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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 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 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 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 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 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 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 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 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 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 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 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 、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 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 、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 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 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 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 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 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 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 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 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 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 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 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 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 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 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 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 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 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 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 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 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 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 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 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 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 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 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 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 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 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 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 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 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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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卓福盛 被 告 張智為 呂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張智為負擔新臺幣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智為以新臺幣6, 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 聲明為:(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智為,租 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 稱107年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 房屋當時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被告張智為亦稱承租 後將裝修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定由被 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 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用折抵1 07年租約全部租金。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為向原告 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110年租約),惟原告發現被告張智 為未依107年租約進行修繕,遂於110年租約與被告張智為約 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 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 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 求約定修繕項目之修復費用。 (二)然110年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智為未依約定進行修繕,顯然 違反107年契約約定,故被告張智為不得以修繕費用抵付107 年租約之租金總額36萬元,被告張智為有給付107年租約租 金之義務,而被告呂寶玉為107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責任。爰依107年租約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又被告張智為亦未依110年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 行修繕義務,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爰依110年 租約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修繕費用。 (三)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 位聲明: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智為則以:原告出租時,系爭房屋髒亂、未整理,屬 於俗稱之米奇屋,所以107年租約約定由我幫原告整理房屋 ,以抵付107年租約之租金36萬元,我於107年租約、110年 租約期間已經將系爭房屋整理好(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 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且我支出之整理裝修費用早已超 過36萬元。至於110年租約約定之增設4樓至頂樓鋁梯部分, 系爭房屋本來的鐵梯在出租前已經壞掉了,我後來有加裝移 動式鋁梯,我交屋時鋁梯還在,後來為何不見我就不清楚。 而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部分,因為系爭房屋3、4樓是屬 於違建,在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前,我怎麼敢施工。至於原 告提出照片主張我未依約定裝修,然原告所提出插座未修繕 照片,並非我交還房屋時之情況。衛浴照片,看不出來有何 問題,只是有點髒。至於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我早已完 成,只是系爭房屋本身有漏水問題,即使我完成修繕,還是 會有漏水壁癌問題,並不表示我未完成約定修繕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寶玉則以:被告張智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堆滿垃 圾、抽水馬達損壞,沒有自來水、門窗損壞、房屋漏水、馬 桶堵塞。因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無力修繕房屋至可正常使 用狀態,故與被告張智為約定以高於當地行情之租金出租系 爭房屋,並由被告張智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狀態 抵付全部租金,被告張智為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 狀態,且被告張智為所支出之裝修費用早就超過107年租約 租金金額,故無積欠原告107年租約租金,110年租約租金也 有支付,現在又要求被告張智為給付租金,並要我負連帶責 任,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被告張智為簽訂107年 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 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兩造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 定由被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 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 用折抵107年租約全部租金。嗣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 為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並簽訂110年租約,且約定被告張 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2樓衛浴修 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 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求約定修 繕項目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107年租約、110年租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 7年租約附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房屋裝修業已同意 乙方(被告張智為),其裝修於租約到期,免回復原狀。其 裝修費用抵租金,其工程費用、明細詳如附件」(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由此可知,107年租約附約約定由被告張智為裝 修系爭房屋以抵付租金,故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給 付係裝修系爭房屋,而該附約約定工程費用、明細載於附 件,惟原告並未提出107年租約之附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附件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0頁),故無法從 107年租約認定被告張智為實際所需修繕之項目為何。  2、惟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屋況照片、兩造歷次書 狀及陳述,可知107年租約附約之目的在於,原告藉由出租 系爭房屋方式達到房屋修繕之利益,被告張智為則以修繕 房屋達到免附租金之結果,則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 給付,解釋上應認係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 已足。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系爭房屋出租時各處均堆置滿雜物、垃圾、陽 台有樹根、屋況不佳、屋內凌亂不堪,顯然無法為正常使 用。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整理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 64、112至119頁),顯示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垃圾已清理完 畢、並有重新上漆,較出租前之屋況明亮、整潔,已符合 一般可正常使用之屋況。故被告張智為已履行107年租約所 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其依約自毋庸給付原告租金,則原 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無理由 。 (二)原告備位依110年租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6萬元修繕費用 ,有無理由?  1、110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乙方(被告)106年承租 ,允若下列屋況修復:⑴2樓衛浴修繕、⑵屋內插座修繕、⑶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⑷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⑸3樓至4樓 樓梯間增設夾板。因未完成,乙方須於本約期限完成,若 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須給予甲方(原告)修復現 金,不得異議。」可知此與107年租約不同,上開約定係於 租金給付義務外,另約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租約屆滿前 履行約定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時,原告得請求未履行部 分所需之修繕費用,故此部分應審酌被告張智為是否已履 行約定項目之修繕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並請求被告張 智為依約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張智為構成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2樓衛浴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2樓衛浴修繕,並提出其113年1 0月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已完成修繕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衛浴照 片(黑白),馬桶及洗手台雖有汙漬,但並無髒亂不堪或無 法使用之情形。復參以110年租約係約定110年12月31日前 完成修繕,而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為113年10月間,距110年 租約屆滿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該衛浴馬桶及洗手台之汙漬 ,是否為被告張智為交屋當時之狀況或交屋後正常使用之 髒污,無從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智為 未依110年租約約定修繕衛浴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3、屋內插座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屋內插座修繕,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120至121頁) ,然為被所否認,並辯稱並非其交屋時之情況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之照片固顯示電源插座有電線外露、缺少蓋保 之情形,然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無法確認 是何時拍攝,被告張智為亦稱該照片是其交還房屋前之照 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原告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 照片,僅有拍攝插座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插 座及何時拍攝之插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 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4、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122至123頁),然為被 告張智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固有剝落、壁癌之情形,惟被告張 智為表示為交還房屋前之照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參 被告張智為所提出裝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3、112至116頁 ),系爭房屋牆面並無剝落、壁癌之情形。至原告113年10 月14日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雖有剝落、壁癌之情形 ,惟原告自稱該照片為113年10月所拍攝,該拍攝期間距被 告張智為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而自兩造歷次書狀及陳 述均未提及有約定修復漏水,則被告張智為辯稱其已完成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只是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完成修繕 還是會有漏水壁癌問題等語,顯非子虛。又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5、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為被告張智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所提出之照片系113年 10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照片中雖未見有可 通往頂樓之移動式鋁梯,然原告拍攝時間距110年租約約定 需完成裝設鋁梯之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已相隔超過2年 ,且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 ),該照片無法佐證被告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未 完成裝設移動式鋁梯,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張智為於110年租 約屆滿交屋時,系爭房屋4樓戶外之照片證明被告張智為斯 時未履行110年租約約定裝設移動式鋁梯,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6、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 板,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張智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智為雖辯稱原告 未申請裝修許可前,不敢施工等語。惟被告張智為既於110 年租約同意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自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至於倘需要申請裝修許可,被告張智為應 向原告要求履行協力義務申請裝修許可,然被告張智為並 未向原告請求申請施工許可即自行拒絕給付,而非原告拒 絕履行協力義務或遭工務機關駁回裝修許可時,始拒絕履 行此部分之義務,則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之約定甚明 ,原告自得依110年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  7、末查,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為6,300元 (單價6,000元加5%稅金),業據原告提出築庭豊室內裝修公 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 依110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6,3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 告張智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智為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110年租 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智為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智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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