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