告張淳惠 1/21 被告張雅媚 1/21 被告乙○○ 2/63 被告丙○○ 2/63 被告甲○○ 2/63

2025-01-17

KSDV-107-訴-506-20250117-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抗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賴進淵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凌忠嫄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 本件應由郭倍廷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 兆順變更為董瑞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李增昌變更為賴進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麗婈變更為凌忠嫄,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洪文興變更為郭倍廷,有上 開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與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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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易辰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43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59198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61113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68120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246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111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4014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459996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1148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189329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943 03+159198+161113+68120+246500+111499+401469+114856+1 89329=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48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八一璿運算有 限公司員工就職即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為48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 .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括在每月支出費用內,故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仍以48000元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 000元,住聲請人只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有房租12000元 ,然該房租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王宥心,且租賃期間為 104年9月6日至105年9月9日,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支出,則 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622元 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王宥心一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配偶在美容院上班,有人找她按摩才 有,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仍有 謀生能力,則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 12000元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仍有謀生能力,是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陳德明,母呂秀眉二人,然聲 請人之父陳德明於94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 98000元,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各該給付 月份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目前續領中,其中112 年每月尚領取464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於100年10月26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60010070號函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之父陳德明另有不動產6筆不動產,1部汽車、13 筆個人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 眉有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396340元,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聲請人之父母受扶養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承上,聲請人之父母有如上之財產,尚能以之維持生活, 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其並無扶 養配偶及父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 22元後,尚有餘額2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78), 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29378×72=0000000 ),已大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 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30

