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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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的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考。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9

TNDV-113-訴-2306-2025031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相 對 人 許宸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1月14日 356,263元 未載 113年12月14日 CH358863

2025-02-12

TNDV-114-司票-375-20250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穆儷月即穆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3 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 8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17-2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05

TNEV-113-南簡-2013-202502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穆儷月即穆美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067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2013-2024123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 債 權 人 張宗一 債 務 人 王聖驊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5

KMDV-113-司促-127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銘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2,767元(包含本金750,000元及到期利息322,76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6

TNDV-113-訴-2306-202412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957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相 對 人 范姿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6616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0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 99,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票-14957-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張宗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歐陽顯得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歐陽顯得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 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歐陽顯得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民國 106年8月1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乙紙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歐陽顯得 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1-19

TNDV-113-司票-4337-20241119-4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1號 債 權 人 張宗一 債 務 人 盧建騰即盧永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171-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2號 債 權 人 張宗一 債 務 人 王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7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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