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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 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 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自-2-2025012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潘正裕以被告張堃徹涉犯竊佔罪嫌提起自 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 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ULDM-113-自-2-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堃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堃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 號大潤發斗南店(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販 售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 理。  ㈡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復前往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販售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5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林詩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節。兼衡被告雖表示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然其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嗣後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民事庭113 年10月7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民 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未能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科技大學畢業、未 婚、獨居、做家管,經濟來源為做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平常有因壓力大,身心因素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357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可樂1罐 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均已無法為原物沒收;米粉1份雖仍 有剩下部分,然經被告食用過,已無法販售,即便該剩餘之 米粉1份經發還給店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難認該米 粉1份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 1份、可樂1罐均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簡-2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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