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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5號 原 告 許瑋倫 被 告 張子建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被 告 張子祥 張緯均 林珈靖 張梓希 張安德 張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3時40分整,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9

TPDV-113-訴-627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謝大國 余鎮宇 謝緯翔 洪竟順 陳銘凱 楊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大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緯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均為吳明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所雇用之員工;張正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正忠與鑫茂公司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江庚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邱一二則為其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江庚翰、力翰公司、邱一二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銘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謝緯翔為父子,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 均為謝緯翔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 二、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謝緯 翔、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大國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鑫茂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忠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其處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廢汽 車座椅內含皮革及海綿(廢棄物代碼:D-1699、名稱:廢皮 革、皮革屑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名稱:廢塑膠混 和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升緯找尋 廠房,而由張維峰出具名義,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實際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可使用),以每月租金23 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邱水枝負責經營之鑫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玉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廠房(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廠房),以用於非法 貯存、清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僱請余鎮宇在 現場擔任清除車輛進廠傾倒之交通指揮及整理拆卸本案廢棄 物等工作。謝大國、張正忠另與力翰公司之負責人江庚翰約 定,由江庚翰指派邱一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謝大國另與謝緯 翔約定,由謝緯翔指派洪竟順、楊上賢、陳銘凱分別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自上址 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 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廠房稽查,發現堆置大量本案廢棄物, 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 凱、楊上賢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015卷二第3至15、261至2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37頁;偵緝卷第51至52、87至91、109至114頁,本院卷第203、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401至404頁,112他9015卷二第161至165、307至324頁,本院卷第204、237頁;偵卷一第567至572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362、386頁;112他9015卷一第159至165頁,112他9015卷二第394至3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27至13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97至203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地主邱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仲介林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鑫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子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江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謝銘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9015卷一第227至231頁,112他9015卷二第293至296頁;112他9015卷二第135至138、387至390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112他9015卷一第279至284頁,112他9015卷二第307至324頁,偵卷三第55至57、73至77頁;偵卷一第487至491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三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507至51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一第531至535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邱水枝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廠房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鑫茂公司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載運日期及輛數報表、現金收入支出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車牌號碼KEG-19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AB-2197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9015卷一第7、11至33、47、139至143、153至157、169至175、185至195、207至211、221至225、253至269、303至333、341至371、375至387、395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4074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12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112他9015卷二第153至159、179、187至189、2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586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KLJ-9786號、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廠房地主張玉鳳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二第193至194、259、269、279至281、307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883號函、11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996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918號函、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見偵卷三第31、41至43、20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人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共同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鎮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鎮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張維峰、余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維峰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余鎮宇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著 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維峰 、余鎮宇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 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9、387頁 ),暨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拆解廢鐵的 錢,其收取的金額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維峰 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在吳明忠公 司的薪水,其1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做了7至9月,但其只有領到7月 的薪水,後來找不到吳明忠,所以8、9月的薪水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謝大國本案獲得6萬元 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 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 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 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 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余 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 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 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 =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 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 ×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 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 ,000元,甚麼時候調整運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依其運送的趟數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洪竟順每趟運金均為1萬元,是被告洪竟順本案共獲得1 萬8,400元(計算式:1萬元×8趟×0.23=18,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4「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2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陳銘凱本案共獲得2萬700元【計算式:(1萬元× 6趟)+(1萬5,000元×2趟)×0.23=20,700元】之報酬。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3「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1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楊上賢本案共獲得1萬4,950元【計算式:(1萬 元×5趟)+(1萬5,000元×1趟)×0.23=14,95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緯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之運金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 為每趟1萬5,000元,但次數忘記了,司機的薪水是月結,用 他們載運的趟數去抽成,抽成的成數為23%等語(見112他90 15卷二第3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 附表編號2至4「報酬」欄所示運金,扣除給被告洪竟順、陳 銘凱、楊上賢3位司機之報酬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謝緯翔本案共獲得17萬8,600元【計算式:235 ,000元(8萬元+9萬元+6萬5,000元=235,000元)×0.76(1-0 .23=0.76)=178,6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牌號碼 時間/趟數 報酬(新臺幣) 1 邱一二 KEG-1905號及子車HAB-21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各2趟,共4趟 每趟1萬2,000元 2 洪竟順 KLF-1080號及子車12-P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緯翔)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日各1趟,共8趟 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000元 3 楊上賢 KLJ-9686號及子車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2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共6趟 前5趟1萬元,最後1趟提高為1萬5,000元 4 陳銘凱 KLJ-9786號及子車HBA-7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4日(2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2趟)、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8日,共8趟 前6趟1萬元,最後2趟提高為1萬5,000元

