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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福田 被 告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 條、授 信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16、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張文峰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金額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 系爭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嗣宇寧公司於109年9月7日分別 向伊借款20萬元及18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計算浮動計息(被 告違約時1.595+1.405=3%),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宇寧公司於112年8 月7 日向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4年9 月7 日,惟宇寧公司 於112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 ,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分別積欠伊本金7 萬4,847元及67萬3,577元,合計74萬8,424元,及自112年10 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8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張文峰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宇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 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利率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71-77頁),內容互核 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74,84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73,577元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31

TPDV-114-訴-85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上訴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上訴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 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 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 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 ,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 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 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 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 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 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 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 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 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 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 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 ,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 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 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 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 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 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 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 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 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 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 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 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 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 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 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 ,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 。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 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 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 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 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 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 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50-202502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 對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相 對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 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42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7

PCDV-113-司聲-876-20250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張文峰 莊張翠芬 張翠娟 張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原告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11 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峰負擔;如對被告張文峰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2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 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 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前 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 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 證一,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 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 為1.74%,證二)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3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一般條款第7條)。  ㈡查被告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證三,下稱個人貸款契約) ,借得1,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 月26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 0.82%機動計息(一般條款第l條第四項第3款,現為1.74%)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 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一般條款第3條第l項)。  ㈢詎料被告張文峰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房屋貸款部分僅按約定 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868,3 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個人貸款部分則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10月26日,其後亦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6,833,118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上開2筆欠款被告等屢經原告催 告,並未履行。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 契約第6條第1項,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 張李淑慎為被告張文峰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兩 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俱如前述,惟其於107年8月8日死 亡,而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自應 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於繼承張李淑慎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行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 即算頭不算尾(證六),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 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 ,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 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2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 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故原告 聲明第二項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6日 ,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6日。  