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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3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內容應予 更正為「是」》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訛,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行為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 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 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無意 見」乙情(見本院卷第7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52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蕭順才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莊月麗 謝旻諴 謝昀廷 戴瑋汝 郭英興 金民 金磊 胡秭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23,176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 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 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戴瑋汝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 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 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戴瑋汝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郭英興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667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郭英興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金民、金磊、陳怡 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 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 起、被告劉卓睿、金民、陳怡菁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 告金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胡秭羚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65,578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胡秭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中、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詹千慧(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怡菁、廖正皓、 莊月麗、黃啟明、謝旻諴、謝昀廷、陳嘉蓉、戴瑋汝、郭英 興、金民、吳若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被告,嗣以金磊 、胡秭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具狀追加其2人為被告 ,並撤回對陳○中、廖正皓、黃啟明、陳嘉蓉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友瑞、陳怡菁、謝旻諴、謝昀廷、戴瑋汝、胡秭羚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琦、陳怡菁、莊月麗3人參與陳○中所屬詐欺集團 ,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陳怡菁於民國110年1月間提 供自己帳戶予陳育琦,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 。莊月麗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再將陳○中所提供 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轉帳匯款,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匯款入金民帳戶, 嗣經轉匯至陳怡菁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原告損 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張友瑞犯行雖未經刑事判決,然張友瑞曾招募謝旻諴 與謝昀廷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 友瑞(暱稱「海尼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 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 之工作,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24日間分別受騙匯 款19次,共1,028,970元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又被告張友瑞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向金磊取得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康凱翔郵局帳 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張友瑞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友瑞就原告受損害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戴瑋汝經劉卓睿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郭英興經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得4萬元之報酬。而戴瑋汝、郭英興 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 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戴瑋汝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劉卓睿再轉 交陳育琦;郭英興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輾轉交給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 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戴 瑋汝、郭英興帳戶內。被告戴瑋汝、郭英興、劉卓睿、陳 育琦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 被告2人分別與劉卓睿、陳育琦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金民經金磊轉知張友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 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 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 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 ,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 轉交。金磊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 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 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金 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 具使用。並於之後七日内,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 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予金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原告於社群 軟體上結識稱「楊家慧」之人,對其佯稱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 4日至同年月7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492,000元至上開金 民一銀帳戶。 (五)被告胡秭羚經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而胡秭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 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 書館對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 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原告受騙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678,694元至被告胡秭羚帳 戶內,故被告胡秭羚、謝昀廷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 工犯罪行為,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莊月麗、郭英興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 (二)被告陳怡菁具狀表示:原告遭詐騙期間,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原告所匯款項亦無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損 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辯稱:被告2人未加入陳育琦、張友 瑞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不 知謝昀廷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係因誤信張友瑞所 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又謝旻諴、陳育琦首次見面係在 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被逮捕之翌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 至謝昀廷帳戶係110年1月24日,益徵謝旻諴與原告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民、金磊辯稱:被告金磊僅代為轉交金民提供之帳 戶,被告金民之所以交付帳戶係本於對親弟弟金磊之信任 ,所知之資訊均源自金磊,在提供帳戶前有請金磊再協助 確認使用帳戶之合法性,金磊表示經其友人張文建介紹, 知道張友瑞之公司有租用銀行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故被 告有配合辦理註冊幣託帳戶。