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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 辦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 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 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起,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富宇代辦公司』擔任經理人兼股東之詹竣宇 取得聯繫,且明知自身資力、信用欠佳,不具高額刷卡消費 後之還款能力,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向詹竣宇佯稱可配合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下單刷卡購買高單價之掃地機器人、智能馬桶、智能循 環風扇、聲霸、音響等商品,再轉售商品換價,並扣除代辦 手續費方式取得需用資金云云,致詹竣宇誤信張琬婷確有信 用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 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112年10月25日8時35分, 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 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將其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帳號截圖及密碼,並旋即 以便利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夏如萱』、『尤思潔』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旋再轉出」,補充為「旋經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過程中張琬婷獲有新臺幣7,000元報酬」 。  ㈣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及編號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內容,分別更 正或補充如下: 編號 匯款時間   (即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2時5分 5萬元 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2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 - 張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13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881號函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皆曾供稱交付帳戶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刷卡購 物轉售物品換取現金之單一犯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 本件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對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同上犯行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資力欠佳,無力償還 高額信用卡消費款項,竟以刷卡購物轉售物品換價取得現金 後,再向銀行稱信用卡係遭冒用應列為爭議款項之方式行詐 騙之作為,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 金額向各銀行為清償及迄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 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 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之款項 合計30萬2,34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屬其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向各該發卡 銀行表明為其自行刷卡消費,非係遭盜刷之爭議款項,遂已 由銀行按正常刷卡消費流程付款特約商店,並由被告再行向 各該發卡銀行清償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 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詹竣宇或發 卡銀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此部分 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皆稱交付帳戶後曾獲有7,000元等語明確,自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 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 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雖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張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婷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辦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 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 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 款項存入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琬婷郵局帳戶)內,遽張琬婷取得款項後竟致電附表一所示 銀行,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使附表一銀行拒絕撥款,富宇 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㈡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刷卡金額 詐騙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萬5186元 19萬6829元 2 112年10月20日10時21分 9萬8583元 3 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 2萬99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960 10萬5520元 5 112年10月24日18時51分 999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森淼 112年11月8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2 侯詠薷 112年11月7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5萬元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寶蓮 112年11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9日15時24分 4萬5000元 4 林洺毅 112年1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9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

2025-03-31

PCDM-114-金簡-17-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被 告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8,26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1份附卷 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03

TPEV-114-北小-910-20250303-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861號),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訴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宏銘為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簡稱「旭宏 公司」)負責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則分別以巫文傑 、巫承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高宏銘另於10 1年1月17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0萬 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人。詎高宏 銘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 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 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 其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 、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云云,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 萬元入宏岡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甲帳戶」),高宏銘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 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同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 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乙帳戶」)後,同日自乙帳戶匯款300萬元入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 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 ,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巫國想或會計人員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甲帳戶內上開投資款轉匯至自己名義或 其妻張琬婷名義之帳戶內,而迂迴取得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巫國想、張婉婷於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無人機英文網頁資料、網路查詢公司登記資料 、委任契約書影本、稀土相關英文合約書範本、宏岡公司甲 帳戶交易明細、旭宏集團組織架構圖(112他7446卷一第2    7-97頁)。  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2他7446卷一第147   -152頁)。  ㈤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9 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20034955號函暨 檢送之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112 他7446卷一第195-245頁)。  ㈥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10月18日 集中作字第11250105111 號函附高宏銘名下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39-44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0月26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554號函附高宏銘及張琬婷名下金融 帳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一第449-472頁) 。  ㈧台中商業銀行112 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0014 號函 暨檢附000000000000號等5 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暨交易明細影本(112他7446卷二第473-647頁)。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191-19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112他7446卷二第439-44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 12他7446卷二第443-447頁、457-4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112他7446卷二第449-4 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竟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前揭方式 對巫國想施詐,造成其財產損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為1200萬元,金額非微;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易更一卷第36頁),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與他人合作水泥廠事業,然剛起步未有營收 即入監執行,育有2名年幼子女,父母均已高齡,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易更一卷第77頁),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詐得之1200萬元,為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甲帳戶遭提領款項 高宏銘將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高宏銘 張琬婷 高宏銘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2-27

TCDM-114-易更一-1-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僑生 被 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 內補繳新臺幣13,810,0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嗣原告以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且無積蓄,目前實無資 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系爭訴訟必有勝訴之望,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 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 服上述裁定,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又於114年2 月6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345號函檢附繳款單,請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7

