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560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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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0號 原 告 陳諺霈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張千凡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凱婷為配偶(於民國104年3月1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詎楊凱婷於111年底因整骨認識被告,至遲於112年12月間被告與楊凱婷開始交往,兩人多次私下出遊、入住溫泉酒店等場所約會,除接吻外尚有諸多次性行為,甚至楊凱婷會帶女兒一同與被告碰面約會,直至原告開啟其與楊凱婷共用之硬碟,方知上情。被告持續與楊凱婷為不當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務上已有少數見解認為,民法並未直接明定所 謂「配偶權」為一受法律保障之權利,「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是否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均有疑義。縱依目前實務對配偶權之多數見解,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初因整脊而認識,參照楊凱婷向被告表示其已於112年12月1日在加拿大申請與原告分居之分居登記並搬出原住所,自其聲請分居後,依加拿大法律即對配偶不須負忠誠義務,而被告與楊凱婷自完成分居登記申請後,方漸漸熟識,楊凱婷既無侵害配偶權之問題,被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又楊凱婷曾向被告表示,原告與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不干涉」,顯係原告事前同意默認配偶之交友自由,故被告應無侵害配偶權之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楊凱婷於104年3月14日結婚,於108年1月14日在臺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兩造及楊凱婷均為我國國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20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6頁),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以配偶權是否為憲法上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有疑義,及加拿大法律為辯云云,均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楊凱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遲於112年 12月間起多次出遊、入住溫泉酒店,拍攝摟肩、挽臂、共比愛心、擁抱、接吻等親密合照,互以「寶貝」、「寶寶」相稱,並傳送「愛你」、「想你」等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楊凱婷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2月21日之合照照片(含被告與楊凱婷及楊凱婷女兒於113年2月17日之合照,下合稱系爭照片)、被告與楊凱婷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91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抗辯渠與楊凱婷未交往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與楊凱婷互動親密,交往份際已非普通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凱婷有為性行為乙情,惟依系爭照片、上開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之,復觀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暱稱「Ce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Celine」稱:「要看C缺甚麼我準備,啊保險套要給你們,你幾號出發」等語,然無從遽認「C」係指楊凱婷,遑論憑此認定被告與楊凱婷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照片之取得不合法,楊凱婷向渠表示原告與 楊凱婷間曾有協議「各玩各的、彼此互不干涉」,顯係事前同意默認楊凱婷之交友自由,渠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違法性云云。然查,被告就渠所辯,未提出證據為佐;復據原告陳稱:系爭照片是從伊與楊凱婷共用之USB中取得,該裝置沒有設密碼;伊係不反對楊凱婷交朋友,但不是同意楊凱婷交男朋友,且楊凱婷在另案提出之證物是楊凱婷與被告的事件爆發後,楊凱婷一直要逼伊離婚,伊因不想離婚,所以一直跟楊凱婷道歉,希望可以挽回關係,但這已經是伊知道系爭照片之後的事,且楊凱婷在另案仍被法院認定應賠償伊15萬元,沒有認為楊凱婷可以跟被告為交往行為等語,再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不易,客觀上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另系爭照片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則應認系爭照片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又原告對楊凱婷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楊凱婷應賠償原告15萬元,業據原告當庭所陳,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以動搖渠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之事實,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可採。至被告以楊凱婷在另案就侵害配偶權有提出答辯為由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即難認有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與楊凱婷共同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水管道工程、年薪約9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自營完美骨架工作室、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3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以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間多次共同出遊、拍攝親密合照、互相為親暱稱呼及對話等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至精神科就診,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8、20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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