2.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 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依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 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 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3.又查,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證七),非無行 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張翠芳雖 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此僅能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 契約前有上開失智症狀,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 人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 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張李淑慎與原告簽署系爭 個人貸款契約時,因上述失智症狀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其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則其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之行為,應認具有法效意 思而有效。  4.債務人張李淑慎確實於本案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此由本案原告行員蘇照雄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稱106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時,親自面見 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並向張李淑慎告知擔任被告 張文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親自簽 名前開契約,顯見其意識清楚。況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依原告 貸款對保作業程序不可能容許被告答辯狀所載,係他人握住 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且見簽人蘇照雄無甘冒日後發 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該筆貸款申請書張李 淑慎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證八),該簽名之筆跡,以目 視觀察,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倘張李淑慎於系爭契約之簽 名真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上 再加工,其需於貸款申請書上空間狹窄之欄位精準書寫簽名 ,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恐難以順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5.再者,鈞院所調閱玉山銀行於106年7月13日由債務人張李淑 慎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與原告前開契約簽 立時間相當(106年10月20日),且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 作業程序應有明確規定,倘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真有意識模 糊之情事,玉山銀行行員亦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 對保之必要。綜上,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有 效之法律行為。  ㈤並聲明:1.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 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2.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 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峰(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張翠芳長期住在國外,對母親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了 解,被告張翠芳對母親留下的遺產都很有意見,我是本件的 借款人,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張文峰 、張李淑慎當場對保之後,張李淑慎才簽名的,張李淑慎   對於我做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都清楚,因為張李淑慎跟我都 長期以來都是用張李淑慎的房屋做擔保向原告、玉山銀行.. .等銀行借款。他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我母親長期 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在振興醫院也沒有做心智方面的 鑑定,但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卻突然帶到慈 濟醫院做檢查,然後就說有失智症。  ㈡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張文峰就第1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 、就第2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即第1筆借貸中1 12年11月22日之利息、第2筆借貸中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已 繳清,則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11 月23日、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卻依112年11月22日、112 年10月26日起算,自屬有誤。  2.關於第1筆借貸:被告張翠芳對於第1筆借貸契約,及所有繼 承人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意見。被告張翠芳並已於113年8 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總金額887,696元,匯款予原告(被證5), 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自無理由。  3.關於第2 筆借貸:   ⑴緣張李淑慎為被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張翠芳與其餘被告為手 足關係。被告張翠芳於100年間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況、 記憶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等均明顯退化,被告張翠芳遂提 醒與張李淑慎同住之被告張文峰應帶張李淑慎就醫檢查,然 被告張文峰皆不予理會,甚至100年7月間因細故毆打被告張 翠芳,不准被告張翠芳進入上開其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住處 ,嗣後被告張翠芳僅能利用被告張文峰不在家時,請外傭開 門方得探視張李淑慎。102年11月間時,張李淑慎已無法說 出同住之兒子即被告張文峰、張文峰配偶、張文峰子女的名 字,甚至連其生了幾名子女、子女姓名等也無法正確說出( 見被證1,102年11月12日所錄製被告張翠芳與被繼承人張李 淑慎對談聊天之光碟及譯文),102年11月15日被告張翠芳 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當日看身心醫學科及眼科 ),身心醫學科醫師做檢測時,張李淑慎不會簡單的加減法 、無法完成正數及倒數「1至10數字」,空間感也不如常人 ,醫師診斷為「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 ive features[ICD : 290.4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 sional or depre[ICD :290.2]」(被證2、被證3;上開病 症譯文為「具有憂鬱特微的動脈硬化性失智症[ICD:290.43 ],妄想或憂鬱的老年癡呆[ICD:290.21]),被告張翠芳將 此情況告知其餘被告,但其餘被告認為張李淑慎只是記憶力 退化,並沒有失智症,被告張文峰亦不讓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服藥及繼續就醫,迨103年間被告張翠芳返台探視張李淑慎 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 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 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  ⑵據上,張李淑慎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 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若不積極 治療,其惡化會更加迅速;102年11月15日之後張李淑慎無 繼續治療失智症,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訂時, 其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卻一直未就醫情況 ,則其雖未受監護宣告,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已無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之效力,當然無效。  ⑶再者,第2筆借貸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與張李淑慎先 前簽名明顯不同;為此,被告張翠芳至原告營業處借閱第2 筆借貸契約原本,發現「張李淑慎」簽名有加工描繪之痕跡 ,研判至有可能係他人握住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 加工,益見張李淑慎當時並無簽署契約之能力。  ⑷是以,106年10月20日簽署第2 筆借貸契約時,張李淑慎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約定張李淑慎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應屬無效,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張翠芳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依95年5月16日張文蜂、張李淑慎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就被告張翠芳所匯887,696 元,依序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算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 金,共632,080元,而認為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不足抵償立約人所 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 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 解釋上原告得抵充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等項,係指明確且 無爭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張翠芳否認應負擔訴訟費 用,於案件未確定前,被告張翠芳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均不明確,如何抵充?  ②又原告基於辦理第一筆借貸契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張文峰、 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故上開授信 約定書乃附隨第一筆借貸契約而存在,則連帶保證人張李淑 慎不應因簽署「授信契約書」,致所需負擔之責任大於第一 筆借貸契約,否則不符公平。是以,95年5月16日張李淑慎 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應僅就第一筆借貸契約 衍生之債務、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得因簽署95年5月16日第 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11年後之106年10月26 日第二筆借貸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等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李淑慎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9、80、4 3至53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82、121、129 頁)。  ㈢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精神醫學評估,診斷為失智症,並 於102年11月29日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1次,隨後 未曾至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時病例記載,未明確載明失智 等級(見本院卷第189、347頁)。  ㈣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 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 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 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 ,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 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張翠芳以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 87,696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①其就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 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 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0月26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②原告依被告張文 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 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及房屋之本金共632,080元;③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行員蘇照雄告知擔任被告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於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親自簽名,顯見其意識清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翠芳清償房屋貸款契約 收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第335至339頁)為憑,被告張文峰均自認在卷,被告張 翠芳除原告與被告張文峰、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有簽立房屋貸 款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外,均為被告張翠芳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 否於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 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㈡原告 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 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 負連帶保証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李淑慎就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於106年 10月20日簽立,被告為借款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為證,被告張文 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本件的借款人,母親(即張 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中小企銀跟我母親還有我當 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 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等銀 行借款。她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庭呈張李淑慎之 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長期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 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即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對 保行員蘇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106 年9 月、 10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分行經辦,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我是 銀行的經辦,負責授信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個 人貸款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兩人是親自 與我對保,我在她家裡簽的,我是人到她家裡去對保,我對 保時,被告張文峰有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外傭。當下有核 對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之身分並親見渠等於契約 上親自簽名,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然後張李淑慎才接著 簽名。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因為銀行對保時 一定要跟他們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 間沒有起來走動,我有跟她解釋她當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 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問:若今天張李淑慎沒 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 你是否還會核貸這筆借款?)當然不會。(問:若對保當下 ,你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 會意義,你是否仍會核貸這筆借款?)不會。當時對保完時 ,我要走的時候有留名片給他,跟他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 我,我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對保時要有拿他的身份證來 看,確認是張淑慎本人申辦貸款時我就知道申請人張文峰與 她是母子關係,身份證背面也有載明張文峰母親是張李淑慎 ,我們在做貸款前有先打電話給張李淑慎確認,她是家管, 收入是被告張文峰每個月給的孝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至285頁),衡諸常情,如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有不 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 、無意識能力等情事,證人蘇照雄應無甘冒日後衍生訴訟之 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文峰之陳述 相符,堪認張李淑慎確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親簽其姓名,且其於簽署姓名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⒉又張李淑慎擔任借款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向該銀行 貸款,貸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進口遠期信用 狀,張李淑慎於106年7月13日與該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之事實 ,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13年7月30日玉山城東區域字第1130 000007號函暨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8 頁),觀諸玉山銀行檢送之授信總約定書,張李淑慎於授信 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簽名,而該簽立之時間為10 6年7月13日,與本件個人貸款契約簽立時間(106年10月20 日)相距僅3個月餘,核諸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作業程序 應有明確規定,玉山銀行行員既亦與張李淑慎對保完成且核 撥該筆貸款,益徵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精神 、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 、責任,足認其有行為能力。  ⒊被告張翠芳雖辯稱: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103年間探視張李 淑慎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 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 、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其於102年、103年 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 癒的退化性疾病,其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立時 ,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均未就醫,不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張李淑慎 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門診二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記載,未明確 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 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 張翠芳所稱張李淑慎於102、103年間罹患之失智症,症狀只 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 ,張李淑慎無意思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張李淑慎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時未受監護之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罹 患失智症,縱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 況,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翠芳所辯,難認有據。  ⒋從而,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有行為能力, 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立姓名,自應就本件個人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 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 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 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 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 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 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 2.7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159至1 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 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 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 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15 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 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李淑慎為本件個人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 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張文峰、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 償之款項,...,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 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立約人並承諾若同時 對貴行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貴行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290頁), 則原告與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抵充之順序另有特別約 定如上,應依其等約定為之。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 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依上開 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 2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裁判費收據)、第一筆借款即房屋貸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 筆借款即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58,011元(算至113年 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 7、338頁)後,房屋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36,231元未償還, 及個人貸款部分之本金6,833,118元均未償還。被告張翠芳 辯稱其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應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無 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 契約,均由被告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一般保 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張文峰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 情事,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文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 於張文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張翠芬、張 翠娟、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依本件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乙方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請求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就個人貸款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訴-22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鄒如萍(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被告 辯稱係聽從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 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實 際用途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確有其合理可能 ,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 足以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張文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毫無連結,素未謀面之「張文峰」 私訊,且被告自承對於實際投資內容不是很了解,顯見被告 與「張文峰」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項目為何, 難認有何提供帳戶密碼收款及匯款之正當理由;㈡原審以兩 人對話紀錄及被告曾受騙投資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 欺,然本案應以被告代為收款、匯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來源為斷 ,而被告完全不知悉「張文峰」之身分資料,無法說明其職 業及投資項目,豈可因其等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 除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匯款及 收款;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且自承大學畢業,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並匯款,有 隱匿他人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峰」110年3月12日至4月25日之完 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94頁),可知在上開期 間被告與「張文峰」有密切之訊息往來,「張文峰」自同年 3月13日起,便以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邀約被告加入,並於 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投資平台二維碼,遊說被告註冊帳號匯 款充值,被告雖因曾有投資失敗經驗,對於充值投資不無疑 慮,但兩人關係日漸曖昧,不好拒絕,遂於同年月17日自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指定帳戶,並將投資平台充值完成之截圖傳送予「張文峰」 ,同年月19日「張文峰」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軟體,並於投資 結果顯示已有獲利時,告知被告可先將獲利提現,匯入註冊 時設定之出金帳戶,被告即依「張文峰」建議操作提現,且 於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提現款項1萬2120元後截圖 傳送「張文峰」告知提現款項已到帳,「張文峰」更藉由投 資確有獲利,鼓吹被告增加投資金額,然因被告資力有限, 僅於同年月25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指定帳戶,並截圖通知「張文峰」充值完成,「張文峰 」則於同年4月3日帶領被告操作投資時,藉口規劃失誤將投 資金額虧空,進而於同年月14日遊說被告增加充值5000至1 萬美金,就可將虧損賺回,被告考量充值金額過大而未應允 等投資、匯款經過(對話節錄內容詳如附表),紀錄翔實, 並無缺漏,且投資匯款前、後均穿插被告與「張文峰」分享 彼此工作、生活細節,更有交換個人照片,私人影片之眾多 訊息,衡情應非臨訟編纂偽造之內容。