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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沂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告訴人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時尚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利用告訴人欲舉辦「ALAN WALKER 2020 LIVE IN TAIPEI 」演唱會活動(下稱AW演唱會),且告訴人於108年6月間, 與安源資訊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源公司)簽定有「多媒體終 端平台服務合約」即委託安源公司在統一超商門市以「ibon 」平台銷售演唱會門票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㈠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簽約日即109年1月31日前某時 ,持於不詳時間,偽刻之「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李宗泯」之印章(下合稱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 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協議書後,依不知情之安源公司承辦人吳敬嘉指 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 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同時致吳敬嘉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 意將銷售之AW演唱會門票票款結算扣除手續費後,匯入由被 告母親陳金蓮擔任負責人之昇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 羽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安源公司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 得新臺幣(下同)6,607,594元。㈡然該AW演唱會因109年間 發生新冠疫情未舉辦,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簽約日即109 年9月7日前某時,持偽刻之華時尚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協議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協議書,依不知情之證人吳敬嘉指示,寄送至安源公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源公司簽約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宗泯、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王 莞甯、證人吳敬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安源公司之 函文、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並未偽刻華時尚公司大小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 合稱本案協議書)內容均有經過證人李宗泯之授權、同意, 且本案協議書上之用印均係證人李宗泯所為等語;辯護人則 辯護以:被告未曾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用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且本案協議書上「華時尚文化藝術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泯」之印文(下合稱本案印文)均與證人李宗泯自行 保有華時尚公司等印章相符,又證人李宗泯事前即知悉附表 二所示款項並未匯至華時尚公司,未曾表示反對,甚附表二 之部分款項亦係匯與證人李宗泯擔任負責人之喜美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 被告處理AW演唱會之事宜,雙方係因退票之損失而發生爭執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並商議由被告擔任無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無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華時尚公司之董事 ;告訴人則擔任華時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無懼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及告訴人並各均持有無懼公司、華時尚公司之股份 。緣無懼公司前與ALAN WALKER之經紀公司洽商後,欲在臺 北舉辦演唱會,然因無懼公司先前舉辦活動之風評不佳,被 告經與告訴人商議後,告訴人同意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舉辦 AW演唱會。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時間,被告代表昇羽公司 有在本案協議書上分別蓋用昇羽公司之大小章,而證人即無 懼公司員工蕭文婷則將已蓋印完成之本案協議書寄送與證人 吳敬嘉,其後安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將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款至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一第208頁、第237-2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經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吳敬嘉、蕭文婷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9-22頁、第123 -124頁、第208-209頁、第233-2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1 12頁、第120-1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AW演唱會活動之消費者權益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安源公 司110年1月4日安源字第109065號函、112年9月28日安源字 第112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協議書、匯款資料、112年10月25 日安源字第112047號函暨所附簽約窗口資料、113年3月20日 安源字第113015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113年2月1日一永春字第7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等(見偵字卷一第23-39頁、第49-63頁、第67-72 頁、第139-171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269-279頁、 第287-289頁,偵字卷二第5-2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印文均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之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宗泯雖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華時尚公司之印章 係由其自行保有,本案印文與其所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不 同,被告係擅自刻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持之在本案協議 書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第20-21頁、第208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 有,其並未在本案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 0、第102-103頁)。