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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林瑞麟 被 告 張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18

SSEV-114-新簡補-67-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榮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林淑女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所為判決,聲 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 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 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 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 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依聲請人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兩造達成共 識之分割方案係如附件4所載,其中以112年3月28日複丈成 果圖,繪製擬分割後之349地號由上至下分別為349-C(161.7 8平方公尺)、349-B(161.79平方公尺)及349-A(161.78平 方公尺),349-C由張清輝、張再傳共有,349-A由張家寶單 獨所有,即兩造達成共識之349-A係較靠近原審附圖面下方 、349-C係較靠近圖面上方,與原判決附圖所示349-A、349- C位置顛倒,分割後之兩塊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 均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然雖於113年1月4日具狀陳報依其與相對人等人 間同意之分割方案即如其所提附件4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 40頁),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以羅地測字 第1130005757號檢送複丈日期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案卷第111頁),其349-A、349-B、349-C係由上至 下,而非聲請人所述之由下至上,嗣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該案原告之複代理人紀伊婷律師當庭表示︰「分割方 法如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案卷第151頁), 即有變更為由上至下之意,且到庭之該案被告等人均表同意 (見本案卷第152頁),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此與聲請人與本院原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事,即非 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不得裁定更正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4-11-13

ILDV-112-訴-236-20241113-2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加其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5號、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 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 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前往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台中 文心店,應予更正),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等5個門號,以5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代價並當場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由該成年人在不詳時、地,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拍賣用 戶之網頁上,冒用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其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在申請註冊網頁上,用以 表示該帳戶之註冊、使用人為李穎哲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 李穎哲本人使用帳號「kkzzsm」(下稱本案露天帳號)意思 之準私文書,露天拍賣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門號 ,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前開不詳成年人再輸入驗證碼而成 功註冊本案露天帳號,足生損害於李穎哲及露天拍賣網站對 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上開不詳成年人明知「多功能 免充氣式空氣沙發」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小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 ),竟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所設置之賣場,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其販售之充氣 沙發。 二、案經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435至4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本案門號等 共5支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並收取1,300元之代價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等犯 行,辯稱:是因為我前男友即證人甲○○跟他朋友為了要玩遊 戲要辦理分身帳號,所以需要多的門號,我是相信證人甲○○ 才會把本案門號等SIM卡都交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的認知係證人甲○○為同居情侶,證人甲○○也說是 遊戲帳號,被告是單純信任證人甲○○,才會答應辦門號換現 金的要求,又現今社會販賣遊戲虛擬角色確可獲利,不會跟 詐欺有連結,且被告申辦門號時無法預見會有幫助違反著作 權法等,再者,違反著作權之正犯未到案,又被告之表達、 工作等,在社會上不具有相當智識或是能預想到辦門號可以 拿來違反著作權,且被告較容易相信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申辦本案門號等共計5支行 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78至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見偵9725卷【下稱偵卷】第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成年人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重製 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本案露天帳號之賣場頁面截圖、申設人資料、註冊資料及 IP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9至66、87至92頁)、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7至68、101、103至104頁)、告訴 人風雅小舖之負責人李名玉提出之本案攝影著作原始圖檔( 見偵卷第85頁)、全球WHOIS查詢IP位址資料(見偵卷第93 至99頁)在卷可稽,足見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利用本案門號等 共5支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便利個人與他人聯繫或使用網路上網,且因申辦時 自然人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負責人姓名年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 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 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 ,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 認知倘他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 ,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 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 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 ,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 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 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 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等會員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 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 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 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 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 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 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 帳號 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 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 於電商平台、遊戲網站等註冊帳號之正當理由。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單純 辦門號收錢,對方沒有講辦門號要做什麼用途,辦完的預付 卡門號是交給張家寶的朋友,被告要辦門號給張家寶的朋友 ,好像是因為當初跟我們講辦一個門號不知道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辦門號時,知悉辦門號會有錢拿,張家寶跟我聯絡說 辦門號換現金,看我們要不要,我有問被告,他說好,被告 辦門號拿到的現金是我跟她一人各拿差不多一半,當時辦門 號不是為了玩遊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是為了遊戲點數而辦 門號,當時是張家寶的朋友直接跟被告解釋辦門號換現金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4頁),核與被告自陳本案門 號是交給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有拿到1,300元之 報酬乙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供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不法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自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跟我還有證人甲 ○○要門號的人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我 也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我並沒有查證對方收取門號的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 身分識別,已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 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須妥善保管SI M卡以及行動電話,豈有任意將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 易交付他人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一般人均可以自己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 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甚且是交付予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衡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將本案 門號交予年籍資料不詳、完全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足見 其就將本案門號此等重要資料交付後,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堪認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張家寶的朋友說要用來辦遊戲分身帳號 ,我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共5支門號等語,然查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是證人甲○○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請我跟證人甲○○ 一起幫他申請手機預付卡門號,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要 儲值遊戲使用,當時他也請我這樣跟電信門市的店員講,張 家寶跟他朋友的年籍資訊和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 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證人甲○○請 我辦的,我們把門號交給他的朋友張家寶的朋友,張家寶的 朋友跟我說他要拿去儲值遊戲用,我不知道張家寶的朋友的 名字,我跟該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證人甲○○跟他的朋友為了遊戲 要辦理分身帳號,需要多的門號,所以我才會辦理門號交給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就究竟辦理門號 究係要儲值遊戲亦或是辦理分身帳號,辦理門號當天張家寶 的朋友有無在場,其有無見過面,前後供述互有出入,究竟 何者為實,不無可疑。