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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張承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宋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32號裁定(下 稱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關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全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向原 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嘉承數位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嘉承公 司)代買發票而給付金錢。惟被告實際上未代買嘉承公司發 票,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3年4月16日 未載 張承濬 1,000,000元 CH0000000

2025-01-24

SLEV-113-士簡-1377-202501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承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承濬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3年01月02日核貸12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6%計算之利息(證 二),(民國113年07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為1.71%,計息利率為10.0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02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39,212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 五、利率變動表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2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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