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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 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 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 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 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 、「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 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 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 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 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 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 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 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 」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 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 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 ,「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 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 、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 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 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 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 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 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 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 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 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 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 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 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 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 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3-28

MLDM-114-訴-149-2025032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焜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4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詹慶忠(未受傷)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詹慶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撞上前方停等號誌,由告訴人張楚彤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 秀貞、王家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張楚彤 受有下背挫傷、告訴人李秀貞受有後頸部挫傷、告訴人王家 洲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第五頸椎中心脊髓症候 群、頸椎椎間盤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112年10月23日,告訴人 張楚彤於當日已知被告為肇事當事人,然告訴人張楚彤於11 3年4月26日方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又本案已據告訴人李秀貞、王家洲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張楚彤亦有提出撤回告訴狀),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審交易-55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郝楚卿即張楚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4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5

HLDV-114-司促-345-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楚濂 住○○市○○區○○路0段0 00號00樓之0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758-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楚濂 住○○市○○區○○路0段0 00號00樓之0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張楚濂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758-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楚濂 住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0段0 00號00樓之0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楚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758-202412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楚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楚林於109年6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5,57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9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5,576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 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 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0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76元 張楚林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015-202411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楚欣 債 務 人 李少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楚欣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李少燕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申 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388,736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債務人張楚欣自民 國113年0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23,1 2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 行於113年10月09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 李少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0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121元 李少燕、張楚欣 自民國113年05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323,121元 李少燕、張楚欣 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121元 李少燕、張楚欣 自民國113年0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KLDV-113-司促-6063-202411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張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入境我國是所登記的地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本 院認為境外人士入境所登記的地址應該是實際之住所地,否 則就難以收受入境或移民有關單位的通知、文件,進而可能 導致自己遭受不利益。既然本院認為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 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 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3

