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為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之證述,佐以行車紀
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
強制、毀損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告訴張金章、張洺隆
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恐嚇案件),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依
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告訴
人黃利偉有何教唆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利偉教唆張金章、張洺隆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至抗告人住家圍牆外之停車場辱罵
並作勢要打抗告人。又抗告人於同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打
電話給張金章,是詢問張金章為何要幫告訴人黃利偉在宜蘭
縣三星鄉清水大橋剝奪抗告人及女友之行動自由且毆打抗告
人,而不是如張金章於上開案件中所述:抗告人稱要炸掉張
金章的店等語。檢察官對張金章、張洺隆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誤,如不是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住居等行為,抗告人
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清晨對告訴人黃利偉犯妨害自由之罪
。又抗告人未收到原審法院之再審開庭通知,原審程序上有
違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本件原裁定以:關於抗告人提出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
時許犯強制罪犯罪事實之基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張金章於該案中供述抗告人於109年6
月22日晚上打電話給他稱要炸掉他的店等語,並不實在,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誤,若非告訴人黃利偉教唆他人侵入
住居等行為,抗告人不可能於109年6月23日對告訴人黃利偉
犯妨害自由之罪云云,然此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強
制罪之犯罪動機問題而已,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不生影響,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違誤,要不可採。又原審已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聽取抗告
人對於聲請再審之意見,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35至36頁),抗告人謂其未收到原審之再審開庭通知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抗-2644-20241231-1