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
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
豪(下稱聲請人)「劉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
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搶奪等罪,並就扣案之物及
未扣案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
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
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雖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⑴本件於
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脅迫及利誘方為之;⑵監視器影像畫面
中攝錄之兩名騎乘機車之黑衣男子均非其本人;⑶原確定判
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中已朋分3萬元予同案被告温學儒,供其繳付欠帳等債
務;斜背包則為被告温學儒坦承由其取走並丟棄,並非聲請
人之犯罪所得,而主張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7時01分(第1次警詢)、11時55分
(第2次警詢)、15時43分(第3次警詢)分別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接受警察調查詢問本案時,於第
2次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並詳述犯案過程,之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而本院就本件於105年11月23日行
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被告劉
濬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時序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32張」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程序時,經審判長訊問
「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於提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温學儒、劉
濬豪、詹炎展涉嫌強盜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05年5月
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時(內容即兩名黑衣男子騎機車行經集
山路往竹山市區之畫面)」並訊問關於上開證據之意見時,
聲請人同樣答稱沒有意見。是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以及「105年5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新證
據,實已於判決前存在,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難認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然
聲請人除於警方調查時自白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始終自白犯行,且本院於審理
時受命法官已明確訊問:「對於本案強盜、傷害部分都認罪
嗎?」聲請人答:「是。」其次,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傷害及搶奪犯行之證據,除聲請人歷次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復依據同案被告詹
炎展、温學儒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如、林楷庭、張宥
庭、黃聖峰之證述內容,並參以卷內相關之書證與扣案之證
物而判處聲請人罪刑。是即使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理
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認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罪應諭知沒收部分,已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
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
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
各種直接財產利益)。至於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
⒋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見解,認定⑴聲請人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含有①受詹炎展之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對待給付財
產利益即報酬5萬元;②共同搶奪財物現金1萬7,000元。並說
明温學儒雖有共同花用報酬5萬元,但此僅屬聲請人取得報
酬後事後如何花用情形,難認温學儒係實際分得該報酬;至
於搶奪所得1萬1,700元部分,温學儒陳稱分得5,700 元,聲
請人亦不爭執,而認聲請人分得6,000元、被告温學儒分得5
,700 元;因此,就聲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6,000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⑵未扣案之搶得之斜背包1 個,係聲請人
與温學儒共同搶奪之物,依卷內證據認定已無法明確證明由
何人分得,而認為聲請人與温學儒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分
別於聲請人、温學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原確
定判決參閱卷內證據已就聲請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詳為說
明及認定,聲請人請求再行調查本案犯罪所得,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自
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⒌至聲請人主張調閱張宥庭、林楷庭警詢筆錄,此部分經本院
調取本件卷證時已存於卷證內,且經原確定判決採取為認定
聲請人有本件傷害、搶奪犯行之證據之一,併此敘明。又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
調閱本件卷證並詳閱後,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所舉之
再審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要件,而認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亦
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
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性問題,徒憑己見加以爭執,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
並不相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亦不足認為再
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