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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徐敏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25、257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鎔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徐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 徐敏雄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徐敏雄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 人張文菁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鎔至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 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 密條款影本」及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並補充「被告 蔡鎔至、徐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時,因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均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 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時,因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不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等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後分別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小武」、「不 二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 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敏雄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蔡鎔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王雅 仙、張文菁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徐敏雄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其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分別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敏雄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狀,然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等之損失 分文;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 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 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 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蔡鎔至於 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蔡鎔至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蔡鎔至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蔡鎔 至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蔡鎔至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 蔡鎔至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持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其等刑度之評價,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偽造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之工作 ,因而分別獲取每單2,000元(被告蔡鎔至部分)、1,500元 (被告徐敏雄部分)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241 25號偵查卷第113、119頁、本院114年1月23日、3月6日審判 筆錄第5頁),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 被告2人亦未實際賠償予與告訴人等,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 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雅仙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文菁部分) 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6月3日,金額:30萬元)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董事長」欄上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偵查卷第55頁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11日,金額:160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廖偉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73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113年6月28日,金額:35萬元)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賈志杰」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上偽造之「陳永信」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偵查卷第8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55號   被   告 蔡鎔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敏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鎔至、徐敏雄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起許、113年6 月2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櫻遙」、「小武」、「不二家」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股票投資」廣告 ,吸引王雅仙、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分別與LIME暱稱「 林恩如」、「張藝瑤」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張文菁交 付投資款,使王雅仙、張文菁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出示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之蔡鎔至、徐敏雄,足以生損害於 王雅仙、新騏公司、張文菁、聚奕公司、廖偉翔、陳永信等 人,蔡鎔至、徐敏雄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張文菁 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張文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鎔至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2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敏雄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保密條款影本。 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將30萬元交予被告蔡鎔至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3.偽造聚奕公司收據影本2紙。 告訴人王雅仙遭詐騙先後將160萬元、35萬元,分別交予被告蔡鎔至、徐敏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上開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印文,為偽 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 「櫻遙」、「小武」、「不二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鎔至所犯附表 編號1、編號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偽造之公司與負責人、經辦人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 (新臺幣) 出示偽造證件、文書之行為人 1 王雅仙 113年6月3日1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興公園) 30萬元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2 張文菁 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0萬元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廖偉翔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廖偉翔簽名、印文)之蔡鎔至 3 張文菁 113年6月28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 35萬元 偽造聚奕公司之陳永信職員證與收據(上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與陳永信簽名、印文)之徐敏雄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52-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更正為「113 年5月27日」。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印章」,更正為「印文」。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更 正為「白力仁得手後即依『勿忘初心』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 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隱 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案之」刪除。  2.補充「告訴人與暱稱『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白力仁所提供其與暱稱『蔡芸曦』之對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 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張文菁本 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後更改暱稱為「濃 煙伴酒」)及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張文菁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 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而尚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 日薪約3,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 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加入暱稱「蔡芸曦」、「 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07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2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3年1 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2月12日士檢迺暑113偵22766字第113907794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 屬在後。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從113年5月27日開始 做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的工作,最後是在113年6月5 日被警方以現行犯抓到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紀錄 中的詐欺等案件,都是那段時間的案子,從113年5月27日到 113年6月5日等語,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 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5月30日「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白力仁、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6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蔡芸曦」、「勿 忘初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立「鈔前部 署」粉絲專業,吸引張文菁加入LINE連結,並與LIME暱稱「 張藝瑤」者成為好友,指導張文菁下載APP,並要求張文菁 交付投資款,使張文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0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60萬元予出示 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職員證與收據(上 有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章)之白力仁,足以生 損害於張文菁、聚奕公司,白力仁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張 文菁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力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張藝瑤」對話內容照片在 卷,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扣案之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 與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偽造聚奕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賈志杰印文,為 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蔡芸曦」、「勿忘初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之「聚奕公司」、「賈志 杰」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89-202502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記載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偽造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記載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1紙交付予張文 菁收執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國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 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就 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 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 犯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假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3至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 「浩瀚星空」、「張藝瑤」、「劉志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警詢 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 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文菁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固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其中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部分已由被 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 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倘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張文菁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 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3年6月6日,金額120萬元) 1張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5號   被   告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等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朱國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藝 瑤」、「劉志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張文菁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文菁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將新臺幣1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朱國元,朱國 元則將其依指示在超商所列印未經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乙份行使交付予張文菁,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張文菁。迨朱國元取得前開張文菁交付之款項後,旋上 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 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文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4-12-26

SLDM-113-審訴-1907-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菁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6

TPDV-113-消債聲-8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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