TCDV-113-重訴-345-20250227-1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健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再審原告吳僑生、吳健生 、吳心慈、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吳 健生」。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1行,關於「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 告陳雅莘等間」,應更正為「當事人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吳健生雖於本件再審之訴中,將吳僑生、吳心慈 、吳海生、吳琳生、吳滄生等人共同列為再審原告,惟該訴 狀僅有吳健生一人之簽名,難認吳健生以外之人亦有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意思。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11

TCDV-114-重再-1-20250211-2

重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僑生 吳健生 吳心慈 吳海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雅莘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10,000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52,028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 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 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1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 1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22

TCDV-114-重再-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翁銘祥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峮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元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本 票(下稱①、②本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且此部分之訴因業經合法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失其效力,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蒐集伊前夫即訴外人陳紹弘外遇之證據 ,先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契約(下稱①契約),嗣經觀看上訴人提供之蒐 證影片後深受打擊,遂於110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如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契約(下稱②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方案,伊並已將上開 報酬給付完畢。上訴人復表示其得協助進行捉姦後之談判程 序云云,伊遂於111年1月25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之 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下稱③、④契約),約定以8萬元 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現場之蒐證及協調作業,及給付 賠償金之30%予上訴人以為獎勵報酬(下稱後酬)。伊於111 年1月29日進行抓姦行動前,先給付③契約之8萬元報酬予上 訴人,嗣陳紹弘於抓姦當下因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伊 500萬元,並簽發交付①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即表示後酬減 為100萬元,要求伊亦簽發交付②本票以為擔保。惟②、③、④ 契約均係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給付金錢 或為給付金錢之約定,則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 該等契約,或請求將伊之給付減輕為共20萬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為之給付(或部分給付) 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如 附表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搜尋網路資料、諮詢、評估後, 始與伊簽訂②、③、④契約,並非急迫、輕率而為決定,且伊 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復因此得向陳紹弘及其外遇 對象張婉婷取得共550萬元之賠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②、③、④契約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且屬於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 四、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 本息」,第二備位之訴「減輕②契約之給付為20萬元,及命 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命上訴人返還① 、②本票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417頁):  ㈠被上訴人為蒐集其前夫陳紹弘之外遇證據,於110年12月14日 下午10時許,前往上訴人於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 (下稱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員工翁銘祥商談對陳紹弘 為外遇蒐證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 日凌晨0時30分許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①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對陳紹弘為行蹤調查,報酬為9萬元(定金7萬元、尾款2 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中正路辦公室提供陳紹弘與女性用 餐、陳紹弘汽車停放於汽車旅館前之影片予被上訴人觀看, 被上訴人遂再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②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對陳紹弘抓姦,報酬共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 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於① 契約之尾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鄭 秉豐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 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將②契約之給付報酬義 務履行完畢。  ㈣翁銘祥於111年1月間不斷向被上訴人回報多次看到陳紹弘與 女性出遊、出入旅館之情事,並詢問被上訴人若抓姦在床希 望取得若干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5日再度 至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簽訂協調委託書(即③契約)、 給付切結書(即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協同 警方蒐證及協調民刑事事件等,報酬為8萬元,並以陳紹弘 、第三人(指外遇對象)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30%, 作為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即後酬)。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接獲翁銘祥通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抓姦,見陳紹弘及訴外人張婉庭在現 場,被上訴人當場依③契約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翁銘祥 、鄭秉豐陪同下進入上訴人預訂之旅館房間,而與陳紹弘在 該房間內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 由陳紹弘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陳紹弘並簽發①本票,由上 訴人取得占有;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③、④ 契約報酬之給付,並同意將獎勵報酬之金額減免為100萬元 ,被上訴人因而簽發②本票交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陳紹弘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貞玲、翁銘祥、鄭 秉豐、張佳怡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78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甲)。陳紹弘另對鄭秉豐提 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乙)。  ㈦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共315萬元;①、②本票已 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③、④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③契約之已付報酬8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約定之報酬(30 0萬元)義務,是否有理由?