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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顏子軒和林柏益聯手從泰國運毒到臺灣,顏子軒負責在臺灣當收貨人,收了貨再轉交給林柏益指定的人,就能拿到 10 到 15 萬元的報酬。他們用不知情的人頭游智翔當收件人,並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運送藏在塑膠麻將牌裡的甲基安非他命。貨物抵達臺灣後,顏子軒委託不知情的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但被海關查驗發現毒品。警方讓貨物繼續送到收件地址,顏子軒請他老婆用 LINE 聯絡林貞君代收。警察見時機成熟,到顏子軒家搜索,搜到手機後才真相大白。法官認為顏子軒運輸毒品數量大,本應重罰,但考量他有坦承犯行,因此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沒收相關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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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軒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9、12、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與附表四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入臺,竟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受友人林柏益(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之邀約,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顏子軒在臺灣以人頭資料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及辦理報關使用,再由林柏益安排將夾藏在快遞貨物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運來臺,待顏子軒順利在臺灣取得上開快遞貨物後,再將該批貨物轉交予林柏益指定之人,顏子軒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雙方謀議底定,顏子軒即將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及不知情人頭收件人游智翔之姓名告知予林柏益,林柏益乃即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藏放在塑膠麻將牌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572.09公克)分裝於紙箱5只(下稱本件貨物)後非法運輸、私運來臺。嗣於112年12月17日,本件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V6XQ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由CI0834號班機運抵我國後,顏子軒即依林柏益指示以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登入前以游智翔名義所申請之海關實名委任系統即「EZWAY易利委」APP帳號,委請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關作業,然本件貨物在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時,發現麻將牌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全數予以扣案,並於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仍使已代換內容物之本件貨物依原定運輸流程,由物流公司派送至收件地址。其後,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於112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撥打上開收件電話聯繫顏子軒,顏子軒則向林柏凱表示渠不在收件地址,稍晚再行收件等語,並於同日時50分許,主動去電聯繫林柏凱要求改送本件貨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後,顏子軒再行指示渠不知情配偶張永蓁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租用該址1樓之不知情林貞君代為簽收部分本件貨物,而警見時機成熟,遂於該(20)日15時30分許持以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子軒位在建平七街288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及顏子軒與林柏益聯繫使用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子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張永蓁(警卷第163至166頁、偵卷第43至45頁)、林貞君(警卷第187至190頁、偵卷第29至33頁)、林柏凱(警卷第205至20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其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柏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報關業者、物流業者,及張永蓁、林貞君、林柏凱,自泰國境內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運抵「臺南市○○區○○○街000號」,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偵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柏益,惟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讓112偵37860字第1139067308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且因被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目前不在境內,無法查獲,亦經本院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林柏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數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中親自為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接貨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5至80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引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4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包裹共5包,每份包裹內裝2組麻將牌(合計1440顆) ,每顆麻將內部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隨機抽驗鑑定結果,推估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等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麻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3、6、9、12、15所示之骰子,係連同上開內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麻將包裹一起運抵臺灣,為偽裝包裹內之物品為麻將、非毒品,以避免海關人員查獲,應屬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交由不知情林貞君代為收受之紙箱3個,亦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林柏益聯繫之通話紀 錄,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聯繫之通話紀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有本案用來進口毒品之ezway帳號的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7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有游智翔EZWAY帳號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應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至10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扣案手機Iphone12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9頁)。 2.被告扣案手機IphoneX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 3.被告扣案手機Iphone7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7頁)。 4.被告扣案手機Iphone8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7頁)。 5.本件貨物查獲及物流配送照片(警卷第79至86頁)。 6.112年12月20日被告與新竹物流貨運司機林柏凱間之通話譯文 蒐證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7至101頁0)。 8.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正反面照片(警卷第169至175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1至195頁)。 11.被告配偶張永蓁與一樓租客林貞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7、2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8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辦警卷第117至123頁)。 1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15日北普機字第131009245號函檢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404號函覆之本件貨物EZWay實名認證資料」(【併辦警卷第179至185頁)。 1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64號函檢附「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分提單號碼6份」(警卷第113至125頁)。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4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791號)(警卷第95頁)。 17.一樓租客林貞君代為簽收貨物3件之照片(警卷第199至201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1.4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1、1-2檢驗) 1副 左列編號1、2、4、5、7、8、10、11、13、14麻將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依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本院卷第67至69頁),分別如下: (1)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0.4公克,淨重:2480.4公克。 (2)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512.6公克,淨重:2512.6公克。 (3)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55.6公克,淨重:2355.6公克。 (4)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3.6公克,淨重:2433.6公克。 (5)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8.6公克,淨重:2438.6公克。 (6)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123.6公克,淨重:2123.6公克。 (7)安非他命141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89.9公克,淨重:2389.9公克。 (8)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13.6公克,淨重:2313.6公克。 (9)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287.6公克,淨重:2287.6公克。 (10)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3.6公克,淨重:2483.6公克。 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0.8公克) 1副 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43.6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4-1檢驗) 1副 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2.6公克) 1副 6.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7.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4.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7-1檢驗) 1副 8.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8.2公克) 1副 9.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0.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2.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10-1檢驗) 1副 1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66.4公克) 1副 1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8.0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3-1、13-2檢驗) 1副 1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3.4公克) 1副 1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附表三(警卷第19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2.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3.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附表四(警卷第101頁、第17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贓款5800元 元 2.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XS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7 PLUS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5.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黑色) (螢幕破損) (無密碼、無法開啟) (無SIM卡) 1支 6.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8 PLUS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損)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AD (銀色) (序號:F7TLQVPDF196) 1台 8.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有人:張永蓁) 1台 附表四: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本院卷」。 二、併辦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37428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