TCDV-112-消債更-28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審判 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 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 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 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 院之組織。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 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 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 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 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 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 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 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裁定 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見原審卷一第14頁),該受理訴訟 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然原法院違法以 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使審判程序( 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而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一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並於108年9月20日一 人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四第123至125頁、第189至196頁),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事涉公益,非責問事項,無從由第二審補正,原第一審判決 不得作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若當事人放棄審級利益 ,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第二審即可自為判決,但應廢棄 原判決,縱判決內容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提示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見 本院卷七第5至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得由本院 自為判決,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初次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84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3號卷〈下稱司促卷〉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 第310頁、卷七第396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雷 仲達,再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1頁、卷七第461 至464頁),並據雷仲達、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六第277頁、卷七第45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遭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於92年10月7日簽訂事實上不 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開 立48張本票,金額合計4,221萬元,用以擔保分期款項。中 租公司執其中12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中國商銀高 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至93年3月止,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 伊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829萬5,000元。中國商銀高雄分公 司授信科長陳弘澤誆騙伊開立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36張支 票(下稱系爭36張支票),為擔保兌現,並提出發票日93年 11月29日、面額829萬5,000元制式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要伊簽名,詐稱如此方能解除帳戶之凍結,被上訴人再持 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備償專戶,兌現 其中之系爭支票取走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致伊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支票未 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兌現系爭支 票票款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 欄」金額各按「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於92年8月27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 書(下稱授信契約書),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轉讓系爭原 始本票,並於同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伊借款949萬 元。嗣系爭原始本票中之8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基 於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請求伊同意其分期清償,自 行要求分3年即36期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以分期攤還票款 ,並簽發系爭36張支票存入中租公司於伊處開設之備償專戶 ,經背書轉讓予伊,用以抵償中租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36張支票之履 行。伊授信、核貸予中租公司及以系爭36張支票更換系爭原 始本票8張之過程均屬合法,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伊兌 現系爭支票,自無侵權行為,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 發系爭支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 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 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範圍,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準此,系爭宣誓書之內容 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 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 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 ,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新擔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 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 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 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 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 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068號、41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因與中租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 發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予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持有該48張本票中之系爭原始本 票至93年3月止,其中4張經提示如數兌付,其餘8張本票經 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金額共829萬5,000元,上訴 人於系爭原始本票其中8紙退票後,另簽發系爭36張支票金 額共829萬5,000元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 戶,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業已兌現 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9、 159至160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 卷第59至66頁),該情應堪認定。  ⒉觀諸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函被上訴人「主旨:本公司原為正 常營運之公司,為借貸所交付之保證票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持向貴行融通…。說明:…二、…本公司財務部王經理日 前與貴行柯襄理聯繫協商協助方案,就九十三年四月以後到 期之保證本票總計金額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研商償 還計劃。三、…惠賜本公司擬分3年(36期)攤還,本公司在 此承諾保證:本公司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 貴行融通出去之款項,總計金額新臺幣829萬5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111頁、本院卷六第453頁)、同年9月29日再發 函被上訴人「主旨:…有關吉甫公司受中央租賃公司牽累發 生退票記錄事件一案,請求惠予協助。說明:一、緣93年6 月17日曾向貴行申請協助處理中央租賃公司不當挪用保證票 據融通案件,並向貴行提出擬分三年(三十六期)攤還乙案 之後續追蹤事宜。…三、此次中央租賃公司以本公司票據自 貴行融通出去的款項計新台幣捌佰貳拾玖萬伍千元整,本公 司預計將此部分分成三十六期依下列方式分期攤還,每期攤 還明細如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每期新台幣貳拾參萬肆 佰拾柒元整,第三十六期:最後一期貳拾參萬肆佰零伍元。 」(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上訴人於函文中明載「承 諾保證」、「願意先行清償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 通出去之款項」等文字,足見上訴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同意 由上訴人以開立36期支票方式,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6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陳稱:上訴 人依上開商定之分期清償條件,於93年11月間先行寄發第一 張於93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23萬5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示誠意,經兌現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被上訴人始於93年12 月6日返還上開8張退票,並經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永貞簽 收後,換回上訴人應再交付被上訴人之35張支票及系爭本票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即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8張退票退 還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系爭36張支票及系爭本票,則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有以對被上訴人負擔新債 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仍為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議。況上訴人另案對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為參加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 本院卷四第455至478頁),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 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 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上 訴人雖稱:其所為僅係換票以避免帳戶被凍結,並無成立協 議,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分期清償系爭原始本票已屆 期退票之票據債務,即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為關係企業,明知中租 公司債信不佳、仍違反銀行法而對中租公司不實授信,中租 公司嗣後並未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更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事前謀議,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受 僱人陳弘澤佯稱系爭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而 向伊脅迫、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有於92年10月7日簽立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而開立48張本票,業如前述,又中租公司持系爭原始本 票12紙(票面金額共1,055萬2,500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借款,並於92年10月9日簽立借款支用書,被上訴人按 系爭原始本票票面金額九成撥付949萬元等情,有系爭原始 本票12紙、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保證支用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6至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26至129、159至160頁),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原始本票 之執票人,未參與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交易,上訴人復自 承當時其經營狀況良好,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無與中租公司間為真正交易之意思、或事後中租公司有無 交付借款,而致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終止、解除或有其他事由 影響其與中租公司間交易之效力,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或 參與,況核貸時中租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發票(票號VU0000 0000),所表彰之衣物買賣交易(見司促卷第33頁),與中 租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紡織品之經銷業務」(見原審 卷一第70至72頁)相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向中 央租賃公司購買營業或生產上所需之各種成品」(見原審卷 一第73頁正反面)尚屬相合,亦可自客觀上認定中租公司在 此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中,會取得上訴人之系爭原始本票擔保 分期價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據此將系爭原始本票作為中租公 司因前開營業交易所得取得之應收票據,得為擔保授信之標 的,應屬有據。再中租公司係於93年1月始跳票,而中租公 司於92年10月申貸(見司促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18頁), 並提出前開資料,形式上亦無偽造情形,一般交易經驗及法 律效果判斷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無法得知上訴人與中租公 司簽約之真意,或刻意忽略而遂行詐騙上訴人之實,是尚難 以中租公司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即反推被上訴人有核貸不實、 故意詐騙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與中租公司共 同偽造合約編號為4C3B0020、日期92年10月9日抵押票據轉 存明細表,於下方加註「86開戶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及惡意在上述銷項發票上加蓋「中國國際商銀辦理融 資不准撤銷92.10.-9,NT$9,490,000」,被上訴人授信違反 銀行法規定云云,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核貸流程有無違反 銀行法等金融行政管制之規定,致生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之 危害,只是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應否介入予以行政罰處理,尚 不影響上訴人開立系爭原始本票之效力。  ⒉依上訴人主張於中租公司無力交付上訴人借款後,中租公司 旋將48張本票中為其所持有之7張本票返還上訴人,有繳款 單及票據明細表可按(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惟上訴人仍 因退票紀錄而陷於財務困難,上訴人遂向經濟部請求協助, 經濟部經開會協商後,於93年4月5日以經企字第0930260380 0號函請中央銀行協議註銷;中央銀行以93年4月9日台央業 字第0930018859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協議處理包括上訴人 在內5家廠商受中租公司牽連,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或遭拒絕 往來;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4月15日台票總字第0930003 0442號函復上訴人:「貴公司自93年4月12日起算6個月內, 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本所並將事由予以註記。貴公司自 93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1日間發生之存款不足退票,若於 93年10月13日(包括金融業2日之核轉註記期限)以前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向付款銀行申請核轉本所辦理 註記者,准予註記事實…期間屆滿後,倘1年內未經清償註記 之存款不足退票仍達3張者,本所即將通報各金融業者予以 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等情,亦 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 ),足見經濟部並未要求各金融機構免除上訴人票據債務, 票據交換所亦未同意註銷上訴人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僅寬 限6個月,上訴人需於期限內處理其票據債務,否則於1年後 退票如達3張,仍會通報拒絕往來等情,甚為明確,上訴人 並無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為解決自己因開立48張原始本票 之票信問題,而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就所執系爭原始本票之票 據債務為協議,並自行計算、評估可分期攤還之金額,與被 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開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業如前述。是 縱陳弘澤或被上訴人於換票時有告知上訴人有票據債信問題 、將有票據責任、對上訴人之帳戶或財產為執行云云,亦與 上訴人自行申請協商時之有票據債信危機相符,而難認有何 不實或脅迫可言,更無另為捏造其餘不利事項使上訴人開票 之必要。上訴人稱陳弘澤當時有向伊佯稱要凍結帳戶、系爭 原始本票已轉予第一銀行,且伊竟因此而誤信云云,就所謂 詐欺、脅迫致其陷於誤信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 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製表日為93年3月23日之應付票據明 細表,其上有註記:「上列21張票據(含系爭原始本票)係 屬中央租賃應負責代吉甫國際處理票據,業經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確認無誤,煩請貴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9頁),而後續辦理之情形即為前述相關函文所 示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債信,已如前述,並非謂上訴人毋庸負 系爭原始本票之債務,上訴人執此稱: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 人已明知上訴人無需負48張本票之票據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事前共謀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另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業如前述,且依前所述 ,上訴人之舊債務,即系爭原始本票債務即告消滅。被上訴 人基於執票人地位,依與上訴人協商結果收受系爭支票,與 其另依經濟部及票據交換所函文通知暫列上訴人為拒絕往來 戶,實屬二事,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 影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對於自己所開立48張本 票、及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知之甚詳,就其 票據未兌現之結果、支票如期兌現後執票人之權利亦無不知 之理,自無以其自行開立48張本票退票後、請求處理票據債 信後因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擔 保之系爭本票之結果,反推係遭共謀詐欺,是其主張遭共謀 詐欺騙票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開票人, 知悉未兌現之票據金額、到期日,本不待被上訴人或陳弘澤 告知,則被上訴人或陳弘澤有無提供系爭支票於備償專戶之 轉存明細表予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三第449頁),實不影 響上訴人為避免其債信問題,而開立系爭支票、本票之決定 。上訴人所稱:該轉存明細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製作,其上中 租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中租公司蓋印云云,並不足以反證上 訴人所稱之共謀存在。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其主張因受脅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 票,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被 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債 務清償協議,並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 將其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如前述,足見其協議及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 象均為被上訴人無訛,則縱因被上訴人因便於其行使票據權 利及確認權利對象,而與中租公司間就備償專戶之特別約定 、規範及支票託收作業之流程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要不違 背上訴人原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支票未交付中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參 照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系爭支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並 經上訴人兌現(見司促卷第59至66頁),且系爭支票既存入 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即難認未為交付行 為而有發票行為有未完成之情。兩造間因上開債務清償協議 ,上訴人方開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協議及換 票而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況上訴 人主要係為解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貴行融通出去之 款項」之爭議,方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換票,並將系爭支票 存入中租公司於被上訴人處設立之備償專戶,以履行前開債 務清償協議之內容,此亦與常情無違。  ⒊上訴人又稱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將備償專戶之金錢債 權(包含系爭支票)設質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中租公司出 具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上載「…備償專戶為立承諾書人(即 中租公司)與貴行訂定第1776號綜合授信契約項下之擔保, 並授權貴行憑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所 欠借款本息…」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可知被上訴 人與中租公司就備償專戶並無約定設質之意,復依卷附兩造 所舉證據資料,並無中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任何關於系爭本 票或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04條第1項合意設定質權之書面文件 ,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 據。  ⒋上訴人雖另稱: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469至486頁)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背書轉讓而受 讓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確定裁 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清償協 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⒌小結:上訴人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 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均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債務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票據權利,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第1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2 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負擔新 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主張因受脅 迫、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尚不足採,亦均如前述,則其追 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況系爭支票最後1張 之發票日即兌現日為94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66頁),上 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始追加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83、310頁),顯已 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 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侵 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 求,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上訴人雖非以此指摘,然原判決既已違背法令,而屬不可 維持,縱判決結果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 不得上訴駁回,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4萬4,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金額各按「發票 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以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見本院卷六第208 頁、卷七第337頁),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侵占上開48張本 票,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應負詐欺、侵占及洗錢罪責 等情,然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或被上訴人明知伊無需負48 張本票之票據債務,其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等情 ,均不足採,上訴人係基於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債務 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並無傳 喚證人陳弘澤、張兆順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但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 計算方式 1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3年12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3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1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4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2月28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5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3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6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4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7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5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8 上訴人 中租公司 94年 6月30日 清償日止 23萬0,500元 HV0000000 週年利率5%

2024-12-25

TPHV-108-上-1329-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芳源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 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 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存款新臺幣(下同)1,437元外,別 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 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 現從事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614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 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 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7,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6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8,538元(計算式:25,614-17,076=8,538)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6,83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8,538×4/5=6,830.4)。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70,24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1,8 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91,832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831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0.5%。 5.債務總金額:4,691,973元。 6.清償總金額:491,83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7,801 18.71 1,27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956 6.41 438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62 3.99 27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200 15.71 1,073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1,187 32.42 2,215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6,932 16.99 1,161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412 1.78 122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23 3.99 273 總計 4,691,973 100 6,833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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