嗣金民得知金磊的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後,驚覺事態不對,先向銀行通知提款卡遺失想 要凍結帳戶,不願意繼續讓張友瑞及其背後之人使用,並 請張友瑞返還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等物品,後來發現帳戶 仍有資金流動,又趕緊向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足證金民在 發現恐遭張友瑞欺騙後,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 具時,積極阻止帳戶被繼續使用,確無故意容任或過失讓 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再者,原告損害係遭到投資 詐騙,不因金民沒有出借帳戶給張友瑞而改變原告遭騙之 事實,故金民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受騙金額僅由492,000元入金 民帳戶,且原告對於甫認識、幾無信任基礎之人所稱之可 以賺錢之方式,在毫無查證投資平台之合法性、可信性前 提下,即任意將自己金錢匯入他人帳戶,過程中對方提供 之帳戶不僅戶名與平台名稱不符,亦非公司帳戶而係私人 帳戶,且帳戶不斷更換,顯與一般市場合法投資之流程大 相逕庭,足見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行為為 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育琦、張友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帳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 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為被告陳育 琦、劉卓睿、郭英興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張友瑞、戴瑋汝 、胡秭羚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 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此部 分應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 (已和解)均係自願接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分工行為,其等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雖上開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未 必全程參與,然其等於組織內均擔任重要角色,熟悉集團 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 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 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 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 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 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陳育琦、張 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次查,被告陳怡菁、莊月麗固因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 談,再將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被害人呂榮 順,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等情,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原告受騙無涉 ,除被告陳怡菁另有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匯入492,000 元至被告金民帳戶後,再轉入其帳戶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除被告 陳怡菁所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⒊又查,被告謝旻諴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原告受騙部分,係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查得被告謝旻諴有何參與搜 集、提供帳戶之行為,也未查得有其他參與分工行為」而 獲判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旻諴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再查,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金民、胡秭羚提供 帳戶及被告金磊將金民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友瑞之行為 ,均經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雖原告所匯款項係入金民提供之帳 戶,然金磊係提供自己帳戶後,又有提供金民帳戶資料之 行為,且其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 將此訊息轉知金民,而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也有 重疊,提供帳戶之對象皆是張友瑞,顯見金磊係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而為,上情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難認金磊之行為與金民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上 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與金磊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詳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自應分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 人詹千慧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怡 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金磊)就匯入其等帳 戶以外之款項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 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金額,要屬無據。   ⒌另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匯入被告吳若慈(已和解) 帳戶之288,000元,然依吳若慈之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內容 觀之,無證據顯示吳若慈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金民、 金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⑴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 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連帶賠償原告1,028,970元、⑵被告 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 戴瑋汝連帶賠償原告1,248,000元、⑶被告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郭英興連帶賠償 原告224,000元、⑷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 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金民、金磊、陳怡菁連帶賠償原告 492,000元、⑸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 外人詹千慧與被告胡秭羚連帶賠償原告678,694元,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訴外人詹千慧應分別連帶賠償原 告如前段第⒎點所示之金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與詹千慧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與詹千慧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詹千慧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詹千慧成立和解之金 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參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附 表二所示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育琦、謝昀廷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回證卷第6、21頁);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友瑞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回 證卷第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卓睿、陳怡菁、 郭英興、金民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回證卷第10、12 、27、2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瑋汝翌日即112 年3月16日起(於112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 金磊、胡秭羚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8 、1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1-訴-334-20250326-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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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瑮騰即張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060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7214-2025021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他字第51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文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5日故 意更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11月1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 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5年1月10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0日、24日、 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113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 1月2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詳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17-202501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以仁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黃秀對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吳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 、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 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 ,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 