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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 」補充更正為「向曾英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所示 身分之名義,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及『張安琪』簽名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依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曾英銘,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 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款收據」,且蓋有 「六和投資」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 ,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珊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 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 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待產,生活 來源仰賴母親,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⒊「六和投資」印文1枚 ⒋「張安琪」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依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沁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1 8時前某時、同年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同年月20日16時5 0分前某時、同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曾英銘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曾英銘,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志賢、劉羽 修、吳依潔、李沁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曾英銘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曾英銘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鄭志賢於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透過「藍勳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鄭志賢依「總裁」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2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羽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劉羽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2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吳依潔於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吳依潔依「珊珊」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3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李沁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沁恩於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8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李沁恩依「控肉飯」、「白龍」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4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5 告訴人曾英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前後,至附表所示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8 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8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何明達」之署押。 ⑵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10日」,金額為「玖拾伍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劉羽修」之署押。 ⑶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0日」,金額為「伍拾貳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張安琪」之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 恩(下合稱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 分別向告訴人曾英銘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六和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份,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向其收取 款項後所交付,足認該等現金收款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3-28

TPDM-113-審訴緝-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73號、第11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順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由林順達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資料 予「倫哥」。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中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 表2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2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 層轉匯至本案台中帳戶,林順達再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證人即被害人謝盈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盈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劉坤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秋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張鈺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兆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徐宸霈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漢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翔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本案台中商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倫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上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5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號 簡稱 1 徐宸霈 000-0000000000000 徐宸霈合庫帳戶 2 銓隼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00 銓隼陽信帳戶 000-00000000000 銓隼臺企帳戶 3 林順達 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中帳戶 4 李漢文 000-000000000000 李漢文土地帳戶 5 陳智翔 000-00000000000000 陳智翔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盈渝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黃詩芸助理」,向告訴人謝盈渝佯稱:帶領其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10日8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②110年5月10日8時42分許,轉帳元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元,至銓隼陽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9分,臨櫃提款7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11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坤旺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詩芸」向告訴人劉坤旺佯稱:可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轉帳60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秋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F-談古論經戰隊群09」向告訴人張秋航佯稱:可用「裕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85萬7,000元至陳智翔台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款86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6萬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臨櫃提款46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3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鈺妤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亮燈訓練營」、「新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張鈺妤佯稱:可用「新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160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兆通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5月9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鄭廳宜」、「楊美鈴」向告訴人游兆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YDM-113-金訴-1008-202503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仟肆佰柒拾玖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ULDV-114-司促-1360-202503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施玉麗 關 係 人 張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玉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張家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安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玉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銘為相對人施玉麗之三子,相對 人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女張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見卷 第23頁至第39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 風,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 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而無 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張連福、子女即聲請人張家銘、關係人張安 琪、張國樹、張家堡,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安琪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安琪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張安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安琪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1

PCDV-113-監宣-1565-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益 籍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8、10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46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天隆工程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陳愛琴」之成年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寅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寅○○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253頁、第255頁、第265頁、第327至347頁、第349至35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310至31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下稱偵緝 803卷】第69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1037號卷【下稱偵緝1037卷】第11至12頁、第116至117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324號卷第7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丑○○、辛○○、乙○○、丙○○、甲○○、戊○○、癸○○ 、劉育成、己○○、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103 8、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5287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11所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17、7118、18725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偵字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見偵緝1037卷第116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992號卷第193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卷第74 頁),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 未洽。   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 第346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如上述。而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因此 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檢 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而受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失,且被告提 供之帳戶達3個之多,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 ,且原審判決既亦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彰銀、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鐵皮屋 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卷第19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詐欺財物、 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曾開源、蔡宗聖 、蕭擁溱、蘇筠真、周文祥、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提 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家泓」、「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丁○○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下稱偵3931卷】第13至22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931卷第77至86頁)。 ⑶「天隆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紙(見偵3931卷第29頁)。 ⑷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 90萬元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隆德客服官方帳號」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跟單、抽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039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林園警卷】第29至35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林園警卷第55至62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百勝金融」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林園警卷第69至83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林園警卷第27至28頁)。 111年8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180萬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 75萬元 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 40萬2,750元 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120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楊佩瑜」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13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67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300卷】第49至59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鼓山警300卷第77頁)。 ⑶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鼓山警300卷第65至68頁、第97至101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鼓山警300卷第31至35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奧丁叔叔-股海戰略家」、「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百勝」APP匯款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 88萬7,65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18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鼓山警602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威望投顧會員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47至48頁、第51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61至80頁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鼓山警602卷第9至13頁)。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 37萬7,8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6分許 60萬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http://www.kjghll.com網站註冊帳號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 3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5號卷【下稱偵30535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0535卷第3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30535卷第27至33頁)。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思琪」、「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中午2時許 9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610號卷【下稱馬公警卷】第5至11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馬公警卷第45頁、第47頁)。 ⑶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馬公警卷第49至57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馬公警卷第19至20頁)。 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 62萬元 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雪甄」、「王心月」、「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匯款儲值至某交易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 15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下稱偵7117卷】第41至4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7117卷第67頁)。 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7卷第53至61頁)。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上午7時17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美妮」、「一金官方客服NO.168」等帳號向癸○○佯稱:可加入https://www.felgkd.com/#/網站會員匯款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下稱偵7118卷】第43至51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7118卷第99頁)。 ⑶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18卷第114至124頁)。 ⑷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1份(見偵7118卷第55至61頁)。 9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佩瑜」之帳號向子○○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募資機構」APP轉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 7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卷【下稱偵18725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8725卷第69頁、第71至75頁)。 ⑶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725卷第77至84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18725卷第55至56頁)。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隆德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 39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下稱偵8499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1份(見偵8499卷第102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499卷第113至170頁)。 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39至45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499卷第47至53頁)。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 26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家泓」、「隆德客服」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下載「隆德」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 4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0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營偵卷第13頁)。 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營偵卷第6至7頁反面)。 1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安琪分析師助理 文威投資」、「百勝 吳俊宏經理」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下載「百勝金融」APP匯款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 6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99307號卷【下稱海山警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海山警卷第25頁)。 ⑶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海山警卷第51至73頁)。 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337723號函暨函覆之天隆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海山警卷第75至77頁)。 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931卷第55至61頁)。