綜上,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等共5支 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已可預見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 之考量下,仍莫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認其係容任不法犯罪 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未經證人李穎哲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頁上冒用證 人李穎哲之名義,擅自輸入證人李穎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本案露天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進 行驗證,且於收受露天拍賣網站所發送驗證碼簡訊時,予以 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本案露天帳號,則該露天網 站申請註冊為用戶之意思證明,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 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所稱之 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訛。且該不詳成年人上開行為使露天 拍賣網站誤認註冊本案露天帳戶者為告訴人本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權益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自該當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  ㈦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 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 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 款規定。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 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 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 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 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 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查本案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證人李名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圖檔截圖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頁),又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為販 賣產品而拍攝後上傳於網站,本案攝影著作之背景之安排、 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或情節內容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 處理及構思設計,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 作權法「創作性」之要求,且非抄襲他人而來,亦具有「原 始性」,是該照片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是不詳 成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 影著作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 號,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故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自已構成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辯解尚難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犯罪事實所示之不詳成年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本案攝影著作 後,再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本案露天帳號,使 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幫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支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之成 年人,供他人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之門號,就前開 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月收入2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因交付SIM卡而獲得現金報酬1,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已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並未 扣案,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 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 門,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 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違反藥事法之不確定 故意,而於110年1月7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3 個門號1,300元之代價,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M卡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訂購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彈共計26盒後,即由該賣家委託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 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O M7G23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 入,並留有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後,並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表示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成分,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 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 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 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 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 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嗣於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販賣類菸品,依該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 按次處罰。 四、經查,電子煙如供人體吸入使用,且在112年3月22日菸害防 制法修正施行前查獲,應以藥品列管;而菸害防制法於112 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 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 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 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可按。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 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 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 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 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 被告被訴於110年幫助犯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之犯 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之 行為,屬菸害防制項目,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菸害防制法第 32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範圍 ,故本件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   被告就上開所述部分犯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7109號、第156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與被告本案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部分,係同一 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併案審理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TCDM-111-智訴-2-2024110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榮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羅林淑女 訴訟代理人 羅仁哲 被 告 羅長銳 訴訟代理人 游蕙珍 被 告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林幼鳳 被 告 廖華欽 張林秀娥 張明聰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張家寶 張再傳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輝 被 告 張文金 張麗玉 張秋桂 兼 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被 告 張琯浚 訴訟代理人 張慶龍 被 告 吳育家 李家豪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謝秋燕 被 告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英智 受 告知人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賢能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受 告知人 廖敏吟(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張家寶應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拾萬元。 