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漏列吳施爽之繼承人黃秀對, 乃具狀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共有人陳吳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林陳純、陳米英、陳麗美、陳美戀、陳昱安、張 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吳三 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405-427、597頁) ,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陳吳三春部分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 1、569-5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吳三 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林陳純、陳麗美繼承,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55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2 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 、張文建、張素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而陳 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 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 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拋棄繼承, 有吳秋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1、253頁) ,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吳秋炳部分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吳珍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琉,被 告蔡青琉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吳珍 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亦具 狀表示同意李吳珍娥部分由被告蔡青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4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陳純、陳麗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37頁),被告蔡棗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並經林陳純、陳麗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林陳 純、陳麗美部分由被告蔡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辰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 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龍政,原告 乃於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 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吳辰雄(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吳辰雄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故原告既為撤回吳辰雄部分之意思 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5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 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7-293頁),而被告吳啟見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 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吳沛韋、吳哲愷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 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 告吳啟見,附為敘明。  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因追加黃秀對、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等之 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內、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 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 霖、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民正、侯冠伶 、鄧世惠、吳自強、劉秀蓮、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吳 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 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黃秀對、吳倡隨、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面積較大,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 考量需留設通行道路、部分共有人欲保留其建物,及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會有土地利用難以達到經濟效益或成為畸零地的疑慮, 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 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 有),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原共有人吳施爽已於3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和 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 吳美慧、黃秀對(下合稱葉和興等15人)尚未就吳施爽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 選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陳素真 、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下合稱陳素芬 等7人)尚未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秋炳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尚未就吳秋 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則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福進分在一起, 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如松則以:對於分割方案、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吳偉中則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 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 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火爐則以:現在分割其不能接受,這樣其會沒有房子 可以住,只有其沒有分原住地,其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其民事 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則以:對分得附圖編號3、12位置沒有意 見,惟旁邊緊鄰嫌惡設施且地形更顯為不規則,鑑價報告未 將此列入估價考量,有失公平性,其等付出的補償金額太高 ;公所有做水溝,剛好在其等分得的土地前面,希望將其等 要分配的土地部分併入共有道路裡面,如果沒有併入的話, 土地會呈現直角,如果併入的話公眾出入也比較方便,其等 的負擔也不會這麼重等語。  ㈥被告吳演聰則以:對分到的位置、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㈦被告蔡青琉、吳西庸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 希望將其等分配位置交換,且鑑價報告鑑價價格顯不相當、 合理等語。  ㈧被告吳永濱、吳龍政、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則以: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吳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俊賢分在 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等語。 ㈩被告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 意見等語。   被告侯冠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分割方式如原告主張之位置 等語。  被告吳坤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略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 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沒有居住在該處,其要分得土地 ,要跟被告吳自強、陳素華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國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跟被告吳國寬是兄弟,要分在一起, 持分不夠的部分同意向他人購買等語。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等要 分在一起,不夠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劉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要跟吳辰雄(已贈與被告吳龍政)分 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沛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分割時應將其與被告吳啟見、吳哲愷分在一起,且以目前 持有面積保留土地,倘無法變更願意增配面積並依鑑價結果 補償所需差額等語。  