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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翔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翔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正豪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古宇翔因林○宇(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詎二人談判未果,古宇 翔見前來接應之王正豪與另名不詳共犯(下稱甲男)分別駕駛某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與騎乘機車到場,渠等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古宇 翔先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林○宇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系 爭白色車輛,惟遭林○宇抵抗。古宇翔見林○宇在抵抗過程中一度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而無法得手,古宇翔遂夥同在場之甲男、王正 豪,由古宇翔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打林○宇,甲男拉住抱住路旁之 電線桿之林○宇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王正豪則要求林○ 宇上車及要求林○宇前往王正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均遭林○宇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 手環繞林○宇脖子並將右手下壓,將林○宇往下拉扯,林○宇向上 掙扎數秒突然向下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林○宇往前拖曳離 開上址超商,致林○宇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 等傷勢,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林○宇從癱軟中恢復,古宇 翔及王正豪命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林○宇前往王正豪之系爭 住處,而非法剝奪林○宇之行動自由。林○宇到達系爭住處後,古 宇翔要求林○宇通知友人送錢到場贖身,林○宇遂於聯絡其女友謝 ○妮(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之過程中暗示謝○妮趁隙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 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王正豪之住處周邊尋 找,發現古宇翔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詢問後一度否認林○宇在 該處屋內,終由警員重新查得林○宇之行蹤後再次返回該處,始 知林○宇即在王正豪之住處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古宇翔、王正豪(下合稱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古宇翔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在場另名不 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林〇宇,且告訴人嗣與被告2人共 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 稱: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係自己走到王正豪之 系爭住處,自不構成加重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一、古宇翔因告訴人積欠其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112年1 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 古宇翔夥同在場之不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掐脖 子之方式削弱告訴人之抵抗,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鈍傷、唇 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古宇翔、王正豪嗣與告訴人 共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7-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提 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白色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口,在場之甲男於上開時地拉住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之告訴人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坐車門, 王正豪則要求告訴人上車及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均遭 告訴人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 癱軟,古宇翔並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往前拖曳離開上開超商 ,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告訴人從癱軟中恢復,古宇翔 及王正豪命告訴人一同前往王正豪之系爭住處之事實,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正豪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古宇翔、告訴人 為同事關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上個月向我預支薪水1萬7,0 00元卻突然提離職,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古宇翔知悉後約 告訴人於上開超商談,我工作結束後駕車至上開超商會合, 我抵達時古宇翔與告訴人打起來,我跟告訴人提議到我家談 ,後來我、古宇翔及告訴人到我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20-2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亦於警詢指述:當天王正豪開車過 來,王正豪對古宇翔說:「讓他(林○宇)自己上車」,古 宇翔問我要不要上車,我都堅持說不要,我要等警察,古宇 翔拉我手腕又打我,王正豪又說:「讓他(林○宇)自己上 車就好,不要那麼難看」,之後王正豪離開又回來,古宇翔 繼續與我拉扯並勒住我脖子,我短暫昏迷,嘴唇跟雙腳腳背 流血,古宇翔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古宇翔問我能不能配 合走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我說可以古宇翔才放開我,我即 跟著古宇翔及王正豪到系爭住處等語(偵卷第25-26頁)。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王正豪駕 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白色轎車內交談後,向後轉與 古宇翔說話,古宇翔交談後將頭轉向告訴人,古宇翔轉向告 訴人後,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不停往 往轎車反方向掙扎,告訴人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超商門 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古宇翔持續雙臂環繞 告訴人脖子並大力往轎車方向拉扯,古宇翔持續拉扯並緊抓 住抱住電線桿之告訴人,甲男走到告訴人左側,並以拉住某 物之姿勢站在告訴人左側,王正豪從車上下來往甲男、告訴 人及古宇翔方向走過去,王正豪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交談 ,古宇翔持續拉住告訴人,隨後王正豪走向白色轎車,甲男 則打開轎車後座車門,王正豪嗣回到轎車駕駛座,王正豪上 車前將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 、王正豪均駕車離去,過程中古宇翔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 後王正豪與甲男返回,古宇翔拉起告訴人外套下方及抓住告 訴人右臂往後扯,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古宇 翔再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告訴人掙扎並以左手抓 著電線桿,古宇翔又持績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王 正豪往古宇翔方向靠近,王正豪伸手拉住古宇翔繞住告訴人 脖子之右手,但古宇翔仍持續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並將 右手往下將告訴人往下拉扯,告訴人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 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 畫面,王正豪走在古宇翔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告訴人整 程均以脖子被古宇翔鉤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第87- 128頁)。 (二)是綜觀王正豪自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過程及本院勘驗 結果,足見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 王正豪到場後已見聞古宇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緊拉 住電線桿並往古宇翔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告訴人不願依 照古宇翔之意行動,古宇翔卻又將告訴人朝王正豪之車輛方 向拉扯,甲男亦將王正豪駕駛車輛後車門打開及動手拉住告 訴人,王正豪於此狀態下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 可見被告2人及甲男確實欲將告訴人強拉上王正豪駕駛車輛 至系爭住處,但均遭告訴人拒絕,嗣因告訴人遭古宇翔勒住 脖子癱軟,才遭古宇翔拖曳拉離上開超商前電線桿,王正豪 亦隨同其等離開,告訴人清醒才隨同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王正豪亦有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告訴 人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車輛,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未證稱其有遭王正豪拉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係為古宇翔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 之債務一事前往上開超商,古宇翔、王正豪及甲男共計3人 ,在場分別以毆打、強拉、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及 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往王正豪車輛及系爭住處 前進,並於後續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短暫昏迷後,告訴 人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則告訴人係於歷經遭強拉、 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又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 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古宇翔、王正豪要求於此 癱軟狀態下恢復之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古宇翔、 王正豪承接與甲男營造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告訴 人顯係處於古宇翔、王正豪實力支配下,不得不依據古宇翔 、王正豪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 抑制。由是可認,被告2人與甲男對於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 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自有犯意聯絡,客觀 亦有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甲男當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 他方法剝奪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四、被告2人雖一再以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係自 行隨同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等語,抗辯其等並無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云云。惟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具體行為 ,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即屬 之。是依據前述,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及甲男共同以上開毆 打、勒脖子之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朝告訴人不願意行動之 方向前進,告訴人均明確表達拒絕同行後,告訴人又遭勒昏 ,待告訴人清醒後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在此連續狀態下顯然受到壓制,並不因告訴人係以自 行步行方式前往系爭住處而有異,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非有據。