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張永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張永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
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
機)遭扣押在案,然系爭手機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案件已經一審判決在案,而系爭手機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1至175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於113
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吿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
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NDM-113-聲-240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