被告蔡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其主張分配到土地如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一副圖所示 斜線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施爽於39年3月16日死亡,吳施 爽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陳吳金選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陳吳金選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吳施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40字第11090194 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9日中院麟家 家字第1100051741號函、陳吳金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57-173、291-295、353-355 、435-437、593、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吳施爽對系 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6,應由被告葉和興等15人因 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吳金選對系爭土地所持有 應有部分120分之2,應由被告陳素芬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 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秋 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 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吳一憲已於 113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原告請求吳秋 炳之繼承人再為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 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吳一 憲繼承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 記,致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身分,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為本案被告, 然其等應有部分仍應由被告吳一憲取得,是本件被告吳李香 菓、吳一志、吳適純未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293 頁),且為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火爐、吳建篁 、吳建緯、吳永濱、吳演聰、吳西庸、蔡青琉、葉似禎、葉 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上覆鐵皮或屋瓦 之建物,目前仍有多數共有人居住其內,土地北方直接臨公 路,西邊土地往北出去亦可接上開公路,大多數共有人傾向 保留原建物,部分共有人表示如自有部分建物可保留,則其 他建物不一定要保留,對外通行部分一為自土地東北方水泥 道路進入,二為上開所述西方之柏油道約3米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19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3-105、32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有被告吳如松、吳偉中、 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 龍政、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侯冠伶、吳坤內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原告分割方案業已依大致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且於系爭土地內保留附圖編號1、2 所示道路,可使取得附圖編號3至29土地共有人得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 共有,符合公平利益,並使上述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淪為袋地 。被告吳火爐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 一所示位置、面積,惟並未得到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餘 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圖,堪認原告分割方 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 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 、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式。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位置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各共有人分得 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該所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 ,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 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 析及調整,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 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 法求取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且未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予以評估,並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支付或領取金額等 情,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 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 及市場行情,且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 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對鑑定 結果亦沒有意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經估價後,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 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 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被告吳建篁、吳建緯 、吳西庸、蔡青琉固表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不合理或造成負擔 等語,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 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施爽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就 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陳吳 金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等7人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然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 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 人吳施爽、陳吳金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 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緯、吳建篁、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吳倡隨、鄧世惠、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吳秋炳、吳辰雄、李吳珍娥、陳吳三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6 240分之6 2 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即葉和興等15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6(原吳施爽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6 3 吳一憲 120分之1(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20分之1 4 吳坤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吳俊賢 80分之1 80分之1 6 吳福進 80分之1 80分之1 7 吳錦章 120分之3 120分之3 8 吳宗招 30分之1 30分之1 9 吳國祥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國定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吳如松 1000分之25 1000分之25 12 吳春長 80分之1 80分之1 13 張文榮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4 吳國政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吳國寬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吳偉中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吳一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吳致紘即吳建霖 120分之2 120分之2 19 吳火爐 240分之5 240分之5 20 吳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吳建篁 20分之1 20分之1 22 吳沛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3 吳啟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4 吳哲愷 720分之5 720分之5 25 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即陳素芬等7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2(原陳吳金選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2 26 鄧吳月鳳 120分之2 120分之2 27 吳永濱 80分之1 80分之1 28 吳演聰 120分之3 120分之3 29 吳民正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 侯冠伶 120分之6 120分之6 31 吳倡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鄧世惠 40分之1 40分之1 33 吳西庸 60分之7 60分之7 34 吳自強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5 劉秀蓮 120分之6 120分之6 36 蔡青琉 120分之3 120分之3 37 吳龍政 120分之6 120分之6 38 蔡棗 120分之2 120分之2 按: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並均由被告吳啟見取得,現被告吳啟見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5。