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壹、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 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 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2人與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毆打、勒住脖子、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 ,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僅能聽命前往系爭住處,自係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 年人,被告2人不爭執其等均知悉告訴人案發時為少年(本院 卷第35-36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 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 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係與甲男共同以毆打告訴 人、勒告訴人脖子等方式,命告訴人上車前往系爭住處之方 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行為手段自非輕微。 惟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古宇翔112年12月17日15時2 7分54秒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於同日15時39分2秒告訴人昏迷 遭拖曳,於同日16時05分凱旋路派出所接獲110報案告訴人 於高雄市福德三路即系爭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凱旋路派 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偵 卷第131-133頁),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歷時不 超過2小時,時間非屬甚長。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 評價其責任即足。又審酌古宇翔為實際毆打、勒住告訴人脖 子之人,其犯行手段顯然比王正豪嚴重,是古宇翔之刑度應 重於王正豪。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古宇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罪、毀棄損壞罪之前科,王正豪無前科,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古宇翔素行 非佳,王正豪素行則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 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基於當事 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2人本案犯 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7

KSDM-113-訴-61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林佩樺 被告 張晏銓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邀集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 長興」投資APP,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被告於113年7月4日接獲群 組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原告面交取款,被告依指示先行備 妥①附有被告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黃阿秀」、「職務:外派專員」等不實文 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收款日 期」、「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長興帳號」、 「新台幣(大寫)」、「經手人」欄位,填載「113年7月4 日」、「林佩樺」、「x壹玖x壹xxx」、「0」、「壹佰玖拾 萬壹仟元整」、「黃阿秀」,並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 文,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 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永康大橋店,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佯為「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阿秀」收到款項之意,再交 付予原告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此時, 被告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不遂,惟原告之前已受騙2, 4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並以車手人數及金額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也是被害者,朋友騙我 是做博奕球賽的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這是 我第一次去收錢,就被抓了,警察說只有4千元真鈔,其他 都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示 ,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4日13時3 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向原 告收取款項時被當場查獲,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日確實未 拿到該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7月4日之行為受有 損害,應堪認定。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於113 年4月起曾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然前揭檢 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而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復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受騙款項之損害與 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訴-200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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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晏銓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11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承認,現亦認罪,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經濟上原有男友協助,惟因男友突然於113年1月底過世,致 被告經濟頓時陷入困難,然因已多年未工作,雖經多次嘗試 ,仍難覓得穩定工作,又實因思慮未周且需錢孔急,方聽信 友人高宜溱之子鍾維之說法而涉入本案,對本案之發生亦後 悔不已。然被告之主觀上惡性不重,且非主導詐騙行為之人 ,更非最終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依原判決之科刑,容有法重 情輕之虞。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等狀況,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容有違誤。㈡被告業 於113年9月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供出上游成員高宜溱及其 子鍾維,並對警方提供之照片予以指認,堪認已具體特定上 游成員之年籍,請審酌本件有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請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若有符合上 開條文之情形,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並敘明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 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林佩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 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 (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積欠卡債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男友甫過世,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涉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時,答以:我真的不知道有詐欺 與洗錢防制法等語(偵卷第16頁),而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 認罪,是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認罪一節,應有誤 會。  ⒉又上訴理由所指其已至警局製作指認上手之筆錄部分,依卷 附土城分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6795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9至100頁)等 資料,可知被告雖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供陳本案係由高宜溱 介紹其子鍾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乙節,然警方尚未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無從認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情形。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業論敘如前,是並無修 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⒊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 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 可非難程度,且雖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而生損害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⒋另上訴意旨所稱其男友甫過世、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主 導詐欺犯行更非最終收取款項之參與程度、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各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慮,並無漏未審酌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至上訴意旨謂被告供出上游之 部分,縱未能順利查獲,亦請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 緝態度良好之部分,本院認經綜合全案情節及本件如上述各 項量刑事由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仍屬 妥適,尚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尚有減刑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並無前科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 本院已坦承犯行,且雖至警局指認上游之部分尚未經查獲, 然其願意供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俾利檢警機關打擊詐欺犯罪 之態度尚可。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此部 分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何況告訴人亦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保 障其權利,尚難遽因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即逕謂被告毫無 悔意。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經參酌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款項予公庫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暨其金額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上訴-176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5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晏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95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5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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