三、被告張再傳、張清輝應各補償被告張文金及張文生新臺幣伍 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讓與移轉登記情形,然依上開說明,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廖華欽、張文生、張林秀娥、張琯 浚、李家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而仍得以其等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 之利用,而達到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二第39至41頁、第1 51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張榮傑、廖華欽、張明聰、張再 傳、張清輝、張林秀娥、張琯浚、吳育家均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及找補方式(見本案卷二第95頁、第152頁)。  (二)被告李家豪、兼張文金、張麗玉、張秋桂訴訟代理人張文 生到庭表示共有人間已有共識(見本案卷一第421頁、卷二 第14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或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 5至102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部分未到庭,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 土地之合併分割,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爰依前述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蘇澳鎮福德路旁,連 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即348、351地號土地),據原告 稱分割後通行道路即以該巷為準,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 在347地號土地上有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及目前有 同路336巷8號(即小舅的家民宿庭園範圍所占用),其餘 土地目前為空地,部分生有雜樹,無其他地上物或為草坪 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43至247 頁、第255至260頁)可按。   2、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次︰因347地號土地上已有被告羅林 淑女、羅長銳之福德路368號、370號房屋坐落其上,則附 圖編號347-A、347-B部分由被告羅長銳取得、編號347-C 、347-D部分由被告羅林淑女取得;349地號土地分割予被 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張文金、張文生,因渠等具 親屬關係,則附圖編號349-A部分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 號349-B部分由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349-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輝取得並 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張榮傑 、廖華欽、張明聰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350地 號分割予其餘被告取得︰附圖編號350-A部分由被告張麗玉 、張秋桂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B部分 由被告張家寶取得,編號350-C部分由被告張再傳、張清 輝取得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D部分由原告 、宏岩公司(受讓自被告廖華欽)、張榮傑、張明聰取得 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50-E部分由宏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被告張琯浚)取得,編號350-F部分 由吳育家(受讓自被告張林秀娥、李家豪)取得;348、3 51地號土地即連外道路為福德路366巷,為確保分得土地 共有人得持續通行該道路並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   3、經審酌上開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於土 地分割後均能使用無礙,並使被告羅林淑女、羅長銳取得 房屋坐落土地(即347地號土地);又宜蘭縣○○鎮○○路000巷 道路○○000○000地號土地,見本案卷一第245頁)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352地號土地因被告張榮傑、廖華欽、張 明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而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均有 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福德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   4、此外,如採此方案,除被告張家寶、張再傳、張清輝需補 償如主文第2、3項金額予被告張文金、張文生,其餘共有 人均以共有土地面積交換,而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部分被告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49-B、349-C 、350-C部分,因被告張文生、張文金、張清輝、張再傳 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 A部分,因被告張麗玉、張秋桂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350-D部分,因宏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張明聰、張榮傑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故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以上見本案卷一第343、344頁 、本案卷二第152頁)。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失公平 ,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 ,符合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故應屬可採。 四、結論:本院審酌前情,認以原告所提方案,較能兼顧分割後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相關情事,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許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圖: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起訴時) 分割後 段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附圖位置編號 面積 當事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猴猴   347               518.86               羅長銳 563/8544 347-A 254.44 羅長銳 1/1  羅林淑女 563/8544 347-B 4.37 羅長銳 1/1 張明聰 1573/12816 347-C 254.71 羅林淑女 1/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47-D 5.34 羅林淑女 1/1 張榮傑 1573/25632 - - - -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張文金 1/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猴猴 349 485.35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文生 1/12 349-B 161.79 張文生 1/2 張文金 1/12 張文金 1/2 張家寶 2/12 349-A 161.78 張家寶 1/1 張清輝 1/12 349-C 161.78 張清輝 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2 猴猴 352 1137.35 羅長銳 563/8544 352 1137.35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 - 張秋桂 97/2136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吳育家 1944/8544 猴猴 350 1341.24 羅長銳 563/8544 - - - - 羅林淑女 563/8544 張明聰 1573/12816 350-D 184.48 張明聰 1/3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1/3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 張麗玉 97/2136 350-A 197.60 張麗玉 1/2 張秋桂 97/2136 張秋桂 1/2 張家寶 776/8544 350-B 197.60 張家寶 1/1 張清輝 388/8544 350-C 197.60 張清輝 1/2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1/2 張琯浚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0-E 101.72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張琯浚) 1/1 張林秀娥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350-F 462.24 吳育家 (受讓自張林秀娥、李家豪) 1/1 李家豪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猴猴   348               203.27                 羅長銳 563/8544 348 203.27 羅長銳 -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3388/20327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3388/20327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1694/20327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1694/20327 張文生 1/24 (其應有部分1/72已移轉登記予吳育家) 張文生 1/36 張文金 1/24 張文金 1/24 張麗玉 1/24 張麗玉 1/24 張秋桂 1/24 張秋桂 1/24 張家寶 2/12 張家寶 2/12 張清輝 1/12 張清輝 1/12 張再傳 1/12 張再傳 1/12 吳育家 (受讓自張文生) 1/72 猴猴 351 500.81 羅長銳 563/8544 351 500.81 羅長銳 1646/50081 羅林淑女 563/8544 羅林淑女 1646/50081 張明聰 1573/12816 張明聰 7283/50081 廖華欽 1573/12816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廖華欽) 7283/50081 張榮傑 1573/25632 張榮傑 3591/50081 張榮俊 1573/25632 張榮俊 3591/50081 張文生 97/4272 張文生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文金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麗玉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秋桂 97/4272 張家寶 776/8544 張家寶 776/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清輝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張再傳 388/8544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其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648/8544 吳育家 1296/8544 吳育家 1296/8544 附表二: 編號 本件訴訟當事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總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長銳 2,977,366元 17/258 2 羅林淑女 2,977,366元 17/258 3 張明聰 5,545,704元 61/497 4 廖華欽 5,545,704元 61/497 5 張榮傑 2,772,853元 61/994 6 張榮俊(原告) 2,772,853元 61/994 7 張麗玉 1,202,997元 25/939 8 張文生 1,590,711元 5/142 9 張文金 1,590,712元 5/142 10 張秋桂 1,202,997元 25/939 11 張家寶 5,587,418元 23/186 12 張清輝 2,793,710元 23/372 13 張再傳 2,793,709元 23/372 14 張琯浚 874,820元 17/878 15 張林秀娥 874,820元 17/878 16 李家豪 874,820元 17/878 17 楊英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326,652元 3/415 18 吳育家 2,878,804元 23/361

2024-10-30

ILDV-112-訴-236-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家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7,1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1

TTDV-113-司促-374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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