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字號
刑智上易
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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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