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品鳳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鳳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 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 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 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憑,自仍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可非 難性,並參酌本院視訊訊問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願意合併定刑,沒有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均亦不得易科罰金 ,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執行抵扣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 107年7月至107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07日 113年08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

2024-12-19

KLDM-113-聲-1103-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書,業於民國113 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被告),並由被 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應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6月7日( 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6月26日,再加計2日 之在途期間,即至113年6月28日(星期五)到期屆滿。因此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願 書(被告請求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惟誤上訴為「訴願 」,即以上訴論。又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 屬有效。),此有被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註記在卷可憑,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2

KLDM-113-聲-1208-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付與檢察官 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 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卷證檢送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在案,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則該案於本院之 訴訟繫屬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 地位,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該案件卷證已送檢方執行, 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縱使聲請人有意對確 定之有罪判決救濟,而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已規 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 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聲請人理應依規 定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方是。從而,聲請人聲 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與前揭法律 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24

KLDM-113-聲-1031-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