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張千凡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凱婷為配偶(於民國104年3月1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楊凱婷於111年底因整骨認識
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間被告與楊凱婷開始交往,兩人多
次私下出遊、入住溫泉酒店等場所約會,除接吻外尚有諸多
次性行為,甚至楊凱婷會帶女兒一同與被告碰面約會,直至
原告開啟其與楊凱婷共用之硬碟,方知上情。被告持續與楊
凱婷為不當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認為,民法並未直接明定所
謂「配偶權」為一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配偶權」是否為憲
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是否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有疑義。
縱依目前實務對配偶權之多數見解,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
初因整脊而認識,參照楊凱婷向被告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
日在加拿大申請與原告分居之分居登記並搬出原住所,自其
聲請分居後,依加拿大法律即對配偶不須負忠誠義務,而被
告與楊凱婷自完成分居登記申請後,方漸漸熟識,楊凱婷既
無侵害配偶權之問題,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楊凱婷曾
向被告表示,原告與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
不干涉」,顯係原告事前同意默認配偶之交友自由,故被告
應無侵害配偶權之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楊凱婷於104年3月14日結婚,於108年1月14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兩造
及楊凱婷均為我國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2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
頁),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外放
當事人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為夫妻雙
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
權利,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被告以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
利有疑義,及加拿大法律為辯云云,均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楊凱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於112年
12月間起多次出遊、入住溫泉酒店,拍攝摟肩、挽臂、共比
愛心、擁抱、接吻等親密合照,互以「寶貝」、「寶寶」相
稱,並傳送「愛你」、「想你」等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1日之合照照片
(含被告與楊凱婷及楊凱婷女兒於113年2月17日之合照,下
合稱系爭照片)、被告與楊凱婷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91至12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抗辯渠
與楊凱婷未交往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與楊
凱婷互動親密,交往份際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
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
與楊凱婷有為性行為乙情,惟依系爭照片、上開對話紀錄尚
無從認定之,復觀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暱稱「Celine」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Celine」稱:「要看C缺甚麼
我準備,啊保險套要給你們,你幾號出發」等語,然無從遽
認「C」係指楊凱婷,遑論憑此認定被告與楊凱婷發生性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照片之取得不合法,楊凱婷向渠表示原告與
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不干涉」,顯係事前
同意默認楊凱婷之交友自由,渠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違法
性云云。然查,被告就渠所辯,未提出證據為佐;復據原告
陳稱:系爭照片是從伊與楊凱婷共用之USB中取得,該裝置
沒有設密碼;伊係不反對楊凱婷交朋友,但不是同意楊凱婷
交男朋友,且楊凱婷在另案提出之證物是楊凱婷與被告的事
件爆發後,楊凱婷一直要逼伊離婚,伊因不想離婚,所以一
直跟楊凱婷道歉,希望可以挽回關係,但這已經是伊知道系
爭照片之後的事,且楊凱婷在另案仍被法院認定應賠償伊15
萬元,沒有認為楊凱婷可以跟被告為交往行為等語,再審酌
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不易,客觀上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
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另系爭照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
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應認系爭照片得做為
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又原告對楊凱婷
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
楊凱婷應賠償原告15萬元,業據原告當庭所陳,則被告上開
所辯應不足以動搖渠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之事實
,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可採。至被告以楊凱婷在另案就侵
害配偶權有提出答辯為由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即難認有必要
,併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已婚、與楊凱婷共同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水管道
工程、年薪約9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
自營完美骨架工作室、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3筆投資等
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8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
事人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間多次共同出遊
、拍攝親密合照、互相為親暱稱呼及對話等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至精神科就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
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8、209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訴-560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