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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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賴暐凱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 訴法院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 王勇誠等人連帶賠償之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表明被告之住 居所或身分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僅陳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然經本院函詢各大電信公司,均查無此門號之登 記人,致訴訟對象不明,起訴狀亦無法送達,足認本件原告 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5

HLDV-113-訴-327-202503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970元及各該本金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31年11月14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11年11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 率1.893%浮動計息;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051%浮動計 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31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09%浮動計息(違約時合計 年利率為1.718%+2.209%=3.927%),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1年11月14 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向 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1月14日起至126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部分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 原告公告定儲月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416%浮動計息;自11 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 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3.574%浮動計息;自113年11月14日起 至126年11月14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 年利率3.732%浮動計息(違約時合計年利率為1.718%+3.732 %=5.450%),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乙)。原告業於111年11月14日撥付系爭借款乙予被告 。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均未按期繳款,均僅繳納至113年10 月14日止,後續均無正常繳款,故利息僅沖銷至113年10月1 4日止,所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2所示。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約定,被告應償還其所積 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貸契約甲、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9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身分證影本、系爭借款契約 甲、乙之借據、系爭借款甲、乙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放款利率表(實施日:113年04 月23日)、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9-20頁、第21-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 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  ⒉惟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甲之借據第5條關於「借款計息方式」 ,約定:「本借款計付方式如下:3.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 加碼年利率2.051%。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26年 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20 9%」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借款契約乙之借據第5 條關於「借款計息方式」,約定:「本借款計付方式如下: 3.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 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574%。4.自民國113年1 1月14日起至民國126年11月14日止依貴社當時公告之前述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32%」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 造於上開2筆借據第4條約定之指標利率為原告之定儲月指數 利率(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依原告存、放款利率表, 原告之113年度定儲月指數利率為1.718%(見本院卷第27頁 );再以原告當庭陳明被告就系爭借款甲、乙最終繳款日均 為113年10月14日,利息沖銷至113年10月14日,故未繳本金 之利息均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可認各期貸款係沖銷前月15日至當月14日之利息,堪認系爭 借款甲、乙之借據第5條第3項所載「113年11月14日起」應 係誤載,應為113年11月15日起。  ⒊基此,系爭借款甲本金之約定利率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 年11月14日應為3.769%(計算式:2.051%+1.718%=3.769%) ,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方為原告主張之3.927%( 計算式:2.209%+1.718%=3.927%);系爭借款乙本金之約定 利息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應為5.292%(計算 式:3.574%+1.718%=5.292%),於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方為原告主張之5.450%(計算式:3.732%+1.718%=5.45 0%)。是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之本金之利息計算應 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違約金部分因起算日為113年1 1月16日,故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暨各該本金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周年利率 (%) 違約金 1 3,260,703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27%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4,267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450%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14,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周年利率 (%) 違約金 1 3,260,703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69%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27%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4,267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292%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450%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14,970元