2025-01-21

TPDM-112-審簡上-38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安琪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0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7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8年2月 1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5.72%);被告又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4日起至119年1月4日,借款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4.72%);被告復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72%),上 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6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38萬6,29 0元、21萬5,131元、2萬7,581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8萬6,290元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 2 21萬5,13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3 2萬7,58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7184-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8號、第1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泳同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其竟仍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之同年3 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顏靜慧、黃木通、張冀南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他人帳戶後(即第1層帳戶),復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附表所 示之轉帳或輾轉轉帳方式,轉入陳泳同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即陽信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陳泳同則再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在高雄市某處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因顏靜慧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黃木通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張冀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泳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1009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52、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見警0606卷第7至17頁)、黃木通 (見警0514卷第63至67頁)、張冀南(見警2295卷第3至5頁 )、證人即顏靜慧之姐顏雯儀(見警0606卷第19至22頁)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見警0606卷第3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暨免責聲明書、詐騙網頁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見警0514卷第69 、70、73、87、93、95、101至147、151、159、175、1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2295卷第7、9、13、21至30頁、16637卷第31 至3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0514卷第71頁、警2295卷第 11、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慶章部分、見警0606卷第23至26頁;黃歆晏部分、見警05 14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蘇凱民部分、見警0514卷第35至45頁)、高雄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家駿部分、見警2295卷第35至38 頁)、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部分、 見警0606卷第27至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部分、見警0514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41370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見偵16409卷第31至4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9487號函暨所 附客戶帳卡資料(見偵16409卷第51至56頁)、大額現金收 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節本、取款條、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警2295卷第47至4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9488號函(見偵166 37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  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靜慧、黃木通、張冀南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其等將受騙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他人人頭帳戶內,再轉帳或輾轉轉帳 至被告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並推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受騙款項,嗣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此外,被告既對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堪認其對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 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 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⑶再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為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 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 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於修法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以,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又本件 僅能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有所犯意聯絡,惟 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 3人以上,依被告歷次所為供述,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 卷內亦乏證據資以證明,自難遽認其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 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間,乃係對不 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 ,復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 且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1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 入量刑之參考)、提領之金額(本案犯行之款項)、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均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本院參酌上 情,認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 及教化被告,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另案審理、偵查中,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 ,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 僅係下層提領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詐欺集團 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他人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顏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佯裝暱稱為「黃雯菲(菲)」之人,使用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顏靜慧聯絡,佯稱:可投資操作跨境店(電)商,一定會賺錢云云,致顏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劉慶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8月10時10分(起訴書記載為9時32分)、33萬元 第2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8月13時39分、33萬元  第3層帳戶: ⒈中國信託帳戶 ⒉112年3月8月14時3分、45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3月8月15時25分、35萬元(提領金額逾3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顏靜慧所匯款項)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木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佯裝暱稱為「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No. 186」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木通聯絡,佯稱:可加入「滿盈」投資平台,且儲值後可以投資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黃歆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15月9時38分、20萬元 第2層帳戶: ⒈戶名:蘇凱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15月9時53分、78萬7仟元(含其他款項)   第3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15月10時10分、50萬30元  第4層帳戶: ⒈中國信託帳戶 ⒉112年3月15月10時22分、50萬元(含其他款項) 112年3月15月12時28分、100萬元(提領金額逾2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冀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佯裝暱稱為「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0.168」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冀南聯絡,佯稱:可下載「裕萊」app,並開通會員,操作後須付費云云,致張冀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他人帳戶之第1層帳戶內。 第1層帳戶: ⒈戶名:王家駿、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20月13時25分、15萬元 第2層帳戶: ⒈戶名:蘇凱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112年3月20月14時19分、85萬元(含其他款項)   第3層帳戶: ⒈陽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20月14時27分、150萬15元 112年3月20日15時9分、120萬元(提領金額逾15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陳泳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PTDM-113-金訴-78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袁雪娥 相 對 人 張如琪 關 係 人 張凱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袁雪娥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如琪為聲請人袁雪娥之配偶、關係 人張凱峯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 長期在長照中心安養,每月所需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6 ,330元至50,630元間,聲請人及家人長期負擔,已用盡積蓄 ,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難以支應其自身每月固定 開支;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現為 其兄張安琪居住,惟張安琪拒付租金,為籌措後續相對人照 護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 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7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 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 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住所,目前居住者為其兄張安琪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 