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偉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龍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龍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李錦明2人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各次犯 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憑,被告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出席 ,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併考量其前 科素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時間相隔1月餘,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機車2輛,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 惟機車均已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   被   告 李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 德火車站停車場」,見江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定位裝置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 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經江育瑋發覺機車 遭竊,利用定位裝置得知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內,乃會同警方至現場,並扣得上開機車。(二)於113 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居路000號旁工地前, 見李錦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 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龍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走上開2台機車,然辯稱:是跟友人借用云云。(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友人均不相同,且無法提供友人資料以供查證) 2 告訴人江育瑋之指證 機車遭竊後以定位器發覺停放地點後會同警方一起去找到失竊機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借機車給別人,也沒有朋友叫大頭、張庭偉、李信諒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事實及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扣得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李錦明警詢時之指述 機車遭竊之事實及警方查獲後已發還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錦明機車之事實及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李錦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803-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庭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66-202503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庭偉 張杰源 張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25,332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25,3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0

SLDV-113-司票-34256-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經過」欄「晚間8時31分許 」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經過」欄「5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更正為「5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提款地點」欄「(1)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更正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2)高雄市○○區 ○○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更正為「(2)高雄市○○區○ ○○路000 號『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4.起訴書附表編號2、3「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 間地點」欄原記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 愛分行」」,應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左營分行』」。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俊伸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竊盜 罪與本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 ,故被告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 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許玉裡、賴天生、陳保存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 在鋼鐵廠擔任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 舍,祖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 犯行偵審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派狼」從 中抽取並交付予被告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派狼」收受,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於被告交付贓款予「派狼」時,「派狼」以 「每10萬元給1000元」之計算方式當場實際從中抽取現金 並交付予被告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卷第30頁),為其犯罪所得,金額 詳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計算式」欄所示,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犯罪所得計算式 (幣別為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萬元×0.01=4500元 2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0.01=5000元 3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林俊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萬元×0.01=68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俊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伸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資產富理」、「派狼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話務 成員先後去電許玉裡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鄭庭 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64、 15823、2025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帳戶內由鄭庭 芳提領。林俊伸則依「KOI資產富理」指示,向鄭庭芳面交 收款後,回到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將收到之詐欺贓款交付 予上游「派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金流如附表所示), 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許玉裡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告訴、賴天生 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陳保存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伸於警詢中、於臺灣橋頭、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 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庭芳 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且有 其提出之被告收款過程照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06號卷第67頁)存卷可考;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許玉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 、與詐欺嫌犯之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天生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與詐欺嫌犯之訊 息照片、手機通話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存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提款卡照片、手機 通話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鄭庭芳所開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鄭庭芳提款過程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同日另向鄭庭芳收取 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現金之詐欺、洗錢案件,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7748號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KOI資產富理」、「 派狼」、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揭2罪名間,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 ,對不同告訴人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共論以3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酒駕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1 月1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竊盜罪與本 案詐欺罪,均屬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具有同質性,故被告 未因前案服刑而生警惕,又再次犯下同質性之犯罪,足認被 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供稱每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上游時,上游會當 場把1000元報酬給伊等語,換算其報酬為經手金額之1%,其 本案共經手詐欺贓款163萬元,報酬應有1萬6300元,如於審 判中未賠償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鄭庭芳提款時間 鄭庭芳提款地點 鄭庭芳提款金額 鄭庭芳將左揭金錢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 1 許玉裡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許玉裡之姪子許智淵去電許玉裡佯稱要借款云云,許玉裡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0分 45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臨櫃提款 40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旁「丹丹漢堡」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4分 於上揭「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15分 同上 2萬元 2 賴天生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起,佯裝賴天生之外甥張庭偉去電賴天生佯稱要借款云云,賴天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50萬元 鄭庭芳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7分臨櫃提款 (2)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15分,透過網路轉帳,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17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 (1)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 (2)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1)115萬元 (2)2萬元、1萬元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門口 3 陳保存 詐欺話務人員自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佯裝陳保存外甥之朋友「阿正」去電陳保存佯稱要借款云云,陳保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 68萬元 同上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10

TCDM-113-金訴-1929-2024121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張庭偉 被 告 陳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及 應受判決之事項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4

PKEV-113-港簡-186-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