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上訴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參見本
院卷第19-23頁),原審法院先於113年9月26日命其補提上訴理由
,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分別送達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圓分局草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原審113年9月26日新北楓刑樂
113易839字第336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
第269-273頁),迄今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屆期若未補正,本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HM-114-上易-24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