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86
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思凱(下稱黃思凱)前以用電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
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
、10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61元未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黃思凱均置之不理,又黃思凱於112年6月間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黃思凱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經調閱國稅等
資料查無本件債務資料,故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請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電費繳
費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9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353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