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 而來,位在屏東市,相對人持分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 目前住處,而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 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 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43頁) 0.00025  2 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2房屋 (見卷第43頁) 3分之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716-2025010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采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83頁)」、「告訴人張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9至8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謝函霖、李武聰、葉欣宜、吳碩祥、張安琪、黃韋哲、賴鴻 群、簡瑞芬、周志鏵、陳秋菊、邱意玲、陳桂員、陳麗玉、 黃楚喬及被害人邱絲敏、王柏鈞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之主要事實坦白承認,可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謝函霖、葉欣宜、邱意玲、簡瑞芬、 周志鏵、陳麗玉、黃楚喬、張安琪、陳桂員以及被害人邱絲 敏等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審訴卷第189至19 2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18時7分 假投資 (1)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0時2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3 葉欣宜 (提告) 112年11月底 (1)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3)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4)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4 吳碩祥 (提告) 113年3月26日8時33分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5 邱絲敏 (提告) 113年1月中 (1)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2)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3)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萬元 6 張安琪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4時許 113年3月28日 15時21分許 12萬元 7 黃韋哲 (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 (提告) 113年1月15日0時0分許 假投資 (1)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2)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3)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 (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分 113年3月26日 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1 陳秋菊 (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12 邱意玲 (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3 王柏鈞 (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1)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2)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4 陳桂員 (提告) 113年2月29日0時0分許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14萬元 15 陳麗玉 (提告) 113年1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6 黃楚喬 (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113年3月26日 12時57分許 90萬元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函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708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欣宜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9,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意玲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瑞芬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2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志鏵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42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玉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83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楚喬4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75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安琪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邱絲敏10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375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桂員7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916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87號   被   告 劉采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翊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瞭解「張宏凱」之說詞及需用帳戶目的之情況下 ,即聽從「張宏凱」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在桃園 市○○區○○○路0號「空軍一號」,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張宏凱」,並將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 知「張宏凱」。嗣「張宏凱」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劉采翊所寄送之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出至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邱絲敏、王柏鈞外)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采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臉書廣告看到線上打字員,我做1個月後,對方說我操作失誤,要賠償損失,要我給提款卡、密碼、1支含SIM卡的手機。我只知道他們要做交易所APP,我不知道什麼交易所,我也不知道虛擬貨幣等語。另具狀「自白書」供稱:對於沒有保管好自己的帳戶,深深的自責並已經好好的反省。願意跟被害人們和解及賠償損失等語。 2 (1)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14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2)告訴人謝函霖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李武聰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4)告訴人葉欣宜提出之訊息紀錄(內含交易明細表照片)1份 (5)告訴人吳碩祥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6)被害人邱絲敏提出之交易紀錄3份 (7)告訴人張安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 (8)告訴人黃韋哲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9)告訴人賴鴻群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10)告訴人簡瑞芬提出之訊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1)告訴人周志鏵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12)告訴人陳秋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13)告訴人邱意玲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14)被害人王柏鈞提出之交易紀錄2份 (15)告訴人陳麗玉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6)告訴人陳桂員提出之訊息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17)告訴人黃楚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單據1份 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張宏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16人受騙匯款 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謝函霖 (提告) 113年3月18日 18時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武聰 (提告) 113年3月26日 14時2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葉欣宜(提告) 113年3月1日 16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碩祥(提告) 113年3月26日 8時33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邱絲敏(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8時56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20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安琪(提告)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4時47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韋哲(提告) 113年3月28日 12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3月28日 16時24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22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賴鴻群(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簡瑞芬(提告) 113年3月21日 8時41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1時43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周志鏵 (提告) 113年3月10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陳秋菊(提告) 113年1月15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6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邱意玲(提告) 113年1月14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王柏鈞(不提告) 113年3月6日 10時1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陳桂員(提告) 113年2月29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8日 10時14分許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麗玉(提告) 113年2月20日 9時24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黃楚喬(提告) 113年1月31日 0時0分許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 12時54分許 9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4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 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六和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將該詐得款項在收款地點附 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6 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而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9月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 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95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2

TPDV-113-訴-599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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