PCEV-113-板小-3562-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盧柏笙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許清萬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許明太 翁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月治 被 告 許自強 許明和 許明春 許一鳴 許育誠 楊美珠 張楚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月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 分割:㈠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自強、許一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一編號丙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 得;㈣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明 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㈤附圖一編號戊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明太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 之1,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9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宜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卷二 第45至54頁),經本院對蔡宜靜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乃第 59、60、6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蔡宜靜均未為 承當訴訟之聲明,則依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 許明太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之方法,為促進土地有效 利用,爰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至於附圖一編號 戊部分,請考量張楚君欲單獨所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要 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才能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清萬: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編號甲、 乙、丙、丁部分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配,編號戊 部分土地如果當事人沒有希望共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 不能再創設一個共有狀態。  (二)被告許明太、翁義隆:可取得補償而不分配土地,同意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許自強、許一鳴: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許自強、許一 鳴及分屬其他共有人之建物,應按建物位置原物分割,願 共有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對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 無意見。 (四)被告許明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  (五)被告許明春、楊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願與被告許明和、許育誠一同分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旁邊鐵 皮屋之基地,同意按被告許清萬所提方案(此方案關於附 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同主文第一 項,惟編號戊部分土地係由原告、被告翁義隆、許明太、 許明和、許明春、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保持共有,即 下述之8人共有方案)分割。 (六)被告張楚君: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已籌得補償金額,希望單 獨取得上開房屋之基地即附圖一編號戊部分土地,不與其 他人共有。 (七)被告許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485至487頁);又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於訴訟前及訴訟中,均未能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採擇: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之六邊形土地,其北側、東北、東 側均臨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道路(此道路呈弧形圍繞系 爭土地上述3側界址),其餘地界則未臨路。系爭土地上 現坐落有下列未保存登記建物:⑴附圖二編號1建物:為1 層樓之鐵皮屋,據被告許自強、許一鳴陳稱,此建物與其 長輩所居住,坐落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1194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相通,希 望能保留;⑵附圖二編號2建物:為一石棉瓦平房,上掛有 中山路1段382巷5號之門牌,被告許清萬表示此建物為其 所有,請求保留;⑶附圖二編號3號,為2棟相鄰之平房, 據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表示,該屋現由許明和、 許明春之母(亦為被告楊美珠之婆婆,被告許育誠之祖母 )居住,與5號房屋共用門牌;⑷附表二編號4建物:為一 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段382巷3號,為被告張楚 君所有;⑸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另有一棟磚瓦造平房,現無 人居住,亦不知為何人所有。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上述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或勘驗時陳明使用現況,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 製作之現有建物複丈成果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 38、183至213頁)。此外,經本院調取房屋稅籍資料之結 果,歸仁區中山路1段382巷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張楚君,5號建物則有2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許 清萬及訴外人許清勇,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自 強,則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 頁)。  (三)系爭土地為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當在房地合併利用之 情形下,始能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附圖一所示原物 分割方式,係被告許清萬考量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 足以完全取得附圖二編號2建物之基地後,依其自身欲保 留之範圍及其他共有人陳明欲保留建物之基地位置予以分 割後提出,依此方案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均鄰接中山路1 段382巷道路,而關於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自強、 許一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清萬取得部分,為 上開受分配之當事人所同意,亦可使被告許自強、許一鳴 、許清萬取得其所有或所使用建物之全部或部分基地,自 屬適當。而編號丁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及楊美珠等人長輩之住所,再考量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楊美珠已陳明願就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被告 許育誠雖未曾到庭表示意見,然就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 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保持共有此分割方式,業 經本院多次送達被告許育誠,其均未曾表示意見,應認此 方案並不違反其意願,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四)至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此宗土地固為被告張楚君所有建物 之基地,然張楚君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僅736分之1, 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明顯不足以取得編 號戊部分土地之全部,且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及楊美珠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 地,其面積均低於上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後可分得 之面積,另尚有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故許清 萬所提出之原分割方案,係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 楚君、許明太、翁義隆及土地面積分配不足之原告、被告 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8人共有(下稱8人共 有方案);嗣因原告表示不願分配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 願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分歸被告張楚君取得,亦即將編號 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許明太、翁義隆、許明春、 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等7人共有(下稱7人共有方案) ,本院依上開7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或分配不足之面 積間之比例,計算其等7人共有方案中於編號戊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將此方案送達全體共有人,於無人表示異 議後,方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將此7人 共有方案之找補金額,並經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9、第437至461頁、卷二第 7至14、73頁,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嗣後,被告張楚 君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願支付補償金以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被告許明太、翁義隆亦表明其願 不分配土地僅獲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本院 考量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前對將分配不 足面積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乙節,並無異議,乃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將被告張楚君所 提出之上開新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 、楊美珠(被告許育誠未曾到庭;被告許明和僅於被告許 清萬尚未提出附圖一方案前之111年7月7日曾到庭;被告 許明和、楊美珠於111年11月3日到庭表示同意8人共有方 案後,即未再出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請其於文到後10 日內就此新方案表示意見,並於函文上註明「如未表示意 見,本院將視為仍欲按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亦即不 願出售持分)」等語,該函文均已送達被告許明春、許明 和、許育誠、楊美珠(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201、203 、207、209頁),然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 珠均未就被告張楚君之新方案表示意見,應認其等仍欲按 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原物。