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M-114-訴-14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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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沈哲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應補充「、『阿宏』」、第14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威威』」、第15列之「予謝杏枝」後應補充「填寫」、第17列之「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應更正為「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曾昱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由「威威」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電子檔、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謝杏枝收取款項,「威威」會指派「阿宏」向其當面收水,「誠誠」是最上層的、有講過工作一天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2,500元,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誠誠」、「威威」、「阿宏」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張楚」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告訴人因接獲「張楚」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尚無證據證明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誠誠」、「威威」、「阿宏」、「張楚」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負債亟需償還,為圖金錢利益,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共犯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識破其等詐術,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實際交付金錢,未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被告所為仍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構成威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車手,預期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極為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件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大夜班打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胞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威威」、「誠誠」聯繫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告訴人填寫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3年12月間數次面交取款後,「威威」給付其車資1萬元,經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顯係供被告同類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㈣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前者係經疑似另案被害人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應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後者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較接近被告所稱過去從事直銷業時販賣汽車清潔劑等產品之推銷話術,應非起訴書所稱「教戰手冊」,亦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 1.經謝杏枝填寫資料於其上 2.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5,700元 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4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9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已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 1.經洪榮謀、高李秀織填寫資料於其上 2.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桃紅色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與LINE暱稱「威威」、TELEGRAM暱稱「誠誠」(下稱 「威威」、「誠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以臉書暱稱「張楚」之帳戶,向謝杏枝佯稱可透過BARRICK SPA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EX.finance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交易黃金獲利,並介紹「橙鑫幣商」、「會旺虛擬貨幣」、「林Vance(幣商)」等幣商予謝杏枝,要求謝杏枝儲值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用以交易黃金,致謝杏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謝杏枝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全家銅鑼朝陽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曾昱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予謝杏枝,惟於曾昱凱收取謝杏枝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 二、案經謝杏枝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予其等情。 2 告訴人謝杏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被告處扣得教戰手冊1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等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威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威威」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威威」、「誠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2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700元,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又涉犯本件犯行,被害人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高,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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