2025-03-11

CHDV-114-訴-134-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戴明哲 陳盈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9年12月5日結婚迄今),有 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7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⒈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曖昧訊息,有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為證(卷 第19-22、54-61頁)。  ⒉被告2人單獨相約吃飯、逛街,並牽手、搭肩、互相依偎,甚 而當街擁抱、接吻,有照片為憑(卷第27-43頁)。  ⒊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互相傳送如【附表】編號6-8所 示暗示性行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搭乘不同航班相約至泰 國旅遊,被告乙○○甚而購買2盒保險套打包進行李箱,有保 險套照片、發票明細、航班資訊可憑(卷第123-129頁), 足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為規劃與被告乙○○之旅遊,以家中電 腦查詢資料時始驚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原告為此大感 震驚,難以相信被告乙○○曾引見予原告認識並同桌吃過飯之 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為不當交往行為,原告遂於被告2人 相約飯局時前往觀察,並親眼目睹被告2人擁抱、接吻,原 告因而大受打擊,內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甚且被告2人 於原告知悉其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後,毫無悔意,仍於113 年9月相約泰國旅遊,使原告精神極度崩潰,煎熬不堪,足 見被告2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當街擁抱、接吻等情,惟否認被 告2人相約至泰國旅遊及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訊息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乙○○之泰國行原係邀請原告一同前往,係原 告拒絕後,被告乙○○始隻身一人前往,何來與被告甲○○同遊 泰國之事。 ㈢、被告乙○○家中之電腦並無自動登入line之功能,原告顯係以 不當方式登入被告乙○○之line帳號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對話訊息,似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之虞,是以原告不法取證而來之對話訊息,應不可作為被告 2人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 ㈣、被告乙○○於原告發現本案後,直接向原告下跪請求原諒,然 原告仍執意離婚並索償,被告乙○○因而訴請裁判離婚,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社經地位 均非顯赫,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亦屬輕微,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之對話截圖,內容涉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 益之內容,且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 舉證實屬不易,故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縱原告 未得被告乙○○同意擅自擷取被告2人對話內容,不法程度亦 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 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乙○○隱私權 之損害,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口名簿、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 -22、27-43、46-47、54-59、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發生性行為,且相約至泰國旅遊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觀之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訊息內容,提及:抱抱會勃 起、小頭硬、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想吃妳、摸遍全身的瘋 、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妳下次感受等,明顯係有回味彼 此間肉體接觸感受之意思,況且上開行為亦不是在公開場所 單純吃飯、擁抱、接吻所能完成之事。此外,被告2人於113 年7月26日深夜以訊息相約吃飯時間地點時,被告乙○○表示 「明明就想跟我單獨」,被告甲○○則回以「是啊,不行嗎, 可是你不能做什麼噢」,被告乙○○又表示「應該吃1小時, 保留2小時做其他事吧?不然我最晚要11點回家喔」(卷第5 0-52頁),亦係在邀約被告甲○○於飯後「做2小時其他事」 。   ⑵再者,原告於113年8月底發現被告2人交往事實後,因此拒絕 與被告乙○○依原定規劃於9月同遊泰國,然被告乙○○不思盡 力挽回婚姻,明知配偶將不會同行,竟反而刻意於前往泰國 前一日購買2盒保險套放入行李箱,且被告2人均於113年9月 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均於113年9月17日返回臺 灣,有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45-47頁), 既然被告2人當時在交往中,則被告乙○○攜帶保險套前往泰 國之原因係用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用,極為顯然。  ⒋綜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互傳 送【附表】所示之曖昧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以及發生 性行為,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 837,648元、財產總額121,200元(限閱卷第11-15頁);被 告乙○○112年所得1,276,137元、財產總額1,549,377元(限 閱卷第21-23頁);被告甲○○112年所得697,027元、財產總 額2,811,271元(限閱卷第35-44頁);暨被告乙○○已訴請離 婚、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回證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頁碼 1 被告甲○○:謝謝親愛的明哲帶我吃飯。 被告乙○○:乖。 卷第19頁 2 被告甲○○:明哲抱起來有88感。 被告乙○○:…。 被告甲○○:可是好親。 被告乙○○:怎麼好親,說明一下。 被告甲○○:較溫柔。 被告乙○○:知道我的好了吧,不要太迷戀。 被告甲○○:被我收了啊。 被告乙○○:是你被我收了。 卷第21-22頁 3 被告甲○○:真要論我比較喜歡才子明哲。 被告乙○○:算你會講話,但喜歡我的人可不       少。 被告甲○○:但是明哲比較麻煩一點。 被告乙○○:你不要吃醋。 卷第54-55頁 4 被告甲○○:喜歡明哲,可是明哲很麻煩。 被告乙○○:女人需要的就是會帶給他情緒波動       的男人,但不能悖離舒適的範圍。 卷第56頁 5 被告甲○○:那你覺得你老婆有進入你心裡嗎? 被告乙○○:NO。 卷第61頁 6 被告甲○○:抱抱。 被告乙○○:抱抱會勃起喔。 被告甲○○:昨天有沒有? 被告乙○○:妳猜。 被告甲○○:有吧。 被告乙○○:這麼容易嗎? 被告甲○○:那你說有嗎? 被告乙○○:昨天喔,有某一段時間蠻硬的。 被告甲○○:不是拳頭硬吧? 被告乙○○:小頭硬。 被告甲○○:什麼時候,遮掩的真好。 被告乙○○:應該是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 被告甲○○:哈哈哈,抱抱。 卷第46-47頁 7 被告甲○○:要不要吃貴? 被告乙○○:晚餐可以,但比較想吃妳。 卷第57頁 8 被告乙○○:我誰? 被告甲○○:明哲。 被告乙○○:我瘋子。 被告甲○○:哪裡瘋? 被告乙○○:摸遍全身的瘋。 被告甲○○:你晚上有喝酒嗎? 被告乙○○:沒有。 被告甲○○:好。 被告乙○○:醉了我更瘋。連我自己都害怕。 被告甲○○: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會怎麼       樣? 被告乙○○:妳下次感受,晚安。 卷第58-59頁

2025-03-11

SCDV-113-訴-1165-2025031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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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義芙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0萬7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118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9 萬6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6萬6628元 1 利息 133萬3320元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7日 (42/365) 4.125% 6328.7元 2 利息 273萬3308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3.75% 1萬2917.69元 3 利息 500萬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46/365) 2.22% 1萬3989.04元 4 違約金 133萬332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7日 (10/365) 0.4125% 150.68元 5 違約金 273萬3308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7日 (14/365) 0.375% 393.15元 6 違約金 50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2/365) 0.222% 364.93元 小計 3萬4144.19元 合計 910萬772元

2025-02-25

CHDV-114-補-10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嘉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2萬9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792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3萬7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71萬4970元 1 利息 326萬703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34/365) 3.927% 1萬1927.74元 2 違約金 326萬703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3/365) 0.3927% 105.24元 3 利息 45萬4267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34/365) 5.450% 2306.18元 4 違約金 45萬4267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3/365) 0.545% 20.35元 小計 1萬4359.51元 合計 372萬9330元

2025-02-18

CHDV-114-補-86-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妍彤(原名:張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1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 尚餘141,997元,及其中本金138,6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3

PCDV-114-司促-917-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賴暐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張嘉慧之住居所,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張嘉慧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張嘉慧之完整住居所地址, 卷證資料均未能特定被告張嘉慧,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張嘉 慧究為何人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 以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嘉慧之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7

HLDV-113-訴-32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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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義芙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嘉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肆仟柒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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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義芙糖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嘉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 陸佰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85,16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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