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9號
原 告 張宇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8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880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22-ZIA1
88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
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
5號北向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103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
113年1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8800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雖有設置「警52」標誌,但未設置速限標誌,且無
明顯照明設備,難供夜間駕駛人注意。又舉發之雷達測速儀
器,被告僅提供合格證書1紙,內容皆未提及測速方式、測
速誤差值、機器生產年份等詳細數據,難以證明該設備之數
值精確,可提供合法之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系爭路段4.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合法
性及適用性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再參酌「警用巡邏車開啟
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巡邏車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
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從
而,舉發員警未開啟警示燈執行取締測速勤務,並無違反上
揭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1頁)、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
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75至76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本院卷
第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80公里之
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03公里,超速23公
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原
告超速違規處係在同向3.9公里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
3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183號函1份(本院卷第87至
88頁)、照相式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各1
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1張(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未同時設置速限標誌
,又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未見「警52」標誌云云。然依設
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即足,而不須設置在「警52」標誌旁。又夜間駕駛視線較
日間為差,本屬當然之理,自無從僅以此為由而免責,況觀
諸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5頁),「警52
」標誌清晰並未受其他物體遮擋,且係設置在路燈桿上,佐
以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遭舉發時雖為夜間,
然該路段仍有路燈照明,是原告稱未見路燈照明正下方之「
警52」標誌,自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此部分之主張
,均難憑採。
3.至原告另主張合格證書並非合法證據云云。惟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測得本
件違規時仍在檢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故其所為之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當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
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
得之數據,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1299-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