應減輕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減輕部分之 已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③契約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不得撤 銷,其餘部分與④契約均應撤銷: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 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急迫,係指現 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 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 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 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 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 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 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③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茲因當事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下稱甲方)…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乙方)…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甲方,進行協調甲方配偶及其外遇對象(下稱第三人)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雙方協議如下: 一、甲方應於乙方進行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乙方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8萬元整(此部分之給付下稱③-1給付;其餘給付下稱③-2給付)。又該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與甲、乙方雙方其它簽署之契約書均無涉…。 四、承上三、部分,甲方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之30%,,加計「甲方配偶承諾賠償金額之30%」兩者之總額,做為乙方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甲方最遲須於收受賠償時,同時給付乙方前開酬勞。 五、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後,不得未經乙方同意,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   七、甲方如有違約之事由,或未經乙方同意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訴訟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委任之各項費用,且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不得異議。    ⑵關於④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下稱甲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就事務處理已處理完畢,惟就報酬之給付承諾如下: 一、立切結書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甲方處理案件盡心盡力,願給付後酬如下约定:  ㈠立切結書人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立切結書人所取得之金額30%作為後酬。  ㈡於立切人領得上開款項後2日内應將應給付之後酬給付甲方。若係分期取得,亦應於取得各分期款項後,以上揭第㈠款所示之比例為給付甲方。  ㈢立切結書保證依上開承諾為給付,若未給付或有逾期,無論立切結書人之委任事件當事人有無給付賠償金額或分期給付尚未到期,均以立切結書人與委任事件當事人協議賠償之金額總額為後酬之計算,立切結書人並就該計算之金額為一次給付。 二、立切結書人保證除因涉訟而於法院審理所需外,不對第三人為洩漏該切結書之内容,若有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甫與陳紹弘結婚,且無其他婚 姻紀錄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則其與上訴人簽訂各契約時,進入婚姻關係尚未滿2 年,堪認被上訴人前無委任他人處理抓姦相關事務之經 驗。又被上訴人於簽訂①契約後獲知陳紹弘有外遇情事 時,即於電話中痛哭失聲,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情緒激 動需人安慰,遂由女性員工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簽訂 ②契約等情,經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 於刑案具狀陳明在卷(見刑案甲他字卷第224頁),另 參諸③、④契約係於對陳紹弘採取捉姦行動之數日前同時 簽訂,堪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形,乃上訴人主觀上得以想 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 而與其簽訂②、③、④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之約定,須給付 其所獲賠償總額之30%予上訴人作為後酬(二契約於此 部分,實屬同一之給付),其目的固係以金錢為誘導, 促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然以被上訴人可 獲得之賠償金額,作為衡量上訴人報酬之基礎,恐將製 造上訴人之道德風險。又依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不 問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獲得賠償,均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 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另依③契約第7條、④契約第2條約定 ,凡被上訴人有違反③契約,或對外洩漏④契約內容等行 為,各須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 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即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嚴重失衡,除將被上訴人此 部分給付義務全數免除外,尚難為其他公平之調整。是 以,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乃上訴人乘被上訴 人急迫、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即屬有據。    ⑸惟③契約中關於③-1給付部分,係委任上訴人於捉姦現場 進行蒐證及協調之報酬,經上訴人於抓姦現場備妥攝影 器材對陳紹弘進行拍攝,並預訂同旅館另一房間與陳紹 弘協商,協商期間近2小時,末由被上訴人分別與陳紹 弘、張婉庭簽訂協議書,而對陳紹弘、張婉庭取得500 萬元、50萬元之債權,由康進益律師於該等協議書上見 證人欄簽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㈤), 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紹弘於刑案乙陳明在卷(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20頁、刑案乙他字卷第25頁),另有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刑案甲他字卷 第49至50頁),則上訴人已將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處理完 畢,甚為明確。審酌上訴人處理該等委任事務所實際花 費之時間、人力、物力,及律師報酬之通常行情,要難 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收取8萬元之報酬,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以,關於③-1給付部分,並不符合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情形。而③契約 經撤銷③-2給付部分後,對於③-1給付部分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則③-1給付部分自得獨立於③-2給付部分,而不受 撤銷③-2給付之效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③-1給付部分( 即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之契約,或於第二備位 之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均屬無據。   ⒊③契約中之③-1給付部分不得撤銷或減輕給付,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8萬元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予以返還,自屬無據。  ㈡②契約之報酬應減輕為135萬元:   ⒈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與其簽訂②契約之事實 ,業據前述(見七、㈠⒉⑶)。又依上訴人公告之服務價目 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其就抓姦方案之調查費用為20萬 元起,有其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 至54頁,即同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則上訴人依②契約 就抓姦方案向被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報酬,已達上開金 額之15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包括 薪資、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為102萬8,843元,財 產總額(包括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為112萬4,244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5至327、337至339頁),則上開300萬元報酬已超 逾上訴人全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總額,自屬過高。然上訴人 已就陳紹弘之外遇行為進行調查、蒐證,有上訴人提出之 16本調查報告為證,被上訴人亦因而得以當場揭發陳紹弘 之外遇行為,並取得合計5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 上訴人依②契約所負之300萬元給付義務,尚未達重大失衡 之程度,應以減輕之方式為公平調整。   ⒉⑴①系爭價目表為上訴人公告於其網站之資訊,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係經網路搜尋而得知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2頁),並以系爭價目表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兩 造自均應受系爭價目表之拘束。而系爭價目表就現埸 蒐證、外遇蒐證所例示之「專案制」收費方式為:「 A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調查7天,費 用約5萬元起;B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 ,調查14天,費用約8萬元起…以上費用只包括調查費 用,如果需要現場蒐證或抓姦等等需要另外計費」( 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專案調查期間於14日以上 者,上訴人就每一人次調查員向客戶所收取之調查費 用至少為每日5,714元(計算式:80,00014≒5,714) 。又自②契約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起,迄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採取抓姦行動止,歷時43日(始末日均計 入),而上訴人就②契約係安排以2名調查員為1組, 每日以16小時計,由2組調查員輪班執行盯哨跟監任 務(每班約8小時)等情,經證人即②契約之調查員呂 昱賢、許郁伶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24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即應在98萬2,808元以上(計算式:5,7 14443=982,808)。     ②至於證人呂昱賢、許郁伶固證稱:上訴人就②契約所提 供之報酬為包月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43、 247頁),然其等均係以基本工資作為勞保投保薪資 ,110、111年度亦未申報前揭所得,有勞保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至227、343至350頁),則證人呂昱賢、許 郁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原屬有疑。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給付上開報酬之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從 徒以證人呂昱賢、許郁伶之前揭證述,判斷上訴人給 付予調查員之金額(即進行調查之人力成本)為何, 並進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因陳紹弘外遇對象之住處不便盯哨,故上訴人提供隱 藏式攝影設備以進行所謂之「科技調查」,此部分之報 酬係另行計算等情,亦經證人呂昱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7、239、241頁)。觀諸系爭價目表載明:「實 際價格須視案件內容去做器材、人力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就②契約所得收取之報酬,應 再包括使用隱藏式攝影設備之支出。然上開設備如未經 毀損滅失,應得重複使用,且上訴人既已派員逐日盯哨 ,尚難認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安裝及取回,有額外提供 沉重勞務之必要,則證人呂昱賢證稱:科技調查之報酬 係以每日2萬元計算云云,其數額之高已屬悖於常識, 不足採信。審酌隱藏式攝影設備依其性能規格差異,市 價高低不一,惟其之佈設安裝,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 ,且上訴人另須擔負設備毀損滅失,及侵犯隱私招致民 刑事責任等風險,則此部分之支出約略以每日5,000元 計算,應屬相當。基此,上訴人就②契約抓姦方案之工 作期間43日,所得收取之「科技調查」費用,即合計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5,00043=215,000)。    ⑶再系爭價目表於「現埸蒐證、外遇蒐證費用」項下,已 註明抓姦部分係另行計費,並於「外遇抓姦費用」項下 載明汽車旅館/旅館抓姦之收費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38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帶同被上訴人至汽車 旅館對陳紹弘採取抓姦行動,自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約 10萬元之報酬。另依③契約第1條約定,此部分之報酬係 與③-1給付有別,故上訴人尚無就此重複收費之情事, 併予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抓姦方案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科技調查」費用、抓姦費用,合計至少 為129萬7,808元(計算式:982,808+215,000+100,000= 1,297,808),則將被上訴人之給付減為135萬元,應屬 公平適當。又②契約原訂報酬300萬元,乃上訴人乘被上 訴人急迫、無經驗所受領之給付,而須減輕以求公平,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當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之報酬,於減輕為 135萬元(即減輕165萬元,計算式:3,000,000-1,350, 000=1,650,00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5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如 當事人一方已為給付,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減 輕之金額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 返還酌減後其已為給付之差額款。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 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惟基於訴訟經濟 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②契約所約定之300萬元報酬,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 畢,惟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此一給付減輕 為13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其餘1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於第二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就②契約之 給付義務減輕為13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5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附 表四所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① 陳紹弘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5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陳慧峮 ② 陳慧峮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無 附表二:契約明細 編號 簽訂 日期 名稱 委任事項 約定之給付 證物出處 ① 110年 12月 15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調查先生個人素行(行蹤調查,不包含抓姦) 定金7萬元 尾款2萬元(嗣已免除) 原證1 (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 ② 110年 12月 18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捉姦方案 300萬元 原證2 (同卷第29頁) ③ 111年 1月 25日 協調委託書 現場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 ③-1委任費用(報酬):8萬元 原證5 (同卷第35頁) ③-2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④ 111年 1月 25日 給付切結書 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原證6 (同卷第37頁) 附表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見原審卷第231、243至244頁) 審理次序 內容 (已以簡稱代之,並省略贅語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本院得否審理 (被上訴人未上訴) 先位 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佳怡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翁銘祥、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否 第一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僅得審理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全為無理由,得審理減輕②、③、④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部分;如全為有理由,僅得審理減輕②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 第三備位 一、上訴人、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其中7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18日起,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5日起,其餘8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否(依預備訴之合併之原理,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已獲准許之請求,於第三備位之訴本無從予以審理;惟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予上訴,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尊重,本院即無庸審理) 附表四:原判決應予廢棄部分 第一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③契約中③-1給付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②契約,將被上訴人之約定給付減輕超過165萬元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2025-01-22

