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6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楊子陞」署押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詳品牌之手機壹具、Iphone 14
Plus手機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恩綸曾為楊子陞之重考班同學,明知其未得楊子陞同意或授權
以楊子陞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冒用楊子陞名義向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所經營之「瑪吉Pay
」網站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
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立書人」欄均偽造「
楊子陞」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
楊子陞本人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傳
送其手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之照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私文書之翻拍照片與該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業務人員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550元,共30期,核貸76,
500元、出售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廿一世紀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
,冒用楊子陞名義以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
所經營之「BoBoPay」網站承辦貸款業務人員佯稱其為楊子陞本
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同時在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
之「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均偽造「楊子陞」署名,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楊子陞本人向東元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署
押,嗣於同年月21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信行,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編號4所示無效本票交付與該通信行店
員而行使之,致「BoBoPay」網站業務人員及通信行店員均陷於
錯誤,並同意以每期2,813元,共18期,核貸總額50,634元、出
售Ip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與張恩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陞
及東元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子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
申請書截圖、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影本、告訴人
楊子陞提供之與貸款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交機契約影
像截圖、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翻拍照片、有家分期提供之
與暱稱「fb-楊子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
判決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
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
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文件上偽造
「楊子陞」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子陞為上開契約文件之立書
人、貸款申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契約文件之行為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楊子陞」簽名,
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至
於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楊子陞」之
署名,該本票尚未記載金額,自屬無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說
明,其單純簽名於該文書之行為,尚未有一定意思表示,亦
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故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罪數: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上開不同時間、地點偽造楊子陞簽名、申辦貸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店員施行詐術,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偽造署押,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署押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子陞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楊子陞」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
由被告分別交付申辦貸款之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獲得不詳品牌之手機1具、Ip
hone 14 Plus 256G手機1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法定代理人申辦同意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3枚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立書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6頁 3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4 本票 「發票人」 「楊子陞」署名1枚 偵卷第15頁
PCDM-113-審訴-46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