2025-03-14

TCDM-113-訴-1575-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威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威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葛佑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威凱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自111年3 月28日17時4分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 ,至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非僅短暫影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 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 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 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 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2張 ,均係交予共犯楊志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凱與葛佑碩(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係朋友, 緣葛佑碩與楊志勇(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受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紘催討 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丁威凱即與楊志勇、葛佑碩、張 智堯、陳祈役(前開2人涉嫌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 意聯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 堯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 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 停車場取車時,丁威凱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 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 部,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一行人離開「裕 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 示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 移車,再由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 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 站,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 凱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 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 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上開 地點會合,陳祈役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 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 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 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 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 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 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堯、「可樂」、莫秉紘及 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17分許,丁威凱與楊志勇一行人 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 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丁威凱、 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 上午,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 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 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莫秉紘、丁乙 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 後,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 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 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楊志勇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 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 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 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 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 ,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另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另案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另案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著葛佑碩出去,伊在車上一直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待另案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三 另案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後,即駕車搭載被告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與「 可樂」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另案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另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子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 ,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另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與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另案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另案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另案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另案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入住「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丁威凱所為,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陳祈役與「陳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 之本票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智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佑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勇、張智 堯、葛佑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3人及共犯丁威凱自111年3月28日17時4分 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至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 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非僅短暫影 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 訴人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 財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 竟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秉紘為恐嚇取財 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志 勇、張智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志勇、張智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志勇、張智堯 犯後均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 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楊志勇、張智堯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楊志勇、張智堯於本案之後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至被告葛佑碩於本案裁判時,另有多件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 2張,均係交予被告楊志勇,為被告楊志勇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雖下落不明,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 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葛佑碩          陳祈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 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即與張智堯、葛佑碩、陳 祈役(前開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丁威凱(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 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 「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修於 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 場取車時,楊志勇即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 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 ,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示張智堯及「 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張 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楊志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 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 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陳祈役於翌 (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 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 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 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 ,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 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 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 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可樂」、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 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 時17分許,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 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 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 休閒用餐館」。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 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 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 語,致莫秉紘、丁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楊志勇等 人。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張智堯、「可樂」即於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 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志勇、丁威凱、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 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 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 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 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前往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莫 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 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後拘提陳祈役、楊志勇 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張智堯到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牌號碼6883-DM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待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莫秉紘他們簽立本票,且伊本意只是想要債而已云云。 二 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莫秉紘他們,也沒有向他們索取財物云云。 三 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丁威凱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即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董」要伊跟「勇哥」去處理一件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清楚云云。 四 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同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楊志勇而已,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五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 ,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葛佑碩搭乘被告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丁威凱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同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同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同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在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葛佑碩及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葛佑碩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葛佑碩於111年3月30日 ,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入住「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暨槍枝檢測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1份。 被告楊志勇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因欠缺槍管,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七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所為,均係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楊志勇等人與「陳董」及丁威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勇等人對告訴人 莫秉紘、丁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經查:被告楊志勇係受「陳 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討債,然被告張智堯、陳祈役及綽 號「可樂」之人為被告楊志勇認識之人,另被告葛佑碩係聽 從「陳董」指示,帶同朋友丁威凱前往支援被告楊志勇等事 實,業據被告張智堯、葛佑碩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 渠等均係臨時集結而共犯本件犯行,並無共同加入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無從逕認被告楊志勇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若認被告楊志勇等人 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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