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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每期 應付2,605元」更正為「第一期應繳納2,605元,其餘每期應 繳納2,59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即已現實占有取得本案機車 之使用權,縱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物。是核被告張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 意願及能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 易模式詐得本案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 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危害分期付款 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詐欺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須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卻未歸還或賠償價金予告訴人,原應就 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有公路監 理資料服務網補換照日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31頁),復無證據可證 明機車之買受人明知此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或以無償或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之沒收、追徵本案機車。  ㈡至被告詐得本案機車後,將之轉售得款新臺幣4萬5000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前開款項核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張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明知無購買車輛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7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等語,並假意與仲信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 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5 00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605元,嗣由進 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支付A車價款,並經由進興輪業有限公 司於109年7月17日交付A車。嗣張勝雄僅繳付前2期分期款項 ,而於109年8月8日將之售予不詳之人,換取4萬5,000元現金 。嗣因張勝雄未依約給付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車籍資料, 發覺該車輛已於109年8月18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取得較高價金,而按網路教學,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取得A車後即將之售予他人,而取得4萬5,000元價金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得A車,然僅繳付前2期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站車籍資料 被告購買於109年7月8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9年8月18日該機車車主即異動為他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 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 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而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 付款之期限利益,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 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詐欺告訴人代其支付車輛款項,獲得朋分報酬4萬5,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 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 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 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故你一開始購買車輛就打算要 在賣給別人換取現金?)是,網路上教的」等語,顯見其自 始即欲將A車售予他人以賺取價金、並無依約清償分期付款 之意思,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 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 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無由成立侵占罪,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審簡-1667-202503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雄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許 ,在嘉義市東區安樂街家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 和平路、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55-202503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盧恩瑞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張勝雄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勝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號)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勝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勝雄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張勝雄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7

TTDV-114-繼-67-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勝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 日114年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4

TCDV-114-司票-1861-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勝雄 鄭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 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1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94-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 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就後2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嗣於108年12月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 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6300元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中檢增度109年度執沒997字 第109911423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 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沒字第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竊取被害人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22萬88 0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8萬7500元乙節,均有該判決 在卷可佐;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均未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 則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前揭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 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為31萬6300元等情,顯然並非毫無依據 ,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 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 得手後所販售之價額為據,果如此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 贓之人復明顯壓低價格,被害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遑 論,此部分銷贓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僅有被告片面 之供述,不足採信,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 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 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7-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勝雄、張洪玉盆間請求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洪玉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得向相對人張洪玉盆珠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請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何、係向張勝雄或張洪玉盆 請求給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316-20250221-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勝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19

PCDV-114-司執-25033-202502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勝雄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41,66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2,16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 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66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CTDV-114-司促-1614-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5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298,8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6,47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8日 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435,47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㈣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1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8870元 張勝雄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 76476元 張勝雄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03% 003 新臺幣 435470元 張勝雄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8870元 張勝雄 暨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76476元 張勝雄 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 435470元 張勝雄 暨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1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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