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張承濬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宋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32號裁定(下
稱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關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全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向原
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嘉承數位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嘉承公
司)代買發票而給付金錢。惟被告實際上未代買嘉承公司發
票,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3年4月16日 未載 張承濬 1,000,000元 CH0000000
SLEV-113-士簡-137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