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1 28.1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2 789.91(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3 283.7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演聰 4 147.91 吳如松 5 141.25 吳坤內 6 74.4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偉中 2分之1 吳錦章 7 74.55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8 145.97(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一憲 2分之1 吳國寬 9 246.80(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國政 2分之1 葛淑蘭 10 138.06 吳國祥 11 249.75(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建篁 12 167.9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西庸 13 497.75 蔡青琉 14 106.66 吳自強 15 142.21 張文榮 16 142.21 吳民正 17 142.21 吳國祥 18 176.89(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龍政 19 213.32 劉秀蓮 20 213.32 吳福進 21 106.6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俊賢 2分之1 吳沛韋 22 88.88(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啟見 3分之1 吳哲愷 3分之1 吳錦章 23 86.9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0分之38 吳春長 100分之62 吳致紘即吳建霖 24 83.31 蔡棗 25 82.44 侯冠伶 26 213.32 吳火爐 27 88.88 吳倡隨 28 106.66 鄧世惠 29 106.66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426877分之22586 吳建緯 426877分之22586 吳演聰 426877分之14791 吳如松 426877分之14125 吳坤內 426877分之3722 吳偉中 426877分之3722 吳錦章 426877分之10759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426877分之7299 吳一憲 426877分之7298 吳國寬 426877分之12340 吳國政 426877分之12340 葛淑蘭 426877分之13806 吳國祥 426877分之14221 吳國定 426877分之14221 吳宗招 426877分之14221 吳西庸 426877分之49775 蔡青琉 426877分之10666 吳自強 426877分之14221 張文榮 426877分之14221 吳民正 426877分之14221 吳龍政 426877分之21332 劉秀蓮 426877分之21332 吳福進 426877分之5333 吳俊賢 426877分之5333 吳沛韋 426877分之2963 吳啟見 426877分之2963 吳哲愷 426877分之2963 吳春長 426877分之5390 吳致紘即吳建霖 426877分之8331 蔡棗 426877分之8244 侯冠伶 426877分之21332 吳火爐 426877分之8888 吳倡隨 426877分之10666 鄧世惠 426877分之1066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含道路)與持分價值之增減情形 (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增減 吳建篁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建緯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演聰 3,165,274元 4,452,712元 1,287,438元 吳如松 3,165,274元 4,141,086元 975,812元 吳坤內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偉中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錦章 3,165,274元 3,089,372元 -75,902元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一憲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國寬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吳國政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葛淑蘭 3,165,274元 4,047,563元 882,289元 吳國祥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國定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宗招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西庸 14,771,277元 15,375,986元 604,709元 蔡青琉 3,165,274元 3,098,611元 -66,663元 吳自強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張文榮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民正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龍政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劉秀蓮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吳福進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俊賢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沛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啟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哲愷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春長 1,582,637元 1,537,881元 -44,756元 吳致紘即吳建霖 2,110,182元 2,376,887元 266,705元 蔡棗 2,110,182元 2,352,065元 241,883元 侯冠伶 6,330,547元 6,308,291元 -22,256元 吳火爐 2,637,728元 2,535,803元 -101,925元 吳倡隨 3,165,274元 3,071,462元 -93,812元 鄧世惠 3,165,274元 2,945,585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6,330,547元 0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1,582,637元 0元 -1,582,637元 合計 126,610,946元 126,610,946元 0元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建簧 吳建緯 吳演聰 吳如松 吳坤內 吳偉中 吳一憲(原吳秋炳) 吳一憲 吳國寬 吳國政 葛淑蘭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宗招 吳西庸 吳致紘即吳建霖 蔡棗 總計 蔡青琉 2,966元 2,966元 6,512元 4,936元 85元 85元 5,486元 5,486元 13,287元 13,287元 4,463元 491元 491元 491元 3,059元 1,349元 1,223元 66,663元 吳自強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張文榮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民正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龍政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劉秀蓮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吳福進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俊賢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沛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啟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哲愷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春長 1,991元 1,991元 4,372元 3,314元 57元 57元 3,683元 3,683元 8,921元 8,921元 2,996元 330元 330元 330元 2,054元 905元 821元 44,756元 吳錦章 3,377元 3,377元 7,415元 5,620元 96元 96元 6,247元 6,247元 15,129元 15,129元 5,081元 559元 559元 559元 3,483元 1,536元 1,392元 75,902元 侯冠伶 989元 989元 2,174元 1,648元 28元 28元 1,833元 1,833元 4,436元 4,436元 1,491元 164元 164元 164元 1,021元 450元 408元 22,256元 吳火爐 4,535元 4,535元 9,957元 7,547元 129元 129元 8,388元 8,388元 20,315元 20,315元 6,823元 751元 751元 751元 4,677元 2,063元 1,871元 101,925元 吳倡隨 4,174元 4,174元 9,164元 6,946元 119元 119元 7,721元 7,721元 18,699元 18,699元 6,280元 691元 691元 691元 4,303元 1,898元 1,722元 93,812元 鄧世惠 9,775元 9,775元 21,461元 16,266元 279元 279元 18,080元 18,080元 43,789元 43,789元 14,707元 1,617元 1,617元 1,617元 10,080元 4,446元 4,032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281,663元 281,663元 618,406元 468,720元 8,033元 8,033元 520,995元 520,995元 1,261,814元 1,261,814元 423,797元 46,618元 46,618元 46,618元 290,465元 128,109元 116,186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70,416元 70,416元 154,601元 117,179元 2,008元 2,008元 130,249元 130,249元 315,454元 315,454元 105,949元 11,655元 11,655元 11,655元 72,616元 32,027元 29,046元 1,582,637元 總計 586,385元 586,385元 1,287,438元 975,812元 16,724元 16,724元 1,084,642元 1,084,642元 2,626,928元 2,626,928元 882,289元 97,053元 97,053元 97,053元 604,709元 266,705元 241,883元 13,179,353元

2024-11-18

NTEV-111-投簡-47-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2號 原 告 張文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 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9至59頁),係就有關民國113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5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院卷第31 頁)不服,然原告嗣後提出之裁決書(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OF20875號,本院卷第63頁)違規事實則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 ㈡、請具體陳明本件欲訴請撤銷之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及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3

TPTA-113-交-1902-2024111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彥希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瑮騰即張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96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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