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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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昭玉 被 告 黃昫哲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飛機暱稱 「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黃昫哲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張景翔則 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收水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原告聯絡, 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匯款或面交現 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被告 2人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市區○○00 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被告黃昫哲進入店內向 原告收取52萬元後,旋交予被告張景翔,再由被告張景翔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 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2人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476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39頁),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 事,並造成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2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2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5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原訴-1-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 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 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 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 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 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 7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9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99 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723元、 違約金雜費計2,0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 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91元 張景翔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95-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張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40-202503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 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218元 張景翔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9953元 張景翔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ULDV-114-司促-1568-202503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景翔即駿竹企業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1,610,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5日 4,585,000元 1,610,000元 114年1月7日

2025-03-12

TNDV-114-司票-874-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柒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5,7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5

TPDV-114-司票-4891-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景翔 洪秋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零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0,09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43-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3號   被   告 張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景翔明知賴彥綺(所涉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已另行提起公 訴)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為期2週,接續透過賴 彥綺借予其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 賭博網站,使用賴彥綺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世界盃足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 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 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賴彥綺等人所有,張 景翔合計賭輸新臺幣2萬1,400元。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彥綺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 賭帳務明細、賴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 網頁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網際網 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 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96-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景翔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0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97,24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4,704元為 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0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543元為 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6

PCDV-114-司促-4941-2025022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壹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2115元 張景翔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促-98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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