KSHV-113-上-5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奕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奕珉(綽號阿涂)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姜子(綽號阿鬼、鬼哥)、邱琬期、 莊展晟(綽號阿晟)、張程佑(綽號阿佑)、陳慶楊(綽號 楊胖)、詹淳皓、王靖騰(綽號超人)、王皓義(綽號老樊 )、林恆寬(綽號阿寬)、童文輝(綽號豆花)【上開人等 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68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 運作模式係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 涂奕珉與童文輝、王皓義、莊展晟、林恆寬、綽號「胖虎」 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 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 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 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 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靖 騰與張程佑、陳慶楊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 ,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 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 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 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 「飛機」)聯繫業務。而涂奕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 ,與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且於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賴佳琪、李明芳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其等之手機,不讓其 等對外聯繫,並帶往位於苗栗縣、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 宿內,由上開涂奕珉等內勤組成員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 用各該人頭帳戶,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 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人頭帳戶。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人羅湍鎂,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5號判處徒刑確定】、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 】)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 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 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待各該人頭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賴 佳琪、李明芳離開,涂奕珉因而獲有9,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奕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057號偵緝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第33 6至337頁、第4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童文輝、 劉姜子、邱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 騰、王皓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相偉、羅湍鎂、賴佳琪警詢 時所述大致相符(見4827號偵卷一第8至12頁、第60至69頁 、第70至80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94頁、第 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9頁 、第35至39頁、第120至125頁、第131至133頁、4827號偵卷 二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74至48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士豪(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柯有貹(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廖培清(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郭芮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 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 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15頁、第121頁)、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第135頁、第143頁)、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郭芮 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5頁)、莊展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4827號 偵卷一第18至1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及測試分析資料(見4827號偵卷一第126至128頁)、羅湍鎂 手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36至141頁)、林恆寬手 機頁面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3頁)、莊展晟手機頁面 截圖(見4827號偵卷一第165頁)、劉姜子手機頁面截圖( 見4827號偵卷二第77頁)、邱琬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4827號偵卷二第78至85頁)、另案扣案物照片(見4827號 偵卷二第104至113頁)、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56至471頁)、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2頁)、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查詢、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 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3至545頁、第54 7至5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因本案詐欺獲取財物之 金額達500萬元以上,係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等犯行,若依同條例公布施行 前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二者比較結果,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共犯童文輝、劉姜子、邱 琬期、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林恆寬、王靖騰、王皓 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是該犯罪組織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犯罪組織先有不詳集團成員 收受人頭帳戶持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另有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王士豪、柯有貹、廖培清、郭芮宇施以詐術,被 告在內之內勤組集團成員則受同案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 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將詐 得款項層轉匯出隱匿其去向,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 、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 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 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得以層轉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按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柯有貹、王士豪、郭芮宇、 廖培清施以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以層轉匯出之方式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徵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確保詐欺贓款之層轉匯出,依共犯劉姜子之指揮監控如附 表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均應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 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等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另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柯有貹、郭芮宇、廖培清多次接續匯款者,應 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八)再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 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郭 芮宇、廖培清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尚未與上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 案共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9,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柯有貹、王士豪、 郭芮宇、廖培清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 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主文 1 柯有貹 (提告)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柯有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靜怡」向柯有貹佯稱加入「股海羅盤-回馬槍」群組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9日10  時1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8月9日10  時21分許,臨櫃  匯款15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匯入149萬9,000元、同日10時28分許匯入150萬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士豪 (提告) 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王士豪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德勝客服」向王士豪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李明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名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匯入200萬元、同日11時54分許匯入99萬9,700元)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芮宇 (提告) 於111年7月20日8時52分許,透過私訊與郭芮宇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婉婷」、「許靜怡」向郭芮宇佯稱下載虛擬平台申請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0  時3分許,網路  銀行轉帳5萬元  。 ⑵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培清 (提告) 於111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與廖培清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喬安」向廖培清佯稱下載股票交易買賣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 ⑴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許,ATM轉帳3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2時27分許,ATM轉帳5萬元。 李明芳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金融帳戶 涂奕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SCDM-112-金訴-572-20250121-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視同異議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民 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系爭313號裁定)對於相對人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 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裁定相對人即吳健生、吳海 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 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 、吳琳生、吳滄生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 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 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 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 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 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 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 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 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 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 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 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 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100年6 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 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確定費用額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 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 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是本件異 議人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所核發系爭31 3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解釋上即 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 因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異議人送達,異議人尚無逾10日異議 期間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 送請法院裁定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確定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9日以系爭313號裁定在案,異議人已具狀 聲明異議,系爭313號裁定尚未確定,本院竟於113年8月16 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113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中相 對人吳僑生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 當事人均已收受送達……業於113年7月22日24時確定。」,然 異議人迄今未收受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系 爭33號裁定),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又異議人於113年2月1 日向本院陳報民事聲請變更判決狀,本院已於113年2月19日 將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等8件訴訟」,函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核辦,訴訟尚未確定,自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可 言,為此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就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 關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重上字第74號裁定,以異議 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異議人提 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是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 ,業於112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聲 字第313號卷第104至110頁),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321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9日 以系爭313號裁定在案,異議人於同年4月1日以民事異議狀 聲請廢棄系爭313號裁定,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0日以系爭33 號裁定異議駁回,並將該裁定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經異議人本人於113年5月24日簽 收,此有系爭33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事聲字 第33號卷第31至35頁)。異議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復於113 年5月27日以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主張其於113年5月24日收 受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以系爭33號裁定有漏未就本院111年 度重字321號(應為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之誤)案件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金額予以 裁定,及相對人張瑞青不具訴訟能力等為由,聲請補充裁定 ,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 回,並將該裁定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經異議人本人於 113年6月26日簽收,亦有前揭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裁定書 、送達證書(見本院事聲字第33號卷第51至61、65至67、71 頁)等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33號裁 定,故系爭313號裁定尚未確定,為此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 明書,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判決既已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異議人即應受該確 定判決判斷結果之拘束,異議人主張前揭案件尚未確定,而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可言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且 系爭33號裁定已合法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繼以就系爭313 號裁定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意旨指摘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尚未確定,系爭33號裁定未經合 法送達,原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 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5

TCDV-113-事聲-85-2025011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瑾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49號、第2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瑾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 下稱張婉婷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張婉婷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砡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婉婷、蔡紫綾、張綺 砡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並有被告本案兆豐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婉婷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婉婷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 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 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婉婷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婉婷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張婉婷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張婉婷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除張婉婷無調解意願外,被告與蔡紫綾、張 綺砡2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 好,蔡紫綾、張綺砡2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97、1 07、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張婉婷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婉婷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婉婷訛稱加入連結可獲獎勵金,致張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5時4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14分,應予更正) 48萬元 112年10月6日16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3分,應予更正) 57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9分 52萬元 2 蔡紫綾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紫綾訛稱投資可賺取獲利,致蔡紫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1時27分 4萬元 3 張綺砡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綺砡訛稱入金可以賺取獲利,致張綺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 10萬元

2025-01-02

KSDM-113-金簡-77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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