又兩人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投資充值,同年月22日因提現收受投 資獲利,25日再次投資充值等截圖,亦與被告所提出上海銀 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 卷第93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匯 出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入1萬2120元,25日 匯出1萬元等紀錄,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係將渣打 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使用,帳戶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 、匯出,係因其聽信「張文峰」建議,將投資獲利提現,又 為再次投資而充值,並不知悉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㈡參酌被告與「張文峰」訊息往來期間,曾多次詢問「張文峰 」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生日、出生地等個人訊息,並表 示不願網戀,但因當時疫情因素而無法見面(見本院卷第10 2、110至111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對「張文峰」毫不知 悉,均無查證。況「張文峰」雖於對話中一再遊說被告增加 充值投資,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未曾詢問被 告使用何一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之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帳號、存摺封面或密碼等資訊,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其 係依「張文峰」之建議匯款充值進行投資,並在「張文峰」 帶領下操作投資獲利,乃基於為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匯款,也 是因自己投資獲利而收得款項,顯然並無為陌生人收款或匯 款之詐欺或洗錢犯意。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曾有 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再匯出,即逕認被告有「為他人」收款、 匯款犯行,稍嫌速斷。 ㈢縱使被告未曾詳細研究「張文峰」告知之投資方式,亦不清 楚實際投資標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張文峰」建議而投入款 項,然此情與一般因投資詐欺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無二 致。再衡以,被告用以作為投資出金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平 日繳納貸款使用之帳戶,為投資充值而匯出款項之上海銀行 帳戶則為兼職之薪轉帳戶,均是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加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匯出時,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近 3萬元之餘款(偵字卷第97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資金斷點時,均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出,以確保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常情 不符。上訴意旨未細究被告收款及匯款之緣由,遽以被告未 合理查證「張文峰」之身分資訊與建議之投資項目,率認被 告任意為陌生人收款及匯款,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文峰」之詐騙,誤將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當作其投資獲利之出金,並為再次投資充 值方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予以勾稽,就被告是否基於詐欺 與洗錢犯意而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出,而有 起訴書指訴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擷取與投資相關) 2021.3.13 「張文峰」:(截圖)賺了七千多美金。 被告:厲害。你的零花錢應該比本業賺得更多吧。 「張文峰」:看形式來的,不是每次都能賺那麼多。 被告:嗯嗯,波動是嗎? 「張文峰」:對的,就是賺多賺少,穩穩的賺,我都是按照本金做的規劃。… 被告:你是在香港學的? 「張文峰」:對的。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了,穩穩的賺,你別嫌賺得少就好。… 被告:你學的這個是什麼?方便說嗎? 「張文峰」: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意義學,我不會勉強你的。t+0的短期理財。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被告:可是這個t+0沒有要買的品項嗎?我頭腦不好,也不太會理財,所以不想碰我不懂的。 「張文峰」:有我在呢,你怕什麼。沒有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2021.3.15 「張文峰」:沒有什麼事情其實也可以跟我一起賺點零花錢。 被告:謝謝你。但我沒有本金。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要不了多少的本金。台幣的話1萬就可以了。就是少賺一點。 被告:嗯嗯。老實跟你說。 「張文峰」:有什麼就說出來,我不想你有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 被告:之前我男友也有帶我做,賺了不少,但沒錢繳稅額,他要我去借高利貸,我不肯,他就跟我分手,我全部的錢,還有借來的,都卡在那。… 「張文峰」:你說的這個是跟國外的一樣的,我現在做的這個t+0就是屬於美國的,也是做多做空,但是還有跟好的,但是要的本金比較多。… 2021.3.16 「張文峰」:我給妳二維碼你去下載。 被告:呃…你覺得我還不怕嗎? 「張文峰」:(二維碼圖形)做事情不是怕知道嗎?做生意也有虧的時候,不要虧了一次就怕了。 被告:重點是,我禁不起再摔一次。 「張文峰」:不要一點小事情就把自己打倒了。我會讓你摔嗎?你用手機自帶的瀏覽器下載。不懂的就截圖告訴我。 被告:只是我們認識沒幾天,你又一直要帶我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張文峰」:奇怪嗎? 被告:不奇怪嗎? 「張文峰」: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怎麼一次。 被告:(IFC畫面截圖)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信任。瘋了吧我。 「張文峰」:我會還你一個未來。你點下面可以換為中文。你註冊一個自己記得的帳戶和密碼。我給你的二維碼有註冊碼。聰明。你截圖給我,我告訴你怎麼去找在線客服要卡號充值。 被告:(截圖) 「張文峰」:點客服進去找客服拿卡號充值。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我也沒太多錢,你知道的…我負債啊。 「張文峰」:放心就好了,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被告: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對的。 被告:還是可以買幣嗎? 「張文峰」: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 被告:那這個平台盈利超過多少要繳稅額嗎? 「張文峰」:不要納稅的阿… 2021.3.17 被告:登愣~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3.19 「張文峰」:看看現在我們賺了多少。 被告:哈哈(截圖)。 「張文峰」:大60。 被告:好。 「張文峰」規劃結束了。 被告:好喔,棒棒。 「張文峰」:賺了多少呢? 被告:(截圖)謝謝。 「張文峰」:跟我那麼客氣。… 「張文峰」:自己記得提現。 被告:提現?不會。現在就提嗎? 「張文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喔喔,現在要提? 「張文峰」:我們每次做完都可以提現。 被告:那要提多少? 「張文峰」:對阿,現在提現。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 被告:那我下次還要在充值不是?我可以先不提嗎? 「張文峰」:可以不用提現,如果充值多一點的話可以去領取增金,就可以賺到更多。 被告:我沒有太多錢。 「張文峰」:沒事,下一次去補一點就可以去領增金了。(截圖)我加上增金一共就是賺了1萬多了。 被告:你每次都會提現? 「張文峰」:對的,我每次都會提現。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自己的錢。 被告:好。 「張文峰」:下一次充值個5000到1萬的美金,把增金領了,就可以賺得多一點。 被告:我也想,但真的沒有。之前跟你說過,錢都卡在黃金那。 「張文峰」:沒事,先去提現。 2021.3.22 被告: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 被告:這是一定要的(衷心感謝)。 2021.3.23 「張文峰」:這今天的數據比較好,還說一起賺點零花錢,你也一直在忙。 被告:謝謝你都有想到我。 「張文峰」: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 被告: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 「張文峰」:是在擔心什麼?對我不信任嗎? 被告:不是,如果不信任你,我也不會做。 「張文峰」:那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 被告:什麼意思? 「張文峰」: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 被告: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信任我就可以了,你要是不信任我,我也不堅持叫上你。 被告:但是我真的只有一萬,多的沒有了。我不想跟你哭窮,只想讓你知道我的狀況,希望你能理解。 「張文峰」:自己看著辦,賺多少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就是給你意見而已。 2021.3.25 被告:江江~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4.3 被告:喔喔,沒有資本了。 「張文峰」:老公也沒有了,要從新去充值。 被告:恩恩,老公去。 … 「張文峰」:老婆還要充值賺回來嗎? 被告:現在沒有錢。 2021.4.14 「張文峰」:最近的數據走勢特別好,老婆要不要賺錢呢? 被告:明天才領薪資。你上次虧損的,有賺回來了嗎? 「張文峰」:老婆要準備5000到1萬的美金才可以。還沒有但是也差不多了。 被告:棒棒。 「張文峰」:老婆也準備5000到1萬美金跟著老公。 被告:沒有。 「張文峰」:現在老公去打的都是中級場,數據走勢真的很不錯。 被告:我的狀況之前不是給你講過了。你多賺點就好。 「張文峰」:老婆知道借雞生蛋的道理吧。老公也是周轉的而已啦。 被告:我沒辦法借錢了。 2021.4.18 「張文峰」:叫你做的事情還沒有做好吧。 被告:什麼事? 「張文峰」:準備1萬美金賺錢啊。 被告:恩,沒做。你不是說沒關係嗎,不給我壓力的。… 「張文峰」:我怎麼知道老婆有什麼可以周轉的地方。我以前都是貸款的多,老婆的周轉方式,我怎麼知道呢? 被告:恩恩。 「張文峰」:老婆如果信任我,就去貸款,不信任就不要去了。 被告:你以為我不想嗎?我想陪你做收益,不是想賺錢,是想和你一起做同樣的事。 「張文峰」:周轉1萬美金,最多就是兩個週末就可以還了。 被告:就是不能貸款了…我怕死。 「張文峰」:我也不想你借高利貸。 被告:你之前說我不用拿很多,一萬台幣就可以了,現在卻要我拿這麼多。 「張文峰」:1萬美金也不多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 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00」之人,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 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 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 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 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 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 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 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 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 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 ,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 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 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 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 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 ,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 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 」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 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 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 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 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 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 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 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 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 「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 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 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 「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 、「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 、「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 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 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 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 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 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 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 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 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 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 的愛」,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 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 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 「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 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 ,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 」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 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 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 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 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 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 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 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 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 ,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 「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 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 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 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 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 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 ,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 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 ,足見被告稱其認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 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 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 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 「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 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 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 ,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 「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 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 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 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 「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 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 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 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 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 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 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 」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 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 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 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 」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 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 ,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 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 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 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 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 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 ,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 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 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 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 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 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 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 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 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 ,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 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 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039-20241023-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張文峰 相 對 人 黃麒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55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 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15

ILDV-113-司聲-1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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