惟查,證人李宗泯並無法指出本案印文 與其保管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有何差異之處(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1-12頁),且本案印文與華時尚公司過往契約之印文亦 無顯著之相異(見偵卷一第247-252頁),又其認定本案印 文為偽造之原因,係以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 使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1頁),然證人李宗泯 於審理中曾證稱:華時尚公司創立時並無聘請員工,而因其 係無懼公司之第二大股東,也有掛名總經理,所以後來在處 理華時尚公司之健保事宜時,其係請無懼公司之會計協助處 理,並將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交與無懼公司人員使用,直至 為辦理華時尚公司之營業登記處所變更之時,其才將華時尚 公司之大小章收回,而AW演唱會係發生在其收回華時尚公司 之大小章之後,所以本案印文係偽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02-106頁、第110-111頁),但參諸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紀錄,華時尚公司係於109年9月18日申請辦理營 業處所地址變更登記(見偵卷二第45、53頁),顯與證人李 宗泯前開證稱之時間先後順序不同,則在本案協議書簽立之 時,華時尚公司大小章既可能仍在無懼公司人員保管、使用 中,則本案印文是否為偽造,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王莞甯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華時尚公司之大小 章都由證人李宗泯自行保管,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15-119頁),然證人王莞甯係於AW演唱會發 生退票事件後,才進入華時尚公司任職等情,業經證人王莞 甯、李宗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13、11 6頁),且證人王莞甯亦供陳: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何 人保管,及本案印文並非真正等事宜,都是聽自證人李宗泯 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118頁 ),足見證人王莞甯上開證稱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證人 李宗泯自行保管、使用等情,除顯與證人李宗泯前開所述相 異外,該等證述亦均係聽聞自證人李宗泯,至多僅屬與證人 李宗泯之陳述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至證人吳敬嘉於偵訊時亦僅證述:其當初有將本案協 議書寄給被告,最後係由證人蕭文婷將協議書寄回,但雙方 都是用書信往來的方式,沒有當場簽約,所以其不清楚本案 印文是誰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是證人吳敬嘉之 證述亦無法補強證人李宗泯所指被告有偽造本案印文之情。  ⒋復參以證人蕭文婷係負責處理AW演唱會事宜之團隊人員之一 等情,業經證人李宗泯、吳敬嘉、蕭文婷及被告分別證(陳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34頁、第239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07-108頁、第121頁),並有電子郵件等(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1-163頁)存卷可佐,而證人蕭文婷於本院審理中係 證稱:無懼公司曾與安源公司合作,所以有直接聯絡之對接 人員,亦可取得較為優渥之合作費用條件,所以證人李宗泯 及被告向其交代AW演唱會要準備售票時,其就有聯繫安源公 司人員,並請安源公司人員擬定契約內容。原先AW演唱會之 主辦單位係華時尚公司,所以安源公司提供之契約為華時尚 公司與安源公司之雙邊契約,但後來證人李宗泯及被告說要 改成3方契約,所以其有再請安源公司修改契約內容,安源 公司事後有將修改之契約內容傳送過來,其就印出分別拿給 證人李宗泯及被告,並向證人李宗泯表示有售票系統之契約 要用印,事後其確認協議書都用印完成以後,才將協議書寄 給證人吳敬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126頁),核與 被告辯稱:本案印文均係證人李宗泯自行用印等語(見偵卷 一第237頁)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李宗泯亦證稱:其不清 楚本案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係由誰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06-107頁),卷內亦無本案印文經鑑定為偽造之相 關鑑識報告可資依憑,自難單以證人李宗泯上開前後相互矛 盾之證述,遽認本案印文是由被告所偽造。  ㈢證人李宗泯事前即有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處理AW演 唱會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李宗泯雖一再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得將AW演唱會之門 票收入均匯至昇羽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08-109頁)。惟觀諸證人李宗泯歷次證述內容,證 人李宗泯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當初有說要用昇羽公司名 義與售票系統簽約,但被告事後卻擅刻華時尚公司之大小章 與售票系統簽約,再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統簽副約 ,約定門票收入超過800萬元之部分才匯至華時尚公司,其 餘款項均係匯入一銀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然於偵 查中即改稱:其有同意被告以華時尚公司名義掛名主辦AW演 唱會,演唱會門票之售票事宜,被告亦有提及要以昇羽公司 之名義去做,但直到發生爭議時,其才知悉票款轉到昇羽公 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 當初有授權被告及團隊人員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與售票系 統或場地公司簽訂契約,且同意被告等人自行篆刻華時尚公 司之印章進行簽約,這些其都同意,但因演唱會之票款收入 均改匯至昇羽公司一銀帳戶,責任卻要由華時尚公司承擔, 其不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109頁),關於 證人李宗泯事前是否同意並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尚公司名義 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等事宜,證人李宗泯前後證述內容 大相逕庭;又參諸華時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前於108年6月11日 即簽立多媒體終端平台服務契約,契約年限為15年,約定相 關活動之售票事宜均係委由安源公司處理(見偵卷一第143 至153頁),是被告要變更包含門票收入之匯款帳戶等契約 相關條件內容時,定需有華時尚公司之印章方得為之,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若證人李宗泯事前確未授權被告等人以華時 尚公司與安源公司另行簽立契約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本 案印文之存在,及門票收入款項遭轉至一銀帳戶時,理應會 向安源公司表明上情而提出質疑,並當場要求被告歸還相關 門票收入之款項,然證人李宗泯卻係證稱:AW演唱會開始售 票以後,其就發現票款沒有匯入華時尚公司,當時就知道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之存在,其向被告詢問過後,其就 向被告表示演唱會還是要繼續辦下去,票款就算先匯到華時 尚公司,其仍會將款項轉匯與被告去做執行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98頁、第111-112頁),顯與一般事前未授權、事 後才知悉之人之反應相悖,是證人李宗泯否認事先有概括授 權被告等語,難以採信。  ⒉再參諸安源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一銀帳戶後,其中470 ,000元係依照證人李宗泯之指示,被告再於109年3月3日匯 至喜美公司名下帳戶乙節,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一 第271、2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證人 李宗泯亦證稱:喜美公司投資無懼公司很多活動,當時需要 回收款項,所以於109年3月間,其有請被告匯一筆錢到喜美 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9頁),是證人李宗泯 雖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匯進來之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02頁),惟安源公司係於109年3月2日將第一筆 門票收入匯至一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2,547,000 元匯至昇羽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年月3日,將上開國泰帳戶內之470,000元轉至喜美 公司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參,兩筆匯款之時間 相近;況證人李宗泯事前若未授權者,則證人李宗泯在知悉 安源公司將AW演唱會之票款匯與被告後,為收回事先投資之 款項而於同年3月間指示被告匯款時,大可要求被告將全部 票款均匯還,以確保公司有充裕資金進行AW演唱會活動,然 證人李宗泯捨此不為,反僅要求被告匯回部分款項,益徵證 人李宗泯事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華時尚公司名義進行AW 演唱會之相關事項無疑。從而,證人李宗泯上開於審理中證 稱事前確有授權被告等人得自行篆刻華時尚公司之印章,並 得以華時尚公司之名義簽訂契約等語,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本案印文是否為 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變更匯款帳戶等節,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人 契約表彰內容 1 多媒體終端服務交易協議書 109年1月31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華時尚公司委託安源公司以統一超商門市之「ibon」平台銷售AW演唱會門票,票款扣除服務費、手續費後,由安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一銀帳戶。 2 增補協議書 109年9月7日 甲方:華時尚公司 乙方:安源公司 丙方:昇羽公司 退票方式於10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華時尚公司自行處理退票。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3月2日 3,245,131元 2 109年3月16日 733,863元 3 109年6月30日 44,171元 4 109年7月17日 160,787元 5 109年7月31日 141,232元 6 109年8月17日 156,442元 7 109年8月31日 60,839元 8 109年9月15日 180,342元 9 109年9月30日 82,567元 10 109年10月26日 1,802,220元 總計:6,607,594元

2025-01-08

TPDM-113-訴-943-2025010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 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 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 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 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 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 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 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 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 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 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 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 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 )、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 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 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 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 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 、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 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 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 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 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 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 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 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 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 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 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 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 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 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 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 )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 、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 ,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 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 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7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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