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認被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分得之編號 丁部分土地與編號戊部分土地相鄰,將其分配不足之面積 換算為應有部分分配於編號戊部分土地,日後尚有合併利 用之望,而將原告於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不足部分及被告 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換算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後,分歸願支付補償金之被告張楚君,可增加 分割後張楚君於編號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擴張其對所 有建物基地之使用權利等情,認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許明春、許明和、許育誠、楊美珠,張楚君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見附表 二備註欄),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核屬妥適。  (四)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98年1月23日所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 ,即為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 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4項立法理由即明。故當事人之意願,並非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是否維持共有之唯一裁量因素,本院係綜合 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未來發展,基 於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就編號丁、 戊部分土地維持由部分共有人共有,是原告、被告許清萬 主張需共有人同意保持共有始能創設新共有關係為由,應 將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楚君單獨所有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式分割,符 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爰採 為本件之原物分割方式。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許明太、翁 義隆未獲原物分配,且因各宗土地形狀、面積、臨路寬度 各異,存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土 地價值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本院前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找補金額者 ,雖為7人共有方案,然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 值及本院所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各宗地之價值為評估,本 院爰以該報告書所評估之土地價值,計算依主文第一項所 示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計算方式及最終補償方式見附表三至五),並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清萬 6分之1 2 許明太 24分之1 (備註:於111年5月9日移轉予蔡宜靜)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4 許明和 24分之1 5 許明春 24分之1 6 翁義隆 24分之1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8 許育誠 24分之1 9 楊美珠 24分之1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11 盧柏笙 24分之7 附表二(編號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許明和 355951分之26404 2 許明春 355951分之26404 3 許育誠 355951分之26404 4 楊美珠 355951分之26404 5 張楚君 355951分之250335 計算方式: 一、本件原物分割方案中,被告許明太、翁義隆未分得原物,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之16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得之編號丁部分之7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均少於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得面積,故先計算盧柏笙、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之應有部分及許明太、翁義隆、張楚君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如下(至於被告許自強、許一鳴、許清萬均分得之土地均與按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不列入計算):   1.盧柏笙:7/24-164/737(即編號乙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223/17688。 2.許明太:1/24。 3.許明和:1/24-(75/737(即編號丁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1/4)=287/17688。 4.許明春:1/24-(75/737)×(1/4)=287/17688。 5.楊美珠:1/24-(75/737)×(1/4)=287/17688。 6.許育誠:1/24-(75/737)×(1/4)=287/17688。 7.翁義隆:1/24。   8.張楚君:1/736。 二、再以上開共有人分配不足或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為換算,即可得出如使上開8名共有人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盧柏笙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112516,許明太、翁義隆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67804,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分配不足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355951分之26404,張楚君原應有部分可換算為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55951分之2211。 三、末將盧柏笙、許明太、翁義隆上開於戊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歸予張楚君(112516/355951+67804/355951+67804/355951+2211/355951=250335/355951),最終結果即如上表所示。            附表三(各共有人原權利範圍價值)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價值(A) 1 許清萬 6分之1 7,627,862元 2 許明太 24分之1 (訴訟中移轉予蔡宜靜) 1,906,965元 3 許自強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4 許明和 24分之1 1,906,965元 5 許明春 24分之1 1,906,965元 6 翁義隆 24分之1 1,906,965元 7 許一鳴 4416分之641 6,643,286元 8 許育誠 24分之1 1,906,965元 9 楊美珠 24分之1 1,906,965元 10 張楚君 736分之1 62,184元 11 盧柏笙 24分之7 13,348,756元 合計 1 45,767,164元 備註:即鑑定報告書第75頁。 附表四(依主文第一項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原物之價值及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價值 (B) 差額(B-A) 1 許自強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2 許一鳴 甲 2分之1 6,717,460元 +74,174元 3 盧柏笙 乙 1分之1 10,089,936元 -3,258,820元 4 許清萬 丙 1分之1 7,567,452元 -60,410元 5 許明春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6 許明和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7 許育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8 楊美珠 丁 4分之1 1,141,819元 -15,378元 戊 355951分之26404 749,768元 9 許明太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0 翁義隆 未分得土地 0元 -1,906,965元 11 張楚君 戊 355951分之250335 7,108,508元 +7,046,324元 合計 45,767,164元 備註:分配位置價值引用或換算自鑑定報告書第74頁上方分割方案土 地分配位置價值試算表、第76頁上方分割方案價值計算表。  附表五(依上表價值增減結果計算之相互找償金額配賦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自強 許一鳴 張楚君 合計 盧柏笙 33,597元 33,597元 3,191,626元 3,258,820元 許清萬 623元 623元 59,164元 60,410元 許明和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春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楊美珠 158元 159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育誠 159元 158元 15,061元 15,378元 許明太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翁義隆 19,660元 19,660元 1,867,645元 1,906,965元 合計 74,174元 74,174元 7,046,324元 7,194,672元 計算方式: 一、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換言之,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增加之價值,按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金額之比例,分別補償之。 二、本件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許自強、許一鳴及張楚君等3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為盧柏笙、許清萬、許明和、許明春、楊美珠、許育誠、許明太、翁義隆等8人,應茲舉原告盧柏笙(價值減少3,258,820元)為例,計算其應受補償金額如下: 1.本件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其減少之金額合計為7,194,672元,盧柏笙短少部分之比例為0000000分之0000000。 2.故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應補償盧柏笙之金額如下: (1)許自強、許一鳴部分: 均為:74,174元×0000000/0000000=33,597元。 (2)張楚君部分: 7,046,324元×0000000/0000000=3,191,626元。 3.其餘類同。 三、關於許自強、許一鳴應補償許明春、許明和、楊美珠、許育誠4人之金額,因計算出之金額為158.5元(計算式:74,174元×15378/0000000=158.5元),並非整數,為給付之便,爰交錯調整如上所示。

2024-10-09

TNDV-111-訴-6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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